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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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2000]综233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下放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0万美元)除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对于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对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下及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按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各县(市、区)计划局、经贸委报市计委、经委审查后审批或转报。
对中外合资、合作的中、小型项目可采取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次性报批;大型项目则分别报批。
2、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搂、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不需省里综合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二、减轻企业税外费的负担
3、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其收费标准(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减半征收。《目录》以外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
4、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暂住人口管理费。
5、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6、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7、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原标准降低15%后,再减征30%,即按1.19%征收,对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
8、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费。
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规模。
9、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供电方面,可减半征收地方规费。
10、给予外商投资者居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土地、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支持,收费标准不高于国内企业,地方上的各项收费比本省沿海城市下调、10-20%,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我市往宿、就医、购物、游览、娱乐、子女就学、乘车等方面的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一视同仁。
11、外商在我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者;外方投资者可申请为其亲属在其投资地的城镇办理若干名常住居民户口。
三、鼓励外资项目的税费优惠规定。
12、鼓励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其房屋契税从原来按楼价的6%计降为按2.5%计。外商投资普通住宅等项目,其房产契税从原来按6%计降为按0.5%计。
13、自2000年1月1日起,凡属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原规定标准的3.5%计征,即实际征收率为1.75%。
14、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货物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凡属国家规定予以减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其已减免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可视同已征的进项税金准予从其应纳的销项税金中饶让抵扣。
15、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产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6、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原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17,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外商投资我市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的,只征收农业税。
19、外商投资我市支柱产业(建筑业除外)、环保产业、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免缴上级有权机关批准收费中的本市财政提成部分。
20,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三至第五年根据企业当年度上缴的所得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贴息奖励。
21、外商在我市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从第三年起,根据当年所缴纳的农业税或特产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奖励。
22、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止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四、其它优惠规定
23、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4、凡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个人,可由本级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25、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出口创汇50万元人民币或纳税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申办一至三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创汇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纳税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视情可审批一至六名。企业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工商营业执照上有登记的企业管理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因私出国;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总额10万元以上的企业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提交因私出国商务申请。
五、土地使用及收费方面的优惠
26、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以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
给予优惠。
2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28、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29、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滩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含建设期),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
30、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检验检疫部门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凡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31,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简化通关手续,加快货物通关速度,方便合法进出,搞好后续管理,牢固树立正确的服务意识,全面落实服务承诺制。
32、进一步改善我市的外商投资软环境,各部门应制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增加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商投资项目特事特办,限时完成。
33、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保卫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健全企业的内部防范机制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治安灾害及各类事故的发生。
34、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5、国家和省出台的优惠政策,本规定中未列出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国家和省出台的新政策比本规定更优惠的,按新政策执行。
七、吸引外资奖励
36、奖励对象:包括全市各级各部门以及境内外社会各界民间组织、中介组织和个人(含外商)。鼓励外商以外引外。由各级政府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并取得的招商成果不作为奖励对象。
37、奖励范围:凡搭桥牵线引进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到本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融资项目,并取得成功,且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到资的,都属于奖励范围。
38、奖励比例和资金来源:按其单个项目外商实际到资额每100万美元奖励2万元人民币的比例奖励给吸引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1人或若干人),奖励金额不封顶(涉外部门及有关人员招商奖励减半)。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对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引资奖励由受益地方(市本级和各县、市、区)财政支付,列入年度预算。
39、本规定适用范围还包括港、澳、合、侨资企业。
40、本规定由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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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现将《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井(室)、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进一步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优化配置供热资源,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规划、环保、财政、工商、价格、国土资源、质监、安全生产、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全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应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和技术审查。
  供热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工程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新建热源点的,建设热电联产机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一)单台热水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二)单台蒸汽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20吨/小时。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企业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供热管线按照供热专业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同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源企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源企业由所在地县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热用户,为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供热。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企业报送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二十九条 热源企业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企业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用热合同应采用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三十三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卫生间、厨房内温度不低于10℃。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温时应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供热运行的参数、监测点的设立、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八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宇为单位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热手续。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5月31日前提出用热申请,否则不予接网供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企业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协议,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四十一条 已经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室内供热设施。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等,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未达到上述标准,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四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有围护物,结构牢固,有实际使用功能,层高2.20米及其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供用热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可委托法定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走廊、车库等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具备条件下,供热企业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已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热用户,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费按实际用热计量计收,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保障。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改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管理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抢修时需要掘路、破坏绿化带和砍伐树木的,供热企业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第五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热源企业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热源企业购置、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企业协助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企业提出技术标准,单位用户购置、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企业协助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测或更换。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3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48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检测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检测数据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六十二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三条 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二)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4℃(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三)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热费;(四)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予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室内供热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十五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2﹪收取,由供热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供热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采暖期结束1个月后,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企业。
  第六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二)爆破作业的;(三)堆放危险废物的;(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七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滨州市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遏制校园凶杀案的法律思考

