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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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走出去”发展战略的深入贯彻实施,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可以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试点分局可授权辖内境外投资业务量较大的支局直接出具中方外汇投资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非试点地区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权维持现状不变。

二、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可以在所投资境外企业注册成立之前,按照实需原则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试点分局应当按照有关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1),审核投资主体汇出项目前期资金的申请。

(一)项目前期资金包括筹建境外企业所需的开办费、为收购境外企业资产或股权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前期资金应当被纳入中方外汇投资总额之内进行管理,由投资主体依照项目实际情况使用。

(二)对于开办费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直接支付给境外机构或个人,无须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存放。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办理开办费项下的资金汇出手续:

1、书面申请(包括支付事由、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币别、支付金额、开办费使用清单等内容);

2、外汇局出具的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3、项目审批部门关于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复和批准证书;

4、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对确需支付开办费的证明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对于履约保证金项下的前期资金,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存放,不得直接支付给境外的机构或个人。投资主体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试点分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账户和资金购付汇:

1、书面申请(包括开户事由、拟开户银行、币别、金额、使用期限、用途说明等内容);

2、投资主体经工商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营业执照;

3、境外专用账户开户地的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4、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说明、专业中介机构对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评估报告、境外有关机构出具的确需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证明等材料;

5、试点分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境外专用账户应当以投资主体名义开立,并首选在境外中资银行开户,如有变更事项应当事先经试点分局核准。投资主体凭试点分局出具的境外开户核准件、境外开户证明材料及资金购付汇核准件办理履约保证金项下前期资金的购付汇手续。

(四)所投资境外企业成立后,剩余前期资金可直接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需要划转的,投资主体应当在境外企业成立后7日内将剩余资金划入该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境外企业成立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划转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由于筹建失败、股权收购失败等原因使所投资境外企业未能成立的,投资主体应当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7日内将剩余前期资金全额调回境内(开立有境外专用账户的,应当同时关闭该境外专用账户),并在作出终止该项投资的决议后20日内,将该笔前期资金的已使用情况、剩余资金调回情况及有关境外专用账户关立、关闭情况一并报原核准汇出资金的试点分局备案。

三、投资主体从事境外投资,除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外,对于收购境外资产或股权的项目,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说明文件、收购协议、中介机构对拟收购标的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对已设立境外企业增资的,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项目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境外企业的批复以及该境外企业设立时外汇局出具的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外汇资金汇出核准件、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等合规性材料。

四、已在境外成立、但未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

1、书面申请(包括对项目历史概况和资金来源等的说明);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复、批准证书或确认函;

3、境外企业的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

4、境外企业的章程、合同;

5、境外企业的董事会构成及人员名单;

6、境外企业账户开立情况(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内容);

7、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

8、外汇局视情况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收到完整的上述材料并审核无误后,应当15个工作日内为投资主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并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对于提出了补登记申请、但不能提供前款所列第2项材料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局应当先将该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备案,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确认函后,再颁发《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各分局应当在每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上报新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见附件2),试点分局原报送的《境外投资试点统计汇总表》不再报送。

本通知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附件:1、境外投资前期资金汇出的操作规程

2、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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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提高政府性基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和完善政府性基金风险控制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监督管理水平,推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代行政府专项管理职能的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征收、提取,或以政府信誉建立并向社会募集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拨出专款建立和形成,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文件对某项政府性基金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筹集和编制本部门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客观预测政府性基金收入,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安排各项支出,认真编制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纳入市级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专门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经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按规定应当列入部门预算的政府性基金,市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包括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入计划。
  1.预期收入总额;
  2.收入构成、收入项目、标准。
  (二)支出计划。
  1.支出总额;
  2.支出构成:(1)人员经费或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2)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支出;(3)政府采购项目支出;(4)专项支出;(5)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
  (三)收支计划编制说明。
  1.收入增减变化的原因;
  2.各类支出计划与上年实际支出的对比;
  3.各类支出安排的主要依据;
  4.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编报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报表,并于每季终了的10天内报送市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应当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开设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对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各项收入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有专门规定的政府性基金,严格执行“票款分离、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政府性基金,不得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四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缴入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设立时确定的使用原则,主要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慈善事业、政府扶持的产业发展和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计划安排各项支出,预算经确定后,非特殊情况、特殊需要,原则上不再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性基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用途中未包含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开支的,不得用于该项支出。
  第十九条 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基金拨付程序

  第二十条 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纳入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拨款,市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基金管理制度的规定严格审核,保证基金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使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政府性基金年度收支计划;
  (二)政府性基金用款请拨单或用款计划表;
  (三)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意见;
  (四)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或会议纪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的政府性基金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划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政府性基金使用时涉及配套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应在配套资金到位后,方可办理拨付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收支管理,完善财政专户及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收支及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财政票据管理使用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收缴情况;
  (四)政府性基金使用情况;
  (五)政府性基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负责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性基金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附录A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函字[2003]119号



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附录A部分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了开展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4月1日编制印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根据几个月的执行情况,经研究,现对该导则附录A《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中的注解内容调整如下:

⒈类别栏标注“A”的,属否决项;类别栏标注“B”的,属非否决项。

⒉符合安全要求的条件是: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检查结果全部合格。

⒊基本符合安全要求的条件是: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中,非否决项的检查结果5项(含5项)以内不合格,并且不超过实有非否决项总数的20%。

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条件是: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中,有1项决项不合格,或者非否决项的检查结果超过5项不合格,或者非否决项的检查结果未超过5项不合格、但超过实有非否决项总数的20%。

请将本通知内容告知各有关单位。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