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53:55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三条 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六条 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和设区的市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县、乡两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检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施工、生产或采伐成片林木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在两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未经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建设过程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随意倾倒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额应为前款各该项罚款的三倍至五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机关保护私营经济的重新定位

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王维新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被定位在对国有企业的关注上,体现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保护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相比之下,漠视了对民营经济的服务,特别是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保护。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检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司法职能部门,在学习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同时,也应当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重新定位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对象,积极探索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一、更新观念,树立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执法思想
一直以来,在对待私营经济的问题上,检察机关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思维定势并常常外化为观念上的“歧视”。主要表现为:将其视为微不足道的成分,顶多是极少数的“大款”经济,终归比不了公有经济,社会地位不高;认为私营经济发展潜力不足,只是作为社会经济的补充力量等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还包括许多国家机关)表现出对待私营经济与对待公有经济截然不同的态度,在保护和服务等方面关注公有经济比非公有经济明显要多等,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私营经济的信心和发展。
从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变化和近年的发展情况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解放思想,转变传统的观念,重新审视和理解私营经济的重要作用。
当前,私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中新的、强力的增长点,也是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解决就业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私营经济的发展壮大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而始终保持了顽强的生命力和发展势头,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是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通过狠抓落实,依法维护个体、私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要全面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服务大局、服务经济作为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主线思想,在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坚决贯彻“三个同等”原则,即给予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服务。尤其,要更新保护和服务私营企业的传统观念,摈弃歧视或者不公正地对待私营企业的错误思想,将服务私营经济的思想统一到服务社会、服务人民和服务整个经济建设大局的思想高度,从而树立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执法思想。
二、严打犯罪,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观念的更新只是检察机关为私营经济服务的前提条件和思想条件。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如何将保护私营经济与检察职能相结合和做好服务私营经济的检察工作,需要深入研究,并予以解决。
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服务方式。只是这种服务方式不被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因为它不能直接转化为经济的增长点,是一种环境的服务和幕后的服务。随着法治经济的确立和法治时代的来临,私营企业越来越意识到打击犯罪与企业发展的裙带关系,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进行维权斗争。因而,顺应这种呼唤,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有利于私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具体工作思路:坚持三个优先原则,树立四种执法意识。
三个优先原则:一是优先受理,即检察机关对于是私营企业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控告、申诉的案件和对不服民事行政案件处理而申请抗诉的案件要优先受理,决不拖延;二是优先查处,即检察机关要优先查处侵犯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案件,尤其有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向私营企业索贿、徇私舞弊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案件,决不手软;三是优先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及私营企业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要实行优先监督,决不怠慢。
四种执法意识:一是要树立文明的办案意识。严禁对控告、举报、申诉的私营企业人员态度冷漠、生硬、蛮横和推诿;严禁利用办案或预防之机吃拿卡要,拉赞助、搞摊派;严禁刑讯逼供,或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辱骂和体罚。二是要树立规范的办案意识。严禁滥用侦查措施办案和刑事强制措施;严禁违反法定程序查封、冻结私营企业的帐户、帐册和财产;严禁插手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或给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给以庇护。三是要树立维权的办案意识。不发表损害私营企业声誉和形象的宣传报道;不侵害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穿检察制服、开警车到私营企业中去调查取证,除必要情况之外。四是要树立谨慎的办案意识。不轻易查封私营企业的库房设备和产品;不轻易冻结私营企业的帐目和银行帐号;不轻易扣押私营企业营业执照;不轻易对私营企业法人代表、经营骨干采取强制措施。
三、强化监督,确保对私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其目的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律监督并不是针对某个环节、某个主体和某个部门法进行监督,而是全方位、多层次地监督,因此,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过去,我们更多地注重检察业务环节的法律监督。但随着对法律监督地渐进认识,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努力开拓法律监督的多渠道、多方式和多效果。为了全面贯彻新时期检察工作这一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我们力求进一步地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将私营企业的司法内容纳入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中来,确保对私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目前,执法部门违法执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尤其在对私营企业的执法过程中,认为私营企业无地位,大有要将蛮横执法和违反程序执法进行到底之势,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营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高举法律监督的旗帜,为私营企业营造一个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及时发现执法部门随意查封私营企业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随意冻结私营企业资金,随意罚款、扣押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等执法行为,遂向单位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提供服务,协助私营企业走法制化道路
