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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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发生的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和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设立。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 省、地、市、县及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经贸委(计经委)的代表五人以上、九人以下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委员的确认为更换,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办事机构应配备适应仲裁工作需要的专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上级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区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地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所在地直属企业、中央、部队驻皖企业、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和跨省、地、省辖市的劳动争议,以及它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先收到申诉书的仲裁委员会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对本省调解员、仲裁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取得仲裁员资格者,方可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仲裁员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委托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参加仲裁活动,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设书记员一名。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由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者经仲裁庭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并在调解书上签字。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或者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裁决。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允许公民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以作出变更裁决;对其他标的,应当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裁决;需要时,可以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等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一)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委托异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三)有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移送管辖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应当恢复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经仲裁裁决结案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委员会按照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具体负担的金额。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方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及有关事项,必须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及仲裁参加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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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工作规则》的通知

牡政发〔2005〕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 13 届 2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成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加强市政府机关自身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和各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的日常工作,秘书长协助常务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离市期间,由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九条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政府职能


第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在转变政府职能的基础上,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发展、就业增加、社会稳定、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加强经常性的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究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 ; 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 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该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条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和战线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或本系统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坚持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 ; 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各类监督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 ; 市政府领导成员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市政府各部门要将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工作推进与协调


第三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围绕上级下达的目标和市委、市人大部署的工作任务,确定财政收入、经济发展、城建项目、社会发展、深化改革、保持稳定、扩大开放等战略性工作目标,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下发《督查通知》,明确主管领导、牵头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保证市政府重要工作的推进落实。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协调工作坚持各负其责、分级协调的原则。各部门所协调事项均由部门负责人先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请负责本系统工作的副秘书长、市长助理或副市长协调,仍形不成统一意见时,报常务副市长,由常务副市长协调。
第三十三条各种电视电话会议、工作会议、市长信访接待日及重要接待活动,主管副市长公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时,原则上按各位副市长排序循环接替,有关部门应提前 2 个工作日报请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统筹协调安排;需要市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活动,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 2 个工作日报请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

第八章学习和调研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市内外和国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领导成员要结合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少于 1 个月。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围绕市政府重点工作,每年亲自撰写一两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

第九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制度。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列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审议通过市政府需向市人代会提交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财政预算报告等文件材料;
(四)通报国内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五)讨论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组成单位和列席单位主要领导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委派本单位其他领导参加会议。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列席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市长确定,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必须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分析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讨论通过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算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下发的重要文件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或市委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市长认为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批准后,按轻重缓急安排上会。凡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议题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充分准备,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议题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在会前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未经协调或存在分歧意见的议题,原则上暂缓上会。会议材料要提前 3 个工作日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会议组成人员阅研。议题汇报人为议题提交单位的主要领导,主要领导因故不能与会的,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由提交单位主管领导汇报,同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因故不能参会的,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可委派本部门能够决定议题相关事项的主管领导出席,同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条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两位以上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由两位以上副市长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排序在前的副市长主持会议。会议议题、召开时间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单项涉及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事项;
(二)研究决定突发性紧急事件;
(三)研究决定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事项;
(四)市长认为需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议题、召开时间,并主持会议,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出席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决定的专题性问题;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领导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事项;
(三)研究处理分管范围内的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四)讨论上级领导、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具体工作的批示,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五)讨论确定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并确定会议议题、召开时间,与议题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参加。市政府协调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市政府协调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调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需要统筹协调的具体事项;
(二)协调处理某些专项工作或群体性上访事件。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务工作;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会务工作。
市政府常务会议在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单位。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政府协调会议是否形成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视需要而定。市政府各类会议需要形成会议纪要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形成会议纪要初稿,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各类会议议定的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由专门委员会最后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方面内容需市长会前同意或会后批准。
市政府各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按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与方式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须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各类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程序,控制会议规模,减少参会人员,压缩会议时间,提高会议效率。凡是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大型专项工作会议,会议承办部门会前认真填写会议申报单,经市长、主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需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报市长批准。

