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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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的范围,包括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以及监测发现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防沙治沙工作,其所属的防沙治沙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谁受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按规划开展全民治沙活动,逐步改善沙区生态环境。

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七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八条 在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公告。

封禁保护区是指本省境内腾格里、巴丹吉林、库姆塔格原生沙漠;预防保护区是指戈壁、风蚀劣地、固定沙地、固定沙丘;治理利用区是指风沙口,流动沙地、沙丘,半固定沙地、沙丘,已沙化的和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第十条 在封禁保护区内,严禁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确需进行铁路、公路等重点工程建设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植被及放牧、开垦、采矿、挖沙、铲芒硝、烧蓬灰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安置移民。

在预防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提交有防沙治沙内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开发建设项目中应当有防沙治沙方案,并将治理资金列入项目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二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治理利用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人工、飞播、封沙(滩)等措施造林育草,重点治理,增加植被;也可以将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转让给公民、法人和国内外其它组织,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牧渔场经营区、铁路、公路、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分别由责任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治理责任书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投劳、参股、合作等各种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治理地点、林木种苗和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治理任务完成后,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取得沙化土地治理合格证的,可以自主经营、开发利用,依法继承、转让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治理后被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评估,给治理者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重点监测区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的类型面积、分布变化、发育发展、危害威胁等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发现土地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组织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水利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防沙治沙专项资金,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速度,逐年有计划地增加资金投入。在安排扶贫、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中应当设立防沙治沙子项目。

凡用于防沙治沙工程建设的政府无偿投入、财政有偿资金、贷款、国际间援助、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及各行业投入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九条 治理沙化土地,从事林果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加工业和旅游业等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财政贴息、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上中下游综合平衡,地表地下统筹兼顾,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合理调配生态用水,防止因地下水和河流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枯萎死亡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一条 严禁超采、超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及时采取措施,调剂资源余缺,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广应用各种节水技术措施,使用先进高效的节水设备设施,实施水资源集约化经营,大幅度调减农业用水的净灌溉定额,以水定地,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资源管理,依据当地牧草资源数量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核定牲畜总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组织建设人工草场,大力发展舍饲和圈养;保护草原植被,实行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滥牧,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草地沙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禁止一切乱垦沙荒地行为,保护沙区生态环境;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纳入当地退耕还林还草规划,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带、林网以及林木和固沙植被;防治林木病虫害等确需进行抚育更新的,必须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单位和技术人员的骨干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员,鼓励开展技术承包、技术培训、技术入股和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沙化土地植被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照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防沙治沙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防沙治沙规划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重点工程建设的;

(三)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四)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五)批准超采、超用水资源,乱开滥垦沙荒地,采伐防风固沙林带、林网以及林木和固沙植被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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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及其关键零部件 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7]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以下简称正铲式矿用挖掘机)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所称大型正铲式矿用挖掘机是指标准斗容≥20m3(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的正铲式挖掘机(又称“矿用电铲”)。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正铲式矿用挖掘机设计试制能力(标准斗容≥20m3);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明确的市场对象和用户群。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清单详见附件。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所列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享受退税并转国家资本金的政策;中央企业可直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企业申请文件的内容以及办理退税的程序详见财关税[2007]11号文件。
五、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标准斗容≤60m3(测定标准斗容的物料密度为1.8吨/m3,以下同)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税号8530.502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1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在2008年7月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对标准斗容≤60m3的正铲式矿用挖掘机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大型露天矿用机械正铲式挖掘机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陈锦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1997年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坚决贯彻和认真落实中央确定的指导方针和政策,把经济工作的着眼点切实放到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上来,稳中求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落实。要坚定不移地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继续增加农业投入,大力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生产力总水平。要深化农村改革,减轻农民负担,进一步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要加大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尽快改革企业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推进政企职责分开,抓好企业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国有企业要根据产业政策和经营状况区别对待,分类指导。要加大经济结构调整的力度,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要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努力增加财政收入,严格按预算支出,控制货币供应量,加强金融监管。要关心群众生活,使人民生活水平继续有所提高,做好扶贫帮困工作,认真实施“再就业工程”。要进一步做好社会发展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把握大局,再接再厉,同心同德,开拓前进,动员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为全面完成199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