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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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4]168号

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鉴于东北地区部分行业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采取用新增增值税额抵扣的办法,纳税人的核算、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量较大,为方便纳税人,确保中央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政策及时贯彻到位,经研究,纳税人2004年仍按现行规定计算、申报、缴纳增值税,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暂采取单独计算退税的过渡方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按抵扣的方法办理。现将《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是中央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要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和本通知的具体内容及时向纳税人公告,并做好地方财力的核算工作,合理安排和调整预算,保证预算平衡。
  附件: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一、根据“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并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填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纳税人认定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在征管数据库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库中加载标识。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认定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下列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
  (一)截至2004年6月30日前,纳税人各年度欠缴增值税税额:
  (二)纳税人2003年各月份应交增值税税额。
  四、对纳税人发生《规定》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在2004年12月31日前,暂采取退税方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
  (一)抵减2004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本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2003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04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增值税额,抵减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五、纳税人2004年7月1日以后购进固定资产并取得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认证。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海关完税凭证、运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报,并填写《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报送给主管税务机关。
  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软件已按固定资产和非固定资产进行分类,修改后的软件于2004年9月20日后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发布(130.9.1.248),请试点地区国税部门下载并升级。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4年10月31目前和2004年12月31目前,分两次退还纳税人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纳税人应在2004年10月和2004年12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退税审批表》(附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填写“收入退还书”,送国库部门办理税款退付。纳税人未抵退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结转下年抵扣。
  七、纳税人在200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购进固定资产取得普通发票的,可向销货方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不得拒绝。

  附:1、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算退税审批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8-caishui04168f1_20050628.jpg
   2、填表说明

  2、填表说明
  一、本表适用于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企业在2004年10月31日以前申请退税时,本表第1栏“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合计”数据为2004年9月30日“应交税金一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科目下设“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的借方余额抵减“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贷方余额后的金额;企业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申请退税时,本表第1栏“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合计”数据为2004年11月30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科目下设“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的借方余额抵减“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贷方余额后的金额。
