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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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4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和《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财政、卫生、体改、医药、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部省属驻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南昌铁路局、省电力局所属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除外)均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条件成熟后过渡到以市为单位统筹。珠山区、昌江区纳入市本级范围内实行统筹。
乐平市、浮梁县按本方案执行。

  第七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局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条 享受半费医疗的职工直系亲属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在上月25日前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以确保医疗保险的正常运作。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由各级财政安排,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视财政补助及事业收入情况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除此之外,下岗职工享受在职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人事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在批准之日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破产企业在结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足在职职工1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合并计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为: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7%计入;36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9%计入;46岁以上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养老金的3.4%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医疗补助,补助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时,由职工(退休人员)自付。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但应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比例以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具体支付方式为: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直医院起付标准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9%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自付;第二次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7%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自付;第三次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自付。三次以上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自付。
  (二)全年累计使用医疗统筹基金总额在5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15%;5001元至10000元的,个人自付12%;10001元至15000元的,个人自付9%;15001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自付6%。
  (三)职工现有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退休人员住院时起付标准与个人负担的比例均为在职职工的70%。

  第十九条 常规情况下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需经社会保险局审批,转送外地医院诊疗的,除经社会保险局审批外,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基础上提高10%,车旅费护理费自理。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须就近医治的,应及时补办审批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经鉴定认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由统筹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以及未经批准转送外地医院的诊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社会保险局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管理。社会保险局所需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局应根据中西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单位职工医院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应将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为明确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局应与定点医院及销售药品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局应参照前三年年职工就医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分别制订定额标准,对定点医院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1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医疗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经考核达标的医院由政府给予嘉奖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点医院,扣除其同期偿付费用的2-10%。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逾期二个月未缴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可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执行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核查与医疗保险费有关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原始凭证;有权查阅与医疗保险有关的病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并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迟延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规定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不得贪污、挪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得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方案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景德镇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由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方案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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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政发〔2009〕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
管理,使其在平时能保持完好状态,合理利用,充分发挥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战时能掩蔽人员,储存物资,充分发挥防空战备
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
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均属本细则维护
管理范围。
  第三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按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
则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
作,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
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各类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的
具体实施,由投资、使用、产权所有或物业管理等单位或个人负
责。
  第四条 人防工程应与该项目的地上主体建筑作为整体,由
项目管理服务单位统一实施维护管理。
  各单位或个人对所管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应当确定总
责任人和各分项分部位责任人,并应当根据所管辖人防工程实际,

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维护管理档案。对

维护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实行制度化管理。负责人防工程维护

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一旦发现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等异

常情况,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事故,并及时上报工程所在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
护管理技术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
到下列标准:
  (一) 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 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
正常;
  (三) 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 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 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六) 工程平战转换所需的材料、设备及预制构件,应当
有专门地点存放并保持状态良好;
  (七) 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
完好;
  (八) 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六条 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隶属关系变动时,交接单位应
办理人防工程移交手续,有关人防工程档案应造册移交,有关区、

县、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主持交接工作,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
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是在战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重要战备
设施。每个单位、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九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以内取土、埋设各种
管道、架设各种线路、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或在人防工程附近爆
破、打桩和在工程顶部堆料。因城市统一规划和基本建设无法避
开,确需埋设和修建时,建设单位应约请人防部门并会同设计、
施工单位组织论证,制定技术保障措施,确保人防工程的主体结
构安全并不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十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雨水、废水、

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第十一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
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如对人防工程进行
改造,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申请改造人防
工程的,应当向市或区、县人防办报送改造申请书、改造设计方
案和相关设计图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人防工程进行
改造不得破坏工程结构、内部设施或损伤保护性能。
  第十三条 工程内部装修,不用易燃材料;禁止采用明火照
明;电气设备安装应按照防潮、防爆的要求,保障运行安全可靠,

并符合电力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凡平时使用的工程,内部应配置消防器材及防火
设施。
  第十五条 凡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
使用前向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填写《天津市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事前备案表》,领取《天津市人民防空工
程平时使用备案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
市建设规划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由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疏散干道工程及原有局属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提供项目立项、规划文
件,拟拆除人防工程平面图、剖面图,补建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或
者补偿方案。
  补建人防工程,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市或区、县人防办办理手
续,人防办依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提出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
  (一)项目立项核准或备案建设规划文件;
  (二)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设用地内现有人防工程情况资料。
  修建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进行设计,并
持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报市或区、县人防办审核。市或区、县
人防办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
  确因实际情况无法补建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补偿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标准交纳补建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申请拆除的单位必须按
市或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和位置,予以补建。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抗力等级予以补建,补
建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查、安排建设项目时,
要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改人防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分别按
本细则第十二条或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因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或影响群众生活及环
境卫生,确需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在拆除报废前,要向工程所
在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认真维护管理,并做出显著成绩及
对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办理事前备
案手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
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
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防
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97〕109号)
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景德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经市政府批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成立了景德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负责组织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为进一步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提高稽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利用国债或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稽察办负责承办本市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市政府部门和市直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市稽察办工作,为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建立相关监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实行现场稽察与平时监控相结合;建立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干预被稽察项目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专项拨付。



