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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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9年4月4日,机械部

鉴于当前机电工业统计分析工作比较薄弱, 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机电行业加强宏观管理的需要,为了强化统计部门的监督职能, 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行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经研究决定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工业管理部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积极开展机械、电子工业经济运行状况的跟踪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 电子工业厅局(公司)的统计信息部门,要在占有丰富的统计数字的基础上, 积极认真地开展本地区机电工业经济运行状况的分析,即:从实际情况出发, 密切关注影响和制约机电工业生产经营诸因素(如:社会需求、市场动向、资金、原材料、能源供给、 产品库存等等)的变化趋势, 对当前工业生产及经济效益情况进行连续的跟踪分析研究,并作出短期的预测, 为本部门领导决策提供较高质量的统计信息。
(2)按季向部报送统计分析报告。为加强对统计信息的研究,促进统计信息的利用与交流, 请各省市的统计信息部门每个季度向部信息统计司报送跟踪分析报告一式两份。报送时间规定为,季后当月的20日前。 信息统计司对各地分析报告汇总整理的结果及时反馈给省市。
(3)加强统计分析工作的组织和指导。为使省市统计分析报告制度能够持续健康地发展下去,信息统计司将采取下发年度统计分析提纲, 召开统计分析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举办分析人员培训班, 评比表彰等方式,进行组织与指导。
请即作认真研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措施,贯彻落实, 切实做好机械电子工业统计分析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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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持有的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国家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并出示相应证件;国家没有规定统一着装的,应佩戴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出示《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应载明执法人员的姓名、照片、单位、编号、执法权限、适用范围与有效期限,加盖《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专用章》。
第六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㈡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
㈢ 必须在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㈣ 经行政执法基础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相应考试合格证书的,可免予考试;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培训考试工作由市法制局会同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八条 申领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 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申请表,连同考试合格证书,报其行政主管部门。
㈡ 市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区属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市法制局。
㈢ 市法制局在接到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厦门市行政执法标志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市法制局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做好本区范围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十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每三年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发证机关办理一次注册。经审查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发证机关不予注册。到期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行政执法证无效。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管理,建立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名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越权或交给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管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登报声明作废,并出具证明,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工作调动、岗位调整、离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任务时,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将其行政执法证件向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暂扣其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
㈠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㈡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㈢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投诉达2次以上并经查实的;
㈣ 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期限为30日以内。
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及时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㈠ 受到刑事处罚的;
㈡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㈢ 行政执法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 将行政执法证件转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被暂扣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被暂扣、收回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服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决定的,可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市法制局申请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2日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案,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按照法定内容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认真组织落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承包经营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有关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有权拒绝。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检举揭发侵占、破坏基本农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所(站)应当严格覆行职责,依法保护基本农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显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八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
各设区的市(地)划定的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各设区的市(地)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必须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期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占用基本农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该幅基本农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向被占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需要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依法按照该幅基本农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向该幅基本
农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保持和培肥地力。因投入不足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农田地力监测体系,建立监测发布制度,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等书面报告,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
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凡占用基本农田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在限期内治理,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基本农田的;
(四)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抵制,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1‰至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或者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