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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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2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地方煤矿火工品,预防爆炸事
故的发生,保障煤炭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工品,是指用于地方煤矿生产
的一切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购买、储存、
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火工品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矿
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由销
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其
主要技术负责人负安全技术责任。
第六条 凡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煤矿
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建立火工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
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火工品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凡从事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
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
与掌握火工产品的性能和操作规程,经安全教育与技术培
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八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
资,严禁各类地方煤矿自由买卖或者用火工品换取其它物
品。
第九条 本市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供销计划,由市
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编制,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共同审查批准后组织供应。
第十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须凭《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向地方煤矿组织供应所需矿用火工品;各类地
方煤矿须凭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
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所需矿用火工品。
第十一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市公安机
关商定,根据本市行政辖区地方煤矿的分布状况建立矿用
火工品供应点,由市公安机关予以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
可证》后,方可开展矿用火工品供应工作。
凡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均不得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二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本市地
方煤矿所需火工用品的种类组织货源,保证供应;不得影
响地方煤矿的生产需要,不得向地方煤矿以外的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地方煤矿直接向火工品生产厂家
或者向市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建立的矿用火工品供应点以外
的单位购买矿用火工品。

第四章 储存与运输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
工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
设立的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
督局颁布的《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的规定,
并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
证》,方可储存。
第十五条 专用火工品仓库、储存室的建设和矿用火
工品的储存,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公安机
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凡从事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储存、销售、
运输、使用的单位均须建立相应的矿用火工品装卸、运输、
领退、保管、销售、销毁、丢失处理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措
施。
第十七条 储存矿用火工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
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和登记台帐,做到
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的矿用火工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对
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
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
火,严禁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
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火工品丢失或者被盗,必须及时报告主管
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火工品,应当及时清
理出库,予以进行销毁处理。在销毁前必须登记造册,报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在
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妥善销毁。
第十九条 需要长途运输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向
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
运输;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
须事先与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承运单位,必须凭
《爆炸物品运输证》承办运输业务,运输单位必须指派专
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一条 运输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必须严格遵
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
求。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炸药和雷管不得混
装在同一车厢,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装,不得客货
混载。
(三)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远离城区和人口稠密的公
共场所。
(四)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在白天进行,须有专人负
责组织和指挥;装卸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安全常识。装卸现
场严禁无关人员涉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矿用火工品时,车辆必须限速行
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六)运输矿用火工品的车辆在途中需要暂停时,应
当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
在火工品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使用矿用火工品,须向所在地
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培
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
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层中,专职放炮员必须
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火工品,必
须是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
火工品。
第二十五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
煤矿许用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
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
药。
(二)高瓦斯矿井(含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
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
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
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
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
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但对不同生
产单位的或者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一)有瓦斯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8号
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者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
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在选
择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
不得超过130毫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
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煤炭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屡教不改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购买、销售和
贩运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其
矿用火工品,并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
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发生火工品丢失、
被盗或者其他事故,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矿用火工品大
量丢失、被盗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
责任外,予以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煤
炭工业局和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
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
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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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精彩集锦

  (摘自王思鲁律师所著《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胜者为王——与您分享如何赢在法庭》,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广州律师网(www.jylawyer.com ) 

  首席律师 王思鲁 

  【金玉良言】毫无疑问,无惧风雨,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是律师的责任与天职。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律师办案来不得半点虚张声势,而应以无数激荡人心的经典辩例打造品牌,并透过此弘扬法治精神,对推动社会进步有所贡献。 

  【金玉良言】 

  拳道最高的境界是:迷踪拳。 

  剑道最高的境界是:无形剑。 

  杀敌最厉害的手段是:杀敌于无形。 

  做律师,最高的水准是:以扎实的法律功底作后盾,跳出法律看法律;运用超常规的手段,帮助当事人防范法律风险和化解法律危机。 

  这是我从事大要案辩护的深切感受。 

  【金玉良言】中国民告官的道路走得很艰难,众多细民锱铢必较,顽强地守护自己的既得权益,道路的崎岖使我们更加清楚,要充分发挥更多方面的优势,使这场“战争”获得最大的胜利。  

