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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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3月11日,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石岭村一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发生特大爆炸事故,造成33人死亡、12人受伤。江泽民总书记、朱■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对此事非常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和清理整顿的紧急通
知》(国办发明电〔2000〕7号)。为了贯彻国办发明电〔2000〕7号文件精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行动起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同有关主管部门,集中二至三个月的时间,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与之有关的原材料采购、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全面、深入、彻底的大检查和清理整顿。对已经登记注册但未按《民用
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办理许可证的企业,一律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证照齐全但经整顿仍不合格的企业,要及时吊销其营业执照。在清理整顿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再登记注册新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3·11”事故中汲取血的教训,举一反三,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立即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特别是对雷管、炸药、锅炉和压力容器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和销售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各地要结合1999年年度检验,对已经登记注册
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这次清理整顿和安全生产大检查,建立、健全登记注册操作规程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严把登记注册关。凡未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违反规定登记注
册,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把国办发明电〔2000〕7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立即传达到基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将清理整顿情况于2000年6月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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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

高检发装字「199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对反腐败斗争作出新的部署,修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继实施,这些都对检察工作尤其是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在依法治国,服务和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检察机关担负着繁重而艰巨的历史使命。为了从物质条件上保证各项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合理安排办案用房和侦查技术用房。办案用房和侦查技术用房是检察机关办案等业务工作必须的基本侦查设施,不属于办公用房,但也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据当地财力情况,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法合理地安排建设。已经政府部门批准正在建设中的项目,要依据实用、配套的原则,抓紧进行完善。没有办公用房、办案用房和侦查技术用房的检察院,仍要积极向政府部门反映困难,说明理由,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力争早日解决。

二、 根据新的形势和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今后几年内,要把计划财务装备工作的重点转向侦查技术器材装备、专线通讯网络建设、信息(微机)网络建设、业务用车装备等项工作。增强现代化意识,牢固树立向科技要战斗力的思想,充分发挥微机和其他高科技手段在办案中的作用,加快办案工作现代化建设步伐,提高办案效率,以适应依法打击高科技犯罪和智能型犯罪的需要。各级检察院要根据这个要求,本着“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积极准备,早列计划,与政府部门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力争把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地方政府的总体经济计划之中。

三、 今明两年内,要继续把配备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必需的复印机、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摄像机、监视器等“六机”装备作为一项工作重点,切实抓紧抓好。各级检察院要继续向财政部门申请购置“六机”专项经费,配齐配足“六机”和相关设备。

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检察院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计划财务装备工作的领导,努力使检察机关的物质装备水平迈上新的台阶,为新时期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




1997年11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021号


1997年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葳、广西、云南、甘肃分局:
为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我局在广泛调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定限额问题。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保留外汇。该限额由各有关分局根据当地情况具体核定关报我局各案,原则上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边贸企业上一年进出口总额的50%。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由各有关分局自行印制(规格见样本)。该登记证可代替“外汇帐户使用证”使用,但仅限于边贸公司开立现汇帐户之用。
三、各有关分局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暂行办法》,制订《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各有关分局今后在边境贸易外汇管理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略)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边境地区发展与毗邻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以下简称“边境贸易”),规范边境贸易中的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边境地区边民在互市贸易区内进行互市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人民币或者毗邻国家的货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的企业和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边贸企业进行边境贸易,应当按照有关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办理进口和出口核销手续。
第七条 边贸企业应当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登记备案,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领取《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

第二章 结汇、售付汇及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八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九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对外支付用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条 易货贸易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为边贸企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业务,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十二条 边贸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注册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边贸企业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并且不得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该帐户的收支范围,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若需变更外汇帐户开户行,应当报外汇局核准。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边贸企业应当执行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边境贸易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为毗邻国家中与我国边贸企业之间进行边境贸易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办理边境贸易结算。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合同,为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政府结算帐户。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在所在口岸为一个境外贸易企业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一个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二十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仅限于边境贸易结算收付。
第二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
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边境地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并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上月的帐户开立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