  三、企业在2004年10月31日以前申请退税时,本表第7栏“本年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数据为本年1--10月份申报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企业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申请退税时,本表第7栏“本年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数据为本年1--12月份申报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
  四、本表第8栏“2003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数据为2003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税额累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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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200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增
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
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机构(以下筒称土地收储机构),依法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财政、房地产和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和储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和房地产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收购储备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的收购储备,采取信息储备、红线储备和实物收购储备的方式进行,以实物收购储备为主。
信息储备,是指对具备收购储备条件但暂不实行实物收购储备,而以信息资源方式进行的土地储备。根据需要,对信息储备的土地可以随时采取收购的方式进行储备。
红线储备,是指为实施城市规划,对已被列入近期开发计划的土地,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冻结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的土地储备。
实物储备,是指通过依法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等方式进行的实物土地储备。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机构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新闻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发布土地收购公告和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信息,并进行信息预报。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后,移交土地收储机构进行土地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闲置土地或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因土地使用权人迁移、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本办法施行前,因实施城市规划已被政府收购、征用的土地;
(六)经核准后应当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土地;
(七)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土地收储机构组织实施收购:
(一) 为发展公益事业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进行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调整、置换或连片开发的土地;
(三)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为盘活土地资产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 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转让的土地;
(五) 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转让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含20%)以下,政府应当依法实施优先收购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十三条 实施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以土地收储机构作为土地征用人。
第十四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先行进入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后,再进入有形土地市场;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进行土地招商。
第十五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将批准的土地收购事项,发布土地收购公告。土地收购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收购土地的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情况;
(二) 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用途和权属情况;
(三) 收购土地的补偿依据、标准;
(四) 土地使用权人需与土地收储机构接洽办理的事项,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及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等。
凡已公告收购的土地,非经本级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再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和现场勘测;
(二)与城建规划部门协调,形成规划设计意见;
(三)进行土地价值评估,测算土地收购费用;
(四)拟订宗地收购方案,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六)与土地使用权人具体协商收购土地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办结土地、房屋等权属登记事项,收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七条 收回土地需要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购土地需要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的,由土地收储机构将土地使用人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上款程序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收购的土地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需要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按原批准用途基准地价的30%给予补偿;