  【金玉良言】尽管无罪辩护在中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只要适应国情,专业地、有技巧地处理案件,无罪辩护还是可以在夹缝中求希望的。  

  【金玉良言】对律师来说,不能抱怨法律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也不能艳羡欧美同行驰骋辩护沙场的潇洒,不能急功近利求名心切,而应修“德”忘“名”,努力强化自己的内功,利用一切可利用的资源,帮助当事人实现法定利益。正如布鲁厄姆爵士所说:“为了拯救和保护当事人,律师要不顾任何风险,不惜任何牺牲。这是律师义不容辞的职责。” 

  【金玉良言】 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在我国,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中,法庭上的“平等武装”似乎仍旧是那么可望而不可及。但是,尽管身处将律师定义为弱者的制度框架中,我们仍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奔走、呐喊。或许我们过于执着,然而,正是这种执着使我们无所畏惧。因为,我们一直坚信——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金玉良言】 刑事辩护就当事人而言,它涉及自由,往往也都涉及财产。免受非正当刑事追究无疑是天大的人权。可以说,刑事追诉的公正性如何,刑事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  

  【金玉良言】 刑事辩护就律师而言,最讲究专业水准、论辩技巧以及个人胆略,是难度以及风险最大,付出劳动最多的律师业务,是律师综合素质得以全面展示的一种重要方式。 

  【金玉良言】 刑事辩护就社会而言,是体现一国司法制度、法治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价值取向的象征,是一个国家法治情况和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金玉良言】 专业型的律师既要对法律有深切的透视,又要跳出法律看法律,打通文史哲,渗透法情理。高水平的辩护中很少看到法条的罗列,一般情况下,法官都知道具体的条款,除非很特殊的法律条款,问题的关键已不在于条款是什么,而是对法条的理解;高水平的辩护,是将法条融化在心中,胸有成竹,再采用最能敲动法官心灵的表述方式。律师更多时候需要换位思考,考虑心理学的因素,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风格的辩护方式。类似古代武林拳术,分为乱套拳、套路拳及迷踪拳。迷踪拳则游刃有余,进可攻、退可守,超越套路,胜于套路。 

  【金玉良言】 成功的辩护是辩护过程和辩护结果的和谐统一,水平可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能否以最快的速度将相关的证据、法律资料“一网打尽”,二是深刻地解读这些资料,将这些资料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作出登峰造极,活色生香的演绎,转化成具备法理性、逻辑性、鉴赏性、鼓动性的语言或文字,让司法人员主动地采纳或被“逼”得不得不采纳。 

  【金玉良言】一场“民告官”案件的背后,原告一方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而其结果往往却不尽如人意。当下“民告官”整体情况不够乐观的情况下,原告一方应该保持应有的理智,而不要盲目投入,避免输了官司输了全部。 

  【金玉良言】 管理学视野中的法律运用应该帮助企业实现财富增值;以贴位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颠覆传统的法律顾问制度;构建符合国情的法律风险“防火墙”;帮助企业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金玉良言】 《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法》以及诸多地方劳动立法的很多方面作了重大调整。劳动立法上的这些重大变化,贯穿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终止。这些变化将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甚至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巨大影响。虽然《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但是,面对劳动立法如此巨大的变化,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活动应如何适应劳动关系法律的新调整,已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一个迫在眉睫而又无法规避的现实问题。 

  【金玉良言】 在企业管理中,管理就是数字管理。数字管理的核心是如何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的最大增值。法律是为企业管理服务的一招棋。既然如此,法律在帮助企业管理解决问题的时候也需要坚持用最小成本实现利益最大增值这一原则。度身定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可以肩负为企业管理保驾护航的历史使命,真正做到为成功者锦上添花、给失落者雪中送炭、让创业者防患未然。 

