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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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张家盟
2002年12月30日


舟山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决定是否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确认其资格、资质或特定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的批准、核准、审核、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便民、及时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四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机关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创置行政审批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对外统一办理。
第八条 实施行政审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对已被政府明令规定取消或不需要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擅自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对其中确需恢复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重新报经政府批准并明令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新增设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设定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新增设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实施前报政府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新增设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程序、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需要由本机关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内容、条件、期限、程序、收费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依法设有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多个同级行政机关审批的,应当采用联合审批、委托审批或由一个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的方式。
采用上款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具体工作另行部署。
第十三条 同一事项的行政审批,依法需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批的,报请工作由该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办理,无充分理由,不得推托给行政审批申请人办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但应将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报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均应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审批。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必须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进行审批:
(一)与社会、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生活关连密切的;
(三)审批频率较高的;
(四)有收费内容的;
(五)其它认为必须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
按上款规定必须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审批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政府授权的工作部门认定,进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指派所确定的内设机构或由该内设机构组织的工作班子进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施行政审批工作。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对派驻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机构或工作班子,应充分赋予其能代表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工作事务和现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权力。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按本规定要求,理顺工作关系,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层级监督。
具体的监督工作由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申请人,对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及行政审批其他规定的,按《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实施。原《舟山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市级43个政府部门(单位)保留的审批事项目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限额以下一般基建项目(含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议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7个工作日)
2、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
3、限额以下及市以上重点(实事)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
4、限额以下国家鼓励类及允许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市本级)(7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散装水泥管理(3个工作日)
2、新型墙体材料管理(7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各项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专业计划(7个工作日)
2、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7个工作日)
3、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外商投资、国外贷款项目(7个工作日)
4、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境外投资项目(7个工作日)
5、报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专项类项目(7个工作日)
6、国家及省、市重点项目的确定(7个工作日)
7、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7个工作日)
8、省重点工程农用地转用土地指标(新增)(7个工作日)
9、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7个工作日)
10、发行企业债券(7个工作日)
11、市级以上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7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县(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
2、限额以下一般基建项目(含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3、限额以下一般基建项目竣工验收
4、限额以下特定程序项目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
5、外商投资项目增减资或转让及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6、市重点、实事项目招标申请及招标领导小组建立、组建评标委员会
7、市重点、实事项目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
8、市重点、实事项目文件、评标办法、标底、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资料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限额以下财政性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2、预算外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3、市重点建设项目(含市政府实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4、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项目评价
5、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
6、专业市场规划及建设
7、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三资企业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3000万美元以下)(5个工作日)
2、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新增)(10个工作日)
3、注册安全主任(初级、中级)(新增)(15个工作日)
4、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1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市属企业厂长、经理、矿长、安全员和全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新增)(6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外商投资限下限制类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5个工作日)
2、外资项目及国内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5个工作日)
3、一般配额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及重要工业品的进口(5个工作日)
4、省级和国家级新产品(6个工作日)
5、化学危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6个工作日)
6、采掘工程一、二、三级安全资质(20个工作日)
7、煤炭批发、零售企业经营资格认定(6个工作日)
8、酱油食醋准产证(6个工作日)
9、成品油中长期规划、仓储设施和网点建设、企业批发零售经营资格认定(8个工作日)
10、生猪定点屠宰(6个工作日)
11、典当业设立(新增)(8个工作日)
1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5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 用汇100万美元以下技改、引进项目
2、 投资技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汽车更新补贴










