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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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和机制,明确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运营,是指出资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通过企业的兼并、拍卖、收购、资产置换、股权置换、投资、联合等多种资产重组方式,使资本结构不断优化,向高效益领域流动,不断实现资本扩张和保值增值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经营,是指各级政府或者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政府将其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授予资本运营机构(包括企业集团母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运营,运营机构代授权方对权属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能的
行为。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实行由政府(国资委)监督管理、运营机构运营、权属企业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对其所辖境内外企业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管理职能。
第七条 省辖境内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运营、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出资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人,是指国有资产所有者,即依法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各级政府(国资委)及其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是其授权的运营机构的出资人,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制定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运营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审议、批准企业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决定企业国有资产调整的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以及运营机构章程;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运营机构董事,并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
(五)审核运营机构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保留对运营机构重大决策和年度经营预算、决算的否决权;
(六)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进行奖惩;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向运营机构派出监事会。
第十条 省国资委办事机构设在省财政厅,负责承办省政府及省国资委议定事项,并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资产统计以及经营状况评价、资产评估、保值增值指标考核、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流失查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与分配等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是其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由本级政府(国资委)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十三条 运营机构是指经本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委托国资委授权从事资本运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公司的企业法人。运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本级政府或政府委托国资委审核批准;
(二)企业国有资本达到规定的额度,在国民经济以及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同行业中具有带动作用和较强的竞争能力;
(三)具有资本运营、资本扩张、利益协调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下列权利:
(一)批准全资企业的章程;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委派或者更换全资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决定主要领导人的报酬;
(三)审议全资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审议批准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抵押和担保,决定和批准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五)依法决定全资企业原行政划拨土地的转让(不含系统外转让);
(六)依法收取投资收益、产权转让收入以及其他收益,纳入年度经营预算、决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七)对权属企业经济效益进行考核;
(八)对控股、参股公司依据所持股份行使股东权利,涉及干部管理的,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九)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承担国家法律规定的法人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级政府(国资委)的监督管理,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
(二)按照本级政府(国资委)制定的政策和目标,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促进权属企业改制和资产重组,实现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三)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
(四)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分配的规定;
(五)建立年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以及备案制度,制定权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六)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维护权属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本级政府(国资委)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分离、相互制衡的原则设置:
(一)董事会是运营机构的决策机构,行使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向授权的政府(国资委)负责,董事长为运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任免并对董事会负责,主持运营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监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运营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理原则上不得相互兼任,董事长和经理确需兼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董事会成员未经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不得在与任职的运营机构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注册资本是指国家投入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的资本总和。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运营机构年度经营预算、决算。

第四章 权属企业
第十九条 权属企业是指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
第二十条 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权属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权属企业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机构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利益。
第二十二条 权属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权属企业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发展方向,必须符合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四条 权属企业处分资产导致经营方向发生重大变动时,必须经出资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权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按照运营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权属企业在财务报告中必须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并按照规定向运营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七条 权属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资产进行非法平调和摊派。

第五章 授权经营
第二十八条 授权经营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提出拟授权运营机构名单,报本级政府(国资委)同意后,通知拟授权的运营机构;
(二)拟授权的运营机构按照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以及授权经营申请;
(三)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进行审查;
(四)对符合条件的拟授权运营机构及其权属企业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确定拟授权范围的企业名单以及国有资产总量,拟定授权经营责任书;
(五)财政部门将授权经营申请(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授权经营责任书》)报本级政府或者国资委审批;
(六)根据本级政府(国资委)授权经营批复,由财政部门代本级政府(国资委)与授权运营机构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授权经营采取直接授权和划转授权两种方式。直接授权是指将与运营机构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授权运营机构经营;划转授权是指根据运营机构优化配置和发展的需要,将与其没有产权关系的国有资产划转运营机构经营。
第三十条 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授权经营可以跨区域、跨行业进行:
(一)同一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行业授权的,由本级政府(国资委)决定;
(二)不同区域政府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需跨区域授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双方政府(国资委)协商同意后,报上一级政府授权;
(三)省政府(国资委)拥有对省辖境内外国有资产进行跨区域、跨行业授权的决定权。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外派监事会方式,负责对运营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通过参加监事会、委派财务总监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对运营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实行监事会主席负责制以及年度和重大监督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股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财政、经贸、审计等部门按照其职能分别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未纳入授权经营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的监督,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运营机构和未纳入授权范围的国有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内容主要是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运营机构负责对其权属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可以根据企业的特点由运营机构制定。考核结果作为对运营机构和企业经营者奖惩和
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董事、董事长的工资和奖励由同级政府(国资委)决定,并与运营机构的经营业绩挂钩,工资和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对其权属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特点实行经营者利益与企业效益挂钩的收入分配形式。

