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国药监械[2001]257号文件规定对OK镜说明书修改后允许销售使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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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国药监械[2001]257号文件规定对OK镜说明书修改后允许销售使用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落实国药监械[2001]257号文件规定对OK镜说明书修改后允许销售使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1年5月21日,我局针对OK镜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发出了《关于加强
OK镜管理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药管械[2001]257号),要求所有已注册OK镜产品的
制造厂家应重新对产品说明书进行核对补充。目前,多数OK镜产品说明书修改后已陆续报
到我局。

我局对报送来OK镜产品的说明书进行了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已通知申报单位重新
修改。截至目前,经我局确认的OK镜产品说明书有5份,根据国药管械[2001]257号文
中的规定,自6月30日起,所有销售使用的OK镜都应配有经重新审定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为此,我局批准下列5家公司生产的OK镜产品允许销售使用。

1、E&E Optics Inc.
产品注册号:国药管械(进)字99第0021号;

2、美国Visionary Contact Lens
产品注册号:国药管械(进)字99第0288号;

3、美国Con-Cise contact Lens Corporation
产品注册号:国药管械(进)字99第0808号;

4、美国Metro Optics Inc.
产品注册号:国药管械(进)字99号第0889号;

5、美国CONTEX,Inc.
产品注册号:国药管械(进)字99第0071号。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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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高速公路主干道设立检查站点有关问题的函

交通部


关于在高速公路主干道设立检查站点有关问题的函


湖南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在高速公路主干道设立检查站点有关问题的请示》(湘交运管字[2004]609号)收悉。经商国务院纠风办、公安部,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明确规定: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与此同时,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的规定,当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公路上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而且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尽可能结合现有的公路收费站或检查站点进行设置,疫情解除后,必须立即撤除。
二、关于高速公路设站和检查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公路法》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上述情况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公路的主线上拦车检查和设置各种类型的收费站、检查站,以确保高速公路的快速畅通以及交通安全。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l号)规定,在公路上设置的各类检查站点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不得在职责、任务范围以外,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活动。 同时,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服务区以外,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公路上从事餐饮、住宿、汽车维修等经营性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侵犯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附件:关于在高速公路主干道设立检查站点有关问题的请示(湘交运管字[2004]6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4年12月15日


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1991年7月11日,国家科委

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监督和维护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科委行政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委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
(一)制定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原则、范围和程序;
(二)提出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政策界限;
(三)协调指导重大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活动;
(四)经委领导审批后,发出复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 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重要案件报经复议委员会审议;
(四)拟订复议决议,制作复议决定书(样本另制);
(五)复议决定审批后,通知当事人。
第四条 法人、公民对国家科委、委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下列具体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成立、变更、撤销科研事业单位的审批决定;
(三)成立、变更、撤销科技社团的审查决定;
(四)创办、变更、撤销科技刊物的审批决定;
(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决定;
(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审批决定;
(七)科技新产品的审批决定;
(八)其它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范围之内的行政决定。
第五条 法人、公民认为国家科委、委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权属结论、授予及撤销科技奖励的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违法;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第六条 法人、公民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作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七条 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科委规章以及国务院、国家科委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照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决定;
(三)国家科委认为不宜受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受案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递交复议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发还补正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决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报主管政策法规的副主任审批。
(二)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报主管政策法规的副主任和批准原行政决定或者主管该项行政业务的委领导传批。有关委领导有不同意见的,报委主任审批。
(三)上述第(一)、(二)项中,以国家科委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一律报委主任审批;
重大案件和涉及重要政策界限的案件,可提请委务会或者委常务会议审议后,报委主任审批。
(四)对以国家科委厅、司或者下属机构名义以及工作人员个人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授权复议委员会会商有关厅、司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作出原行政决定的机关应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结论的,由复议机关应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