第二章 稽察内容



第七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工程招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投资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效益稽察等。

第八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是否经过审批、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条 勘察设计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勘察设计的深度和质量是否满足要求;设计依据、标准、规范、定额等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和信誉以及服务水平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工程招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运作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二条 开工条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本金及其它建设资金的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大纲的编制、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施工招标、设计图纸交付、协议的签订、监理招标、征地拆迁以及三通一平工作,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的订购等开工条件是否具备。

第十三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对施工企业的施工质量、总体水平和信誉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如何;对设备材料厂家和供应商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对监理单位信誉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到位情况如何;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挤占资金和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八条 投资环境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各个部门和各个方面有无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现象,有无以各种借口干扰、影响项目建设的情况,项目所在地政府是否为项目及时提供各种服务,是否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验收标准,主要结论和意见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十条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定的目标。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是否控制在国家有关环保规定的范围内。



第三章 稽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确定稽察项目。市稽察办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立即介入对项目的跟踪监督和服务,并以文件形式下达项目稽察要点,做到稽察工作事前介入。稽察项目主要从市级建设项目中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稽察项目名单确定后,应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市稽察办负责收集开展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的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三条 制定项目稽察提纲。稽察提纲应根据稽察的任务和重点,逐项列出稽察的具体内容,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指导实际稽察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现场稽察。市稽察办工作人员及专家根据稽察工作计划安排的需要,深入项目现场。按照稽察提纲内容进行实地稽察。

第二十五条 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每次稽察结束后,市稽察办应及时编写和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或经验),相关建议等。
稽察报告要求事实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发改委领导,经市发改委领导批准后,印发给被稽察单位并抄报市政府和抄送有关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和省稽察办。

第二十六条 下达整改通知。每次稽察结束后,对存在较严重问题的项目,下达整改通知,督促项目整改。整改通知以市发改委的名义下发。整改通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复查验收。市稽察办应适时组织稽察人员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市发改委领导审核。复查验收合格后,项目稽察工作结束。

第二十八条 总结表彰。对项目建设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市稽察办应提请市发改委报市政府进行表彰。

第二十九条 立卷和归档。项目稽察材料、凭证、稽察报告、整改通知、复查报告,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整理,集中立卷和归档。根据情况还应将有关资料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稽察工作方法



第三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实行经常性稽察、重点稽察、专项稽察、现场稽察和跟踪监测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特点,现场稽察可以采取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稽察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对项目建设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稽察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现场稽察工作主要采取听、看、查、核、谈的方式,对重要的证词、证据可以进行录音、复印、拍照和摄像。具体方式为: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帐薄、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
(三)实地查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查看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四)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
(五)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座谈,或多方面了解情况。

第三十三条 根据需要可以与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联合稽察组对某些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四条 稽察结束,稽察组应向项目建设单位再次核实情况,确保稽察的准确性,并与项目主管部门或县(市、区)分管领导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五章 市稽察办的职责及稽察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稽察办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我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稽察人员管理办法,确定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建议;
(二)提出项目稽察计划,进行项目稽察;
(三)负责稽察工作的组织和稽察人员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稽察报告的汇总、审核,下达整理意见,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与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六)承办国家发改委、省发改委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具有以下权力:
(一)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这些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经市稽察办商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四)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越权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上级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稽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自觉防止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被稽察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委市政府的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二条 被稽查单位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自觉执行市稽察办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月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以下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必须及时报送市稽察办:
1、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开工报告及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3、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等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4、监理月报表和向项目法人的报告;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书复印件,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6、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7、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8、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报表;
9、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0、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1、市稽察办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稽察办: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变动;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变更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其他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上报整改报告。

第四十四条 被稽察项目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或地方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
2、拒绝、阻碍稽察人员执行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3、向稽察人员行贿,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发改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违法、违纪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一)对项目法人存在的违反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根据情况轻重作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拔付建设资金;
5、建议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对严重违规有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还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项目法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6、暂停项目建设;
7、暂停所在县(市、区)部门新项目的审批;
8、对在违规操作中的非法所得,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并将罚没款上缴国库。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和地方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地方处理,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稽察办。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相关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单位,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4、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5、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责令其暂停执业;吊销执业注册证书,一定时期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6、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7、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其他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违规、违纪及违法问题的处理,实行分工负责和处理结果反馈报告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有些问题可由项目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核实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市稽察办。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和复杂问题,可由市发改委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进行研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稽察办除对以上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外,还应承办上级交办的项目稽察以及对群众举报确需稽察的项目进行稽察。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发改委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