洪碧华


[内容摘要] 2010年接连发生的校园血案让人揪心。生命不保,何谈教育。中央领导非常重视,公安、教育等部门迅速行动起来,切实加强校园安全防范,严防类似案件再次发生。文章介绍今年3-5月发生的校园系列血案,分析产生校园杀人事件的主要成因,探索加强校园安全防范的具体措施,以遏制校园屠童案的发生,创造稳定良好的教学环境。
[关键词] 校园;凶杀案;法律思考


  近期接连发生的校园血案让人痛心。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多次作出批示,要求切实加强校园安全防范,严防类似案件再次发生,全国各地有关部门迅速行动,构筑保护校园的安全屏障。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日前疾言:“要严打严防犯罪,使犯罪分子不敢和不能对孩子下手。”中国警力以前所未有的密度和频率出现在各地校园。 校园安全问题已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我们除了表达对死者的哀思和伤痛以及对凶手的痛恨以外,更应该分析校园血案的原因以及探索有效的解决方法。
一、2010年校园系列血案
  从3月23日到5月12日不足60天的时间里,全国各地小学、幼儿园里频出凶杀案,数十名儿童被砍伤或杀死,那些如花的生命瞬间逝去,无辜的孩子承担了太多的痛苦。请看下面一组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0年3月23日早上7点24分,福建南平实验小学门口发生一重大凶杀案。造成死亡8人、重伤5人的严重后果。嫌犯郑民生当场被抓。司法机关迅速启动程序,4月20日第二审维持死刑判决,罪犯郑民生被枪毙。
  案例二、2010年4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广西合浦县西场镇西镇小学门前约400米处,杨家钦用菜刀连砍7人,造成一名8岁男孩和一名80岁老妇死亡,另有两名小学生,一名学龄前女童及两名村民受伤。
  案例三、2010年4月25日15时,陈康炳混入广东省湛江雷洲雷城第一小学,持刀砍伤15名学生和一名为保护学生而与歹徒搏斗的老师。
  案例四、2010年4月29日,江苏泰兴,徐玉元在幼儿园内持刀砍伤32人。
  案例五、2010年4月30日,山东潍坊男子王永来骑摩托车携带铁锤、汽油,强行闯入尚庄小学,用铁锤打伤5名学前班学生,然后点燃汽油自焚,王永来被当场烧死,5名受伤学生目前无生命危险。
案例六、2010年5月12日上午8时,陕西省南郑县一民营幼儿园又发生一起砍杀幼儿事件,致使7名儿童和2名成年人死亡,另有11名学生受伤,嫌犯吴焕明行凶后返回家中自杀身亡。