  【金玉良言】 企业要创造品牌,取得发展,不得不充分考虑《劳动合同法》。当然,企业是以低成本,高利润,持续增长为核心而运作。法律围绕这一中心而动。不理不睬,可能会夭折;高度紧张,照本宣科,可能不合事宜。现实中的“活”的应用应考虑与时俱进;轻重缓急,主次分明,在“合法”、“安全”中寻找平衡点,这些才是“精髓”。但是,不无遗憾,这些“精髓”无法形成文字,“跃然纸上”。它是随需而变的一种东西。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国家开发银行(下称开发银行)统一法人管理体制,规范全行的经营管理,健全内控和自我约束机制,增强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的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区别授权、权责明确、严格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法人体制下的总分行授权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授权是指开发银行在法定经营范围内,授予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岗位进行经营管理活动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授权人为开发银行总行,受权人(即被授权人)为总行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岗位。
第四条 开发银行授权应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规模与资产质量、主要人员素质和业绩、风险控制能力、当地投资环境等条件和变化,实施区别授权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受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各项规章制度的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越权或未经授权经营。

第二章 授权的分类、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开发银行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类。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性业务所授予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基本授权外的特殊业务、创新业务等所授予的权限。
基本授权、特别授权分为直接授权、转授权和再转授权三个层次。直接授权是指对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或岗位授予的权限;转授权是指总行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分行在授权范围内对本单位业务部门、所辖机构和岗位转授予的权限;再转授权是指资产管理部在转授权范围内对所辖机构和岗位再转授予的权限。
未经总行书面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
第七条 开发银行授权以授权书形式办理。授权书包括《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国家开发银行再转授权书》等。
岗位授权可以通过颁发规章制度的方式办理。
第八条 授权内容包括:
(一)授权人全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权人全称及负责人姓名;
(三)授权事项及限制性要求;
(四)授权期限;
(五)行使授权的职责;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授权的核心内容是受权人按照授权权限进行经营,使受权人经营管理的风险与其控制风险的能力相一致。
第九条 授权范围包括:
(一)基本授权范围包括: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信贷管理权限;担保、资金拆借、头寸调拨权限;国际业务管理权限;代理、委托、咨询业务管理权限;人事管理权限;财务管理权限;代理行业务权限;法律事务管理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二)特别授权范围包括:基本授权外的业务;创新业务和特殊业务;总行(含总行营业部)发生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以及其他由总行办理的诉讼、仲裁代理事项;其他需进行特别授权的事项。
第十条 开发银行基本授权原则上一年一办、期限为一年。特别授权为一事一办,期限应根据授权事项办理的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三章 授权管理和直接授权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授权工作由总行法律事务局(下称法律事务局)统一管理。
(一)法律事务局负责授权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检查、组织有关部门拟定授权方案、对授权内容进行法律审查、具体办理基本授权及特别授权事宜、制定各类授权书的格式等。分行等分支机构的授权工作由分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归口管理。
(二)总分行法律工作部门应规范授权管理。对授权书等授权有关的文书应建立登记、使用、保管、归档制度。
(三)办公厅应拒绝办理不符合规范程序的授权事宜。
第十二条在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基本授权前,总行有关职能部门(含直属机构,下称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考核指标确定对分行区别授权的原则和类别,并提出下一年度对分行的授权建议。
第十三条 基本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期满60日前,书面通知总行有关部门,征集下年度的授权建议。
总行有关部门应在授权期满50日前拟订本部门及分行(包括总行营业部,下同)下年度的授权建议,并送交法律事务局。
前述授权建议应包括授权事项、权限、行使授权的职责、受权人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及评价等。
(二)法律事务局汇总各个授权建议后,根据本规定,结合有关部门以及稽核、监察部门的意见,参考分行执行授权的报告,商综合计划局拟定全行下年度的授权方案及编写说明,并报主管行领导。
(三)总行办公厅应在主管行领导、法定代表人对授权方案批示后10日内安排总行行长办公会或专题会讨论本期授权方案。讨论通过后,提请法定代表人签批同意。之后,由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1)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在授权书上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并盖公章。
(四)法律事务局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及时将授权书复印件送当地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五)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第十四条 特别授权的直接授权程序
(一)需办理特别授权的总行有关部门,应将授权事项及行使授权的职责的建议送法律事务局进行法律审查,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总行有关部门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参照《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格式2)制作授权书,正本一式两份。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正本一份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
法律事务局留存一份正本,年终送办公厅存档。
(二)分行需办理特别授权时,由其负责人签发授权申请及行使授权职责的建议,报总行对口业务部门。
对口业务部门拟订建议并会签法律事务局,报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对口业务部门将批件交法律事务局。法律事务局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授权书。
(三)特别授权未获批准,由业务对口管理部门通知申请单位。
(四)岗位授权的程序参照本条(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总行授权书的规定,视为总行的授权。
需扩大或增加总行授权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别授权。
总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内容与总行授权书的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授权书为准。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代表开发银行进行授权,受权人负责人代表受权人接受授权并行使授权。特殊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定总行副行长进行授权。
本规定所称的受权人负责人是指受权人的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