第十章公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也不受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接报送的公文。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按分工报市政府领导批示。重大问题,报送市长批示。市政府领导对报送的公文要及时批示。
第四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转办的公文要做到特急件随到随办、急件即办或 3 个工作日内办结、平件 7 个工作日内办结,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的,要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文件(包括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函件、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府办公室函件 4 种)制发审批程序为:拟稿单位拟稿—→有关部门会签—→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审核把关—→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副主任审核—→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或签发—→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或签发—→副市长审核或签发—→常务副市长审核或签发—→市长签发。
市政府文件审批权限为:
(一)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事项的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市长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达事关全局或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和对下级机关的重要批复及表彰决定,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市长授权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一般性批复,与省政府各委、办、厅、局联系解决专项问题的文件,转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与外省、市(地)商洽、联系工作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或重大决策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常务副市长签发。
(四)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文件,由有关分管副市长协商出统一的意见后共同签发;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五)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授权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传达市政府的指示、决定、意见的文件,根据重要程度,可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五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文件,提高质量。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向上级对口部门请示、报告工作,除特殊情况外,由部门直接上报;凡是各种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一律自行行文。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表彰奖励决定、通知,一般以光荣册形式印发,不再行文。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第十一章作风纪律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外出和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 简化接待。外出不搞迎送,下基层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 不吃请 , 不收礼。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 , 不题词 ; 原则上不出席由部门和县(市)、区组织的庆典、剪彩、首发式、首映式及地方节日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 , 一般不公开发表 ; 确需领导参加的活动 , 由活动组织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 , 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 , 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 , 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 , 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 , 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 , 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 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 , 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者文章 , 事先须经市长同意。
第五十七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市外出须向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离市外出,须向主管副市长和市长请假;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经主管副市长请假批准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报告。
信访接待日不能参加接待工作的领导,需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指定参加各类会议的领导,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外出领导应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以便随时联络。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按会议规定要求时间到达会场,会议期间通讯工具一律关闭,不许随意离开会场和提前退出会场。
第五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 , 规范行政行为 , 增强服务观念 , 认真履行职责 , 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 ; 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 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行政办事效率和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 ; 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证通讯联络随时畅通,随叫随到,今后通信工具号码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报市政府办公室。对本部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上访、灾情疫情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重大情况,不论工作日或节假日,不论白天或夜晚,不论人在何处,必须第一时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或视情况,直接向市政府领导汇报。并根据本部门职责,依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赶赴现场,组织力量控制事态,最大限度地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密切跟踪事态进展情况,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对因迟报、漏报、瞒报和处理不当造成影响和损失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 , 要追究责任。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同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规定、办法、命令、指示、通告、意见、细则等行政规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机构。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权责一致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四)合法、适当、协调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六)具体、准确、简明原则;

(七)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八)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严格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岐、前置审查、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中启用“大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章 制定起草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权力、工作程序和公开办事承诺制度,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送审时必须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由各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一般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三章 前置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研究决定之前,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必须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时,制定或者代市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或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目的,起草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重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具体措施,以及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有关工作部门会签意见、协调情况、听证报告、内设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以及外地规范性文件资料等。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二)是否符合制定原则和有关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的制度、规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存在职能交叉问题;

(五)是否依据本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六)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要认真调查、研究、论证,及时办理,按时送达。

审查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调研考察,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意见,送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修改。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同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后及时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报送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有关政策将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明确决定的;

(三)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照抄照搬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未规定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和制度措施的;

(五)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应当核定专门审查机构和人员编制,工作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四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报审。

规范性文件经会议研究时,起草部门或机构要作出说明,法制机构要陈述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要根据会议议定结果进行修改核稿,由制定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研究决定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按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修改后,由本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各工作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要以正式文件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公布。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工作部门擅自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存在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未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评估、检查、清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