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7:00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合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征收地区:
(一)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各区;
(二)各县的县城,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上述征收地区范围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包括国家拨给、经批准征用、无偿占用、使用权属未确定暂由单位或个人使用和以其他形式占用的城镇土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算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负责向土地所在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一)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纳税;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向当地管理部门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经核实后由税务机关先行征收。核发使用证书后,根据证书确认的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一)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石嘴山市的大武口区、石嘴山区、石炭井区三角至三元;
(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青铜峡镇二角一分至二元;
(三)银川市的郊区、各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一角四分至一元伍角;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者外,对下列土地免征或缓征土地使用权:
(一)单位或个人举办的医院、诊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敬老院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企业内部专门用于民兵训练的武器库、弹药库、炮车库、及训练场地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福利工厂、商店安置残疾人比例占职工总数35%以上或残疾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停产或撤销后,土地闲置不用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个人占用非营业性用地,缓征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单位职工家属宿舍占用的土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缓征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固原地区及盐池、同心县在1991年底以前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免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转让给非免税单位和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有偿出让、转让等方式减少使用的土地,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后,从次月起扣减其所纳税额。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实施《教师法》,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教师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教师管理工作,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教师应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教师行为规范,增强工作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六条 教师应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层次,并取得《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教师应接受各种进修培养,努力提高自身的学历层次。
到2010年40岁以下的小学与初中教师应在《教师法》规定的最低学历层次上分别提高一个学历层次。
由外地调入本市任小学教师的,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初中教师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教师职务的聘任应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与教师签订书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教师职务的聘任与职务的评定分开,学校可在教师职务职数和合理的专业结构内自行决定聘任教师职务。
第九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科带头人、中小学特级教师的评选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教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接受继续教育作为教师职务评聘的必要条件。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创造条件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
第十一条 应届师范类毕业生到本市从事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择优录用。经录用拒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追回教育培养费;未被录用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入人才市场择业。
第十二条 鼓励应届非师范类大专院校毕业生通过竞争到本市中小学任教。鼓励非教育系统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应聘到本市中小学任教。
第十三条 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师范院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市人民政府对师范类学生给予适当生活补贴,设立师范类学生专项奖励。
第十四条 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实行试用期培训制度,未参加试用期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能转正定职。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市教育人才的培训和教育人才供需信息的收集、贮存、交流,进行教育人才智力开发,为本市教育人才流动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六条 教师可在教育系统内部流动,鼓励教师到农村学校或基础薄弱学校任教。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教师申请调离教育系统,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六年以上,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在教育系统服务未满六年的师范院校毕业的教师,擅自离开教师岗位的,以自动离职处理,追回教育培养费。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学年度考核制度。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教师工资收入应比本市的相当类型公务员的工资收入高10%。
在职教师的教龄津贴在国家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一倍。
第二十条 教师住房面积标准比照本市国家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执行。
教师(含离退休教师)购买统建房,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80%给予优惠;夫妻双方是教师的,其购房价格按全市统一出售价格的70%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为农村学校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农村学校建设教师住房,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应优先优惠提供建房用地。
第二十二条 教师申请调离(含自动离职、辞职)教育系统,已购买的统建房,应按购房当年价格补付购房的优惠部分价款;租住教育系统自管房的,应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教师的医疗保险与本市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教育行政部门应每二至三年为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检查经费从教育经费中列支。
大中专院校正、副教授、高级讲师、中小学特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生病住院可安排住两人间病房,按普通病房计费。
建立教师疗养中心,组织教师进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其退休金补助费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工资的100%发给,并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终身教育荣誉津贴”。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从教荣誉证书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可凭证件免费迸入公民博物馆、科技馆、艺术馆、德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教师,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奖励先进教师和先进教育工作者。
鼓励和支持设立教师奖励基金。教师奖励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0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20天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教师学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给予解聘。