犯罪是对水流的污染,而制度本身的漏洞和不完善则对水源的污染,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鉴于这种水源与水流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打击未动,预防先行”工作思路,及时有效地消除企业隐患,为私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做到“人、章、物”的合理、合法。同时,检察机关不应干预私营企业内部的经营权,通过送法进企业来引导其朝合法、规范的方向发展。具体预防措施为:
第一,送法进企业。将涉及私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各种案例等定期辑录成册,不定期向企业发放;赠送《检察日报》等报刊杂志培养指引私营企业知法、守法;组织检察人员为私营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等方式。
第二,配合私营企业搞好员工的法律培训。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除阅读《劳动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必备的法律读本外,还需了解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这是现代企业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对员工进行必要培训,可以通过讲法制课、开座谈会的形式,传授与职工和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常识,引导职工和企业树立维权的意识。同时,告知他们检察机关查办渎职案件、受理控告、申诉、举报等职权范围以及申请抗诉的条件和程序,必要时寻求检察保护。
第三,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当好参谋。针对私营企业内部犯罪的高发、易发、多发环节或者行业,深入调研,剖析发案原因,洞察私营企业案件发案规律,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预防对策。另外,检察机关在发出具体整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发案单位将整章建制和堵塞漏洞的情况及时反馈检察机关,而且还应不定期进行回访,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若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有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办案的经验和优势,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帮助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签定合同制度、销售等规章制度,堵塞私营企业在产、供、销等管理中的漏洞,切实为企业当好参谋。
五、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队伍建设历来为党政机关所重视,因为再好的制度,需要人去实施和执行。所以,高检院提出“以人为本”的改革战略目标,努力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实质上,作为党员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这是最基本、也是最普通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受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检察人员较易形成“犯罪与刑罚”的思维惯性,不可避免思维局限于刑事法等相关内容,这将不利于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的大局。为此,检察人员需要在转变思想观念的同时,努力学习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律法规等方方面面知识,拓展视野,才能为私营企业服务到位,才能保证服务的质量,才能为经济的发展推波助澜。否则,不但达不到保护和服务的目的,反而会将私营企业的发展引向误途。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有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北京市关于加强居委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和我市城市管理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精神,配合全市街道居委会改革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关于加强居委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贯彻我市城市管理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做好我市街道居委会改革工作,现对有关社区事业干部参加社会保险问题规定如下: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范围:
从社会上招聘,通过民选街聘在居委会工作的人员(任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应参加养老、失业、大病统筹三项社会保险。
二、招聘的社区事业干部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1.养老保险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北京市人民政府2号令及相应文件执行。缴费基数以本人招聘到居委会工作后第一个月工资做为当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第二年,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为街道按被聘人员个
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9%,个人缴费按6%,按月缴纳,今后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按全市统一规定执行。
2.失业保险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1999年北京市人民政府38号令及相应文件执行。缴费基数以本人招聘到居委会工作后第一个月工资做为当年缴纳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第二年,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做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由聘用街道承担1.5%,个人承担0
.5%按月缴纳。
3.大病医疗保险参照《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1995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及相应文件执行。缴费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由聘用街道承担6%,个人承担1%按月缴纳。
三、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和衔接:
1.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机关及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人员,其军龄、在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予以认定。
2.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的缴费年限仍按照我市养老保险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3.其他人员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应聘后开始缴费之月起计算。
四、招聘的社区事业干部在本岗位上工作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今后失业或患病符合大病统筹报销范围的,享受养老、失业、大病统筹三项社会保险的相应待遇标准。
五、街道可集中为所在居委会招聘的社区事业干部,由所在区(县)的社保中心集中开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或在属地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人才服务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招聘的社区事业干部也可个人在人才服务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办理个人存档
并参加社会保险。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