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两好一满意”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的通知
鲁卫人发〔2008〕16号
厅直各单位:
现将《省卫生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开展“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活动集中活动年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五日
鲁卫规财发〔2005〕5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部、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我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物价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提高卫生资源配置与使用效率,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性质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与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卫生部管理品目和山东省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
第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卫生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和公布。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省卫生厅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我省实际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主要指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医用设备。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卫生部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是指根据国家公布的管理品目,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确定的医用设备。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由省卫生厅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坚持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符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与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许可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
第九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十条 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编制,并提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第十一条 山东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卫生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报卫生部核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含甲类和乙类)和《山东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供需要求编制,报省卫生厅核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卫生部定期发布的阶梯配置入选机型和淘汰机型的原则指导下配置和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依据《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分期进行评审并提出论证意见,经省卫生厅审议通过后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遵循“属地化管理”原则,由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凡申请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配置条件。
第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申请程序:
㈠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
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经省卫生厅审议同意后批复;
㈢省(部)属医疗机构购置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直接报省卫生厅审核,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后,按照甲类、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㈣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后,方可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㈤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购置、安装后,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通知和已购设备相关资料,办理备案和领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采取网上直报方式,并同时向省卫生厅提交以下纸质材料:
㈠申请配置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配置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配置设备的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
3.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需求分析;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㈡申请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和需求提出设备更新初审结果和意见。
2.大型医用设备更新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现使用设备的名称、规格、主要配件和购置时间及使用情况;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拟更新设备的档次、型号等。
3.设备更新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设备更新的理由和需求分析;所申请更新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购置资金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4.使用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等资料。主要包括:现有人员使用配置设备所需配备的医师、技师、物理师的能力说明,取得岗位证书情况、培训计划等(附相应设备使用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5.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
6.现使用中的设备《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市卫生局在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将医疗机构申请配置或更新大型医用设备的审核意见和材料,报省卫生厅审核。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卫生厅在收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通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补或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本期评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材料经初审合格后,由省卫生厅组织“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进行论证评审,并将评审意见提交卫生厅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按管理权限,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购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签订合同购置相关大型医用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经同意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在其新设备安装投入使用后,须填报《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登记表》,将设备名称、型号、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成交价格、主要配置、安装使用时间等资料报省卫生厅,备案后予以核发《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发展改革委、财政和卫生等部门不得安排相关资金资助,医疗机构也不得擅自利用各种渠道资金自行购置。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厅定期向卫生部报告和向社会公布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操作人员实行技术考核、上岗资格认证制度。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六条 配置和更新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并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指导地方的作价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九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国家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核定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标准,并实行单台件收费许可和专用收费票据制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未经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委员会评审论证批准并获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大型医用设备,不予核发收费许可证,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购置其他医疗机构因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配置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三十三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卫生部及国家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卫生厅及省相关部门监管。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分工管辖范围内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省卫生厅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核、登记备案和发放配置许可证工作。对在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批准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经省卫生厅重新登记核定,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报请卫生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省卫生厅颁发(审核备案登记办法另发)。
第四十一条 在本办法生效以前未经批准已经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疗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向所在地卫生局提出申请,由市卫生局按照当地配置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审批。因当地配置规划总量限制而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国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管理。
第四十二条 驻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相关办法实施归口管理,其配置规划和年度审批情况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卫生部印制。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 日起施行,2001年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山东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1999年5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 对司法工
作的监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工作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
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司法机关 的执法活动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
办理案件。
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他执法
行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
定、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办理。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重要的日常工作由人大
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具体工作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和相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以下工作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决定情况;
(二)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四)依法办案,惩处违法犯罪,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
询问,听取意见。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工作的专题汇报,并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对重大事项,提请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其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
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中的特定问题,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
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
查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
在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调查情况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
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人大
常委会会议可以听取视察和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司法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有关司
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司法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代表提出
的评议意见,切实改进工作,及时报告处理情况并答复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领导人
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述职评议。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其他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人员应当认真述职,听取评议意见,改进工作。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
行职责情况的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或者其他应当监督的案件,可以
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由内务司法工作 委员会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向司法机关工作人
员了解案情;调阅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要求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必
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组织调查小组调查;
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责成司法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案件审议后作出决定,责成司法机关报告案件
办理情况;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发出监督意见书。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
举,并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直接处理;
(二)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在两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说
明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责成其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重要工作情况等材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
会。
第十八条 对于下列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或者进行刑事审判,依法应当报告的案件;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和严重违法违纪的案件;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案件。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根
据情况,派员出席或者列席。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中,遭到非法干涉、阻挠、抗拒的,可以向同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重大的违法事项,应当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于秉公执法并在执法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以
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同级人大常委会可
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对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依法作出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四)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司法工作中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