二、产生校园凶杀案的主要成因

(一)校园杀人事件只是表象,社会问题才是根本

1、校园一系列的恶性事件的背后隐藏者深层次社会问题。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连续发生六起校园暴力事件,杀人凶手有社区医生、乡村教师、无业市民,他们生活在社会底层,经济状况较差。是生活的压迫,还是道德的彻底沦丧,是社会的不公,还是良心的泯灭。郑民生在庭审中的自我辩解固然荒唐,但也确有值得反思的一面:“我本来是个本本分分的人,但是我工作没了,所有人都在笑我。”他一再强调自己之所以会犯案是因为人情淡薄,社会冷漠。由于失业导致生活困难,买不起房子、讨不起老婆。有评论指出:“郑民生被判死刑之后,南平也要自我审判。”这不是危言耸听。
2、犯罪专家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犯罪是有传染性的。一种犯罪发生后,这种犯罪有可能被仿效而形成复制效应。潜在的罪犯从别的犯罪中受到启发,从中去发现,研究作案方式和作案手段。在现实中,并不乏因情感、就业、权利等难以自持理智的人,心理一旦失控,很容易出现极端行为。校园屠童的仿效,如果简单用“巧合”两字来概括未免天真。事实上,郑民生的弑童案是这些雷同血案的导火索,模仿者们看到的是一种报复社会的手段,想以此来引起社会的关注,并且不惧司法钳制。血案凶杀的惨烈,并不能掩盖他们所表现出来的清醒规划和模仿痕迹。把地点选在校园,这本身就暴露了自身的清醒,狡黠地混入校园,更是表现出相当的机智,所以基于这些推断,凶杀是有正常的自我意识,并非精神病患者。面对各方压力,他们心理承受能力差,几乎近于崩溃。
3、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轨变型期,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贫富差距继续拉大。有一部人先富起来,但没有富起来的那一部分人不是被带动,而是遭歧视,社会人情冷漠,对弱势群体缺少必要的关怀。也没有良好的社会保障,使得一部分人对生存产生绝望,对社会心存不满,长期的压抑很可能因为某一个小事或者突发事件,而最终因“个人仇恨”去报复社会。
(二)恶性伤害事件为何选择在校园
1、校园安全保障有限,特别是一些小学及幼儿园教师少,没有专门的保卫老师及专业保安。同时学生年幼,自保能力差,师生是弱势群体,校园是薄弱环节,伤害事件容易得手,这就使得小学及幼儿园成为歹徒首选攻击目标。
2、学校是一个特殊的教育机构。校园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舆论效应都是其它事件所难相比的,同时因其具有易得手等特点,很容易成为怀有特殊目的者的攻击目标,这次是郑民生,下次就可能是林民生、陈民生或者是恐怖组织,这不是危言耸听。
3、学校上课时间固定,学生入校时人流量大,不便疏散,同时校方对一些社会人员的混入也不能很好防止,加上平时对人员进出管理不够严格,常有校外青年、收破烂的,甚至有不法分子混入校园。
4、部分地区教育及其他机构仍不够重视,对未发生的安全事件总以为不会发生,疏于防范,松于管理,麻痹大意,连基本的安全人员,安全措施及应急方案都没有,更不谈定期的安全检查等。
三、加强校园安全防范的具体措施
惨案发生后,痛定思痛,都认为体制不健全,规章制度急待完善。应对校园突发事件最好的办法是预防。法学专家建议立法机关加大立法力度,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方法》上升为《学校安全法》,以提升保护师生安全和强化责任的法治威严,校园内外均应加强专业保卫力量及其电子监控等硬件设施。
(一)加强警力保护,强化校园安全
1、各级公安机关要增强责任心,特别是校园所在地的辖区派出所要切实承担起校园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把校园和学生列为重点保护对象;
2、各分局、派出所要对校园、幼儿园周边的治安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掌握治安状况;
3、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辖区派出所和交警部门要立即行动起来、采取强有力措施,首先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秩序的维护,特别是孩子们上学、放学高峰时段要配备足够的警力,维持好学校周边的秩序;
4、综治副校长要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安全保卫的教育指导工作,包括人防、技防、物防的指导;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学生的法治理念、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5、加强对精神病患者的管控和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工作,防微杜渐,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阶段;
6、严厉打击侵害师生、儿童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侵害校园和师生权益的刑事治安案件进行严厉打击,实行优先立案、快侦、快诉。同时,加强学生的安全防范知识宣传。
(二)加强校园管理,完善各种安保措施
1、安全第一,安全工作是学校各项工作之首,要防控事故发生,就必须严格管理,把各个环节管实管细。在原有的校园安全措施下,进一步规范“校园安全措施”,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第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校长作为法人代表、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担负起责任,保一方平安。实行校园安全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层层抓落实,责任具体到各个班主任和科任老师。做好上午、下午的集队放学工作,所有学生由教师集中带队全部离开校园。由学校给每一位家长下发《小学安全管理通知》,让家长共同参与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家长可以报名充当志愿者,配合学校老师轮流值班把守校门,协作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2、加强门岗管理,要求所有教师进出校园必须佩戴上岗牌。严禁闲杂人员进入校园,家长或到校办事人员进入校园,必须持有“小学进入校园通知单”或行政领导通知,必须出示身份证明,进行实名登记,方可进入校园。家长给孩子送学习用品、衣服等物,由门卫负责登记转送到学生手中。每天的行政带岗领导,要严格遵守带岗制度,做好当天的安全巡查工作。班主任每天都要把安全情况汇报给带岗领导,并由学校汇总报告县区教育局。加强上下级信息沟通研判,共同应对突发事件。
3、建立完善预警机制。建立预防校园暴力工作预案,并根据预案组织开展以预防校园暴力为主要内容的应急演练,通过模拟演练,提高学生的防暴、逃生技能,增强防范校园暴力事件的可操作性。还要采取多种途径对学生开展预防校园暴力、预防自然灾害、交通安全、食品卫生安全、防溺水、防火、防盗、防拥挤踩踏等安全知识的主题教育。
4、进一步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制意识、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法制单位、社会、家庭与学校的互动,同心协力维护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安全,由当地政府牵头,协调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整治周边环境,加强对歌舞厅、录象厅、网吧和发廊的管理,共同营造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完善社会公平制度
遏制校园的恶性事件,最根本的是加大纠纷排查力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理顺干部和群众的关系,进一步消除社会腐败现象,依法公正处理问题。
1、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入校园及周边社区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对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紧急情况下,当地党委政府有权采取应急措施,处置突发性事件;对可能威胁社会治安的高风险人员和危险物品,进一步落实严管严控措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好社会闲散青少年入学就业等问题,从源头上减少涉校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2、解决强行拆迁问题。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征收征用公民的房屋土地,但要给以适当的补偿。在没有足额支付补偿费之前,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不能强行拆迁、违规暴力拆迁,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正确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把群众的矛盾处理在萌芽状态。许多上访事件,都是群众在基层解决不了时才会越级赴省进京上访。如果我们的基层干部能秉公处理群众的纠纷,就不会有那么多的“信访不信法”上访户。群众利益无小事,不能到出了命案,一大群的警察、地方干部才出面处理,更不能有干部直接侵害群众的利益。各级政府不能总是把上访的事件发回原单位处理。更不能把上访群众当作精神病人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