(三)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先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价值评估,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四)收购本级政府批准搬迁、改制企业的土地,按本级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补偿;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的土地,按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给予补偿;
(六)以置换方式收购的土地,按置换协议的约定结算差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 为实施土地储备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安置、补偿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方式交付土地,办理有关权属登记事项。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可利用资产进行整理,做好前期开发利用工作,提高土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后,按照合同的规定,应当由土地收购储备方负责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由土地收储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拆迁,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
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拆迁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收购后暂不出让的土地,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连同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出租等临时性经营;所获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存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帐户。
临时性经营需要依法办理审批、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由土地收储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加强土地出入库管理工作。对宗地的四至界线、地貌、性状等情况应当进行详细调查,精确测绘,建立档案,保存证据。对未经批准擅自侵占入库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地貌、性状以及污染土地的,必须及时制止和处理,确保入库土地的宗地情况清楚、证据充分,面积真实准确,地貌、性状不受破坏。
第二十五条 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本级政府研究确定,由土地收储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竞价出让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2001年市政府第16号令)执行。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本级财政筹集部分启动资金;
(二)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向本级财政上缴1000万元后,增收部分全额返还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收购储备金;
(三)贷款或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额中按5%的比例提取佣金,作为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使用权出让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和周转。土地收储机构需要使用土地收购储备金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使用收回后全部存入储备金专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公告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本级政府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收购(置换)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储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1991年4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船舶、排筏在国境河流、湖泊航行、停泊和作业,按照中国政府同相邻国家政府签有的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船舶、排筏在与中苏国境河流相通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责任
船舶、排筏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船员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以及对船员通常做法所要求的或者当时特殊情况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后果负责。
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两船已逼近或者已处于紧迫局面时,任何一船都应当果断地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包括在紧迫危险时而背离本规则,以挽救危局。
第四条 特别规定
本规则各条规定不妨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黑龙江港航监督局根据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包括分道通航等有关交通管制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应当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规定,报交通部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定义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种船艇、移动式平台、水上飞机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但不包括排筏。