市交通委员会(港务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营业性客运车辆运力投放(包括报废、更新)(7个工作日)
2、C类班车客运企业、国内货运企业(含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运输服务业、汽车维修业的开业(12个工作日)
3、本岛汽车客运班线(含朱家尖)(20个工作日)
4、市内跨县(区)水运企业设立、扩大经营范围、新增水运运力、客运航线(30个工作日)
5、设立企业经营水路运输代理服务(20个工作日)
6、1000吨级以下码头等临、跨、栏、航道建筑物(桥梁和架空管线路为500吨级以下)(15个工作日)
7、码头经营、码头设施使用许可证(7个工作日)
8、市管交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9、交通工程施工企业三、四级安全资格认证(30个工作日)
10、在省道沿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20个工作日)
11、水运企业、单位、新增跨省(交通部额度指标内)、省内水运运力,船舶买卖(7个工作日)
12、地方港口设立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及其它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及有关业务(20个工作日)
13、汽车租赁企业设立(15个工作日)
14、水运企业,水运服务企业,船舶营运证年审、年检(因省里下放原审核变审批)(30个工作日)
15、个体(联户)省内跨县(区)运输
(二)核准事项
1、单车经营者从事客货运输开业(7个工作日)
2、市内零担货运企业开业(20个工作日)
3、公用型道路运输场站建设(20个工作日)
4、水运企业(县〈区〉际),水运服务企业变更(12个工
作日)
5、市管交通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及施工监理招投标管理
(15个工作日)
6、船舶营运证签发(5个工作日)
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员准教、培训学员结业(7个工作
日)
8、公路、水路经营权转让(20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设立(15个工作日)
2、A、B类客运班车(旅游)企业设立、跨市汽车客运班
线(12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
3、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设立(12个工作日)
4、汽车综合性能检测(A、B、C三级)设立(20个工作日)
5、砍伐及更新国、省道行道树(12个工作日)
6、市际、省际、三资水运企业筹建、设立、变更(30个
工作日)
7、水运企业扩大市际、省际经营范围、新增水运运力(在
交通部额定指标外)(30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
8、省际、市际客运航线(25个工作日)
9、“三资”水运服务企业设立、变更(25个工作日)
10、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12个工作日)
11、企业或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含港、澳航线)(12个工
作日)
12、部、省管船舶营运证签发(5个工作日)
13、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的减、缓、免(7个工作日)
14、千吨级以上泊位岸线及港区内建设许可(15个工作日)
15、涉及航道通航的水利、水电、城建等有关部门的建设
规划(15个工作日)
16、千吨级以上码头等临、跨、拦航道建筑物(桥梁和架
空管道线路为500吨以上)(15个工作日)
17、船舶设计单位资质认可(2个工作日)
18、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条件认可(3个工作日)
19、船用产品检验发证(2个工作日)
20、焊工考试委员会资格、船舶焊工证书(3个工作日)
21、交通施工企业资质认定及年检(25个工作日)
22、交通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初审、复审(20个工作日)
23、公路、水运工程造价人员、施工质检员资格认证初审、
复审(8个工作日)
24、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初审、复审(20
个工作日)
25、省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有关投标、招标内容初审、
评标报告、结果初审(8个工作日)
26、省管监理、设计招投标文件、人员资格、评标小组成
员初审(8个工作日)
27、省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评价结果
(8个工作日)
28、公路、水运工程基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
设计文件初审(8个工作日)
29、省管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初审(7个
工作日)
30、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变更设计、概算(或
投资)、报建开工报告(8个工作日)
3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户开业(7个工作日)
32、全市范围内船舶厂(点)新建、拟建船坞(25个工作
日)
(四)备案事项
1、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
二、不列入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年度公路养护计划
2、年度山区县、乡公路建设计划
3、公路绿化
4、县乡道养护立项
5、货运船舶出入港区靠离泊位
6、客运船舶港口泊位安排
7、交通企业技改项目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三、四等测量标志拆迁许可(15个工作日)
2、城市设计、城市雕塑设计(15个工作日)
3、液化气瓶装供应站设置(25个工作日)
4、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及户外广告(其中横幅张挂下放给定海)(5个工作日)
5、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5个工作日)
6、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化、风景区绿地和干道绿地等工程设计(20个工作日)
