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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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所指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现特作如下规定。
一、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办理外汇业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认其已经营外汇业务;
(一)银行及其分支行: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国际结算三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
1.信托投资公司: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两项业务至少各发生一笔。
2.融资租赁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租赁合同;
3.财务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和放款,至少各发生一笔;
4.证券公司:至少发生一笔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业务;
5.保险公司:至少签订一笔外汇保险合同。
二、凡金融机构从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而外汇业务经营未达以上条件的,均属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可视同自动停业,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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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西宁市城南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宁市城南新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的审批、出让、使用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西宁市城南新区"政府规划指导、社会力量开发、市场机制运作"的运行机制,城南新区内的土地坚持谁投资、谁开发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区内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依据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21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将新区"七通一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入驻城南新区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五条 城南新区土地出让价格的确定应按照土地评估、集体会审、报市政府批准的程序进行。

二、土地出让价格
  第六条 西宁市城南新区内的土地出让基准价格由城南新区管委会依据土地征用费用及开发成本,经综合测算,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土地出让面积计算方式
  第七条 城南新区内的土地出让实行公用面积分摊办法,土地出让面积以该出让地块四周所相连接的道路边线内的面积计算(道路分摊面积成本摊入总成本费用中),企业实际自用土地以规划红线为准。

四、土地出让程序和出让时限
  第八条 申请入区的投资者经城南新区管委会同意,向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项目建设用地。申请用地前先由派驻城南新区的规划建设分局依据城南新区分区规划、城南新区核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初审意见,并对各类经营性用地先提出规划条件,确定出让面积及位置,经集体决策后,按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成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
  第九条 投资者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与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付清土地价款和土地出让金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正式取得建设用地。
  第十条 城南新区工业用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50年;商业、金融业用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40年;居住用地出让最高使用年限为70年。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入区的投资企业和项目按照青政(2003)118号《青海省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政策。

五、投资者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二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城南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地块有权转让、抵押、出租。
  第十三条 投资者应严格遵守城南新区分区规划,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利用土地,不得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途。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南新区核心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地块控制指标,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后退、停车泊位等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法规及城南新区分区规划有关规定的投资者,城南新区管委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对私自转让土地的,城南新区管委会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依法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城南新区土地使用权后,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6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手续需重新办理,超过12个月仍不能开工建设而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国土资源局派驻城南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用地单位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六、其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城南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三号


《定西市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已经2004年6月6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武文斌
200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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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按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此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含本数)但不足1人的单位,也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或按实际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鼓励、支持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或缴纳适量保障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依法组织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税务、运管、民政、人事、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县(区)残联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接受过一定技能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优先安置。
各单位在职伤残职工、伤残军人和福利企业集中安排的残疾人,经市、县(区)残联评定后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残联发放《甘肃省城镇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证》,可计入本单位安置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要依法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残疾人就业安置基本情况统计表》、残疾职工名册和本年度录用残疾人的计划。
第七条 未安排或未达到规定比例(含按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须按年度差额人数每年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标准,按本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计缴。
应缴纳保障金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国务院批准征缴的政府性基金,以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
市财政供养的单位,中央、省驻定的市级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它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县(区)残联负责收缴。
市、县(区)财政供养单位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直接划拨;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组织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代收;运输机动车辆由运管部门代收;剩余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具体办法由残联会同各职能部门制定。
第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收取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市专项调剂基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第十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未经批准而不缴纳的单位,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县(区)残联责令限期缴纳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般不得减免。因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或者有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本单位书面申请,同级财政和残联审核,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方可减免。
第十三条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省财政厅专用票据,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施行。1998年5月11日原定西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定西地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