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东风2、东风3型内燃机车段修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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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东风2、东风3型内燃机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东风、东风2、东风3型内燃机车段修规程
铁道部

第一章 段修工作管理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1条 内燃机车段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铁道部:对全路机车检修工作统一规划,综合平衡,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制定和修改机车检修有关规章;审批机车大修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铁路局:对全局机车检修工作综合平衡,督促检查,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贯彻执行铁道部有关规章、命令;组织制定和修改本局有关机车检修细则和办法、机车架修范围、探伤范围、验收范围、配件互换范围及定量、主要部件检修工艺;编制机车大修计划;审批机车架修计划。
铁路分局:贯彻执行部、局有关规章、命令;督促检查本分局管内各机务段的机车检修工作,坚持按计划修车。
机务段:贯彻执行部、局、分局有关的规章、命令;编制机车定修范围、检修工艺;制定机车和主要部件检修的技术作业过程表和有关制度;编制机车检修计划,全面完成段修任务。
检修车间
第2条 机务段检修车间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命令;按照全面质量管理的原则,抓好机车检修质量、检修时间、劳动生产率、配件材料及能源消耗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二、贯彻执行按固定机车的综合性包修负责制或按机车主要部分的专业性包修负责制,并根据检修任务的需要设立相应的班组,加强对生产班组的管理。
三、在段修过程中,严格执行“四按”、“三化”、记名检修,不断提高机车检修工作的程序化、文明化、机械化程度,建立健全各种修程的检修台帐和记录,把记名检修落实到班组管理和岗位责任制中去。
四、建立健全会议制度,及时指挥生产。检修主任(或副主任)要按时主持召开各种检修会议,传达上级命令,确定超修范围,检查生产进度,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并按照机车检修评定标准,对每台机车的检修工作进行总结和评定。
五、切实抓好机车检修、配件修复、段制品生产等项调度工作,保证机车架、定修和大型互换配件检修按作业过程表进行,实现均衡生产。
六、根据段定的职工培训计划,按生产班组的不同专业,有计划地组织检修人员学习技术、业务,不断提高其技术和管理水平。
七、加强安全生产的思想教育,坚持安全生产制度,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确保人身和设备的安全。
八、对参加机车检修工作的乘务员进行考勤,布置并指导工作。
修程和周期
第3条 内燃机车应根据其构造特点、运用条件、实际技术状态和一定时期的生产技术水平来确定其检修修程和周期,以保证机车安全可靠地运用。
一、修程:
分为大修、架修、定修三级,其中架修和定修为段修修程。
二、周期(公里或期限):
各级修程的周期,应按非经该修程不足以恢复其基本技术状态的机车零部件在两次修程间保证安全运用的最短期限确定。根据当前机车技术状态及生产技术水平,检修周期规定如下:
客、货运机车:
大修 45~54万公里
架修 两架一大不少于17万公里
定修 不少于1.7万公里
调车机车:
大修 4.5~6年
架修 两架一大不少于1年8个月
定修 不少于2个月



