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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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以产品出口为主的或技术先进的生产型项目,限制举办非生产性项目以及产品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凡协议(合同)投资总额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项目报省审批,由省发放批准证书;五十至一百万美元的投资项目报市审批;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报县审批。市、县审批的项目,委托市发放批准证书。
第五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向所在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由省经贸委制定),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会同同级计委按照第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批准立项、项目可行性报告、协议(合同)和章程。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各方投资者参照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实行出资。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有关提供合作条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制定财会会计制度,在企业所在地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依法缴纳各种税款。
第九条 私营企业在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取得的合法上汇收益,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进口生产设备或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配件以及合营企业需要的出国考察费用等。
第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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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3年4月2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 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赣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人字[2003]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国广播影视集团,各省、直辖市广电集团(总台):

现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六日



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原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站是承担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第三条 设立鉴定站实行许可证制。申报建站的单位,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同意后,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四条 鉴定站由所在地省级广播影视局(厅)劳动人事部门直接领导,接受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总局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总局指导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鉴定站应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鉴定范围内实施职业技能鉴定。需要扩大鉴定范围的,须向总局指导中心提出申请,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审批。

第六条 鉴定站负责承担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技能)、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技能)的考核鉴定工作。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和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的资格考评工作由总局指导中心直接管理。

第七条 鉴定站要严格执行国家职业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广播电影电视)》。

第八条 鉴定站应使用广播影视行业统一组织编写的职业(工种)大纲和教材。对尚未编写的职业(工种)大纲和教材,可暂由各鉴定站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广播电影电视)》的要求,编写试用大纲和教材。编写大纲和教材的计划领事先向总局指导中心申报。

第九条 鉴定站鉴定用题必须从总局指导中心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第十条 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持证上岗。每个职业(工种)的鉴定工作至少聘任3名考评员。考评员必须按规定开展考核鉴定工作,并在所评定的鉴定人员考核成绩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二条 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鉴定的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五条 鉴定站应使用职业技能鉴定国家考务管理系统。在完成每批鉴定工作任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须将鉴定结果和鉴定合格者名册报总局指导中心,经审查合格者,由总局指导中心将《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给鉴定站,并由鉴定站负责将证书送交鉴定合格者。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总局指导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发放的《职业资格证书》统一编号、统一验印,并进行电子注册,在网上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十七条 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八条 鉴定站应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鉴定场所及鉴定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及时按照职业(工种)标准要求进行设备更新,努力提高鉴定质量与鉴定能力。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鉴定站,由总局指导中心提出批评、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