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发展畜牧业奖励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4〕6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阳泉市发展畜牧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充分调动各方面发展畜牧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健全发展畜牧业的激励机制,促进全市畜牧业健康、快速发展。《阳泉市发展畜牧业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阳泉市发展畜牧业奖励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意见》,充分调动各方面发展畜牧业的积极性,切实加快全市畜牧业的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发展畜牧业组织措施得力,培育养殖基地和养殖大户方面成绩突出的乡镇。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乡(镇)、村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
3、奶牛、肉牛和生猪养殖发展突出的专业村。
4、奶牛、肉牛和生猪发展突出的养殖大户(指农民个人单独投资的奶牛、肉牛、生猪养殖企业和农民个人投资的股份制奶牛、肉牛、生猪养殖企业)。
5、发展畜牧业特别是在奶牛、肉牛、生猪养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县(区)。
二、奖励条件
1、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
⑴畜牧业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措施切实可行,目标任务明确,当年拿出乡(镇)财政收入的3%用于扶持畜牧业发展,并至少建成2个养殖园区。
⑵畜禽疫病防治体系健全,具有必需的设施设备,能满足本乡(镇)养殖业发展要求,当年无重大畜禽疫病发生。
⑶当年畜牧业收入占本乡(镇)第一产业总收入的比例,高出全市平均水平3个百分点以上,畜牧业为农民提供的年人均纯收入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畜牧业基本成为当地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
⑷本乡(镇)重点扶持发展的畜牧饲养量比上年增长在20%以上。
2、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
⑴乡(镇)党委、政府重视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建立信用村(镇)工作有具体的目标任务和落实措施。
⑵本乡(镇)80%以上的村已开展信用户评选工作,信用户占本乡(镇)总户数的60%以上。
⑶贷款信用户占本乡(镇)信用总户数的40%以上。
⑷贷款信用户用于发展畜牧业的贷款额占其贷款总额的40%以上。
3、养牛专业村
⑴村级组织领导得力,措施到位,有养牛发展规划;已成立服务养牛户的专业合作组织;
⑵当年本村奶、肉牛存栏数比上年增长25%以上;户均养奶牛在1头以上或肉牛在2头以上。
⑶养牛收入占本村经济总收入40%以上,养牛业为农民提供的年人均纯收入占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45%以上。
⑷科学养殖,黄牛优种改良每年达30%以上。
⑸村有规划的养殖园区,当年无重大疫病发生。
4、养猪专业村
⑴村级组织领导得力,措施到位;已成立服务于养猪户的专业合作组织。
⑵当年本村生猪饲养量比上年增长35%以上;户均养猪在5头以上,养猪户占全村总户数的30%以上。
⑶养猪收入占本村经济收入40%以上,养猪业为农民提供的年人均纯收入占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45%以上。
⑷村有规划的养殖园区,饲养环境整洁,当年无重大疫病发生。
5、奶牛养殖大户
⑴奶牛存栏规模达到60头以上,奶牛存栏比上年增长30%以上。
⑵奶牛良种率在80%以上;当年免疫次数在3次以上,免疫率100%。
⑶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不随意向外埠出售良种奶牛。
⑷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按规定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
⑸饲养场地环境整洁,家畜粪便能够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6、肉牛养殖大户
⑴肉牛存栏规模在150头以上,肉牛存栏比上年增长35%以上。
⑵科学养殖,肉牛良种率在80%以上;当年免疫次数在3次以上,免疫率100%。
⑶能严格执行《阳泉市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不随意向外埠出售母牛。
⑷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按规定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
⑸饲养场地环境整洁,家畜粪便能够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7、生猪养殖大户
⑴年末生猪存栏在1000头以上,比上年增长35%以上;良种母猪存栏比上年增长20%以上。
⑵生猪良种率在90%以上;免疫率100%。
⑶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能按规定使用各级扶持资金和银行贷款。
⑷饲养场地环境整洁,家畜粪便能够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8、畜牧业发展先进县(区)
⑴奶牛、肉牛、生猪年末存栏总量多(考核以县区排队)。
⑵奶牛、肉牛、生猪当年增长幅度大(考核以县区排队)。
⑶奶牛、肉牛、生猪养殖园区发展快标准高(考核以县区排队)。
⑷按市政府要求畜牧兽医服务体系健全完善,当年本县(区)无重大畜禽疫病发生。
⑸高产奶牛胚胎移植技术实施较好,且配套奖助资金足额到位。
三、奖励办法
1、奖励的申报评定由市、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
2、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养牛专业村、养猪专业村、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生猪养殖大户,每个县(区)最多可分别报3个名额。
3、参加评奖的单位和养殖大户由各县(区)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考核并排出名次,县(区)人民政府加注意见后,报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审查,由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审定。畜牧业发展先进县(区),以县(区)按要求申报材料,由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组织考核并排出名次,市加快畜牧业发展领导组最后审定。
4、奖励标准及金额:
畜牧业发展先进乡(镇)、推广小额信用贷款先进乡(镇)各设一等奖1个奖金1.5万元、二等奖1个奖金1万元、三等奖1个奖金0.8万元。
养牛专业村、养猪专业村各设一等奖1个奖金5万元、二等奖1个奖金3万元、三等奖1个奖金2万元。
奶牛养殖大户、肉牛养殖大户、生猪养殖大户各设一等奖1个奖金5万元、二等奖1个奖金3万元、三等奖1个奖金2万元。
畜牧业发展先进县(区)设一等奖4个,其中书记、县(区)长各奖1万元,分管副书记、副县(区)长各奖0.8万元;二等奖4个,其中书记、县(区)长各奖0.8万元,分管副书记、副县(区)长各奖0.5万元;三等奖4个,其中书记、县(区)长各奖0.5万元,分管副书记、副县(区)长各奖0.3万元。
5、高产奶牛胚胎移植奖助金额,实行每成功移植一例胚胎市里奖助1000元,县(区)配套奖助500元。由市、县(区)农业畜牧主管部门组成验收考核组验收考核后发放奖助金。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阳泉市畜牧业发展评比奖励办法》(阳政办发[2003]6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分为四档,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浮动费率上浮后的最高费率不得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准费率的3%;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用人单位缴费基准费率的0.5%。
第六条 浮动费率上浮的档次按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㈠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
㈡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㈢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等于50%的,浮动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
㈣ 工伤保险支缴率等于0的,浮动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七条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兼职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用率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计入承担浮动费率责任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总额内,作为计算其当年工伤保险支缴率的依据,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核定其下一年度浮动费率。
第八条 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核定范围:
㈠ 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㈡ 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㈢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㈣ 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