(二)“机动船”是指用机器推动的船舶。
(三)“非自航船”是指驳船、囤船等本身没有动力推动的船舶。
(四)“帆船”是指任何正在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
(五)“拖船”是指从事吊拖或者顶推(包括旁拖)的任何机动船。
(六)“船队”是指由拖船和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排筏或者其他物体编成的组合体。
(七)“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35公里以上的船舶。
(八)“限于吃水的海船”是指由于船舶吃水与航道水深的关系,致使其操纵、避让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海船的实际吃水在长江定为7米以上,珠江定为4米以上。
(九)“在航”是指船舶、排筏不在锚泊、系靠或者搁浅。
(十)“船舶长度”是指船舶的总长度。
(十一)“航路”是指船舶根据河流客观规律或者有关规定,在航道中所选择的航行路线。
(十二)“顺航道行驶”是指船舶顺着航道方向行驶,包括顺着直航道和弯曲航道行驶。
(十三)“横越”是指船舶由航道一侧横向或者接近横向驶向另一侧,或者横向驶过顺航道行驶船舶的船首方向。
(十四)“对驶相遇”是指顺航道行驶的两船来往相遇,包括对遇或者接近对遇、互从左舷或者右舷相遇、在弯曲航道相遇,但不包括两横越船相遇。
(十五)“能见度不良”是指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等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十六)“潮流河段”是指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关及长江港航监督局划定的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
(十七)“干、支流交汇水域”是指不与本河(干流)同出一源的支流与本河的汇合处。
(十八)“叉河口”是指与本河同出一源的叉河道与本河的分合处。
(十九)“平流区域”是指水流较平缓的运河及水网地带。

第二章 航行和避让
第一节 行动通则
第六条 了望
船舶应当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随时注意周围环境和来船动态,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七条 安全航速
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
船舶决定安全航速时,应当考虑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风、浪、流及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机动船经过要求减速的船舶、排筏、地段和船舶装卸区、停泊区、鱼苗养殖区、渡口、施工水域等易引起浪损的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航速,并尽可能保持较开距离驶过,以避免浪损。
由于本身防浪能力或者防浪措施存在缺陷的,不能因本条第三款规定而免除责任。
第八条 航行原则
机动船航行时,上行船应当沿缓流或者航道一侧行驶,下行船应当沿主流或者航道中间行驶。但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任何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第九条 避让原则
船舶在航行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当对来船动态不明产生怀疑,或者声号不统一时,应当立即减速、停车,必要时倒车,防止碰撞。采取任何防止碰撞的行动,应当明确、有效、及早进行,并运用良好驾驶技术,直至驶过让清为止。
船舶在避让过程中,让路船应当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被让路船也应当注意让路船的行动,并按当时情况采取行动协助避让。
两机动船相遇,双方避让意图经声号统一后,避让行动不得改变。第二节 机动船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十条 机动船对驶相遇
两机动船对驶相遇时,除本节另有规定外:
(一)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在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两船中一船为单船,而另一船为船队时,则单船应当避让船队。
(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两船对遇或者接近对遇,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互以左舷会船。
(三)机动船驶近弯曲航段、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应当按规定鸣放声号,夜间也可以用探照灯向上空照射以引起他船注意。遇到来船时,按本条(一)、(二)项规定避让,必要时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还应当在弯曲航段或者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下方等候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顺流船)驶过。
第十一条 机动船追越
一机动船正从另一机动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超过该船,可能构成碰撞危险时,应当认定为追越,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狭窄、弯曲、滩险航段、桥梁水域和船闸引航道禁止追越或者并列行驶。
(二)在可以追越的航道中,追越船必须按规定鸣放声号,并取得前船同意后,方可以追越。
(三)在追越过程中,追越船应当避让被追越船,不得和被追越船过于逼近,禁止拦阻被追越船的船头。
(四)被追越船听到追越船要求追越的声号后,应当按规定回答声号,表示是否同意追越。在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允许时,被追越船应当同意追越船追越,并应当尽可能采取让出一部分航道和减速等协助避让的行动。
第十二条 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
机动船在横越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横越。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机动船横越和交叉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横越船应当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船的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
(二)同流向的两横越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三)不同流向的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四)在平流区域两横越船相遇,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同为上行或者下行横越船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五)在湖泊、水库两船交叉相遇,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第十三条 机动船尾随行驶
