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5:37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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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房价制订和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水、电、煤气、电话、闭路电视等属住宅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并计入房价。
第四条 (房价用语)
销售商品房未经物价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人。
第五条 (基准房价)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基准房价为底层(除商住楼)、朝南房间的价格;一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六条 (明码标价)
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 (售房价格说明)
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室号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增减系数,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八条 (销售合同价格)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标明销售价格,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等相关条件,施工图与实测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涉及价格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房地产企业和购房人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上涨、建筑成本变化等为
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九条 (收费规范)
各种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用;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费用。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内容无关的商品房建造及配套费用;为购房人代办电话、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得收取代办费外的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执行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
商品房交易、登记收费,应执行有关规定;收费部门应在交费场所公布收费价目表,悬挂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价格异议处理)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涉及价格内容不明确、有异议的,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对有关的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价格违法行为,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物价检查所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199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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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工程管线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我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工程管线,应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工程管线,包括:
(一)输水、配水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二)污水、雨水、雨污合流管道及市政排水明渠、明沟;
(三)各种燃料油、汽管道;
(四)热水、蒸气管道;
(五)道路、公路及桥、涵、闸;
(六)城市公交线路(含沿线停车场、站),无轨电车馈电线和交通指挥信号线路;
(七)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
(八)高、低压输配电和路灯线路;
(九)长途电信、市话电信、军用电信,空传微波,各种专用广播、闭路电视、电算传输等线路;
(十)城市河道、港口、码头、护岸;
(十一)道路内的绿化带;
(十二)城市发展需要的特殊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管线。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工程管线的单位,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的下列分工,分别到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报路径及施工许可证手续:
(一)市区、郊区界内及各区、县间相互跨越和外省市过境的城市工程管线,由市规划局办理;
(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各县内的城市工程管线分别由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条 办理申报路径手续应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申报单,并应附送路径地形图或带形工程测量图,注明城市工程管线路径走向、位置,同时还应报验土地使用证。经审查合格后,签发设计准申通知单。
需要在公路范围内设置城市工程管线的,建设单位还应附送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设计准审通知单的要求委托设计。设计完成后,持设计文件申办施工许可证。经审查,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许可证注明有验线要求的,建设单位还应到指定的验线单位办理验线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工程管线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各种城市工程管线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一份。
第十条 不得擅自改变各类城市工程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除。确需变更或废除时,应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拟设临时管线路径的,应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申报临时路径手续,并按第八条规定组织施工。
按规划要求需拆除临时管线路径时,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 市政管线或专用管线需要在道路、公路红线以外埋设时,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服从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由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管线综合,并提出管理要求。根据管线综合作出的单项施工设计,可直接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的施工许可证,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因故不能开工的应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

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冶金工业部


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1994年1月31日,冶金工业部

一、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为了加快发展黄金工业,加强黄金矿产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黄金工业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必须继续贯彻《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精神。黄金矿产作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要进一步有效地加强管理和实行保护。
二、鉴于目前全国集体开办的小型黄金矿山日益增多,为了简化审批手续,进一步做好开办黄金矿山的审批发证工作,决定将原来由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批改为由国家和省级黄金管理部门两级审批。
三、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是办理开办黄金矿山审批的管理机关。
申请开办黄金矿山的企业,由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颁发《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四、申请开办黄金矿山属以下条款之一的,由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金储量(C+D级)在2吨以上(含2吨),砂金储量(B+C+D级)在1吨以上(含1吨)。
(二)岩金矿山企业的采矿或者选矿建设规模在100吨/日以上(含100吨/日);砂金矿山的建设规模在160立方米/小时以上(含160立方米/小时);矿体平均品位低于3.5克/吨的矿石经黄金管理局批准后可采用堆(池)浸工艺采金,堆(池)浸矿石处理量在3万吨/年以上(含3万吨/年)。
(三)利用黄金地质勘查基金和黄金地质贷款勘查的项目及国家规划勘查项目建设的黄金矿山。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独办或联办的黄金矿山。
(五)外商投资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
五、申请开办黄金矿山属以下条款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地、县、乡镇办黄金矿山。
1.申请开办黄金矿山使用的地质报告,岩金储量(C+D级)在2吨以下,砂金储量(B+C+D级)在1吨以下。
2.申请开办的岩金矿山企业的采矿或者选矿建设规模,岩金矿山在100吨/日以下;砂金矿山在160立方米/小时以下;矿体平均品位低于3.5克/吨的矿石经黄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采用堆(池)浸工艺采金,堆(池)浸矿石处理量在3万吨/年以下。
(二)由县组织的边远、零星岩、砂金资源及砂金过采区上的集体采金。
六、两级黄金管理部门审批办法和程序按原国家黄金管理局《关于开采黄金矿产审批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金地字(1990)第39号〕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开办黄金矿山及审批意见报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备案。
经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给申办单位《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
七、《开办黄金矿山申请书》、《开办黄金矿山批准证书》由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统一印制。
八、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黄金管理部门的审批发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冶金工业部黄金管理局。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