7、建筑物、构筑物改建及沿街名牌标志设置(10个工作日)
8、环卫设施的迁移、拆除和封闭(10个工作日)
9、触及、迁移、拆除市政公用设施(10个工作日)
10、购买经济适用房(30个工作日)
11、公用住房出售(1个工作日)
12、砍移城市树木及临时占用绿地(3个工作日)
13、城市专项专业规划(15个工作日)
1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0个工作日)
15、改变绿地性质(13个工作日)
16、廉租住房配租(30个工作日)
17、拆迁单位资格(1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使用舟山市基础测绘成果许可(1个工作日)
2、测绘项目开工许可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
3、公用住房售后公用部位和共同设施的维修(7个工作日)
4、房屋产权登记(20个工作日)
5、房地产交易(5个工作日)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10个工作日)
7、建筑企业资质认证(25个工作日)
8、工程质量监督检测(3个工作日)
9、房屋白蚁防治(1个工作日)
10、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三级与临时)(7个工作日)
11、建筑工程档案合格证(5个工作日)
12、建设工程规划验收(13个工作日)
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
14、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使用(7个工作日)
15、小型公用设施(7个工作日)
16、规划区内控制砂石、土方规划许可(7个工作日)
17、渣土承运资格和生活垃圾清扫运输企业资质(10个工作日)
18、市政公用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与年检(20个工作日)
19、用沙许可证(10个工作日)
20、城市公交运营路线(15个工作日)
21、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公用设施并入城市市政公用系统(10个工作日)
2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三、四级)(25个工作日)
23、占用、依附城市桥梁及特种车辆过桥许可(5个工作日)
24、市政公用设施竣工验收(10个工作日)
2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三级以下)及年检(7个工作日)
26、建筑工程检测(试验)室资质(三级)(25个工作日)
27、住房公积金支取(1个工作日)
28、住房货币补贴(13个工作日)
29、住房资金提取(1个工作日)30
30、房屋拆迁实施方案(10个工作日)
31、招标申请(5个工作日)
32、拆迁建设项目转让(10个工作日)
33、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15个工作日)
34、商品房预售(1个工作日)
35、城市燃气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12个工作日)
36、住房公积金贷款(7个工作日)
3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0个工作日)
38、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20个工作日)
39、工程建设项目报建(2个工作日)
40、建设工程验线(7个工作日)
41、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5个工作日)
42、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许可(7个工作日)
43、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报建(5个工作日)
44、国有和集体工程施工合同价审定(1个工作日)
45、住宅室内装修管理(5个工作日)
46、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计审查(15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城市古树名木的审定、迁移(4个工作日)
2、使用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许可(1个工作日)
3、测绘单位资质(10个工作日)
4、物业企业资质等级(二级)(7个工作日)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及年检(二级)(7个工作日)
6、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重要建设项目选址(20个工作日)
7、规划设计单位资质(15个工作日)
8、市政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一、二级)(5个工作日)
9、建筑企业资质(20个工作日)
10、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个工作日)
11、建设职业技能和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核发(20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测绘队伍任务登记
2、预售购买商品房合同抵押
3、房地产评估
4、房屋租赁合同
5、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结果
6、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7、工程竣工验收
8、设计、施工等单位跨市承接业务
9、市外监理单位进本市承接业务
10、外省市工程咨询单位承接本市业务
11、外省市来舟概预算编审人员资格管理
12、房屋维修工程意见书
13、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
14、市政公用待业职业培训上岗证
15、评标专家库
16、交易证申领
17、市政公用设施竣工资料移交
18、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19、招标情况报告(新增)
20、招标文件备案(新增)
21、市政公用施工、监理单位进出城许可证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私房政策落实
2、直管公房租赁
3、商品房销售面积测算
4、房改房退房
5、文保单位周围控制地带划定
6、历史文化保护区划定
7、城建监察证
8、浙江省市政工程奖金评选申请
9、液化石油气无泄漏场站合格单位证书











