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促进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和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加快提升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优化上海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创新发展环境,发挥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上海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本市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以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为主攻方向,以“电池、电机、电控”(以下简称“三电”)关键零部件为突破口,同步支持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降低成本、提高性能,加快抢占技术制高点和市场增长点,形成国内领先、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自主产业体系和产业集群。
第二章技术研发和产业化支持
第四条在政府科技投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的产学研联合攻关,加快突破“三电”领域关键技术瓶颈,包括动力电池正极和负极材料、电池隔膜、成组技术、电池管理系统等;永磁电机耐高温材料、电力电子模块、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等;高可靠控制器、传感器、执行器、能量优化管理系统等。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市级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技术改造、人才计划、小巨人计划、新产品等专项支持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条本市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整车集成开发、关键零部件的技术突破和产业化。列入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的产业化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重大产业科技攻关项目,包括“三电”等关键零部件和公共平台建设等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具体通过资本金注入(含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跟进投资)、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支持新能源汽车的改扩建项目、引进技术和装备项目、企业收购兼并境外拥有核心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第八条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由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新能源汽车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新能源汽车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市国资管理部门对本市国资出资监管企业的新能源汽车研发投入,经审核后在出资监管企业产权代表业绩考核时视同实现利润。
第三章应用推广支持
第十一条加大新能源汽车的政府采购力度,对经认定纳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同时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并逐年扩大采购规模。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并积极支持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单位申请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加强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加氢站等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有关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本市相应专业系统规划。对配套设施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20%且不超过300万元的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电力公司等企业参与充电站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对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租赁业务的企业通过融资方式购置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所发生的贷款利息,给予贴息支持,贴息期限最高不超过3年。
第四章产业基地和检测服务支持
第十五条在嘉定等区县加快建设新能源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产业基地。鼓励区县政府制订扶持政策,设立区级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完善研发、检测、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入驻企业和项目在项目审批、资金、土地、人才和产业配套等方面予以支持。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经“两规”认定后的产业区块内,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重点项目优先落实用地计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
第十六条加强新能源汽车检测试验、共性技术开发服务等方面的能力建设。对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用于新能源汽车检测方面的设备投资,给予不超过检测设备投资总额30%的支持。对新能源汽车企业符合条件的自主研发和创新方面的检测、认证等费用,给予不超过总费用50%的资金支持。鼓励相关区县给予配套支持。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新能源汽车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和国家标准。市科委、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对新能源汽车相关标准化项目优先予以立项和支持,并由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给予资助。
第五章金融和人才支持
第十八条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设立新能源汽车产业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鼓励新能源汽车企业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通过战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升产业能级。
第十九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新能源汽车的产业发展和推广应用。金融机构要创新产品,改进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研发和产业化项目、产业基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担保等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新能源汽车消费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支持力度。通过本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积极探索为符合条件的新能源汽车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入新能源汽车产业领域的国内外优秀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对引进人才可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解决本市户籍、上海市居住证。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加强新能源汽车产业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建设新能源汽车的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新能源汽车相关学科和专业。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有关区县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和具体工作方案并抓好落实。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的作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筹建企业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内建立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合并或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的主席、副主席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该企业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在研究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企业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其他行政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投资经营者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就职工的雇用、解雇、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培训和奖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
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重要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中外双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付给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合法经营、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协助企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科学水平和业务技术素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一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的同意。经企业行政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抵制建立工会,阻挠工会正常活动的,上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交涉、予以纠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加入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中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时,需交回工会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所在地方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市、县总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