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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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0〕53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二○○○年十一月九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含市辖三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物的租赁,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土地、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九条 公有住宅用房(包括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房屋(包括公有住宅用房改为经营用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蚌埠市国有土地年度出让金征收管理办法》(蚌政〔1998〕100号)办理。
  第十一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配合出租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权或者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
  (五)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出租抵押的房屋,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八)房屋转租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登记备案,颁发《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主管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
  《房屋租赁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遗失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等原因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法律另有规定或房屋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检查、修缮房屋及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出租人的原因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建、扩建、加层、进行影响房屋安全的装修,或故意损害承租房屋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共同使用人迁离本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合同的约定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所出租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改变用途或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满,承租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经出租人同意,可缴清租金,交回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登记机关注销。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追偿租金。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利益分配比例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需要转租直管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并交纳转租收益金。
  转租收益金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转租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房屋属单位自筹资金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商定收益分配后签订转租合同。房屋属财政投资建造的,需经产权单位书面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签订转租合同。
  第三十五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房屋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二)不按期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罚款,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三)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五)擅自转租公房的,收回房屋,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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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9号


  《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文物流通管理,促进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流通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文物流通,是指国家规定的可移动文物的依法转让和经营。
  (二)文物转让,是指文物收藏者将其文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
  (三)文物经营,是指文物购销、拍卖等商业性活动。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家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等收藏文物的机构和有收藏文物职能的文物管理机构。
  (五)文物收藏者,是指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持有文物的个人或单位,不包括文物经营者。
  (六)文物经营者,是指经依法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拍卖等经营活动的主体。
  第四条 本省各级文物、工商、公安、税务、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流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文物收藏者可以依法取得、收藏及转让文物。
  文物收藏者之间转让其合法所有的文物的,转让双方在转让前应当到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擅自转让。
  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文物收藏者欲转让的文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条 公元1949年10月以后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收藏者不得收藏;本办法施行前已收藏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登记。
  经登记的前款规定文物,文物收藏者本人可以保留收藏,但不得继承、转让、经营或作为担保物。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刑事涉案文物。
  第七条 文物收藏者应当妥善保护所收藏的文物,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鼓励文物收藏者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上交文物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从事文物购销经营,在开业前,应当向省文物主管部门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二种。甲种的经营范围为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种的经营范围为公元1796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除外。
  第九条 申请人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省文物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申领甲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有3名以上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其中1名以上具有文博系列中级以上职称或与之相当的学历与资历;
  (三)申领乙种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其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业主须经省文物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业条件。
  第十条 省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文物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询经营地、申请人所在地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法定注册资本及3名以上经省文物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受委托拍卖的文物,应当经省文物主管部门或省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设区的市的文物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文物拍卖标的管理规定鉴定、许可后,方可进行拍卖。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拍卖企业报送的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拍卖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文物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单件价值2000元以上的文物,应当登记下列情况,并按季度向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报送登记清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文物的品名、年代、数量、品相特征及交易的时间;
  (二)交易对象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五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为交易对象开具发票。
  文物购销经营使用统一的浙江省文物销售专用发票,国家规定须使用文物外销专用发票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文物需出境的,须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出境。
  文物经营者应当在完成交易前向交易对象告知前款内容,其中,文物购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中文、英文告知标志。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验审不得收费。
  文物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报验,或经验审不合格的,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有关个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违法收藏出土文物,或逾期不向文物主管部门登记有关文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缴其文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转让、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转让文物,或者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物购销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文物,可以酌情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擅自经营文物拍卖的;
  (二)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文物主管部门鉴定、许可而进行文物拍卖活动的;
  (三)文物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报或虚报登记清册的。
  第二十一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吊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文物购销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在年审时注销其文物经营许可证:
  (一)连续6个月以上不报登记清册的;
  (二)严重虚报登记清册的;
  (三)因各种违法情形,在连续2个年审年度中被处罚3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文物购销经营者在交易中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鉴定、办证、年审、检查、处罚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对文物流通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从事文物流通管理工作的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罚没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标准的,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2]171号



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行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重点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的精神,现将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意见和建议及时告部科技教育司,以便制定交通行业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促进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总量的增加,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包括科研专项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二、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

  三、项目承担单位须建立规范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四、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要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作为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条件。在科研项目合同中须明确约定项目承担单位管理、保护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义务,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组织检查和验收。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项目,须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确认,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方式,拟定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

  五、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科研计划经费中可以开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补助负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项目承担单位。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在一定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并区别不同情况,决定实施单位或无偿使用,或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八、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等有关规定,对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九、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修订和完善各项科研计划管理制度,明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制定科研项目合同知识产权标准条款,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