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转发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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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转发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转发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现将国务院经贸办等单位“关于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2]176号)转发给你们,有关《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请遵照执行。《通知》中公布的电力、煤炭行业大型工业企业共计328户。其中,电力大型企业219户(特大型企业18户、大型一档企业74户、大型二档企业127户);煤炭大型企业109户(特大型企业22户、大型一档企业28户、大型二档企业59户)。你们要根据中央有关搞活大中型企业的精神,为大中型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创造条件,为我国能源工业的发展作出新贡献。

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

1992年7月30日 特急 国经贸企[1992]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计委、统计局、财政局(厅)、劳动局(厅)、人事局(厅),国务院各部门,总后勤部:
根据《全国划分企业类型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和《关于组织申报(审批)第二批和核实第一批大型工业企业的通知》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总后勤部划分企业类型领导小组,对申报大型的工业企业进行了认真地核实、审查。在此基础上,全国划分企业类型协调小组依据《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逐个严格审定。审批结果如下:全国大型工业企业3519户(名单附后),其中特大型企业123户、大型一档企业739户、大型二档企业2657户。现予公布。
全国划分企业类型协调小组还对少数工业企业没有划分标准或参照标准的,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标准,反复协调平衡,制定出《〈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附后),经审查批准,现一并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1:《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
一、补充标准
轻工业
------------------------------------------------------------------------------------------------
| | | | 大 型 | 中 型 | | |
|行业名称|计算单位 |特大型 |------------------|------------------|小 型| 备 注 |
| | | |大一 |大二 |中一 |中二 | | |
|--------|----------|--------|--------|--------|--------|--------|--------|----------|
| | | | | | | | |专指中国 |
|印制工业|生产用固定|60000 |10000 |5000- |3000- |1500- |1500 |人民银行 |
|企 业|资产原值 |及以上 |及以上 |10000 |5000 |3000 |以下 |印制总公 |
| |(万元) | | |以下 |以下 |以下 | |司所属企 |
| | | | | | | | |业 |
|--------|----------|--------|--------|--------|--------|--------|--------|----------|
|造币印钞|生产用固定| |10000 |4000- |2000- |1000- |1000 | 同上 |
|工业企业|资产原值 | |及以上 |10000 |4000 |2000 |以下 | |
| |(万元) | | |以下 |以下 |以下 | | |
------------------------------------------------------------------------------------------------
建材工业
------------------------------------------------------------
|行业名称| 计 算 单 位 |大型一档 |
|--------|--------------------------|------------------|
|耐火材料|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10000及以上 |
| 企业 | | |
|--------|--------------------------|------------------|
|其它建材|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10000及以上 |
| 企业 | | |
------------------------------------------------------------
电子工业
------------------------------------------------------------
|行业名称| 计 算 单 位 |大型一档 |
|--------|--------------------------|------------------|
|电子元件|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10000及以上 |
|制造企业| | |
------------------------------------------------------------
市政公用工业
--------------------------------------------------------------------------------------------------------------
| | | | 大 型 | 中 型 | | |
|行业名称|计算单位 |特大型 |----------------------|----------------------|小 型| 备 注|
| | | | 大一 | 大二 | 中一 | 中二 | | |
|--------|----------------|----------|----------|----------|----------|----------|--------|--------|
| |实际综合生产能力|250 |100 |45 |25 |12 |12 | |
| |(万立方米/日)|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自来水 |----------------|----------|----------|----------|----------|----------|--------|各项指标|
| |Dg75以上供水|2500 |1000 |350 |150 |80 |80 | |
| |管道长度(公里)|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企 业 |----------------|----------|----------|----------|----------|----------|--------|同时达到|
