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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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财政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会计证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主管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行政主管单位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稽核制度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备管理会计人员。
第十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姻亲、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因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离职或轮换工作岗位,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
会计人员每二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十天。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并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应依法定程序和时间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会计报表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政府设立的基金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共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作出不实或者不当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税务、审计、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三十八条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发起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一人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由发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一)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市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代理记帐许可证;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从事代理记帐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代理记帐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与代理记帐机构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在代理记帐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单位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帐,应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符合市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记帐凭证,应认真审核,并加盖制单人、审核人、记帐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签字。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
第五十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资金,处以违法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或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由财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帐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特区内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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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粮棉油贷款利息资金的管理,防止粮棉油企业挤占挪用利息资金,实现对贷款利息的专款专用,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完善我行利息收支管理与核算办法,规范我行利息收支核算手续,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为了准确核算利息收支,真实反映我行经营状况,实现对粮棉油贷款利息的专项管理,防止粮棉油企业挤占挪用利息资金和利息资金挤占收购资金,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
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
各级行在核算利息收支时,必须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各项利息收支均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本期的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要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进行账务处理,未收到或未支付的利息,列作应收或应付利息。
(二)单独核算原则
为保障收购资金封闭运行,防止粮棉油企业挤挪贷款利息和利息资金挤占收购资金,实现对粮棉油贷款利息的单独核算与管理,粮棉油企业无论从何种渠道取得利息资金,均应作归还粮棉油贷款利息处理,不得挪作他用。各营业机构要根据粮棉油企业实际到位的利息资金收取利息,严
禁以贷收息。各营业机构实收的贷款利息资金,要根据系统内资金往来结息期限规定,及时上划上级行作为偿付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处理,不得用于收购资金投放。
(三)挂钩考核原则
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责任制考核办法纳入考核范围,但由于中央财政利息补贴不到位而形成的欠息,不纳入考核范围。没有按总行规定的结息期,及时将实收贷款利息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以及新增的粮食风险基金存款的60%作为偿还系统内借款利息上? 模辞犯督鸲詈脱悠谔焓σ约酉ⅰ? 二、核算要求
各级行在核算利息收支时,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一)真实准确
各项利息收支必须真实、准确核算,做到利率准确、计算无误、账务处理正确。要严格按照贷款利息资金的不同来源渠道,分别纳入相应的贷款利息收入账户核算,不得相互混淆。
(二)清晰明了
各项利息收支的账务记载要言简意赅,并能分门别类地反映各类贷款的收息与欠息情况、实付系统内借款利息与欠付系统内借款利息情况。
(三)按月报告
各营业机构按月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要按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报表格式要求及时填制月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收息情况月报表的报告要做到数据完整、内容真实、准确及时。
(四)定期分析
各级行要按月分析贷款利息收入情况,及时总结收息工作经验,针对欠息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有利措施予以催收,以确保贷款利息收入的按期实现。
三、贷款利息收入的核算
(一)账户设置
1.根据粮棉油贷款利息收入来源的不同渠道,贷款利息收入分别设置以下账户:
(1)中央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核算中央储备粮油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补贴;
(2)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核算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粮食风险基金拨补;
(3)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核算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粮食风险基金拨补;
(4)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
(5)油料收购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油料收购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或其他资金;
(6)粮油调销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粮油调销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
(7)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财政贴息收入,核算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
(8)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企业消化利息收入,核算1991粮食年度末企业自补财务挂账和其他挂账占用贷款,企业自行归还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或其他资金;
(9)新增粮食财务挂账中央财政贴息收入,核算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中央财政贴息的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补;
(10)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地方财政贴息收入,核算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由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直辖市财政拨补的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贴息和其他地方财政统筹资金偿还的粮食财务挂账利息,利息资金来源于地方财政拨补;
(11)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粮食企业违反规定所造成的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自行偿还的利息,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和其他资金;
(12)粮油费用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粮油费用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3)简易建仓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简易建仓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正常简易建仓贷款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逾期简易建仓贷款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4)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15)中央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核算中央储备棉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补;