机动船尾随行驶时,后船应当与前船保持适当距离,以便前船突然发生意外时,能有充分的余地采取避免碰撞的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
机动船驶经支流河口,在不违背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绕开行驶。除在平流区域外,两机动船在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从干流驶进支流的船,应当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二)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同一流向行驶,干流船应当避让从支流驶出的船。
(三)干流船同从支流驶出的船不同流向行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两机动船在平流区域进出干、支流交汇水域相遇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路。
第十五条 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
两机动船在叉河口相遇,同一流向行驶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者,应当给他船让船;不同流向行驶时,上行船应当避让下行船,但在潮流河段逆流船应当避让顺流船。
第十六条 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
不论本节有何规定,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相遇,机动船应当避让在航施工的工程船。
第十七条 限于吃水的海船相遇
限于吃水的海船遇有来船时,应当及早发出会船声号。除第十六条外,不论本节有何规定,来船应当尽可能让主出深水航道。两限于吃水的海船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十八条 快速船相遇
快速船在航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两快速船相遇时,应当按本节各条规定避让。
第十九条 机动船掉头
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掉头。
过往船舶应当减速等候或者绕开正在掉头的船舶行驶。第三节 机动船、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存在碰撞危险时的避让行动
第二十条 机动船与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
除快速船外,机动船与人力船、帆船、排筏相遇时,船舶、排筏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船发现人力船、帆船有碍本船航行时,应当鸣放引起注意和表示本船动向的声号。人力船、帆船听到声号或者见到机动船驶来时,应当迅速离开机动船航路或者尽量靠边行驶。机动船发现与人力船、帆船距离逼近,情况紧急时,也应当采取避让行动。
(二)人力船、帆船由于操纵上的困难,确实不能按照本条(一)项要求避让机动船时,应当按规定及早发出信号。机动船看见信号后,应当立即采取有利于防止碰撞的措施。
(三)人力船、帆船不得抢越机动船船头或者在航道上停桨流放,不得驶进机动船刚刚驶过的余浪中去,不得在狭窄、弯曲、滩险航段、桥梁水域和船闸引航道妨碍机动船安全行驶。
(四)人工流放的排筏见到机动船驶来,应当及早调顺排身,以便于机动船避让。
第二十一条 帆船、人力船、排筏相遇
帆舶、人力船、排筏相遇,按下列规定避让:
(一)两帆船相遇,顺风船应当避让抢风船;两船都是顺风船或者抢风船,左舷受风船应当避让右舷受风船;两船同舷受风,上风船应当避让下风船。
(二)帆船应当避让人力船。
(三)帆船、人力船都应当避让人工流放的排筏。第四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及其他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应当以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加强了望,并按规定发出声响信号。
装有雷达设备的船舶测到他船时,应当判定是否存在着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当及早地与对方联系并采取协调一致的避让行动。
除已判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当听到他船雾号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当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操纵的最低速度。无论如何,每一船舶都应当极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必要时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
第二十三条 靠泊、离泊
机动船靠、离泊位前,应当注意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在无碍他船行驶时,按规定鸣放声号后,方可以行动。正在上述水域附近行驶的船舶,听到声号后,应当绕开行驶或者减速等候,不得抢档。
第二十四条 停泊
船舶、排筏在锚地锚泊不得超出锚地范围。系靠不得超出规定的尺度。停泊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信号。
船舶、排筏禁止在狭窄、弯曲航道或者其他有碍他船航行的水域锚泊、系靠。
除因工作需要外,过往船舶不得在锚地穿行。
第二十五条 渔船捕鱼
渔船捕鱼时,不得阻碍其他船舶航行,在航道上不得设置固定渔具。
第二十六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非自航船应当及早选择安全地点锚泊。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七条 一般规定
有关号灯的名条规定从日落到日出期间都应当遵守。在白天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也可以显示有关号灯。在显示呈灯的时间内,凡是可能与规定号灯相混淆或者减弱其显示性能的灯光,均不得显示。
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当遵守。
号灯、号型均应当显示在最易见处,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技术要求。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几个号灯、号型组成一组时,均应当垂直显示。
第二十八条 在航的机动船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机动船单船在航时,应当显示白光桅灯一盏、红、绿光舷灯各一盏,白光尾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机动船,还应当在后桅显示另一盏白光灯;除快速船外,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和红、绿光并合灯一盏,也可以显示红、白、绿光三色灯一盏,以代替上述规定的号灯。
下列船舶在航时,除显示前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当:
(一)快速船白天和夜间均显示黄闪光灯一盏。
