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 辽政发〔1988〕101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含国家重点保护的物种)名录,由省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林业、农牧、城建、环保等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猎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
对允许采猎的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年度采猎计划,报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采药证》,无证不得进行采猎。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珍稀木本药材或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必须同时持有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持枪证,并在限定的区域和采猎期内使用允许使用的工具进行采猎。
第七条 一、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生长集中的区域,可划定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然淘汰的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和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产地县以上药材(医药)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九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价值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野生药材价值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font size=+1> 中名 学名(拉丁) 药材名称 保护级别 Ⅰ级 Ⅱ级 Ⅲ级猫科动物豹 Panthera Parbus Linnaeus 豹骨 Ⅰ鹿科动物梅花鹿 Cervus nippon Temminek. 鹿茸 Ⅰ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C.A.Mey. 山参 Ⅱ鹿科动物原麝 Moschus moschiferus Linnaeus 麝香 Ⅱ熊科动物熊 Selenarctos thidetanus G.Cuvier. 熊胆 Ⅱ Ursus arctos Linnaeus. 熊胆 Ⅱ蟾蜍动物中华大蟾蜍 Bufo bufo gargarizans Cantor 蟾蜍 Ⅱ蛙科动物中国林蛙 Rana temporaria chensinensis David 田鸡 Ⅱ蛙科动物黑龙江林蛙 Rana amurensis Boul 田鸡 Ⅱ蟾科动物蝮蛇 Agkistrodor haiys (Pallas) 蝮蛇 Ⅱ五加科植物刺人参 Optopanex elatus Nakai 刺人身 Ⅱ豆科植物甘草 Glycyrrhiza uralensis Fisch 甘草 Ⅱ芸香科植物黄蘖 Phellodendron amurense Rupr. 黄柏 Ⅱ百合科植物平贝母 Fritillaria ussurienais Mexim. 平贝母 Ⅲ兰科植物天麻 Castrodis elara Blume 天麻 Ⅲ唇形科植物黄芩 Scutellarla baicalensis Georgi 黄芩 Ⅲ多孔菌科真菌猪苓 Polyporus umsbellanis (pers.) Fr. 猪苓 Ⅲ龙胆科植物龙胆 Gentiana scabra Bge. 龙胆草 Ⅲ龙胆科植物三花龙胆 Gentiana triflora Pall. 龙胆草 Ⅲ伞形科植物防风 Saposhnikovic divaricata (Turc z.) 防风 Ⅲ Schischk 远志科植物远志 Polygala tenuifolia Willd. 远志 Ⅲ马兜铃科植物北马兜铃Aristolochia controta Bunge 马兜铃 Ⅲ马兜铃植物汉城细辛 Asarun sieboldi Fr.sohmidi var. seouleuse Nakai. 细辛 Ⅲ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ythrorhizon sied. 紫草 Ⅲ et Zucc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nisandrar chinensis (Turez.) Baill 五味子 Ⅲ马鞭草植物单叶蔓荆 Vitex trifolia W.var.simplicifolia 蔓荆子 Ⅲ Cham.龙胆科植物大叶龙胆 Gentiana macrophylla pall. 秦艽 Ⅲ茑尾科植物射干 Belamcanda chinensis (L.)Leman 射干 Ⅲ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onax senticosus 刺五加 Ⅲ (Rupr.et Maxim.)桔梗科植物桔梗 Platycodan gradiflorum(Jacp.)DC. 桔梗 Ⅲ百合科植物知母 Anemarrhena asohodeloidss Bunge 知母 Ⅲ钳蝎科动物东北钳蝎 Buthus martensi Karsch. 全蝎 Ⅲ伞形科植物狭叶柴胡 Bupleurum scorzonerifolium Willd. 柴胡 Ⅲ黑三棱科植物黑三棱 Sparganium stoloniferum Buch.-Ham. 白三棱 Ⅲ睡莲科植物鸡头米 Euryale farox Salisd. 芡实 Ⅲ马兜铃科植物北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Fr. var. 北细辛 Ⅲ mandshuricum (Maxim.)Kitag.鼠李科酸枣 Zyzyphus jujuba Mill. 枣仁 Ⅲ</font>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提高行政效能,防止资金流失,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集中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是指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收费业务,并将所收资金统一上缴市财政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应当坚持便民、高效、有利于资金统一收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人防、房产住宅、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收费的收缴工作。
市行政服务中心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指导、协调建设项目收费的集中管理工作。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应当缴纳的部分)、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工程安全监督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土地出让金、防洪保安费(代收)、新菜地建设基金;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建筑行业养老保险基金;
(四)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六)市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收费项目。
本条前款(一)至(七)项收费项目的依据发生变更或者废止的,相应的收费项目应当同时变更或者废止。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专业银行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为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直接缴费的单位,办理收缴业务。
缴费单位通过其他开户银行划转缴费的,由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专业银行统一办理接受业务。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收费的程序、项目、标准、依据、期限以及收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公示;未进行公示的,缴款单位有权拒绝缴费。
第九条 建设项目收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受理有关申请后涉及收费的,直接向应缴费单位出具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专用缴款书;
(二)应缴费单位持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专用缴款书,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银行窗口或者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缴费,银行收到款后在收款回执单据上加盖收讫专用章;
(三)缴费单位持加盖银行收讫专用章的收款回执单据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换取正式收据,并领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有关部门、专业银行,以及各区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网络连接系统,统一建立浏览、检索、监控功能,实现网络运行与建设项目审批数据同步传送和市区联动。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项目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办理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缓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收的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收费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财政、物价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
市财政、物价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回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市财政、物价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收费工作进行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责任单位改正。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的相关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为缴费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八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的契税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市)建设项目收费集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收费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