第四章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
第十七条 转授权包括基本授权的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转授权。
受权人应规范转授权工作的管理,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制定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法律事务局备案。
转授权、再转授权仅限于直接授权书、转授权书许可的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直接授权,再转授权不得大于转授权。
第十八条 基本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在授权人授权后,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书规定,受权人应召开办公会审批本单位的转授权方案。
提出转授权方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直接授权的规定执行。
(二)受权人审批通过转授权方案后,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3)签发转授权书。
(三)办理总行基本授权范围内的诉讼(仲裁)案件、签订合同等事项的,受权人可以办理转授权。转授权书由受权人负责人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4)签发。
(四)转授权人应于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5日内,将转授权书送交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别授权的转授权程序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授权人同意,受权人进行转授权的,应参照本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受权人应参照《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格式5)制作转授权书。
第二十条 再转授权
(一)根据业务需要及转授权人同意,转受权人需办理再转授权的,应按照转授权人制定的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管理的实施细则办理。
(二)再转授权书的格式,由转授权人参照本规定授权书的格式制订。
(三)再转授权书应报转授权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办理对受权人第一副职的转授权,由第一副职代受权人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
受权人应将前述转授权书在签发之日起5日内,报送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五章 授权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授权人应依其程度,调整或撤销对受权人的授权:
(一)经营管理水平降低和经营状况恶化;
(二)资产负债规模和质量明显下降;
(三)主要负责人和重要管理人员变动;
(四)风险控制能力显著减弱;
(五)授权制度执行情况较差;
(六)当地经济条件和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七)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或开展未经授权的业务;
(八)授权事项改变或不存在;
(九)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和损失;
(十)开发银行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
(十一)国家进行政策性调整;
(十二)影响授权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授权变更的程序
(一)授权期间,受权人因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需要扩大权限的,或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整(或撤销,下同)等变更事项的,由受权人或总行有关部门拟订授权变更建议,送法律事务局商有关部门拟定变更授权方案。主管行领导初审后,提请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
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后,法律事务局凭法定代表人批件,重新制作《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变更)。办公厅凭法定代表人的批件,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章和公章。
(二)法律事务局办理登记和备案后,将授权书交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受权人应同时将原授权书(正本)送交法律事务局。
(三)自新的授权书生效之日起,受权人应按变更后的授权执行。
(四)未经本规定授权变更程序,总行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通知等文件对授权进行变更。
(五)在变更授权书下发前,受权人不得自行扩大或增加授权。
第二十四条 在授权期限内,对受权人负责人的任免变动,总行人事部门应于正式任命文件颁发前通知法律事务局。任免通知与变更后的授权书同时下发受权人。
受权人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的代表)签收变更后的授权书,并同时将原授权书交法律事务局。
第二十五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将自动终止:
(一)授权期限届满;
(二)授权被撤销;
(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被撤销或被更名;
(四)实行新的授权制度和办法;
(五)其他需要终止授权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授权发生变更或终止的,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应相应进行变更或终止。
第二十七条 转授权与再转授权变更与终止的条件与程序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行使授权的职责是指受权人行使授权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行使授权的具体责任人是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受权人负责人对受权人行使授权负总的责任,副职对其分管范围的工作负责;主管责任人对其主管的授权项下的业务负责;直接责任人对其经办的事项负责。
行使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职责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使授权职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受权人应选派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授权范围内的工作;
(二)必须保存行使授权工作中各业务环节所存留的有效文件或凭证、单据等;
(三)行使授权必须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本规定及本行其他相关制度规定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总行有关部门在提出授权建议的同时,须一并提出行使授权的职责。不一并提出的,法律事务局应拒绝办理授权事宜。
第三十一条 法律事务局应在授权书中注明行使授权的职责。