(二)限于吃水的海船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三盏,白天悬挂圆柱形号型一个。
(三)横江渡船夜间在桅杆的横桁两端显示绿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双箭头号型一个。
第二十九条 在航的船队
在航的船队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号灯:
(一)拖船除显示舷灯、尾灯外,还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吊拖或者吊拖又顶推船舶时,显示白光桅灯两盏。
2.顶推船舶、排筏时,显示白光桅灯三盏。拖船显示上述号灯有困难时,可以改在船队中最适宜的船舶上显示。
3.吊拖排筏时,显示白、绿、白光桅灯各一盏。
4.吊拖船舶、排筏的拖船,为便于被吊拖船舶或者排筏操舵,也可以在烟囱或者桅的后面,高于尾灯的位置显示另一盏白光灯,但灯光不得在正横以前显露。
(二)两艘以上拖船其同拖顶组成一个船队时,应当按拖带形式显示:
1.共同顶推船舶、排筏时,应当在一艘拖船上显示顶推船队的号灯,其余拖船只显示被顶推船号灯。
2.前后吊拖船舶、排筏或者采用又吊拖又顶推的混合队形时,最前面一艘拖船显示吊拖号灯,后面的拖船只显示被拖船的号灯。
(三)被吊拖、顶推的船舶或者排筏在航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
1.被吊拖、顶推的船舶应当显示红、绿光舷灯。被编组为多排数列式队形时,应当在最左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红光舷灯,在最右边的一列船舶只显示绿光舷灯。顶推船队中最前一艘船的船首,应当显示白光船首灯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被顶推船的船尾超过拖船船尾时,还应当显示白光尾灯。吊拖船队中最后一排船应当显示白光尾灯。
2.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被吊拖为单排一列式时,每艘船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以代替红、绿光舷灯。
3.人力船、帆船、物体在被吊拖、顶推时,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被顶推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当编组为多排数列式时,则在左、右最外一列显示。
4.排筏被吊拖时,应当在排筏四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被顶推时,在排首两角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其灯光不得在正横后显露。
第三十条 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
人力船、帆船在航时,应当在船尾最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帆船遇见机动船驶来时,应当及早在船头显示另一盏白光环照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直到机动船驶过为止。
人力船、帆船由于操作上的困难,确实不能按照机动船要求方向避让时,夜间应当用白光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信号旗左右横摇。
排筏流放时,应当在前后高出排面至少1米处显示白光环照灯各一盏。
第三十一条 工程船
工程船未进入工地或者已撤出工地时,应当显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进入工地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工程船在工地其位置固定时,夜间显示环照灯三盏,其连线构成尖端向上的等边三角形,三角形顶端为红光环照灯,底边两端,通航的一侧为白光环照灯,不通航的一侧为红光环照灯。白天在桅杆横桁两端各悬挂号型一个,通航的一侧为圆球,不通航的一侧为十字号型。
(二)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显示机动船在航号灯外,夜间显示红、白、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圆球、菱形、圆球号型各一个。被拖船拖带的工程船在航施工时,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示号灯外,还应当显示与自航工程船在航施工时相同的号灯、号型。
(三)工程船所伸出的排泥管,应当在管头和管尾并每隔50米距离,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船舶有潜水员在水下作业时,夜间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A”字信号旗一面。
第三十二条 掉头
长度为30米以上的机动船或者船队,在掉头前五分钟,夜间应当显示红、白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上为圆球一个,下为回答旗一面的信号,掉头完毕后熄灭或者落下。
第三十三条 停泊
船舶、排筏停泊时,分别按下列规定显示信号:
(一)机动船、非自航船停泊时,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船舶长度为50米以上的,应当在前部和尾部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前灯高于后灯。白天锚泊时均悬挂圆球一个。
(二)人力船、帆船停泊时,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排筏停泊时,夜间在靠航道一侧,前部和后部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三)停泊的船舶、排筏向外伸出有碍其他船舶行驶的缆索、锚、锚链或者其他类似的物体时,应当在伸出的方向,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红色号旗一面。
第三十四条 搁浅
搁浅的机动船、非自航船夜间除显示停泊号灯外,还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白天悬挂圆球三个。
第三十五条 装运危险货物
装运易爆、易燃、剧毒、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停泊、装卸及航行中,除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外,夜间还应当在桅杆的横桁上显示红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B”字信号旗一面。
第三十六条 要求减速
要求减速的船舶、排筏或者地段,应当在桅杆横桁处或者地段上、下两端,夜间显示绿、红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RY”信号旗一组。
重载人力船、帆船要求机动船减速,夜间用白光灯或者白光手电筒,白天用白色号旗,在空中上下挥动。
第三十七条 渔船
渔船不捕鱼时,显示为一般船舶规定的信号。捕鱼时应当显示下列号灯、号型:
(一)机动船在捕鱼时,夜间除显示机动船在航或者锚泊的号灯外,还应当显示绿、白光环照灯各一盏。白天悬挂尖端相对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二)人力船、帆船捕鱼时,不论在航或者停泊,夜间均应当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篮子一个。