(16)地方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核算地方储备棉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
(17)棉花收购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棉花收购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8)棉花调销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棉花调销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9)未划转棉花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未划转棉花附营业务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20)棉花初加工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棉花初加工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21)其他专项储备贷款利息收入,核算除中央储备粮棉油贷款外的其他国家专项储备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补和回笼销货款;
(22)其他贷款利息收入,核算除上述贷款外的其他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科目及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也要分单位和按上述贷款利息收入账户设置相应明细账户。
2.为准确计算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和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的利息收入和欠息情况,在粮食收购贷款科目下按单位设置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和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两个明细账户,并根据信贷部门通知及时进行余额调整。
(二)按月结息
每月20日,各营业机构要根据各项贷款计息积数、适用利率、贷款期限,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要求,按表内和表外应收利息分别开据利息清单,办理结息账务处理手续。凡逾期不满一年(不含)的贷款应收利息,全额转入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科目和相应明细账户,同时纳入当期损
益;凡逾期一年(含)以上的贷款应收利息,全额转入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和相应明细账户,不纳入当期损益。属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和其他挂账以及经审计部门认定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北京、天津、上海、广东)贴息的新增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账和生产性
固定资产占用贷款,不实行权责发生制原则,应收利息全额转入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中“应收财政或企业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利息”和“应收中央或地方财政新增粮食财务挂账贴息”专户。表内“应收贷款利息”账务结转的会计分录:
借: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贷款利息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表外应收未收利息账务结转的会计分录:
收: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贷款利息
挤占挪用贷款的加息也要实行按月结息,并计入相应的贷款利息收入和应收贷款利息或应收未收利息账户。
(三)利息收取
收取利息要根据利息资金的不同来源渠道作收回相应的贷款利息处理,不得相互混淆;收到的资金仅为利息资金的,可直接转入“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科目,然后再从“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科目收取利息。收到的资金不仅是利息还包含有其他资金(贷款、费用等)
的,先转入“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然后进行资金分解,将利息资金部分转入“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后再作收取利息处理。
1.国家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收到中央拨补的国家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利息和费用,要及时办理转账和作收回国家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表内外应收利息处理。收到拨补利息和费用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然后进行资金分解,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利
息部分)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户(费用部分)
收回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中央储备粮油或棉花贷款利息
收回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中央储备粮油或棉花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中央储备粮油或棉花贷款利息
2.收到中央或地方财政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和新增财务挂账贷款贴息,要及时作收回相应的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处理。收到中央或地方财政拨补利息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中央或地方财政应付1991粮食年度末
或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中央或地方财政应付1991粮食年度末或新
增财务挂账利息
贷:贷款利息收入——1991粮食年度末或新增财务挂账中央或地方财
政贴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中央或地方财政1991粮食年度末或新增财
务挂账贴息
3.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超正常库存粮贷款利息,由粮食风险基金拨补。收到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分清利息与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超合理周转库存按每年每斤费用3分钱、利息6分钱计算;省级专项储备按每年每斤费用6分钱、利息6分钱计算。属于利息资金的,要及时予以收息;
属于费用资金的转入“粮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科目。收到拨补粮食风险基金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然后进行资金分解,利息资金转入应付利息存款,财务资金转入财务资金存款,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利息资金
部分)
贷:粮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户(财务资金部分)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或超正常周转
库存粮贷款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地方储备粮油或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地方储备粮油或超正常周转库存
粮贷款利息
4.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和粮油调销贷款利息以及商品库存棉占用贷款利息,从回笼销货款中收取。回笼销货款归行要先留足应交税金,其次是收取本次销售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金,然后收取利息,最后是费用资金。收取利息时,不仅要收回本次销售货款所占用的贷款利息,资金多
余时,还要收取以前欠息。收取欠息的计算公式:
每笔回笼销货款应收欠息=(本笔回笼销货款应收回的贷款本金÷销售前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总额)×应由该企业偿还的贷款欠息总额(不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和粮食风险基金未到位的欠息)
收到回笼销货款办理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办理回笼销货款分解时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粮油或棉花收购或调销贷款——××单位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或
粮油调销贷款或棉花收购贷款或棉花调销贷款户(本金部分)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利
息部分)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户(税金费用部分)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粮油正常周转库存粮或棉花收购
或粮油与棉花调销贷款利息和××贷款欠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正常周转库存粮或棉花收购或粮
油与棉花调销贷款利息和××贷款欠息
5.正常简易建仓贷款利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收到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的建仓贷款利息,要作为收回建仓贷款利息处理。收到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的建仓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建仓贷款利息
6.收到中央财政拨补给棉花收储企业的棉花收购差价补贴,全额作收回棉花收购相应占用贷款本金处理。由于中央财政拨补棉花收购差价补贴滞后所占用的棉花收购贷款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收到中央财政拨补棉花收购差价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收取贷款本金的会计分录:
借: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棉花收购贷款——××单位户
收到中央财政拨补棉花收购差价补贴占用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棉花收购贷款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棉花收购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棉花收购贷款利息
7.应由粮食企业自行消化的费用贷款利息、其他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利息和逾期简易建仓贷款利息以及棉花企业亏损挂账利息等。除从回笼销货款中逐步收回外,还要从企业其他各种资金来源中收取。收到其他资金来源时,先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然后根据其回笼资金来源
情况作收回相应欠息处理。收到粮油或棉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办理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贷款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贷款利息
(四)计收复利
在收取利息转销表内应收贷款利息、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时,原则上要按欠息时间依后向前收取。当到位的利息资金转销最后的欠息还有多余时,再依次向前收取。在遵守时间排序的前提下,先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后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收取欠息时,同时要依据欠息额度、欠付