第二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被解聘后,不服从改任他职决定或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半年内无法自行流动其他单位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予辞退的。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天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7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f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在我市投资,扩大我市吸收投资的领域和规模,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市政府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实行若干优惠。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提供优质服务
(一)进一步改进“一条龙”服务。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一条龙”服务的办事制度,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切实为外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扩大业务代办范围,健全“服务代办制”。建立健全“投资促进科(中心)”等配套服务促进机构,外商投资项目从立项、审批、登记、发证到税务、外管、工商登记发照等各项业务,实行“服务代办制”和“限时办结制”。
(三)建立健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招商引资有关问题进行会商、协调。
(四)对引进高新技术、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含等额人民币)以上重点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政府成立项目服务小组,全程实行“保姆式”服务。落实专人协助外商办妥各项有关手续。
(五)对本市审批权限内的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合并审批;凡属环保、消防、医药、食品等前置审批项目,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实行承诺制办理审批手续。
(六)成立外商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诉案件的受理、查处工作。对外商的每宗投诉,必须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商通报协调、处理情况。对外商的投诉查有实据的,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条:实行税收与财政优惠政策
(一)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凡符合国家和省税收优惠规定的,全部兑现给企业,并简化办税手续,切实让外商享受税收优惠。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目企业所得税法》执行。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包括加工装配公司所承接的来料加工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外商投资新办项目,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市及市以下政府收益情况,由受益财政给予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1、独资新办工业企业项目,同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2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30%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属认定为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的,按以上标准再提高5%给予扶持;属兼并、租赁、收购市内原有工业企业的,对扣除原企业上年度实现税收基数后新增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按以上标准执行。
2、独资新办商贸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类项目,固定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自建成营业之日起,前三年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①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地方所得部分,下同)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奖励1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②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入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奖励2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③企业当年度在我市缴纳的税收收人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奖励35%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创新。
3、外商与市内法人或自然人合资兴办上述项目的,按项目股本结构和相同比例给予相应扶持。
4、新办固定资产投资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省及省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以及合作开办工业园区项目,一事一议,给予更优惠的项目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扶持。
5、项目技术自创新专项资金扶持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商外经贸局制订。
第三条:实行项目建设用地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出让期限:工业用地最高年限为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后如需要延长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期限超期使用有关规定,可申请延长使用年限。
(二)外商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用地价格,原则上按不低于国土资源部规定我市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四条:实行规费优惠
对所有涉及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按照“收费从低”的原则,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征收。
第五条:全面贯彻落实“双转移”优惠措施
(一)建立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在行政服务中心专门设立“双转移”服务站,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全面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和违诺投诉制,确保政府服务质量与工作效率。
(二)构筑“全过程、全天候、全方位”的政府服务体系。建立“双转移”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全程跟踪、协调解决项目开工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主动为投资者提供全方位、全天候的服务。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用足用好省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有关扶持政策。一是加大融资扶持力度,为具备相应条件的转移企业提供融资贷款政策倾斜;二是加大用地扶持力度.对产业转移园建设用地指标安排适度倾斜,保证其建设用地需要;三是加强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切实用好省财政安排的产业转移园建设有关扶持资金;四是争取将我市各类产业转移园区纳入全省实行优惠差别屯价范围,营造汕尾“电价洼地”优势。
第六条: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
(一)凡属高新技术项目或投资总额在l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为外商投资企业重点保护单位,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实施重点保护。有关职能部门,不得随意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检查、了解情况(除依法履行必要的调查、监管、税务征管或因突发事件外)。
(二)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凡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应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查乱罚。
(三)外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关部门必须限期依法查处。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新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广东省产业转移区域布局指导意见》以及我市《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固企业准入条件》的标准,把好产业准入门槛.守住环境生态底线。
第八条:对引资贡献突出者奖励
(一)凡引荐外商来我市投资并促成项目办成的,按照市政府关于招阿引资奖励办法(汕府[200]6号)给予奖励,并参照《汕尾市实行招商引资责任制的若干规定》(汕委[2007]7号)给予补助招商经费。
(二)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符合条件的,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九条:本规定的外商指外国以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内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可参照本优惠规定实行。
第十条: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汕尾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汕府[2005]89号)同时废止。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