(三)渔船有外伸渔具时,应当在渔具伸出方向,夜间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白天悬挂三角红旗一面。
第三十八条 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机动船、非自航船锚泊前,夜间除显示舷灯和尾灯外,还应当显示红光环照灯两盏,白天悬挂圆球两个。
第三十九条 船舶眠桅
船舶通过桥梁,架空设施需要眠桅不能按规定显示桅灯时,应当在两舷灯光源连线中点上方不受遮挡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代替桅灯。通过后立即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 监督艇和航标艇
监督艇执行公务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红闪光旋转灯一盏。
航标艇在航时,夜间应当显示舷灯、尾灯和绿光环照灯两盏;停泊时显示绿光环照灯两盏。

第四章 声 响 信 号
第四十一条 声响信号设备
机动船应当配备号笛一个、号钟一只。非自航船、人力船、帆船和排筏应当配备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一只。
号笛、号钟应当符合本规则附录二的技术要求。
第四十二条 声号的含义
机动船为表示本船的意图、行动或者需要其他船舶、排筏注意时,应当根据本规则各条规定使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
(一)一短声----我正在向右转向;当和其他船舶对驶相遇时,表示“要求从我左舷会船”。
(二)两短声----我正在向左转向;当和其他船舶对驶相遇时,表示“要求从我右舷会船”。
(三)三短声----我正在倒车或者有后退倾向。
(四)四短声----不同意你的要求。
(五)五短声----怀疑对方是否已经采取充分避让行动,并警告对方注意。
(六)一长声----表示“我将要离泊”、“我将要横越”,以及要求来船或者附近船舶注意。
(七)两长声----我要靠泊或者我要求通过船闸。
(八)三长声----有人落水。
(九)一长一短声----掉头时,“表示我向右掉头”;进出干、支流或者叉河口时,表示“我将要或者正在向右转弯”。
(十)一长两短声----掉头时,表示“我向左掉头”;进出干、支流或者叉河口时,表示“我将要或者正在向左转弯”。
(十一)一长三短声----拖船通知被拖船舶、排筏注意。
(十二)两长一短声----追越船要求从前船右舷通过。
(十三)两长两短声----追越船要求从前船左舷通过。
(十四)一长一短一长声----我希望和你联系。
(十五)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同意你的要求。
(十六)一长两短一长声----要求来船同意我通过。
(十七)一短一长一短声----要求他船减速或者停车。
(十八)一短一长声----我已减速或者停车。
(十九)两短一长声----能见度不良时,表示“我是客渡船。”
前款中“短声”是指历时约1秒钟的笛声“长声”是指历时4到6秒钟的笛声。一组声号内各笛声的间隔时间约为1秒钟,组与组声号的间隔时间约为6秒钟。
第四十三条 船舶相遇时声号的应用
船舶相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声号:
(一)两机动船对驶相遇,下行船(潮流河段的顺流船)应当在相距1千米以上处谨慎考虑航道情况和周围环境,及早鸣放会船声号;上行船(潮流河段的逆流船)听到声号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立即回答相应的会船声号。在鸣放会船声号的同时,夜间还应当配合使用红、绿闪光灯,白天也可以配合使用白色号旗。鸣放声号一短声时,夜间连续显示红闪光灯,白天在左舷挥动白色号旗,表示要求来船从我左舷会过;鸣放声号两短声时,夜间连续显示绿闪光灯,白天在右舷挥动白色号旗,表示要求来船从我右舷会过。
(二)机动船发现人力船、帆船有碍本船航行,要求其让路时,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以引起注意,并鸣放一短声或者两短声表示本船动向。
(三)机动船驶经支流河口或者叉河口前,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以引起注意;进出干、支流或者叉河口前,向右转弯应当鸣放声号一长一短声,向左转弯应当鸣放声号一长两短声。
(四)机动船与在航施工的工程船对驶相遇,机动船应当在相距1千米以上处鸣放声号一长声,待工程船发出会船声号后,机动船方可以回答相应的会船声号,并谨慎通过。
第四十四条 能见度不良时的声响信号
船舶、排筏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停泊,应当按下列规定发出声响信号:
(一)在航的机动船应当每隔约1分钟鸣放声号一长声。在航的人力船、帆船、排筏应当每隔约1分钟急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约5秒钟。
(二)锚泊的机动船、非自航船、排筏应当每隔约1分钟急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约5秒钟。锚泊的人力船、帆船在听到来船声号后,应当不间断地急敲号钟或者其他有效响器,直到判定来船已对本船无碍时为止。
第四十五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
配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在航时,应当在规定的频道上正常守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通话:
(一)一般先由被让路船呼叫,通话时用语应当简短、明确。
(二)一船发出呼叫后,未闻回答,应当认为另一船未设有无线电话设备。
(三)两船的避让意图经通话商定一致后,仍应当按本规则规定鸣放声号。
(四)船舶驶近弯曲、狭窄航段以及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行,应当用无线电话周期性地通报本船船位和动态。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附录
本规则的三个附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则条文具有同等效力。
本规则中所称的“以上”、“大于”,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八条 生效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零时起生效,交通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同时废止。

附录一 号灯和号型的技术要求
(一)号灯: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舶的桅杆上方或者首尾中心线上方的号灯,在2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第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在后桅装设另一盏桅灯时,后灯高于前灯的垂向距离至少为3米,水平距离不小于船舶长度的一半。
2.“舷灯”是指安置在船舶最高甲板左右两侧的左舷的红光灯和右舷的绿光灯,各自在112.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
舷灯遮板向灯面,应当涂以无光黑漆。遮板的高度至少等于灯高。
船舶长度为80米以上的驳船,应当在船首、尾部分别设置红、绿光舷灯。