时间、规定利率一并计收复利。但已按逾期贷款和挤挪贷款计收加息和中央、地方财政贴息的各项储备贷款、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粮食企业1991粮食年度末及新增财务挂账(含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正常简易建仓贷款等不再计收复利。收取复利和的计算公式:
复利和=应收贷款利息×(1十3×贷款月利率)N
式中“N”表示计算复利次数,每3个月为一次,欠付时间不足一次的,按天数计算,计算公式:
复利和=应收贷款利息×(1十欠息天数×月利率÷30)
欠付利息超过一次以上且有零尾天数的,零尾天数也要计算复利。计算公式:
复利和=〔应收贷款利息×(1十3×贷款月利率)N〕×(1十零尾天数×月利率÷30)
复利的收取必须同欠息一并计收,不实行定期计收。收到复利时开据利息清单,纳入当期损益。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四、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的核算
系统内资金往来按季结息,纳入当期损益。计息期为2、5、8、11月末。应收未收、应付未付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通过应收系统内借款利息和应付系统内借款利息科目核算。
(一)按季结息
2、5、8、11月末,各管理行对辖内机构的系统内借款,要根据当季借款积数、利率,分别计算出当季应收取的系统内借款利息,于次日填制利息通知单传真给各借款行,并办理账务结转。会计分录:
借:应收系统内利息——××行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存放系统内款项利息收入
下级行收到上级行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传真通知,应在当日复印传真通知后办理账务结转(复印件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系统内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应付系统内借款利息——上级行户
(二)按季上划
各级行每季(3、6、9、12月各月的20日)实际收回的贷款利息(利息收入——当季新增表内应收贷款利息)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以及本季新增粮食风险基金存款的60%,要作为偿还上级行借款利息资金来源,于每季末月的25日前上划至总行,用于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下级行
上划上级行系统内借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系统内利息——上级行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上级行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应收系统内利息——××行户
没有按实收贷款利息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和本季新增粮食风险基金的60%及时足额上划的,由上级行根据延期天数和延付金额,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加息,其核算手续和会计分录与按季收取系统内借款利息相同。
(三)按年清算
为避免财政拨补利差资金的往返调度,减少资金在途损失,总行依据财政每季实际拨补的利差补贴和核定给各省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全年亏损计划比例,计算出每季应拨补各省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利差补贴,通知各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作为抵付系统内借款利息处理。年终
决算后,再进行资金清算。清算至上而下进行,由上级行填制特种转账传票(注明拨补亏损)办理账务结转,并通知下级行。上级行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利润分配——上年利润
贷:应收系统内利息——××行户
下级行收到上级行拨补亏损和收取系统内资金利息凭证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系统内利息——上级行户
贷:利润分配——上年利润
五、存款利息的核算
企业活期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粮棉油企业的存款利息收入,除财务资金存款利息转做财务资金由企业自行支配使用外,其他的存款利息转入“应付利息存款账户”,作收取利息资金处理。粮食风险基金存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一年期(含)以下的单位定期
存款,不计提应付利息,在单位支付定期存款时利随本清,一次性纳入当期损益;一年期(不含)以上的单位定期存款,按存入金额、约定存款利率按季(每季末月20日)计提应付利息,纳入当季损益。逾期未取的一年期(不含)以上单位定期存款,不再计提应付利息,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活
期存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在单位支付定期存款时直接列入当期损益。企业存款利息的支付一律转账,不得直接支付现金。
(一)按月结计粮棉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财务资金户
(二)按月结计粮棉油企业其他存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三)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结转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单位户
(四)单位支取一年期(含)以下单位定期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利息部分)
借:单位定期存款——××单位户(本金部分)
贷:××存款——××单位户(本息和)
(五)按季计提一年期(不含)以上单位定期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单位户
(六)单位支付一年期(不含)以上定期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单位定期存款——××单位户(本金部分)
借:应付利息——××单位户(已计提利息)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未计提利息和逾期利息
部分)
贷:××存款——××单位户(本息和)
六、发行债券利息的核算
发行债券要按发行债券利率、金额按季(3、6、9、12月20日)计提应付利息,并按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将所计提的应付利息划转给国债公司托管。每季计提发行债券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
将计提发行债券利息划给国债公司托管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发行债券到期,应先提足未提的债券利息,然后连同本金一并划给国债公司,最后由国债公司向债权人清算。提取未提足债券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
划转人民银行本息的会计分录:
借:发行债券——××单位户(本金)
借: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未付利息)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本息和)
七、金融机构往来利息的核算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要及时清算。由于资金不足所形成的欠息,要作为应收或应付利息处理,纳入当期损益。原则上按季(3、6、9、12月20日)结息,当地人民银行有规定的,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一)向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出的核算
每季收到人民银行结息通知单和收取利息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账务结转手续。由于在人民银行存款不足所形成的欠息,转作应付利息,纳入当期损益。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向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欠息部分)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实还利息部分)
(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的核算
每季收到人民银行利息收入通知单,凭以办理账务结转手续。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人民银行款项利息收入
(三)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的核算
每季结息日后收到往来行的付息通知单,先要根据本行账户所记载的积数、适用利率,计算出应付利息与之核对。核对有误的,要及时和对方行联系,互相核实。核对无误后再予以清算资金。划转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四)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的核算
每季结息日,对存放同业款项账户要根据当季应计利息积数、适用利率计算出应收利息,填制利息通知单寄交对方行。经对方行核实划回资金后,办理账务结转手续。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
八、联行往来利息的核算
联行往来利息收支由上而下计付。结息时间为2、5、8、11月底。结息日,各级行要根据上年联行往账、上年联行来账、联行往账、联行来账、汇出汇款五科目计息积数、适用利率,计算出应收或应付利息。并经换人复核后,逐级汇总上报总行。经总行审核后办理利息资金划拨手续。
(一)总行划拨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联行往账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来账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行往来利息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划的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行往来利息
贷:联行往账(下级行部分)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联行往来利息收入(本身收入部分)
注:如本身部分为应付利息,则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地市二级分行转划的核算手续和会计分录与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相同。基层营业机构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来账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二)总行划转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付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账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行往来利息
贷:联行来账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划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账(下级行部分)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本身支出部分)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行往来利息
注,如本身部分为应收利息,则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地市二级分行转划的核算手续和会计分录与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相同。基层营业机构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联行来账

