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8:59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4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已经2003年7月18日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第1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审批行为,优化经济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共九江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土地市场建设与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市城区土地使用权审批办法。
一、审批原则及要求
1、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设,内部会审、集体决策,分级把关"的原则,严把用地审批关。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3、依法确定公开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对除属于国家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的用地以外,其余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供应。
4、未明确规划条件的不予以供地;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的,不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明书》。
5、未按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投资开发的,不予办理土地转让、出租等手续。
二、审批程序
1、用地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2、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涉及农用地和集体土地的,还应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3、除需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的项目外,一律报市政府审批;
4、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涉及经营性用地应告知监察部门;
5、用地单位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
6、完善用地和核发证书手续。
三、审批办法
(一)土地供应计划的审批
1、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由市计委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于每年年初报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定,并纳入国民经济运行计划。
2、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制定,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核,市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实施。
(二)新增建设用地的审批
新增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征用或农用地转用,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分批次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查,市政府市长签批后,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宗地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供地方式、供地时间、供地价格等,由市国土资源局集体决策拟定,用地面积100亩以上或建设投资1亿元以上重大项目及重要地段、重点景观、标志性建筑的宗地方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核,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审批。一般项目的宗地方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
2、对房地产开发、商贸、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同一地块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采取公开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分批次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成交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土地出让和核发证书手续。土地出让结果及时报告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及主管副市长。
3、对成片的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由城区政府进行前期调查,提出初步方案,市城建、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等相关部门就土地出让价格、规划条件、拆迁成本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审批,列入供地计划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办理土地出让和核发证书手续。
4、对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浔阳区、庐山区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用地,分别由两区政府提出供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协议出让和核发证书手续。
对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业项目用地,由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审批,办理用地和核发证书手续。并将项目用地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5、对经营性用地以外可协议出让的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依据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意向用地者申请的用地项目类型、规模等,制定协议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市长审批;对特殊的经营性项目确需协议出让的,报土地经营管理委员会集体审批。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规划局就土地用途、面积、价格及规划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批后,办理用地和核发证书手续。
(五)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审批
建设项目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
对因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单位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批准的土地,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等,需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查,报市政府市长审批或以市政府名义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优秀运动队伍建设,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建立运动员培养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是指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直属管理,并由自治区财政支付运动员体育津贴的运动队。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是指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专项训练,经批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退出运动现役,并且不参加组织计划安置、自行选择工作去向的运动员。
  运动员在役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未经组织批准退役的或者擅自同训练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对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除按规定发放退役费外,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在役运动年龄(简称运龄)、在役训练期间的成绩和贡献相结合。运龄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工作的日常管理,负责经济补偿费的测算、发放和相关手续的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五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具备高中毕业文凭或者同等学历,并获得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向区内高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免试进入区内高等学校学习。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视同自主择业。
  第六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从运动员被批准退役的下月起,一年内为职业转换过渡期,由原单位继续发满一年的体育津贴,经费按原渠道列支。一年后停止发放体育津贴。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七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经济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解除同体育行政部门的人事关系或者同训练单位的聘用关系。
  第八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费,由基础安置费、运龄补偿费、成绩奖励费和社会保险补助费组成。
  第九条 基础安置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与所在运动队解除工作关系,用于家庭安置和基本职业技能学习、培训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发给12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增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50个月。
  第十条 运龄补偿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挑战生理极限而带来身体伤害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6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8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70个月。
  第十一条 成绩奖励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取得世界三大赛、亚洲三大赛、全运会和全国年度比赛及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录取名次的奖励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获奥林匹克运动会冠军的30万元,获奥林匹克运动会第二名、第三名和世界锦标赛冠军、世界杯赛冠军及全运会冠军的15万元;
  (二)获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第二名、第三名的10万元,获世界三大赛其它录取名次的8万元;
  (三)获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第二名、第三名的5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4万元;
  (四)获全国年度比赛和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前三名的3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1万元;
  (五)获全国青年比赛录取名次、运动健将或者武术项目武英级称号的5000元。
  上述比赛团体和集体项目个人成绩的奖励费按前款标准的70%计算。
  多次获得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冠军的,除享受一次最高成绩的奖励外,每多获一项上述成绩,按该项成绩奖励标准的50%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后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1万元;
  (二)运龄在5年至7年的2万元;
  (三)运龄在8年以上的3万元。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所需经费的70%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其余部分通过自筹、社会捐助和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方式解决。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下一年度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情况,编制自主择业经济补偿专项资金预算,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经济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比赛为:
  (一)世界三大赛是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是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运会是指每4年一次的全国运动会;
  (四)全国年度比赛是指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五)其它类别的全国综合性比赛是指全国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大会和大学生运动会等;
  (六)全国青年比赛是指各类项目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和城市运动会。
  第十五条 盟市、旗县所属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赔偿或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四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批准设立该单位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工作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等,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上报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隶属于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
(二)不隶属于同一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
(三)不属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二)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且分属于两级人民政府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名称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全省统一制发的《行政复议人员证》,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的复议、应诉案件;
(二)对本机关复议、应诉的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五)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提出改进复议、应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是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被申请人。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直属行政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单位是被申请人。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报请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复议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致使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从知道其复议权利之日起相应延长申请期限。延长申请期限,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根据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复议申请书除须载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是否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事实根据,对无法提供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但必须提出正当的理由和事实。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决定是否回避,应在申请后三日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仍不服,可对原复议申请提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亦应对其原答辩书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必须派两人以上工作人员,并应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复议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解释或裁决。解释或裁决期间为复议停止,停止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停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复议停止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复议案件,对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成绩突出的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而拒绝协助的单位有关人员,复议机关应建议人民政府对其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拒不答复的;
(二)对接受移送的复议案件,未经上报指定管辖擅自移送的;
(三)对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的;
(二)敷衍塞责,工作失职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由于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本省进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