第七章 监管与检查
第三十二条 开发银行授权监管工作在总行统一管理下,建立总分行两级监管系统。
建立日常监管、年检以及受权人定期报告执行授权情况的制度。受权人负责人离职,其执行授权和管理情况应作为离职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总行职能部门负责与授权事项相关业务的日常监管工作。发现超越授权、未经授权开展业务以及其他重大风险事项应及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受权人应严格按照授权从事经营管理,同时还应监管授权及转授权的执行情况,履行执行授权和监管的双重职责。
第三十五条 稽核、监察部门负责授权的年检工作,检查授权执行情况,有权对变更授权(或转授权)提出建议,并报告本级行长(或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受权人在授权期满60日前,应将执行本年度授权情况的报告,报送法律事务局,并抄送总行其他有关部门。
前述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执行授权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自我评价以及对下年度授权的建议等。
第三十七条 行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举报的受理部门为监察部门。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对单位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和补救,变更授权等;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等。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总行厅局的主任、局长,副主任、副局长;分行行长、副行长;总行营业部及直属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驻外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驻外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主管责任人是指总行厅局、总行营业部、直属机构、分行等各处处长、副处长。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经办人员。
第三十九条对单位未经授权擅自开展金融业务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单位超越财务、贷款、资金拆借等业务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变更或撤销授权;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超越人事管理授权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内设机构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二)对超越授权擅自调整工资或滥发奖金实物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和补救;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或再转授权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擅自变更授权或自行扩大授权权限的,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对稽核、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越权、未经授权经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和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情况,给予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情节较重,造成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同时按开发银行考核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员,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按人事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行员,监察部门有权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转授权及再转授权的行为,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代表处等驻外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和驻在地区(国家)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惯例,并参照本规定进行授权。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对授权事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总行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一、二)
附件二: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一、二、三)
附件三:关于授权书编号的说明