市教育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许可(30个工作日)
2、全市高中段学校、市属中、小学(幼儿园)设置、更名、撤销(3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全市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及市属初中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20个工作日)
2、教育机构刊登招生广告(10个工作日)
3、幼儿园等级(15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中外合作办学(15个工作日)
2、省级示范性学校(包括幼儿园)(15个工作日)
3、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15个工作日)
4、“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年审
(四)备案事项:
1、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2、社会力量办学收费
3、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
4、学校重大突发事件和在校中、小学生违法、犯罪事件
5、高中段学校勒令学生退学、开除学生学籍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职业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专业设置
2、高中毕业证书验发及高中学历证明
3、高中段教育招生计划、专业及教学点设置
4、普通中专教学点设置














市科技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45个工作日)
2、市科技三项经费(45个工作日)
3、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3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市科技成果评审(15个工作日)
2、技术合同认定登记(15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省级科技计划、工业新产品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项目申报(15个工作日)
2、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成果、产业化等认定申报(15个工作日)
3、省、市科技进步奖、星火奖评审(10个工作日)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省级科技成果鉴定、验收
2、创业成果入股作价金额


市公安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批事项
1、拍卖行业治安许可(7个工作日)
2、市批权限内大爆破和拆除爆破工程设计安全(10个工作日)
3、公民因私出国、出境(15个工作日)
4、外国人签证及华侨、港澳台居民证件办理(15个工作日)
5、机动车改色及报废延长(改装、改型取消)(10个工作日)
6、申请举行由市局主管范围内的集会、示威、游行(5个工作日)
7、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一般工程7个工作日,重点工程15个工作日,需要专家论证的工程30个工作日,竣工验收15个工作日)
8、B级焰火晚会公共安全(10个工作日)
(二)核准事项
1、银行营业场所二、三级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5个工作日)
2、国产机动车牌、证办理(1个工作日)
3、机动车驾驶证办理(1个工作日)
4、 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方案论证、竣工验收(4个工作日)
(三)审核事项
1、运动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持枪证申领,民用枪支配售单位及省际枪支弹药运输(8个工作日)
2、市批权限以上工程大爆破和拆除爆破设计安全(10个工作日)
3、典当业、防伪印章制作业特业许可(5个工作日)
4、浙江省安全防范设计施工资格证书(20个工作日)
5、内地居民赴港澳地区定居(15个工作日)
6、外国人和台胞定居(15个工作日)
7、维修、生产消防产品资格(10个工作日)
8、进口车辆登记、转籍、过户(改装改型取消)(1个工作日)
9、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3个工作日)
10、网吧安全审核意见书(8个工作日)
11、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方案(5个工作日)
1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10个工作日)
13、A级焰火晚会公共安全(10个工作日)
14、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15个工作日)
(四)备案事项
1、外地企业进舟承接技防工程资质报验
2、国际互联网
3、销售消防产品
4、机动车交易市场、维修、回收业监督管理
5、道路维修
二、不列入行政审批,转为政府日常工作事项
1、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核发
2、公民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和举办大型集会等群众性活动消防审核














市国家安全局

一、保留事项
(一)审核事项
1、卫星电视广播接收设施验收的技术性能检验(1个工作日)
2、宾馆(饭店)国家安全事项(3个工作日)
3、设置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地面接收设施国家安全事项(3个工作日)
4、涉外项目(含房地产)国家安全事项(3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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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28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刊市场,是指图书、刊物、图片、挂历、报纸等印刷品和给画、书法、雕刻等作品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管理。
第五条 申请图书报刊经营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和资金。
经营图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书刊发行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
(二)健全的财务制度;
(三)合法的进货渠道。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具备规定条件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按有关规定,报海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图书报刊经营。
第七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开业后需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核准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所、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对图书报刊营业场所检查时,必须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
第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从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货。
禁止图书报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侵权出版物、内部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经营走私入境的出版物;
(三)销售、出租内容反动、色情和淫秽出版物;
(四)宣扬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五)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片或者图画对书刊进行经营宣传广告。
第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二)租型造货、翻印书刊;
(三)代理出版业务;
(四)向出版社、期刊社购买或者变相购买书(刊)号;
(五)向出版社或者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业务;
(六)包销国家的重要文献,大、中、小学统编教材。
第十一条 对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为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作出显著成绩的图书报刊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营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扣押及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项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市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水利产业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第十一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辖、审批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家庭生活、合营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暂不需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湖泊、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技术档案,并按规定向市水行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对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十五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
下列含水层为严格限量取水的控制开采层:
(一)高青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含水层;
(二)桓台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三)周村城区第四系潜水含水层;
(四)张店区北部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五)孝妇河沿岸二迭奎山砂岩裂隙含水层。
第十六条 下列水资源地为地下水禁止增采区:
(一)大武水源地(包括辛店、南仇、大武、东风水源地);
(二)湖田水源地;
(三)四宝山水源地;
(四)神头水源地;
(五)秋谷水源地;
(六)良庄水源地;
(七)沣水水源地;
(八)磁村水源地;
(九)杨古水源地;
(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增采纳其他水源地。
禁止增采区内不得增打新井。原有水井因故确需更新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方可更新凿井,但不得增加取水量。新井启用前,封闭旧井。
第十七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者延伸开拓,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勘探报告中应当说明建设过程中及建成投产后的排水量、水质、水位下降影响范围、排出水对环境的影响预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动工手续。
第十八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于分层止水效果不良,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修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准投入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凿井取水者继续修复。无法继续修复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全井封堵。凿井取水
者不履行封堵责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行封堵,其费用由凿井取水者负担。
水文地质勘探钻孔须留作观测使用的,应当分层止水;作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其余钻孔在勘探结束后必须封堵。
历史遗留的串层污染井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全面调查。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封堵。
各类矿山停采闭坑前,应当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闭坑。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山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无明显水遗留问题后,方可撤离。
第十九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达标排放污废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需要的次序,根据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质情况,统一制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禁止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设置分质供水系统。工农业生产、市政园林、环卫和基建施工,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和经处理达标的污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质取水实施情况编制取水水源调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农业建设,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合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出台之前,暂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水工程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一)未经批准凿井、更新凿井、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含水层位凿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承揽凿井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矿山或者延伸开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擅自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内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水利工程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城镇供水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收取应缴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