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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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加强节能的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节能及其他有关学术研究团体、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为能源生产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

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专篇。没有合理用能专篇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篇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与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或者支持。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予以
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限制采用科技含量较低、耗能较高、浪费能源的设备、产品、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引导电镀、铸造、热处理、制氧等行业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必须在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对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状况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检测。
第十四条 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检测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认证的书面申请。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认证。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增加效益的机制,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必须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者使用、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或者改造;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在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鼓励引进省外、境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材料。
禁止从省外、境外引进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利用余热、地热、劣质煤、煤泥、洗中煤、煤矸石、矿井瓦斯发电、供热、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推广适合本省劣质煤种、煤矸石、煤泥、洗中煤、造气炉渣等燃料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以及高效、低污染炼焦技术,充分回收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瓦斯和煤层气。有条件的煤矿矿井,瓦斯排放实行生产性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以及注明的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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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2〕104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8 月28 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主体多元化和建设市场开放,积极引进一些具有实力的工程建设企业参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有效控制项目投资,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程总承包是总承包企业受项目业主委托,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承包,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的一种建设管理模式,即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的建设管理模式(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

  第三条 工程总承包适用于本级政府性投资在2 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 亿元)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建设项目,且项目建设资金已经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融资计划并落实到位。

  符合上述条件拟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当由市有关部门提出采用实行总承包的建议,由市发改委负责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四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业主由市发改委商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五条 项目业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项目立项、用地、规划、环评等前期工作手续。

  (二)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招投标活动。

  (四)负责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和监理单位签订合同。

  (五)负责申请项目的建设资金,并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六)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项目建设过程中工期、质量、造价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七)承担其他有关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项目业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总承包企业。

  第七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其前期工作一般到初步设计及概算阶段,在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方可进行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如需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批复后即开展招标工作的,其初步设计及概算须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招标文件应由项目业主组织编制,并报市住建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合同文本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业主应在报送招标文件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发改委,并由市发改委商市住建局(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工程总承包合同由项目业主负责与总承包企业签订,并在合同签订30 日内报市发改、财政、审计、住建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必须为具备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市属国企中具备工程设计行业甲级等相应专业等级资质组成的联合体。

  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总承包企业对自身不具有单项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商。

第十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以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投资估算(或下浮一定比例后)或初步设计概算作为项目招标价格,最终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则上实行概算包干。

  在合同履行期间,除招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程、政府或项目业主对项目的功能、规模、标准改变引起的设计变更以及国家政策性调整外,其它因素不作总包价格调整。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必须实行合同履约担保制和工程监理制。总承包单位必须在合同签订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监理单位由项目业主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参与项目设计和施工阶段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根据实际工作进度计划,向市发改委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累计达到工程概算80%时停止拨付资金,剩余的建设资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审计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后支付,最后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履行职责产生的管理费参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 号)规定,以批准建安工程概算为计费基数计取,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由市发改委参照代建管理费拨付程序拨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 年,有效期过后自动失效。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民政宣传工作是党和政府宣传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推动和促进民政工作深入改革和发展的有力武器。民政宣传工作的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宣传民政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宣传民政事业的发展和成就;宣传民政战线先进工作经验和先进人物
的模范事迹。在当前,要注意宣传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宣传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宣传民政职业道德,宣传民政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作用,宣传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通过这些宣传,扩大民政工作在国内外的影响,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各部门和全社会对民政工作
的重视和支持,激发全体民政职工的积极性,以促进民政队伍的建设,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使民政工作充分发挥社会稳定机制的作用,更好地为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
近几年来,民政宣传工作虽然有了加强,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由于起步晚,基础薄弱,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民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民政工作的意义和作用在全社会还没有得到充分认识和重视,民政战线先进人物的感人事迹还鲜为人知,民政工作需要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为
进一步加强民政宣传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民政宣传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教育,抵制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腐朽思想,巩固和发展社会安定团结,为经济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民政部门各级领导要重视和加强宣传工作,把它摆在重要位置,提到议事日程,要经常研究,精心指导,作出部署;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民政宣传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弄虚作假;要加强宣传机构建设,大力培养宣传骨干,逐步建立一支政治思想素质好、水平较高的
宣传干部队伍。
三、加强民政报刊宣传。要进一步办好《社会保障报》和《中国民政》,不断提高质量,扩大发行量。民政报刊要迅速准确地反映情况,交流信息,充分发挥报刊的宣传作用。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办好机关内部各种刊物。广大民政干部、职工,要热心宣传工作,积极为民政
报刊提供信息稿件。各级领导干部要学会和善于利用报刊指导工作,扩大民政工作的社会影响。全国民政福利企事业单位,要积极组织职工学习民政报刊,吸取营养,开阔视野,更新观念,提高认识,促进工作。四、积极发展影视宣传。电影、电视宣传生动、形象、感人,普及面大,各级
民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制作幻灯片、录相片、电影片,充分利用影视宣传阵地。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决定开辟“残疾人生活”专题节目。各地要积极争取在当地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辟民政工作方面的专题节目。
要繁荣民政文艺,出版民政图书。凡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区)民政厅、局,要积极组织、举办民政摄影、美术、书法展览活动, 民政福利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艺创作活动,活跃群众性健康的文艺生活。注意培养骨干,发现人才,在普及中?
岣撸跫墒旌蟪闪⑷裾低澄难б帐跣帷?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同新闻、宣传、文艺、出版部门的联系,同作家、记者、编辑和影视工作者广交朋友,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各种宣传阵地,开展民政宣传工作。在协作中,要尊重他们,鼓励他们宣传民政工作,并积极为他们深入生活、采访、创作提供条件。对优秀新闻报
道、文艺作品、影视片应予奖励。
六、积级开展对外宣传。对外宣传是民政宣传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是国外了解中国形象、了解中国民政工作的重要渠道。各级民政部门都要同当地对外宣传部门密切配合,重视和搞好对外宣传,注重对外宣传中国的社会福利事业、残疾人事业和救灾救济等工作,宣传社会主义
人道主义,宣传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即将出版的《民政画册》是向建国四十周年贡献的对外宣传礼品,各地要组织好对外发行工作。要积极主动邀请外国记者、友好人士和政府官员参观中国的社会福利事业。
七、结合理论研究,开展民政理论宣传。开展民政理论宣传,要注意利用理论研究的成果,宣传民政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宣传民政工作的改革及其取得的成果,宣传民政工作的社会意义,宣传民政工作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促进作用。各地要利用召开民政理论讨
论会、座谈会,编辑、出版民政理论书籍等机会,邀请研究单位、大专院校和政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撰写论文;要致力于建立一支民政理论队伍,健全民政理论体系,使民政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理论化。



1987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