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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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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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


关于印发《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经贸机电[2006]530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经委、经发局)、农业(农机)局(总站)、质监局、交警支队: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二○○六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多功能拖拉机行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管理,规范产品的开发,制止非法生产和销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该行业发展的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多功能拖拉机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多功能拖拉机是指配套动力为气缸数量不大于3、排量不大于2.6L、功率不大于27kW的柴油机;外廓尺寸:长≤5m、宽≤1.85m、高≤2.2m;最高设计速度不大于40km/h;额定装载质量不大于1000kg;整机采用铰接式或整体式结构,具有运输和不少于两种农业作业功能,配上农业工作部件后可进行农业作业,不配农业工作部件时可在农村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的农业机械。其中农业作业功能包括犁耕、旋耕、排灌、碾米、脱粒、饲料粉碎、饲料混合等。多功能拖拉机按拖拉机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对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行业管理,负责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一致性监督。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拖拉机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多功能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考核发证、审验,并在工作中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负责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田间和场院,对行驶和作业的多功能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法行为;多功能拖拉机在道路以外的乡(镇)、村道、田间和场院上发生事故,属于轻微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在道路上行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的交通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企业标准,对企业生产的多功能拖拉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的多功能拖拉机进行监督,根据省经贸委确认的生产资格,核发企业营业执照,查处非法拼装窝点,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严禁多功能拖拉机载人。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多功能拖拉机发放客运牌证。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必须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有关安全、环保性能的规定和福建省地方标准《多功能拖拉机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条件,产品应通过定型检验。

  第七条 定型检验合格的产品,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省经贸委组织专家对产品的技术文件、产品检验报告及企业生产条件按第三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评审。

  第八条 省经贸委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发文确认,确认文由省经贸委印送各有关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省经贸委确认文的产品型号和技术参数公布牌证管理目录。多功能拖拉机注册登记应依据管理目录及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对未按照规定提供多功能拖拉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的,不予注册登记和检验。

  第十条 企业因资产重组、迁址或与其他企业联营异地建厂生产多功能拖拉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由省经贸委重新组织专家评审企业的生产条件,经评审合格者予以确认。未经确认,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不得用废旧零部件装配多功能拖拉机,否则按非法拼装车辆行为,由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经贸委和省工商管理局对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组织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技术参数、性能指标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及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布并告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的抽检不合格产品及企业情况及时通知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不合格产品停止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变卖或套用合格证、非法拼装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多功能拖拉机实行生产情况统计月报制度,各生产企业每月应将生产统计报表报送省经贸委。

  第十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使用期限达到六年时实行强制报废,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得再办理注册、变更、转移等登记业务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报废多功能拖拉机的回收管理参照《福建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审管理

  第十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评审是指由省经贸委作为评审组织单位聘请专家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代表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多功能拖拉机产品进行审查和评定,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为。

  第十七条 评审组织单位聘请同行专家和有关管理、监督部门代表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对被评审的多功能拖拉机产品及企业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价,作出结论。结论必须经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方为有效。评审专家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单数组成。

  第十八条 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结构和性能是否达到了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条件的要求;

  (二)技术文件和资料是否完整、正确、统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能否指导生产;

  (三)生产条件(生产设备、工艺工装、检测手段等)能否满足批量生产的需要;

  (四)产品的安全性、创造性、先进性;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评审组织单位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骨干);

  (二)熟悉多功能拖拉机设计、制造、标准、工艺和技术发展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作风;

  (四)能保守被评审产品的商业秘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

  (一)与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二)直接参与该项产品研制的;

  (三)曾在评审以及其他与评审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申请进行产品评审的生产企业,应向评审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产品评审,应提供下列技术文件和资料:

  (一)评审大纲;

  (二)产品研制工作总结(内容包括试制情况、工艺技术、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企业标准;

  (四)检测(检验)报告;

  (五)用户使用意见;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全套设计图纸及工艺文件。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检测结果的权威性和一致性,多功能拖拉机须经取得国家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我省省级以上(含省级)农机产品质量检测机构的定型检验。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开展检验工作。对检测项目的完整性、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企业生产必备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能满足生产要求、工艺流程布置合理的正规生产厂房、仓库和产品存放场地,厂房面积能满足生产的需要;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有负责产品开发、产品工艺、工装设计、质量管理的技术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电焊、电工、试车等特殊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生产及工艺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连续式整机装配线及固定的装配工位;

  2.有固定的部件分装场地;

  3.车间内有固定的待装配件存放场地;

  4.有定量油料及水加注设备。

  (二)冲压、焊(铆)接设备及模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能满足自制件生产的冲压设备;

  2.有组焊(铆)件定位夹具和车架焊(铆)接设备;

  3.对于薄板焊接,有相应的能满足生产需要的焊接设备。

  (三)油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驾驶室、车箱等钣金件的油漆前处理设施;

  2.有符合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喷漆间。

  采用配套或外协的生产企业,其协作企业应当具备上述(二)(三)项所要求设施。

  第二十六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外协,外购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协、外购件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可靠的质量体系;

  (二)配套的发动机、变速器、离合器、前桥、后桥、转向器、制动器、传动轴、轮胎、钢板弹簧、钢圈等有关影响多功能拖拉机安全性能的主要零部件及总成,采用具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三)外协生产的零部件,应当有协议书和供货发票;

  (四)有重要外协、外购件使用质量反馈信息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技术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图纸、技术文件的管理办法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产品图样(包括自制件和外协件)完整、正确、统一,且标记完整;

  (三)自制零部件应有确定的加工工艺,各种工艺文件应完整、正确、有效,应能指导产品的生产;

  (四)有整机装配工艺文件及作业指导书;

  (五)有产品设计、生产、检测所需的相关标准资料;

  (六)多功能拖拉机的随机文件应包括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三包维修卡和随车备件清单;

  (七)产品企业标准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质量管理要求:

  (一)企业有明确的质量目标和对产品质量的承诺;

  (二)有主要领导人直接负责的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能满足生产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各相关部门制定了明确的质量职责,并有相应的检查考核制度;

  (四)有质量工作记录。

  第二十九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的检验及检验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自制件的检验制度、检验规范及其检验记录;

  (二)有外协、外购件的入厂检验规范和检验记录;

  (三)有整机出厂的检验规范和检验记录;

  (四)有自制件、外协、外购件检验所需的常用检验设备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包括制动、车速、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检测等功能的整机检测设备和能满足产品技术要求的试验检测手段;

  (六)有装配质量检查地沟,试车跑道和坡度为20%的驻车坡道。

  第三十条 多功能拖拉机生产企业对用户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用户“三包”服务制度;

  (二)具备能满足农机“三包”服务要求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三包”服务专职人员;

  (四)有用户来信、来电、来访的处理记录及质量反馈记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多功能拖拉机属不鼓励发展的产品,国家对多功能拖拉机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8日起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业活动或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依法处以罚款。罚款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