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绵羊毛产销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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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绵羊毛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商业部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商业部、纺织工业部、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绵羊毛产销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农业部、商业部、纺织部、轻工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农业(畜牧)厅(局)、供销社(经贸厅)、纺织厅(局)、轻工(二轻)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
一九八五年绵羊毛购销放开后,由于未制定相应的宏观管理措施,导致流通无序,经营渠道混乱,直至发生“羊毛大战”。目前由于绵羊毛滞销,经营渠道收缩,再次出现了农牧民卖毛难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农牧民的养羊积极性。为解决这些问题,促进我国畜牧业和毛纺、地毯工业持
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理顺流通渠道,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羊毛积压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绵羊产销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对绵羊毛的产销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主产区的绵羊毛,由省、自治区计委(计经委)进行产需综合平衡。自用有余部分,要如实将数量(分列品种、质量)报国家计委,并抄送商业部、纺织部、轻工部、农业部,然后由国家计委牵头协调,商业部、纺织部、轻工部具体组织
产销两地直接挂钩,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此项计划暂一年一定,以便逐步建立长期的供需协作关系。
二、建立绵羊毛的正常流通秩序。各级供销合作社(含隶属于经贸部门的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是收购经营绵羊毛的主渠道。在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部分具备经营能力的国营、集体牧工商公司,纺织工业物资(原料)公司,轻工工艺(地毯)公司,也可经营绵羊毛,但其他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绵羊毛的收购和经营。上述流通渠道(含羊毛绒生产基地县的上述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对市场承担责任,搞活绵羊毛流通。
凡经营绵羊毛的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三、在有条件的地区,经产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应鼓励实行绵羊毛工牧直交(即国营牧场将绵羊毛直接销售给毛纺厂)。牧场只销售自产的绵羊毛,工厂只购进自用的绵羊毛,工牧双方不得以各种名义从社会上收购绵羊毛转手倒卖。
四、对进口绵羊毛继续实行进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在确保优先使用国产绵羊毛的前提下,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内外市场的需求和品种结构,合理安排进口数量。具体做法是:国家计委在对各地方、各部门的外汇收支情况,上报的进口计划和纺织品、地毯生产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向省
(区)、市和部门下达进口配额指标,经贸部据此发放进口许可证,并向经贸部指定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组织进口。
五、加强绵羊毛的质量管理,建立一套质量标准与检验制度。在收购、交接棉羊毛时,要认真执行羊毛质量国家标准。有条件的地方,羊毛收购要积极推行净毛计价;批量交易的,一律按净毛计价。为此,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的羊毛质量国家标准,制
定《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并在“八五”期间逐步建立、健全羊毛公证检验制度,依法进行管理。
六、合理制定绵羊毛的指导性价格。在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毛纺织企业利益的前提下,由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制定绵羊毛的收购指导价格,并下达执行。绵羊毛的调拨供应价格,由国家物价局、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作价办法。
七、希望各地接此通知后,由计委(计经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按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计委,同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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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政府派出机构和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特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七条 行政执法应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的内容、权限、执法机构的职责以及执法责任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委托执法。被委托组织须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被委托组织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委托执法的,应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
民政府备案。
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处理结论;
5.处理决定的履行日期或限期;
6.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四)依法送达。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当场处理。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某些违法行为需作即时处理的,可以依法作先行处理或依法作现场处理。先行处理或现场处理后,如有必要,再行补办法定手续。
第十三条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应给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并全部上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开展执法情况的自查;
(三)会同或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的部署,组织落实政府系统的执法大检查;
(五)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年度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的总结以及由政府组织的对专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的报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以下列法律、法规、规章为重点:
(一)近期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与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而列为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由本部门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每年应进行自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自查情况。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三)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有在部门或单位限期解决。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施行一年后,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向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内容包括宣传教育、配套措施、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等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处罚情况统计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调查,并按时报送统计资料。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工作。
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按月份进行,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行政处罚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报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程序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的协调;
(四)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按《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2〕50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本市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案由的综合材料;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制机构在执行行政监督公务时,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执法犯法者有权予以制止或责令纠正。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按《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3〕57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制发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纠正或责令改正。
(五)对拒不执行行政裁决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执行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干预、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投诉、申诉,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查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二)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三方),遵循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根据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西段的协定》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的规定,就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位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三国国界交界点(以下简称三国国界交界点)在阿尔泰山脉(南阿尔泰山脉)分水岭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2988年高地北偏东北约2.81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3086高地西南约3.00公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3339高地南偏东南约2.90公里。
  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地理坐标为北纬49°06.9′,东经87°17.2′;直角坐标为X=5442595,Y=15520905,高程为3327。
  坐标和高程分别采用1942年坐标系和波罗的海高程系。

  第二条 三国国界交界点的位置用红色圆圈标绘在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图上。上述地图附在本协定之后,并作为其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距离和高程以及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地理坐标、直角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的。

  第三条 从三国国界交界点起,国界线按有关国家之间的现行边界条约规定行。

  第四条 由于三国国界交界点位于终年积雪的雪山上,难以通行,缔约三方商定在该点不设界标。

  第五条 缔约三方应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在阿拉木图签署,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哈文写成。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中文、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代表             代表
   李辉          尼科拉延科          纳尔巴耶夫
  (签字)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