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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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的议案》,鉴于该决议的内容已被国家有关法律和我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所涵盖,决定废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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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宣政〔201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宣城市鼓励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 (试行)

为鼓励企业上市,促进一批优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迅速做大做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支持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企业上市融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40号)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地在宣城市域的拟上市企业。拟上市企业分为上市后备、改制、辅导期及申报上市四类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等政策条件;主营业务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最近一期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按时、依法、足额纳税,在地区或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管理层和核心股东较为稳定,公司治理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条件,且有上市意愿和初步上市计划的企业。
改制企业:是指上市条件基本成熟,正进行股改,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上市协议的企业。
辅导期企业:是指已与保荐人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并处于辅导状态的企业。
申报上市企业:是指已通过安徽证监局辅导验收,处于编制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或等待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阶段的企业。
拟上市企业采取企业申报、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确认的办法产生。
第二条 为支持企业采取多种渠道上市融资,本规定除支持企业国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外,还支持企业借壳、海外上市。
第三条 在税收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对企业改制、重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经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因上市规范要求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其他税款,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生产。
(二)拟上市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由受益财政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三)企业因上市需要在改制辅导期间支付的有关费用,经税务部门同意可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0%的环比增长的,超过10%部分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补贴给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年度(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上对企业上市予以支持。
(一)企业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进入财政专户后,按其数额的 20%-50%补贴给企业,作为政府支持企业生产建设资金。
(二)企业上市过程中所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及时报批,保障企业用地。
第六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市人行、宣城银监分局主动协调各金融机构给予拟上市企业金融支持;市发改委、财政局、经信委、农委、科技局等部门对拟上市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和产业龙头企业等。
第七条 对企业上市前期发生的费用由受益财政给予补贴。对与券商签订了辅导协议的企业补贴50万元,对证监会决定受理其发行申请文件的企业补贴100万元。
第八条 对上市成功,且募集资金投于我市的企业由受益财政实施奖励。
(一)对在中小板、创业板和主板首发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不低于100万元奖励。若企业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超过以上奖励额度,则按上市费用(发行费用)的10%对企业实施奖励。
(二)对海外上市、借壳上市的企业,按募集资金净额千分之二比例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上市融资,市财政给予国内首发上市企业60万元奖励,给予海外上市、借壳上市企业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县市区和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市财政奖励其党政领导班子20万元。对在企业上市过程中贡献突出的市金融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市直有关单位,奖励10万元。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直有关单位目标考核的加分因素。拟上市企业引入的战略投资额按两倍计算为招商引资,并按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市金融办(上市办)提出享受鼓励政策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上市办)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为企业上市工作开辟“绿色通道”,主动服务,简化审批程序;上市过程遇到的特殊问题报市政府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拟上市企业应向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提交上市工作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拟上市企业在提交上市计划报告并作出上市承诺后方可享受上述鼓励政策。
对因自身原因停止上市步伐的企业,或上市成功后募集资金未投入我市的企业,经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会同相关部门核准,停止执行上述鼓励政策。已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所享受的利益,拟上市企业要及时退还财政。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金融办(上市办)负责解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二手房交易中“阴阳合同”之法律效力分析

宋晓锋


1.案情简介

  2008年9月,王某购买李某位于北京朝阳区一套商品房,双方签定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房款总价为126万。为了避税,网签时约定的房款为86万。王某办理完产权过户后向李某共支付房款86万,并拒绝向李某支付另外的40万房款,由此形成纠纷。

2.“阴阳合同”之含义及效力分析

2.1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在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同时签订两份不同的合同。“阳合同”是给房屋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价格一般比较;“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私下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格一般都符合市场行情,充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购买价格。

2.2买卖双方签订“阴阳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欺骗登记部门,目的是少缴税费。那此类合同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阴阳合同中“阴合同”有效、“阳合同”无效。

  第一,“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非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第二,“阳合同” 是买卖双方为了规避应当缴纳的税费而订立,为办理过户需要,双方并不遵守执行,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这种在纳税申报时故意少列收入的方式严重违反了我国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阳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少缴税款的非法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知,“阳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是合法有效的,而双方进行网签的合同是无效的,王某应再向李某支付房款40万元。

3. “阴阳合同”之风险

  虽然阴阳合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规避目前交易的部分税费,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做高房价多贷款的行为,是一种的欺诈行为,一旦被发现,贷款银行可申请此贷款合同无效,并要求贷款方赔偿相应损失。

  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做低房价少缴税的行为,是一种法律上明确禁止的逃税违法行为。一旦被查明属实,纳税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不仅要补税,还要罚款,甚者构成犯罪,面临牢狱之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如果逃避交纳的数额达到1万元,买卖双方当事人就涉嫌偷税罪,而且还是共同犯罪。

  再次,签订黑白合同对买卖双方还存在着其他法律风险。对卖房者而言,如果私下签订的另一份合同(黑合同)约定不明确或不详细,卖房者也有可能被买方钻了空子,只按照“白合同”的价格支付购房款。如果在过户前缴纳了房款,而卖方违约不卖,却只赔付房管局签订的合同中标示的价格,买方将会遭受大额损失。在此,笔者提醒房屋交易双方不要为了为了少交税费铤而走险,日后难免会有更大的麻烦。

宋晓锋,河北定州人,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房地产、公司法律事务、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咨询电话:13121692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