| |生产用固定资产 |60000|20000|6000 |3000 |1500 |1500| |
| |原值(万元)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 |年末供气户数 |120 |50 |20 |12 |8 |8 | |
|煤 气 | (万户)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同上 |
|企 业 |生产用固定资产 |60000|15000|5000 |3000 |1500 |1500| |
| |原值(万元)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 |供热面积 | |1000 |500 |250 |150 |150 | |
|供 热 |(万平方米) |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同上 |
|企 业 |生产用固定资产原| |15000|5000 |3000 |1500 |1500| |
| |值(万元) |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上 |及以下 | |
--------------------------------------------------------------------------------------------------------------
医药工业
------------------------------------------------------------------------------
|行业名称 | 计 算 单 位 | 特大型 |大型一档 |
|----------|--------------------------|----------------|----------------|
|化学原料药|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50000及以上| |
|企 业| | | |
|----------|--------------------------|----------------|----------------|
|化学药制剂|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10000及以上|
|企 业| | | |
|----------|--------------------------|----------------|----------------|
|中成药、生| | | |
|化制药及其|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10000及以上|
|他医药企业| | | |
------------------------------------------------------------------------------
机械工业
----------------------------------------------------------------
|行业名称 | 计 算 单 位 | 特大型 |备 注 |
|----------|--------------------------|----------|--------|
|轿车制造 |年生产能力(万辆) |5及以上 |两个指标|
| |--------------------------|----------| |
|企 业 |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亿元)|10及以上|同时达到|
----------------------------------------------------------------
二、新的说明
1.手表企业的标准仅指生产手表的全能厂,对来件组装电子表的组装厂,应区别于全能厂的标准,全能厂与组装厂的折算系数为1:5。
2.独立铁矿企业的生产能力标准,由按“成品矿”划分改为按“原矿量”计算。
3.鉴于国家已将“马力”计量单位废止,《划分标准》中凡按“马力”为单位的行业标准,应改为“千瓦”计量,折算系数为:1马力=0.736千瓦(公制)。
4.煤气企业
(1)年末供气户数,指本企业年末所拥有的实际居民用户数。
(2)人工煤气工业用户按10立方米/日折成一个用户,公共福利用户按2立方米/日折成一个用户。
(3)液化石油气按其使用钢瓶的种类(50公斤及15公斤两种)分别折算成一个用户。
(4)天然气工业用户按4立方米/日折成一个用户,公共福利用户按0.8立方米/日折成一个用户。
(5)不直接供应用户的独立的煤气生产企业,其年末供气户数指标按煤气实际供气能力(日供气量),按照居民用量占60%,非居民用量占40%的比例,并按居民户用量2立方米/户。日和非居民用量10立方米/户,日折算成居民用户。

附2:全国电力大型工业企业名单
企业名称 类型
一、发电企业
淮南发电总厂 特大
石景山发电总厂 特大
唐山发电总厂 特大
姚孟电厂 特大
富拉尔基发电总厂 特大
葛州坝水力发电厂 特大
白山发电厂 特大
徐州发电厂 特大
谏壁发电厂 特大
锦州发电厂 特大
清河发电厂 特大
龙羊峡水力发电厂 特大
邹县发电厂 特大
大同第二发电厂 特大
神头第一发电厂 特大
石洞口发电厂 特大
淮北发电厂 大一
北京热电总厂 大一
靖远电厂 大一
刘家峡水电厂 大一
黄埔发电厂 大一
沙角发电厂 大一
韶关发电厂 大一
清镇发电厂 大一
乌江渡发电厂 大一
马头发电厂 大一
邢台发电厂 大一
张家口发电总厂 大一
焦作电厂 大一
牡丹江第二发电厂 大一
汉川电厂 大一
荆门热电厂 大一
青山热电厂 大一
金竹山电厂 大一
长山热电厂 大一
丰满发电厂 大一
吉林热电厂 大一
望亭发电厂 大一
辽宁发电厂 大一
通辽发电总厂 大一
元宝山发电厂 大一
华鲁发电厂 大一
黄岛发电厂 大一
黄台火力发电厂 大一
龙口发电厂 大一
十里泉发电厂 大一
辛店发电厂 大一
石横发电厂 大一
漳泽发电厂 大一
秦岭发电厂 大一
上海吴泾热电厂 大一
闵行发电厂 大一
龚嘴水力发电总厂 大一
江油发电厂 大一
重庆发电厂 大一
大港发电厂 大一
军粮城发电厂 大一
滇南发电总厂 大一
鲁布革发电总厂 大一
台州发电厂 大一
新安江水力发电厂 大一
镇海发电厂 大一
沙溪口水力发电厂 大二
永安火电厂 大二
碧口水电厂 大二
西固热电厂 大二
盐锅峡水电厂 大二
新丰江水电厂 大二
大化电厂 大二
合山发电厂 大二
海口电厂 大二
安阳电厂 大二
鹤壁火力发电厂 大二
开封发电厂 大二
洛阳首阳山电厂 大二
新乡火电厂 大二
哈尔滨第三发电厂 大二
哈尔滨热电厂 大二
佳木斯发电厂 大二
双鸭山发电厂 大二
新华发电厂 大二
东江水力发电厂 大二
风滩水力发电厂 大二
柘溪水电站 大二
耒阳电厂 大二
长春热电二厂 大二
浑江发电厂 大二
云峰发电厂 大二
南京热电厂 大二
天生港发电厂 大二
扬州发电厂 大二
贵溪发电厂 大二
九江发电厂 大二
南昌发电厂 大二
朝阳发电厂 大二
大连发电总厂 大二
阜新发电厂 大二
桓仁发电厂 大二
沈海热电厂 大二
太平湾发电厂 大二
包头第二热电厂 大二
包头第一热电厂 大二
丰镇发电厂 大二
大武口发电厂 大二
济宁发电厂 大二
莱芜发电厂 大二
霍州发电厂 大二
娘子关发电厂 大二
太原第二热电厂 大二
太原第一热电厂 大二
韩城发电厂 大二
闸北发电厂 大二
白马发电厂 大二
成都热电厂 大二
豆坝发电厂 大二
华蓥山发电厂 大二
映秀湾发电厂 大二
天津第一热电厂 大二
杨柳青发电厂 大二
红雁池发电厂 大二
玛纳斯发电厂 大二
以礼河发电厂 大二
紧水滩水力发电厂 大二
二、供电企业
北京供电公司 特大
天津市供电局 特大
兰州供电局 大一
广州供电局 大一
贵阳供电局 大一
邯郸电业局 大一
石家庄供电公司 大一
唐山供电公司 大一
郑州供电局 大一
哈尔滨电业局 大一
湖北省电力工业局超高压输变电局 大一
武汉供电局 大一
吉林电业局 大一
南京供电局 大一
苏州供电局 大一
无锡供电局 大一
徐州供电局 大一
大连电业局 大一
抚顺电业局 大一
沈阳电业局 大一
济南供电局 大一
淄博电业局 大一
西安供电局 大一
上海超高压输变电公司 大一
上海市南供电局 大一
上海市区供电局 大一
重庆电业局 大一
昆明供电局 大一
杭州市电力局 大一
合肥供电局 大二
淮南供电局 大二
福州供电局 大二