附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9年损益明细表

填报单位: 上报代号: 1999 年 月 日编制 单位:元
--------------------------------------------------------------
|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收入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
|701贷款利息收入 | |705存款利息支出 | |23.劳动保险费 | |
|---------------------|----|------------|----|----------|----|
|1.中央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 | |1.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24.残疾人就业保险金 | |
|---------------------|----|------------|----|----------|----|
|2.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 | |2.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 |25.安全防卫费 | |
|---------------------|----|------------|----|----------|----|
|3.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 | |3.专项存款利息支出 | |26.低值易耗品摊销 | |
|---------------------|----|------------|----|----------|----|
|4.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 | |4.其他存款利息支出 | |27.递延资产摊销 | |
|---------------------|----|------------|----|----------|----|
|5.油料收购贷款利息收入 | | | |28.无形资产摊销 | |
|---------------------|----|------------|----|----------|----|
|6.粮油调销贷款利息收入 | |706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29.修理费 | |
|---------------------|----|------------|----|----------|----|
|7.1991年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财政贴息收入 | |1.向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 |30.税金 | |
|---------------------|----|------------|----|----------|----|
|8.1991年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企业消化利息收入| |2.系统内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31.住房公积金 | |
|---------------------|----|------------|----|----------|----|
|9.新增粮食财务挂账中央财政贴息收入 | |3.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 |32.其他费用 | |
|---------------------|----|------------|----|----------|----|
|10.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地方财政贴息收入 | |4.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 | | |
|---------------------|----|------------|----|----------|----|

|11.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收入 | |5.分摊库存现金利息支出 | |708其他营业支出 | |
|---------------------|----|------------|----|----------|----|
|12.粮油费用贷款利息收入 | | | |1.手续费支出 | |
|---------------------|----|------------|----|----------|----|
|13.简易建仓贷款利息收入 | |707业务管理费 | |2.业务宣传费支出 | |
|---------------------|----|------------|----|----------|----|
|14.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 | |1.工资 | |3.业务招待费支出 | |
|---------------------|----|------------|----|----------|----|
|15.中央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 | |2.职工福利费 | |4.呆账准备支出 | |
|---------------------|----|------------|----|----------|----|
|16.地方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 | |3.工会经费 | |5.坏账准备支出 | |
|---------------------|----|------------|----|----------|----|
|17.棉花收购贷款利息收入 | |4.教育经费 | |6.固定资产折旧支出 | |
|---------------------|----|------------|----|----------|----|
|18.棉花调销贷款利息收入 | |5.公杂费 | |7.其他支出 | |
--------------------------------------------------------------