附件一(一):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
(格式1,用于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现由国家开发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发本授权书。
一、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任何业务部门或分支机构不得以本单位名义自行行使:
(一)开发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解释权;
(二)开发银行形象设计权;
(三)开发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以开发银行名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的审批权;
(五)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权和公布权;
(六)对重要客户的授信权以及对重要客户的信用等级认定和公布权;
(七)对外融资权(包括境外发行债券、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商业贷款等);
(八)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九)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一)办理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批权;
(十二)开发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三)债转股的正式受理及审批权;
(十四)对外投资、对外捐赠审批权;
(十五)呆帐准备金提取权,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核销权;
(十六)贷款免息、减息、停息、挂息等审批权;
(十七)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十八)开办票据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十九)资本公积金、盈余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一)总行管理的人员或组团出国审批权;
(二十二)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全日制学历进修的审批权;
(二十三)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的其他权限。
二、授权人授权
授权人在此授予 (厅)局、中心、分行/总行营业部 主任、局长、行长/总经理 代表本单位依据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业务权限
1.信贷业务审批权(含等值外币)
(1)设备储备贷款审批权限为 万元以下;
(2)
2.同业融资业务审批权限
3.存款权限
4.经济纠纷处理权限
5.其他业务审批权限
(二)财会管理权限
(三)人事管理权限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允许转授权、再转授权的事项与权限
*受权人负责人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应及时对第一副职进行转授权,由第一副职暂代负责人行使合同签字等权限,并履行相应的职责,直至负责人到岗。
*受权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上述权限,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同时,履行监管下属职责,保持本单位稳健经营。并于 年月日之前,将执行本授权书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受权人经营管理权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上述授权,视为总行的授权。
*超越上述授权,受权人应按规定程序向总行申请特别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现行规章制度中有关授权的规定与本授权书不一致的,以本授权书为准。
*本授权书的解释权属于开发银行总行。
*本授权书由授权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一(二):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授权书
(格式2,用于特别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授予 在 厅局、分行(或 职务 )代表国家开发银行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转授权事项及权限;或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特别授权书由国家开发银行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一):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3,用于对机构的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现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 (厅)局、中心、分行 局长(主任、总经理、行长)签发本转授权书。
一、转授权人重申授权人声明
下述权限只能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除总行特别授权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本单位和个人名义自行行使:
(一)开发银行各项基本规章制度的制定权和修改、解释权;
(二)开发银行形象设计权;
(三)开发银行年报和财务年报的编制及对外公布权;
(四)以开发银行名义出版发行内部报刊的审批权;
(五)对全国范围内的贷款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的认定权和公布权;
(六)对重要客户的授信权以及对重要客户的信用等级认定和公布权;
(七)对外融资权(包括境外发行债券、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商业贷款等);
(八)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
(九)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帐户权;
(十)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审批权;
(十一)办理外汇业务或扩大外汇业务的审批权;
(十二)开发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权;
(十三)债转股的正式受理及审批权;
(十四)对外投资、对外捐赠审批权;
(十五)呆帐准备金提取权,呆帐、坏帐、投资损失的核销权;
(十六)贷款免息、减息、停息、挂息等审批权;
(十七)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格式的制作和解释权;
(十八)开办票据和全国联行的审批权;
(十九)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的结转、冲减权;
(二十)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批权;
(二十一)总行管理的人员或组团出国审批权;
(二十二)对全日制学生的委托代培及组织全日制学历进修的审批权;
(二十三)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总行以法人名义统一行使的其他权限。
二、 转授权人声明
除授权人声明内容之外,本(厅)局、中心、分行所辖单位和个人还不得行使下列权限:
(一)以本(厅)局、中心、分行名义发布公文或其他信息;
(二)
三、转授权人授权
转授权人依据总行对本转授权人的授权权限,在此授予在 (处室、资产管理部、营业部、岗位)依据本转授权书行使下列经营管理权限:
(一)
(二)
(三)其他权限
四、行使授权的职责
(一)经办人的任职资格
(二)业务职责
(三)其他职责
五、允许再转授权的事项及权限
*本转受权人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开发银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上述权限,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并于 年 月 日之前,将执行本转授权书的情况提交书面报告。
*总行规章制度中对转受权人的经营管理权另有规定的,如该规定不违背并且不超越上述转授权,转受权人可依法行使管理权。
*授权人变更或撤销对转授权人授权的,本转授权书应作相应变更或撤销。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于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二):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4,用于对岗位基本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现授予 (单位) (个人)职务 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再转授权的事项及权限;或转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再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自 年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转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分行、厅局及直属机构)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二(三):
编号:
国家开发银行转授权书
(格式5,用于特别授权)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授予 在 处室(或 职务 )行使下述权限:
一、
二、
三、行使授权的职责
四、再转授权事项及权限;或转受权人对前述权限不得进行再转授权。(根据需要选用一款)
本转授权书由转授权人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自 年月 日起生效,其有效期截止到 年 月 日。
特此转授权。
国家开发银行
(分行、厅局及直属机构)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附件三: 关于授权书编号的说明
一、授权书的编号按照“年度、类别、序号”排列。
二、基本授权中对总行业务部门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11”,转授权书为“12”,再转授权为“13”;对分支机构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21”,转授权书为“22”,再转授权书为“23”。
特别授权中对总行业务部门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31”,转授权书的类别号为“32”;对分支机构的直接授权书类别号为“41”,转授权书为“42”,再转授权书为“43”。
三、直接授权书的序号按总行电话号码表中被授权机构的顺序排列。如,总行营业部为“01”,天津分行为“02”等。又如,办公厅为“01”,政策研究室为“02”等。
如总行有关文件对机构排序有变化的,按照变化后的顺序重新排列序号。
四、转授权书、再转授权书的序号为直接授权书的序号后排序。如,2000年度武汉分行的基本授权的转授权书编号为“2000.22.17.01”,再转授权书编号为“2000.23.17.01”;特别授权的转授权书的编号为“2000.42.17.01”,再转授权书的编号为“2000.43.17.01”。
五、变更授权书的编号为原授权书的编号,但须注明“变更”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