架修周期包括新造或大修至架修、架修至架修和架修至大修间的公里或期限。
由于机车担当客、货运输任务不同,各地运用条件差异也较大,各铁路局应根据本规程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局内燃机车各级修程的周期,并报铁道部核备。检修周期确定后,在日常掌握中,定修公里或期限允许伸缩10%(但不得少于1.7万公里);架修公里或期限需要
延长或缩短时由机务段鉴定,报铁路局审批;大修公里或期限需要延长或缩短时,经机务段鉴定,由铁路局审查,报铁道部(机务局)批准。
检修计划
第4条 内燃机车检修应按计划均衡地进行。检修计划由机务段技术室负责会同检修、运用车间,根据机车的实际技术状态、走行公里或期限,以及检修、运用车间的生产安排进行编制。机务段长应定期检查检修计划的执行情况。
一、定修计划:
机车定修月度或旬(周)计划应在月或旬(周)开始前3~5天提出,经机务段长批准,报铁路分局后执行。运用车间要于机车定修开工48小时前填好“机统一28”,并于24小时前交检修车间。
二、架修计划:
机务段在每年度开始前85天编制出分季的年度架修计划报铁路局,铁路局平衡汇总后报铁道部备案。每季度开始前45天编制出分月的季度架修计划报铁路局,铁路局审查、平衡批准后,于季度开始前30天下达到承修段,并通知到委修段。委修段于月度开始前25天将架修机车不
良状态书寄给承修段。承修段于每月开始前10天编制出架修施工月计划报铁路局并通知委修段。
检修范围
第5条 机车各级修程必须有科学的检修范围,并认真贯彻执行。
定修范围由机务段编制,报铁路局备案;架修范围由铁路局编制,报铁道部备案。架、定修范围应由编制单位根据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定期组织修订。
机车架、定修范围编制的依据:
一、架、定修周期;
二、各机组、部件的技术要求;
三、机车状态的变化规律。
检修范围应保证:
一、机车不发生因范围不恰当而造成机破、临修;
二、机车不发生因范围不恰当而造成超范围修。
检修工艺
第6条 为了提高机车检修质量和效率,必须有合理的、先进的检修工艺。
铁路局组织编制主要机组和部件的检修工艺,并报铁道部备案;机务段编制架、定修车上作业项目的检修工艺、小部件检修及其他作业的检修工艺或工艺卡片,并报铁路局备案。
第7条 编制、贯彻检修工艺的基本要求:
一、检修工艺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技术规定、限度以及国标、部标、图纸、技术条件等有关规定,力求简明实用,通俗易懂,操作简便、安全。检修工艺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质量标准,解体、检查、修理、组装、试验的基本方法,所用的专用工具、量具、设备和材料等。
二、检修人员必须熟知自己所从事作业的工艺,并严格按照工艺要求进行检修工作。工艺装备、工具和量具须定期校检、维修,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三、要定期检查与分析工艺执行情况,注意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地在实践中发展和完善各项工艺,使之达到合理、科学、先进的要求。
配件互换,配件生产
第8条 配件互换是提高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组织均衡生产的有效措施。配件互换及配件生产的基本要求为:
一、机务段要执行铁路局下达或批准的配件定期互换和非定期互换范围。配件定期互换应纳入机车架、定修范围。
二、根据少占用国家资金的原则,机务段应按铁路局下达或批准的定量在检修车间配备定期互换和非定期互换配件,并建立互换配件的管理制度。良好互换配件保有量应符合规定要求。互换配件报废时,由机务段按照规定组织鉴定,并办理报废手续,经批准后要及时申请补充。
三、铁路局应根据部定配件生产供应范围积极组织配件生产,产品质量须符合国标、部标、图纸及有关技术条件要求,并逐步向专业化、集中生产的方向发展。铁路局机车车辆配件厂要不断增加配件生产品种,逐步把各段生产的技术要求较高、批量较大的配件纳入厂的生产范围,供应
机务段修车的需要。
四、机务段要根据互换配件修复周期、良好配件保有量、段制品生产范围,认真组织配件的修复和生产,并积极开展修旧利废,努力做到物尽其用。
技术管理
第9条 机务段必须贯彻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负责制,在机车检修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技术管理,执行有关技术规定,严肃技术纪律。
一、要贯彻落实各项技术规章;掌握机车及主要部件状态,编制检修计划;制定技术组织措施;搞好计量工作,对工、卡、量具及计量仪表加强管理,按期检验;开展技术革新和机车技术改造;推广全面质量管理;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机车质量和生产技术水平。
二、要按时做好机车履历簿和检修台帐的填写及其它技术资料的积累,并妥为保管。对有关数据要定期进行数理统计分析,为提高机车检修质量提供依据。
三、要建立健全机车检修工作分析制度。年、季、月度定期分析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检修任务和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机车质量、技术安全以及有关技术组织措施的执行情况。专题分析的主要内容为:机破、临修、碎修、超范围修及重大返工修等。对机破、临修要明确发
生原因及责任者,并提出防止措施。
机务段应将上述各项分析情况每季汇总归纳,并经段长审查后于季度以后10日内报铁路局。铁路局每年进行综合分析后于一月末提出上年度的检修工作总结报铁道部。
四、在机车检修工作方面要发挥技术室的应有作用,做好检修计划、检修工艺、技术革新、综合分析、技术资料等以及机车各部(柴油机、电机、电器及电线路、蓄电池、辅助装置、制动、走行、轮对、仪表)的技术管理工作。
其它
第10条 跨局、段的架修机车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计划)规定的日期回送入段。回送的机车所有零、部件不得拆换。机车履历簿和补充技术资料等须在机车入段时一并交给承修段。
参加架修的机车乘务员要在开工前向驻段验收室报到,当好验收员的助手,并在架修工长领导下完成铁路局规定范围的作业。交车后,由承修段会同驻段验收室对机车保养状态和乘务员在架修期间的表现作出书面鉴定,连同考勤表一起寄送所属机务段。
架修机车自交车时起,应于48小时内离开承修段。承修段要将填写齐全的机车履历簿及验收记录交接车人员签收后带回。
第11条 机车经架修后,在正常运用和保养维修的情况下,承修段应按规定的范围保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其范围和保证期由各铁路局制定。规定范围以外的要保证一个定修期。
架修机车如因发生故障不能实现规定的保证期限时,由驻段验收室判明责任,如委修段能够修理时,要尽量修复,材料费用责任者负担,必要时也可返承修段修理。