续表
--------------------------------------------------------------
|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收入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
|19.未划转棉花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 | |6.邮电费 | | | |
|---------------------|----|------------|----|----------|----|
|20.棉花初加工贷款利息收入 | |7.印刷费 | |709营业税金及附加 | |
|---------------------|----|------------|----|----------|----|
|21.其他专项储备贷款利息收入 | |8.水电费 | |1.营业税 | |
|---------------------|----|------------|----|----------|----|
|22.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 |9.租赁费 | |2.城建税 | |
|---------------------|----|------------|----|----------|----|

|702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10.差旅费 | |3.其他税款及附加 | |
|---------------------|----|------------|----|----------|----|
|1.存放人行款项利息收入 | |11.会议费 | | | |
|---------------------|----|------------|----|----------|----|
|2.存放系统内款项利息收入 | |12.钞币运送费 | |710营业外支出 | |
|---------------------|----|------------|----|----------|----|
|3.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 | |13.电子设备运转费 | |1.出纳短款支出 | |
|---------------------|----|------------|----|----------|----|
|4.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 |14.外事费 | |2.资产损失净支出 | |
|---------------------|----|------------|----|----------|----|
|703其他营业收入 | |15.诉讼费 | |3.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
|---------------------|----|------------|----|----------|----|
|1.手续费收入 | |16.公证费 | |4.非常损失 | |
|---------------------|----|------------|----|----------|----|
|2.利差补贴收入 | |17.咨询费 | |5.赔偿和违约支出 | |
|---------------------|----|------------|----|----------|----|

|704营业外收入 | |18.审计费 | |6.其他支出 | |
|---------------------|----|------------|----|----------|----|
|1.出纳长款收入 | |19.劳动保护费 | |7.审计、检查上交款项| |
|---------------------|----|------------|----|----------|----|
|2.罚款收入 | |20.取暖费 | |8.垫支税后利润支出 | |
|---------------------|----|------------|----|----------|----|
|3.固定资产净收益 | |21.财产保险费 | | | |
|---------------------|----|------------|----|----------|----|
|4.其他收入 | |22.待业保险费 | | | |
|---------------------|----|------------|----|----------|----|
| 收入小计 | | | | 支出小计 | |
|---------------------|----|------------|----|----------|----|
| 纯 损 | | | | 纯 益 | |
|---------------------|----|------------|----|----------|----|
| 合 计 | | | | 合 计 | |
--------------------------------------------------------------
行长:(经理):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1998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设立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称安全专家委员会),下设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专门委员会(以下称风险评估委员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在国家局领导下,主要承担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政策建议,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对国内外化妆品安全有关情况进行跟踪和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组成

  第三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设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风险评估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第四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安全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

  第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秘书处设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二)对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三)对重大安全事件与突发事件处理等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掌握国内外化妆品安全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国家局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五)对国外化妆品安全问题进行跟踪和研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提出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政策、规划和计划建议,并协助做好实施工作;
  (二)解释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开展风险交流;
  (三)组织起草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结论;
  (五)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等工作;
  (二)负责委员会相关会议记录、整理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
  (三)组织落实委员会有关决议;
  (四)编发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简报,向国家局报告相关研究成果,反映委员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委员会有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负责委员会有关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七)负责委员会其他日常工作;
  (八)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委员资格和聘任程序

  第九条 委员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局聘任,任期5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1/3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一条 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三)原则上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
  (四)掌握化妆品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五)在化妆品生产工艺及配方、毒理学、皮肤科学、化学、法律、新闻、应急管理等相关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业务水平,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20年以上;
  (六)年龄原则上在70岁以下(院士除外),身体健康;
  (七)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具有敬业精神,工作主动,承担并完成委员会交付的各项任务;
  (八)本人不在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任何职务。

  第十二条 委员应遵守委员会有关制度,积极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和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并对有关事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行其义务或严重违反本章程的,经国家局批准,解聘其委员资格。


               第五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包括全体会议、专题会议等形式。安全专家委员会可召开主任会议。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全体会议应在其委员2/3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

  第十七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参加,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顾问、委员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专题会议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审评或审查可采用会议或函审方式。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提交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第二十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在作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3/4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全体会议、专题会议和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对于委员出席会议情况、表决情况、讨论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全体会议、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签发,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安全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国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