白银供电局 大二
佛山供电局 大二
江门供电局 大二
韶关供电局 大二
柳州供电局 大二
南宁供电局 大二
保定供电公司 大二
邢台供电公司 大二
张家口供电公司 大二
焦作供电局 大二
洛阳供电局 大二
南阳地区电业局 大二
平顶山供电局 大二
新乡供电局 大二
周口地区电业局 大二
大庆电业局 大二
佳木斯电业局 大二
齐齐哈尔电力局 大二
黄石供电局 大二
荆州地区电力局 大二
襄樊供电局 大二
孝感地区电力局 大二
宜昌地区电力局 大二
长沙电业局 大二
株洲电业局 大二
长春电业局 大二
常州供电局 大二
淮阴供电局 大二
南通供电局 大二
扬州供电局 大二
镇江供电局 大二
赣西供电局 大二
南昌供电局 大二
鞍山电业局 大二
本溪电业局 大二
两锦电业局 大二
营口电业局 大二
包头供电局 大二
银南供电局 大二
西宁供电局 大二
青岛电业局 大二
泰安电业局 大二
潍坊电业局 大二
烟台电业局 大二
晋东南供电公司 大二
太原供电局 大二
雁同电力公司 大二
宝鸡供电局 大二
渭南供电局 大二
咸阳供电局 大二
上海市东供电局 大二
成都供电局 大二
乐山供电局 大二
乌鲁木齐供电公司 大二
嘉兴电力局 大二
金华电业局 大二
宁波电业局 大二
三、电力修造企业
北京电力设备总厂 大一
兰州电力修造厂 大二
长春发电厂设备总厂 大二
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厂 大二
鞍山铁塔制造总厂 大二
夹江水工机械厂 大二
富春江水力发电厂 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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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五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其中,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开展保险代理活动,应当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三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保险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

  (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三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被代理保险公司或者相关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佣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六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第五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六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六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四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四)未按规定管理、使用保险公司交付的各种单证、材料。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八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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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为进一步做好债转股工作,支持企业改革,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转股的企业(以下简称“债转股企业”),在债转股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债转股企业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债转股原企业将货物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增值税。债转股原企业将应税消费品作为投资提供给债转股新公司的,免征消费税。
上述优惠政策从国务院批准债转股企业债转股实施方案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对债转股原企业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再退还。
二、债转股企业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债转股新公司因停息而增加利润所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财政分享体制规定分别由中央与地方财政返还给债转股原企业,专项用于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转股新公司股权,并相应增加债转股原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具体财政返还办法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管理公司对债转股企业股权回购事宜按财政部资产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暂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三、债转股新公司,是指债转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登记设立或变更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债转股原企业按以下规定确认:
1、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继续存在的,其存续企业为债转股原企业;
2、债转股企业在登记设立新公司后注销的,其原出资人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债转股企业出资人权利与义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所设立或指定的有关机构,可视为债转股原企业。
五、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是指实行债转股后债转股新公司由于减少利息支出扣除相应增加的利润。
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国务院批准债转股方案中债转股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的实际转股额乘以5%计算;以后年度利息支出数额根据协议实际转股额扣除历年已返还所得税款后的余额乘以5%计算。
六、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企业所得税,是指其因停息而增加的利润额乘以适用税率。
实际退还企业所得税税额以债转股新公司停息增加利润所计算的所得税税额为限;债转股新公司当年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少于其停息增加利润计算的所得税,则以债转股新公司实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为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