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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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5日,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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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学习能力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必须参加扫盲学习。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盲学习。”删去第二款和第三款。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扫盲工作管理机构,配备扫盲专职干部,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宣传教育、管理和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扫盲工作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三级责任制和专职干部责任制,限期完成扫盲任务。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和负责人,要责令检查,限
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扫盲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当地扫盲教育的实际,从教育事业费中划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扫盲教育。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扫盲教育。扫盲经费不得挪用和挤占。”
五、第八条中的“自治区教育厅”修改为“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应当接受扫盲教育的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中招收徒工”一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人脱盲标准是:使用汉语言文字扫盲的农、牧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应熟记和书写现行文字全部字母,学会拼音。通过扫盲学习,扫盲对象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书报
,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人口中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85%以上,在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达到90%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有效地防止复盲现象。
对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核,并对合格者发给脱盲证书”。第二款修改为:“达到扫盲标准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以下各条顺序依次相应推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2年7月13日

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安庆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迎江区、大观区、郊区人民政府、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有关部门协同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卫生、环保、广播电视、邮政、电信、供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行政执法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自觉服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适时组织开展必要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锈迹,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及时修整或拆除;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各类建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城区街道两侧商业门点应保持店面整洁、美观。不得向店外延伸、占道经营。不得使用喇叭宣传商品,招徕顾客。不准占用人行道摆放广告、招牌。
第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或从事商业经营、宣传、募捐等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公安、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市区道路两侧及车站、港口、广场、风景区、公园设置的夜市饮食摊点,必须按核准的临时占道区域进行经营。市容、工商、卫生、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设置饮食摊点要有上下水设施。摊点经营者应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并实行袋装化。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及水毁、塌方等,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禁止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开挖城市道路进行管线施工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并保证修复质量。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对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候车亭、岗亭、报刊亭、标牌、交通信号标志和供电、广播电视、通讯设施应当美观大方,整洁统一,完好无损。已陈旧损坏的,其产权单位应及时出新或更换。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和树干上乱挂杂物、晾晒衣被和乱贴、乱画、乱刻。
禁止攀树、摘花和毁坏雕塑、草坪、护栏以及其他公用设施。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临时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严禁在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散发和张贴各类宣传品、小广告。
第十八条市区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的橱窗、画廊、广告栏、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应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位置适当,定期维修、油饰。
户外广告的设计、定点、拆除及监督管理按照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市区运行的各类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美观、整洁;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运载沙石、水泥、泥土、垃圾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和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泼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赌搏、杂耍卖艺、乞讨或进行算卦、看相、测字等封建迷信活动。对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围墙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影响市容景观。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清扫保洁工作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内街小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露天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六)各类个体门店、摊点由经营业主负责;
(七)旅游区及旅游景点、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防洪墙、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业主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卫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十二)水域、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垃圾及废弃物;
(二)固体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并投入到垃圾容器内或由有关人员上门收运;
(三)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屠宰,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不得在街巷、住宅区从事屠宰加工畜禽、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在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枝叶、枯草和生活垃圾;
(五)不得占道冲洗、维修车辆;
(六)禁止乱倒工业废渣。
第二十五条禁止出售雏鸡、雏鸭、雏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犬类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要逐步实行净菜进城,摊位应当摆放整齐,统一设置垃圾容器,实行垃圾袋装化。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道路应当铺装硬化,并安排专人冲洗和清理,防止进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将未经处理的泥浆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运到指定地点堆放。
第二十八条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废旧物品堆放场地的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用于维护城市的市容环境和卫生的专用设备,包括垃圾转运台、垃圾屋(车)、果皮箱、公共厕所、污水排放系统等。
第三十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小区、贸易市场等,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加强公厕建设和改造,市区应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禁止在城市道路下面设置化粪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警告,或者每次给予10元至20元罚款;
(三)在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2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以警告,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在市区运行的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受到环境卫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