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3:38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中共齐齐哈尔市委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共齐齐哈尔市委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更有效地控制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的膨胀和工资基金不合理的增长,根据一九八七年省编委等七个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编制与工资基金统一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着人员编制管到哪,工资基金就管到哪的原则,凡市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工及临时工的工资基金,均由市编制部门统一管理,但管理的方法可以有所不同:
(一)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性总公司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编制和工资基金,由市编制部门统一管理。市计划部门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中,根据市编制部门提供的基数(包括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基金数额),砍块给市编制部门,由市编制部门下达到各基层单位;(二)部门所属事
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砍块给主管部门管理,但必须把人员控制在编制数内。市计划部门根据市编制部门提供的基数下达工资基金指标,市编制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性总公司和直属事业单位发放月工资,须在上月二十日至本月五日前,携带《工资总额支付登记簿》和《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到市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市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工资总额支付登记簿》和《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中同时加盖“市
编委核准”印章,各开户银行据此支付工资。
第四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性总公司和直属事业单位,须在每月送审月工资基金的同时,向市编制部门提报《人员增减情况登记表》,所增人员由市编制部门审核登记。市编制部门根据上述单位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于每年十月份调整一次年度工资基金计划指标。
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人员增减变化,由其主管部门在每季度末向市编制部门提报《人员增减情况登记表》。
第五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性总公司和直属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在固定岗位上使用临时工。需要使用季节性临时工时,上述有关单位应按季度提前向市编制部门提报用工计划。市编制部门根据市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临时工工资基金计划,下达季度临时工使用指标,转请劳动
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六条 凡超编单位,停止调入人员,限期调整;满编单位要先出后进;缺编单位进人要按定编、定员、定岗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原则上从现有人员中调整。
党、政、群机关和行政性公司不得从企事业单位调人。挤占企事业单位编制或长期借调人员,要限期退回,否则按挤占编制数或借调人数扣除工资基金,直至退回为止。
第七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均不得超计划支付工资。为便于监督,一个单位只准在一家开户银行支领工资。
第八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增调人员,应严格按规定执行。违反规定自行增调人员,编制部门不予承认,不追加工资基金计划。
第九条 编制、组织、人事、劳动、计划、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编制和工资基金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6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9日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以下简称渤海上京遗址),是指位于宁安市境内的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都城遗址和渤海镇、三灵乡涉及的三灵坟等渤海遗迹。

  第三条渤海上京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以及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旅游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渤海上京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宁安市人民政府和渤海镇及三灵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事业应当纳入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是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牡丹江市、宁安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旅游、公安、农业、科技、林业等部门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宁安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渤海上京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八条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

  第十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专项资金、事业性收入、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专门用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对保护渤海上京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域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特别保护区:(一)外城垣、内城垣及其内外两侧各5米以内;

  (二)宫城、宫城垣及其外侧10米以内;

  (三)御花园及其园墙外侧5米以内;

  (四)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及其周边5米以内;

  (五)现兴隆寺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六)三灵坟陵园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七)内城中“横街”、“天街”及其两侧5米以内;

  (八)内城中“点将台”、“水牢”外围5米以内;

  (九)外城二处舍利函出土址及其外围5米以内。

  第十四条重点保护区:

  (一)外城垣两侧、内城垣两侧、御花园围墙外侧距垣墙5至20米的范围;

  (二)宫城外至内城内的全部区域;

  (三)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周边5至10米的范围;

  (四)外城内主要道路与街坊遗址;

  (五)外城内南北中轴线大街,南北长2822米,东西宽110.5米;

  (六)南北中轴线大街东200米西500米以内的里坊遗址;

  (七)内城“天街”、“横街”两侧5至10米的范围;

  (八)内城“点将台”、“水牢”及其外城二处舍利函址外围5至10米的范围;

  (九)御花园东侧500米以内;

  (十)三灵坟陵园围墙外5至10米以及神道的范围。

  第十五条一般保护区:

  (一)除特别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都城遗址外城垣外侧20米以内的全部区域;

  (二)三灵坟陵园围墙外围10至50米的范围。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

  (一)渤海上京外城垣起,东界至201国道渤海路口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南依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为界、向北直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南界从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西转弯处起向西,沿外城南垣外800米距离平行向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西界、北界均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有堤防的,以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30米确定;无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渤海至沙兰公路以东,现三星村建制范围。

  第十七条新发现的遗迹,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在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及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放牧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及危及文物安全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或者灭失,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外异地重建。

  第二十条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一般保护区内,城镇和村屯以外的区域不得进行改变或者破坏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不得破坏、擅自砍伐花草树木。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没有划归国有文物保护用地的,应当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况;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根据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改造。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未列入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二十八条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渤海上京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特别保护区内擅自动土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以及破坏、砍伐渤海上京遗址的花草树木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在重点保护区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擅自改变地貌、扩大耕种面积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资料,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渤海上京遗址文物损毁、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改革营运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改革营运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置换办法
以“营运资金”置换对各级分支行的“营运资本金”,恢复营运资金的本来面目,剥离其现有的“资本”性质,并将营运资本金的相关会计科目由原来归属于权益项下改为归属于金融企业往来项下。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一)清理确认
总行对各行“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帐户先行清理,并对清理结果予以批复确认,此项工作已于1997年11月1日前完成;各行对所属分支行“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帐户(含外币)的清理确认工作于1997年12月25日前完成。
(二)上收
将各县级行(含县级市行,下同)的营运资本金上收到二级分行进行集中管理。县级行的营运资本金上收后,各县级行(含县级以下机构)停止使用“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科目,各二级分行停止使用”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科目。此项工作于1997年12月25日前完成。
(三)科目置换
取消“803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802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科目,代之以“575拨入营运资金”和“574拨出营运资金”科目,并将“575拨入营运资金”和574“拨出营运资金”的科目归属在试算平衡表中的“现金及金融企业往来”项目下;分行“575拨入营
运资金”和“574拨出营运资金”的轧差数归属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负债项目内。此项工作于1997年12月30日前完成。