第二章 基本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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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交通局关于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交通局拟订的《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交通局要组织力量尽快对市区已投入营运的小型货运出租汽车进行整顿,建立起良好的营运秩序,使其健康发展。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交通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切实加强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运输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障货主和车主的合法权益,现结合市区实际,制订以下管理办法:
  一、凡在杭州市区经营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二、杭州市交通局是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
  三、市区小型货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货的)的发展,应在市政府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内实行总量控制、额度管理,鼓励规模经营,并实行经营权证制度。经营权证实行有偿使用,规定使用年限,其经营权须经公开竞投后取得。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物价部门的规定计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税费。
  五、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城市管理的各项法规,努力学习业务知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运输安全。
  六、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车主,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
  七、从事货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当地运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限一车二证);
  2、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设备齐全,车容整洁;
  3、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不得欺行霸市,刁难货主。
  八、货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车辆核定载重在0.75吨以下(含0.75吨,不包括厢式面包型货车);
  2、车辆喷有统一的货的标志色(银蓝色,需改色的车辆期限另定),车门两侧应标明经营单位名称,注明监督电话,车身两侧喷有“货运出租”字样;
  3、车顶装置统一的“货运出租”字样的标志灯;
  4、车内明显位置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定的计价器;
  5、新增与更新的货的车型统一为单排座;
  6、市区所有货的应实行统一的专用号牌(从浙A44000至浙A50000)。
  九、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自备小货车不得经营货运业务。
  十、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在运营的货的经营者,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重新登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无证运营处理。
  十一、今后凡市政府下达的新增货的指标,其经营权证由市政府委托市交通局实行公开竞投。对现已取得经营资格的货的,应按照首次竞投标的,实行有偿使用。竞投所得资金应列入财政专款帐户,全额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交通管理部门要尽快建立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严禁营私舞弊,对违反者要严肃查处。
  十三、交通管理部门要结合今年道路运输证验审工作,对货的进行一次全面整顿,实行规范化管理。同时,要加大路面稽查力度,对违反本办法的要依法(章)严肃查处。
  十四、各县(市)的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十五、本办法自1998年8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已经2003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条设计、制造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制造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

  第五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产品配件的供应。

  第六条销售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相关制造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及其部件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取得国家制造许可、未按国家规定予以标识或者未作出标识的电梯及其部件,不得销售和投入使用。

  第七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修单位承担。

  电梯制造单位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同意其他取得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对自己制造的电梯进行安装、改造、维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三方合同。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

  未取得电梯安装许可的,不得从事电梯拆梯活动。

  第八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及其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九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安装、改造电梯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明显位置设置标明电梯安装、改造单位的永久性铭牌。

  第十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本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名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

  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验完毕后,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其中检验合格的,应当一并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任何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电梯进行强制性重复检验和收费。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电梯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受检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六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15日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电梯发生故障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业务开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检测手段,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和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与安全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技术档案的完整,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通讯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在电梯轿箱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

  (三)《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及时消除电梯事故隐患,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五)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乘梯规定,正确使用电梯。学龄前儿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无人值守电梯的,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事故电梯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电梯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使用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没有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从事电梯拆梯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具有相应条件或者未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导致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乘梯注意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电梯及其部件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或者发放《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对外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或者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检验检测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发生电梯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事故电梯。

  电梯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