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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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越来越突出,推动了房价的过快上涨,制约了居民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助长了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的蔓延。为了控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的负担,促进住宅建设持续稳定发展,培育新的
经济增长点,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在各地区、各部门清理整顿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的基础上,对未按规定程序设置且明显不合理的14个部门的48项收费予以公布取消(详见附件)。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对照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文
件,并将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向社会公布。历次清理整顿收费中已经国务院同意公布取消的建设项目收费,包括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房屋权属鉴证费、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国有土地划拨费、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建设用地保证金、房地产开发企
业管理费等项收费,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置新的费种。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取消的不合理建设项目收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不得借中央未明令取消为由进行干预。
二、建设项目收费实行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收费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需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都要
严格按规定的收费办法执行。经营性的建设项目收费,要坚持自愿委托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约定服务的有关事项。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借职权之便要挟和暗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变相接受强制性服务。凡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收代征建设项目收费,须经当地收费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代收代征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或劳务费。
三、实行建设项目收费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隶属关系分别公布合法有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省级公布的收费项目应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在实行公布制度后,凡未经公布的收费项目
和收费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收费,开发企业有权抵制和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不得计入商品房的建设成本。
四、做好重大收费项目的专项治理工作。要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重大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治理,研究制定整改措施。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对该类收费项目凡未设置的地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自行设置;按规定程序已设置的地区,一律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外的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原则上由政府解决,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解决。标准过高的要适当降低;已无必要收取的,要及时取消。
五、加强对商品房价格的监管。各级物价部门应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构成和商品房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维护国家、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和购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普通居民住宅要适当减免收费。
六、深化城市建设体制改革。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共同就改革公用事业收费及价格体系进行专题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8项建设项目收费
一、建设部门19项
建筑工程管理费
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年审及年审公告费
建安临时工棚费
建筑技术开发费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费
建设项目贷款抵押鉴证费
统建管理费
新建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买卖登记费
房产复查费
商品房注册登记费
自来水安装管理费
自来水表立户费
规划、定点保证金
拆迁安置押金
绿化保证金
绿化管理费
道路污染费
建设项目划定红线手续费、验线费
二、土地管理部门10项
土地界桩、座标测量费
土地出让管理、手续费
土地办证费
土地开发管理费
土地开发配套费
土地权属变更费
土地过户费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户费
土地占用招工保证金
土地测量费
三、电力部门5项
供电安装管理费
用电入户、立户费
接电报装费
用电附加费
电网改造费
四、公安部门3项
建筑消防设计、设施审验费
施工企业治安费
消防押金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项
建筑市场管理费
六、文化部门2项
考古调查费
考古勘探费
七、环保部门1项
建设项目环保押金
八、劳动部门1项
施工企业使用临时工管理费
九、审计部门1项
建设资金审计费
十、统计部门1项
商品房统计费
十一、民政部门1项
地名申请费
十二、教育部门1项
教育设施配套费
十三、体育部门1项
体育设施配套费
十四、邮电部门1项
邮电通讯设施配套费













199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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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9号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12月1日互相通知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本议定书自2011年12月30日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十五条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提供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本款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三条
  议定书为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停止有效。

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乌兹别克斯坦第一副总理兼财政
  肖 捷 部长 阿济莫夫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土地的行为。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除外。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标人、拍卖人)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房产、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和行政监察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投标、竞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拍卖文件对投标人、竞买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
第七条 招标人、拍卖人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招标、拍卖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对计划招标、拍卖的每幅地块,在招标、拍卖前会同规划、建设、房产、财政、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备案后,方可具体组织实施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八条 招标、拍卖方案必须包括该幅地块的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拆迁安置、场地平整,出让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以及其他条件等内容。其中,规划设计条件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出让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应按不低于已公布的基准地价的原则确定。
招标底价或者拍卖保留价应当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方案制定和招标、拍卖工作的有关人员对招标底价或拍卖保留价负有保密责任。
第九条 提供招标、拍卖的国有土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三)土地使用权属明晰;
(四)已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土地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已明确。
第十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招标、拍卖方案制定招标文件或者拍卖文件。
招标、拍卖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或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和建筑密度等);
(二)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支付履约保证金、出让金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投标地点、截止日期或者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申请的截止日期;
(五)评标标准、方法或者拍卖规则;
(六)开标地点、时间或者拍卖地点、时间;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应当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招标文件或拍卖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竞买申请书截止时间后收到投标文件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未在招标文件或拍卖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三)投标文件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有中标或竞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由招标人、拍卖人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与招标人、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中标人或竞得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进行的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等项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拍卖人可以委托具备应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企业实施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并依法予以监督。
招标代理机构、拍卖企业应当在招标人、拍卖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拍卖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拍卖人的规定。

第三章 招标、投标、拍卖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确需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向3个以上具备规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程序:
(一)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30日前,在规定的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主持开标;
(五)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六)招标人根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七)中标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包括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并载明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标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等附件。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标底泄露的;
(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的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并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全部投标报价均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底价的,招标人应当否决所有招标,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由土地、规划、建设、房产、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家或人员组成。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工作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日30日前在规定的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和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并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履约保证金;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宣布拍卖规则;
3.公布拍卖起叫价;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至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止;
5.拍卖人或其委托的拍卖机构与竞得人当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五)竞得人应在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拍卖主持人由拍卖人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拍卖文件的主要内容,并载明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和拍卖文件的时间、地点,以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拍卖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招标、拍卖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批准使用土地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投标、拍卖活动中,与招标、拍卖人串通以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标人、竞得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投标、竞买人串通投标、竞买,压低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与招标、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必须赔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全部支付出让金的,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缴款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滞纳超过60日仍未全部支付的,招标、拍卖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全部支付出让金的,招标、拍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的出让金应全部缴存财政专户,并使用福建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专用票据,经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清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