二、集中管理
(一)建设银行的注册资本由总行统一注册,建设银行的实收资本由总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建设银行各分行的营运资金由总行统一拨付、统一调度。
(二)营运资金的使用实行授权管理制度,各行不得自行调整上级拨入的营运资金,对下级行“拨出营运资金”不得超过上级行“拨入营运资金”数额,各一级分行对下级行进行营运资金的调度必须报总行备案。
(三)营运资金的相关科目集中使用,县级行(含县级以下机构)停止使用营运资金的相关科目。
(四)总行根据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以及各行的实际情况,将营运资金适当进行调度,以保持营运资金的流动性和增强各行的效益观念。

三、有偿使用
自1998年1月1日起,总行对营运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的制度。对各行暂按5%的年利率和营运资金实际占用额按季收费,此项收费将列入各行1998年度预算,相应抵减分行盈利指标。计算公式如下:
××分行营运资金占用费=该行营运资金季占用平均余额×5%×1/4
总行财会部于每季终了后5日内,按上述公式计算各行上季应交的资金占用费并向各行扣收。
香港分行营运资金占用费的收取暂按总行原定的标准和原则办理。

四、总帐传输
(一)随会计科目设置调整,相应置换金融统计指标对应会计科目。
金融统计指标1112E3000拨付营运资金对应调整后“574拨出营运资金”;113251000拨入营运资金对应调整后会计科目“575拨入营运资金”。取消原对应会计科目“802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803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
(二)总帐数据自动生成会计试算平衡表项目小计“十、现金及金融企业往来”应含会计科目“573经营调节基金”、“574拨出营运资金”和“575拨入营运资金”的余额。
(三)总帐传输的本次调整在1997年12月30日以前执行。

附件:营运资本金管理办法改革的帐务处理规定
一、有关科目的设置
(一)增设“574拨出营运资金”和“575拨入营运资金”,用以反映上级行与下级行之间营运资金拨付和占用的关系。
“574拨出营运资金”科目核算拨付所属的营运资金。本科目按拨付所属设明细户,拨付营运资金时记借方,收回营运资金时记贷方,余额在借方表示拨付所属的营运资金数。本科目由总行和一级分行使用。
“575拨入营运资金”科目核算上级行拨入的营运资金。本科目下设上级行户,增加营运资金时记贷方,减少营运资金时记借方,余额在贷方表示上级行拨入的营运资金数。本科目由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使用。
“拨出营运资金”和“拨入营运资金”的期末余额反映在试算平衡表的“现金及金融企业往来”项下,分别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3页第53行和第54行;全行汇总后的试算平衡表中“拨入营运资金”和“拨出营运资金”的金额应相等。分行“拨入营运资金”和“拨出营运资金”的轧
差数归属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负债项目下,在全行本外币合并的资产负债表则只体现一个稳定的实收资本数。
(二)在“金融企业往来收入”下增设“营运资金利息收入户”,用以核算上级行拨给下级行营运资金收取的占用费。
(三)在“金融企业往来支出”下增设“营运资金利息支出户”,用以核算各行占用上级行营运资金所支付的占用费。
二、上收县级行营运资本金的帐务处理
各二级分行对所属县级行的营运资本金核对准确后,根据有关资料填制特种转帐凭证,向各县级行办理划款: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县级行户
县级行收到清算中心转来的“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后进行帐务处理:
借: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上级行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款项划转后,各县级行的“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二级分行的“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帐户不得留有余额。
三、营运资金置换的帐务处理
(一)各一级分行按照总行1997年批复的营运资本金数,通过填制特种转帐凭证,进行科目置换。帐务处理:
总行:
借:拨出营运资金——××分行户
贷: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分行户
一级分行:
借: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总行户
贷:拨入营运资金——总行户
(二)一级分行在对所属二级分行的营运资本金进行清理的基础上,组织系统内营运资本金科目的置换工作。
一级分行:
借:拨出营运资金——××分(支)行户
贷: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分(支)行户
二级分行:
借: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上级行户
贷:拨入营运资金——上级行户
(三)各行对本级国际部拨付的营运资本金进行清理后,进行科目置换。具体的帐务处理比照人民币进行。
(四)科目置换后,“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和“拨付所属营运资本金”帐户要做销户处理,今后各行不得再使用这两个科目。同时按照总行要求,对“拨入营运资金”和“拨出营运资金”设明细户核算,并建立起规范、系统、有效的管理制度。今后下级行未经上级行批准,一律不得
自行调增、调减“拨入营运资金”的余额。
四、营运资金拨入、拨出的帐务处理
总行和一级分行调整下级行营运资金时,都必须以正式文件通知下级行。
(一)总行和一级分行拨出营运资金的帐务处理。
总行和一级分行本级按相关文件编制营运资金调拨通知,并进行帐务处理:
借:拨出营运资金——××分(支)行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二)下级行收到上级行拨入的营运资金的帐务处理。
下级行按文件和清算中心转来的“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进行帐务处理: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拨入营运资金——上级行户
五、收取营运资金占用费的帐务处理
总行财会部本级财会处按财会部资本金管理处出具的营运资金占用费划款通知扣收各行的营运资金占用费:
借: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营运资金利息收入户
各行财会部门接到清算中心转来的“电子汇划付款补充报单”后,据以入帐: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营运资金利息支出户
贷: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199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