3.“尾灯”是指安置在船尾正中的白光灯,在135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第一舷67.5度内显示。尾灯的高度应当尽可能与舷灯保持水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4.“船首灯”是指安置在被顶推驳船首的一盏白光灯,在18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舶的正前方到每一舷90度内显示,但不得高于舷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红闪光灯”、“绿闪光灯”是指安置在舷灯上方左红、右绿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也可以用红、绿光手电筒代替红、绿闪光灯,但应当保持灯光明亮,颜色清晰分明。
7.“黄闪光灯”是指安置在快速船桅杆上的黄闪光环照灯,其频率为每分钟50至70闪次。
8.“红、绿光并合灯”是指安装在桅灯的位置,分别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的一盏并合灯。
9.“红、白、绿光三色灯”是指安装在桅灯的位置,从船舶的正前方到左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红光,到右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绿光,从船舶的正后方到每舷67.5度内显示白光的并合灯。
10.“能见距离”是指在大气透射率为0.8的黑夜,用正常目力能见到的规定的号灯距离。
11.号灯的能见距离、桅灯垂直间距和舷灯遮板长度的技术要求见表一。
(二)操纵号灯:
1.有条件的船舶可以装置操纵号灯,以补充本规则第四十三条(一)项所规定的声号,操纵号灯的每闪历时应当尽可能与声号鸣放的历时时间同步,其表示的意义与相应的声号意义相同。
2.操纵号灯应当安置在一盏或者多盏桅灯的同一首尾垂直面上,并不低于前桅灯的位置。
3.操纵号灯是一盏白光环照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4千米。
(三)船舶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夜间航行必须备有能够使用的发电设备和蓄电池,以保证号灯的能见距离。
(四)号型、号旗:
1.除另有规定外,号型均为黑色。
2.号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1.5米,但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其号型间距可相应减小。
3.横江渡船号型的箭头为等边三角形。
4.红色、白色旗的规格是宽0.6米,高0.4米。
5.本规则所用信号旗和回答旗,均应当符合《1969年国际信号规则》的规定。
6.号型的技术要求见表二。

附录二 声响信号设备的技术要求
(一)号笛应当能够发出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声号。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2千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可听距离不小于1千米。
(二)号笛应当安置在船上尽可能高的地方,使声音尽可能少受障碍物阻挡,特别在前方方向上或者特定方向上。
(三)号钟或者其他具有类似音响特性的器具所发出的声压级,在距它1千米处,应当不小于110分贝。
(四)号钟应当用抗蚀材料制成,并能发出清晰的音响。船舶长度为30米以上的船舶,号钟口的直径应当不小于300毫米,船舶长度未满30米的船舶,应当不小于200毫米。钟锤的重量应当不小于号钟重量的3%。

附录三 遇 险 信 号
(一)船舶遇险需要其他船舶救助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下列信号:
1.用号笛、号钟或者其他任何有效响器连续发出急促短声;
2.用无线电报或者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SOS)的信号;
3.用无线电话发出“求救”或者“梅代”(MAYDAY)语音的信号;
4.在船上燃放火焰;
5.人力船、帆船遇险时白天摇红色号旗,夜间摇红光灯或者红光手电筒。
(二)任何船舶如见他船遇险,也可以代发上述求救信号,但应当说明遇险船舶的船名、位置。
(三)除船舶遇险需要救助外,可能与上述信号有混淆的其他信号,都禁止使用。
表一
--------------------------------------------------------------------------------------------------------------
| | | 能见距离(千米)
| | 舷 |------------------------------------------------------------
| | 灯 | | | | | |人力船、 | |
船 | | 遮 | | | | | |帆船、排 | |
舶 |桅灯、一组号灯间距离 | 板 | 桅| 舷| 尾| 环| 闪|筏和船 | 船 |红、绿光
长 | (米) | 长 | | | | | |舶长度 | |并合灯
度 | | 度 | | | | 照| 光|小于12 | 首 |和 红、
| | ( | | | | | |米的机 | |白、绿光
| | 米 | 灯| 灯| 灯| 灯| 灯|动船的 | 灯 |三色灯
| | ) | | | | | |白光环 | |
| | | | | | | |照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米 |1.5米(最低一盏不小 | | | | | | | | |
以上 |于最高甲板以上4.5 |0.91 |6 |4 | 4 |4 |4 | | |
|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米 | | | | | | | | | |
至未 |1米(最低一盏不小于 | | | | | | | | |
满50 |最高甲板以上3米) |0.91 |5 |3 |3 |3 |3 | 2 | 2 | 1
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满 |0.6米(最低一盏不小 | | | | | | | | |
30米 |于最高甲板以上1米) |0.6 |3 |2 |2 |2 |2 | | |
| | | | | | | | | |
--------------------------------------------------------------------------------------------------------------
表二
单位:米
------------------------------------------------------------------------------------------------------------------------
| 球型 | 十字型 | 圆柱型 | 圆锥型 | 菱型 |
|------------|----------------------|----------------------|------------------|----------|
船舶 | | | | | | | | |
长度 | | | | | | 底圆 | | |
| 直径 | 长 | 宽 | 直径 | 高度 | 直径 | 高度 | |
| | | | | | | | |
--------|------------|----------|----------|----------|----------|--------|--------| | 横江渡船
30米 | | | | | | | | 两个圆 |
以上 | 0.6 | 0.6 | 0.6 | 0.6 | 1.2 |0.6 |0.6 | 锥体以 |
| | | | | | | | 底相合 | 号型
--------|------------|----------|----------|----------------------|--------|--------| 组成 |
未满 | | | | | | | |
30米 | 0.3 | 0.3 | 0.3 | |0.6 |0.6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