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五日日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计量站是承担授权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授权建立专业计量站。
第四条 专业计量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执行授权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在专业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开展的专业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
(三)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四)有能保证专业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房屋设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建立专业计量站,应当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由申请授权任务的主管部门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经审核同意建站的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印章。
第七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
(五)组织或参加专业计量技术法规的制定;
(六)培训计量检定人员,组织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有关的学术活动;
(七)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地方专业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
(五)负责授权范围内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专业计量站业务上接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领导。专业计量站站长由其主管部门商得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后任免,并报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专业计量站的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其量值必须溯源于国家计量基准。
第十一条 专业计量站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中止工作。新增加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授权。
第十二条 建立国家专业计量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核发证。建立国家专业计量站分站,由国家专业计量站进行考核,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证。分站在业务上接受国家专业计量站指导。
第十二条 建立地方专业计量站,应当按照《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其中,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地方专业计量站,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专业计量站或分站进行考核,由受理申请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专业计量站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业计量站执行授权任务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业计量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发证;分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家专业计量站进行考核,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地方专业计量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考核发证。地方专业计量站建立与国家专业计量站授权项目相同的最高计量标准,由国家专业计量站或分站进行考核,由受理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专业计量站设置专业计量监督员。
专业计量监督员在授权区域内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执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抄送专业计量站。
第十七条 专业计量站的专业计量监督员、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九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吊销其授权证书和印章。
第十九条 本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李宇先 詹水清
人身危险性研究之二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存在。(3)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变量,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而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的后果是一个定量,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不再改变。人身危险性是人的属性,只有人才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属性,只有行为的存在才有社会危害性。将一个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放在另一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必将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与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基本上是一致的、统一的,但社会危害性大而人身危险性小的情况也并不少见。
包含说的前提和落脚点是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诚然,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无疑是正确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现象,首先表现为客观危害,客观危害是社会危害性最基本的特征。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犯罪,都是以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客观损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的主客观的统一,表现为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有错误或反动的思想,而没有表现为客观行为,或者虽有客观行为,但无罪过支配,则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样,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是取决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但是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的因素指的是主观恶性,而非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属同一范畴,其大小是成正比的。
人身危险性理论从社会危害性分离出来也有其存在意义。从罪责刑关系角度讲,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虽然紧密相连,但两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在犯罪概念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人身危险性是没有地位的;在定罪中,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是犯罪构成,人身危险性不是定罪的依据;在刑事责任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才得到体现,但相对社会危害性,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在刑罚裁量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升高,对刑罚裁量已能产生重要影响,但仍次于社会危害性;在刑罚执行中,一般而言,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已超过社会危害性。刑罚的一个功能就是改造罪犯,行刑的过程实际上是希望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过程,也是个别预防逐渐实现的过程。从刑事诉讼过程来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和作用也存在差异。在定罪以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很大程度上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的,适用拘留、逮捕等措施。
应当说,社会危害性不仅对刑事责任的有无起决定作用,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也起着重要作用。犯罪报应论、罪刑相适应理论即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但如果仅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会在刑罚的功能由报应转向预防犯罪方面有所欠缺。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只能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起作用,而不能决定其有无。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可能,在刑罚理论中是和刑罚个别化联系在一起的。刑罚个别化以人身危险性为刑罚重心,其意义在于:一是体现了对不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使刑罚的适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防止刑罚的滥用;二是刑罚的适用同罪犯教育改造所需的限度相适应,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但是,刑罚个别化忽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有无和轻重的惟一标准,也有很大的弊端,即对个人而言可能无罪施刑、轻罪重罚,对社会而言可能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最终必然会导致随意处刑、践踏人权的结果。当代学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采取折中的态度,形成以了所谓的刑罚一体化理论,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形成了统一。我国刑罚的适用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适用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结合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相当刑种和刑期。当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适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的关系也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