第七章 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运营机构监督管理、授权经营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和权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害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经营状况的;
(三)对国有资产流失隐瞒不报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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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下放(或授权)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下放(或授权)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防治突发事件必须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的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帮助,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落实相关优惠待遇。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立功、补助和抚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

  对在突发事件中被隔离或者医学观察的人员,经确认不是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其在隔离或者接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保证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浙江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绍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政府备案。

  县(市、区)政府根据绍兴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治;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突发事件处理的督查与责任追究。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防治工作的需要、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按制定程序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对各级领导进行防治突发事件组织领导等相关知识的教育与培训。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事件防治知识纳入职工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培训教育。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宣传教育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领导。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协调工作,发动群众,开展讲卫生、除四害、防治疾病的各类活动,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倡导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改善城乡公共卫生面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加大改水改厕力度。城市和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加强城乡水源保护,严格消毒措施,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城乡预防保健网络,充实公共卫生专业队伍力量,切实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规范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突发事件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预防保健工作,配备相应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落实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监测、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的信息报告网络,实现全市监测与预警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指定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应当分类分级设立相应的监测点,履行监测职责,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突发事件监测工作。

  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信息。发现突发事件隐患,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时限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担高危监测任务的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切实保障监测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自然疫源地和可能自然疫源地,确需在该区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工地的卫生防疫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定期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演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急救中心(站),各级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当完善急救设施设备,配备相应专业急救人员,使用统一的急救呼救号码,确保院前急救畅通。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具有急救能力的医疗机构院内急救体系的建设,提高应急能力和医疗救治水平;建立和完善急救绿色通道,确保医疗急救通畅、快捷、安全。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建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的要求,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突发事件。初次报告必须包括突发事件类型(主要症状和体征)、发生时间、地点和范围、受害人数、事件的地区分布及已采取的相关措施等内容。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随时进行后续报告,包括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情况通报并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各政府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或者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第四章 组织指挥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范围、危害程度、事件的特性、变化情况,在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将本市突发事件分为:特大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一般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级别,并及时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的级别由相应的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及人员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配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紧急调用人员、药品、医疗器械、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其它物资;

  (四)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大型活动;

  (五)临时关闭公共场所,对特定场所进行强制消毒;

  (六)临时停工、停业、停课;

  (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者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八)对水源、供水设施和食物采取卫生安全控制措施;

  (九)对危险物品进行强制封存销毁;

  (十)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刊登或者播放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

  (十一)组织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十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十三)其他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现场、撤离疏散有关人员、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组织泄险和清洗污染等相应措施,并配合专业技术机构调查,如实提供情况、有关原(材)料、设备、工具和样品,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发生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应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配合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对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所在单位、相关组织或者其家属,应当配合实施各项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重大化学毒物污染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法设置隔离控制区,并设立隔离标志。

  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的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学校、幼托、旅游、建筑工地、羁押监管等人群聚集的场所(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严格落实紧急应对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各级公安、劳动保障、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员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出入突发事件发生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或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乘运人员应当接受检疫、服从控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协助。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铁路、交通等部门采取的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其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前方停靠站以及停靠站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应当在前方停靠站落站,接受医学检查;交通工具必须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确保其畅通。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及时收缴特别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各级公安、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药品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市场监督力度,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消毒技术规范要求对疫区、疫点进行预防性、终末性消毒。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机构做好现场监测、医学检查、医疗救治、采样、调查、控制、隔离、评价等工作,并接受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

  来自疫情流行区域的人员(含外来和返回的)及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必须服从所在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急救机构接到医疗呼救或者救援指令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提供现场医疗救护,并及时分流转送。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书写转诊记录,并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指定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医疗费用为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理工作的需要,指定有条件的综合性医疗机构设立符合消毒隔离要求的专科门诊。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和专业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生活垃圾和受污染的土壤、物品等应当作为危险废弃物进行统一处理。

  各级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鼠疫、霍乱、炭疽病人及其它按甲类传染病管理的病人死亡后,收治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由民政部门负责就地火化。其他传染病病人死亡后,对其尸体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依法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配备必需的防护设施设备、用品。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有效的防护衣具,携带相关安全警示仪器设备。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因突发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确实无力支付医疗机构救治费用而导致欠费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医疗机构按实补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