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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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市对外开放,发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经征用后,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投资者可以按照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五)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事务;
(九)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工商行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一)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热力,纳入本市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自1995年起,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条例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开发区周边设立配套协作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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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通知


教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今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印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作为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把扶持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加强民族地区人才资源开发作为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之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族教育取得了巨大成就,但由于历史、经济和自然等原因,民族教育还面临着很多特殊的困难和问题,民族地区的教育水平与东部发达地区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决定》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的认识。《决定》进一步阐释了民族教育对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要充分认识加强民族教育对于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维护祖国统一的重大意义。要进一步统一思想,从各民族地区实际和民族特点出发,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按照《决定》要求,做好新时期新阶段的民族教育工作,不断推动民族教育发展。

  二、抓住机遇,真抓实干,切实把《决定》精神落到实处。《决定》的印发,为我国民族教育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各地要切实行动起来,用《决定》精神指导我们的工作,在落实上下功夫,真正使民族教育各项工作能有新的突破性进展。要按照《决定》要求,在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是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并采取多种措施,确保基础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国家扶贫教育工程”、“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等落到实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对这些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宣传,做到项目实施前有详细规划,实施中有得力监督,实施后有总结汇报。要加强对边境民族地区义务教育特殊性问题的研究,切实解决边境民族教育的实际困难。要进一步保护和重视少数民族女童受教育的权利,提高民族地区女童教育质量,改善女童生存状况。

  二是大力推进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支持民族地区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在国家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业设置等方面突出民族及区域特色;要大力推进中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学校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和教学模式的创新;采取措施,支持民族地区建设好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教中心或职业学校,承担起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服务和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两大历史性任务,当好农科教结合的载体,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要积极推动建立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助学制度,使贫困家庭学生顺利接受职业教育,掌握脱贫致富本领。

  三是积极发展民族地区高等教育,努力办好民族院校。加大对民族地区高校科技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引导鼓励民族地区高校充分发挥学科综合人才密集的优势,结合区域特色开展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服务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要支持民族地区高校课程建设,加快民族地区高校数字资源的建设步伐。通过“西部之光”、“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博士服务团”等项目向民族地区的倾斜,促进民族地区高校的学术交流和教师队伍建设。要进一步加强对民族地区高校的对口支援工作。进一步加大对民族院校的支持力度,在基地建设、科技项目、人才计划方面予以倾斜。

  四是加强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坚持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把为民族地区培养人才、建设人才摆在重要位置,采取多种形式为民族地区培养各类人才。继续举办少数民族本专科预科班和民族班,并适当扩大招生规模;加强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建设,深化预科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利用内地优质教育资源继续巩固和发展西藏、新疆学生到内地学习的重要教育方式,逐步扩大高中及以上阶段规模。积极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重视高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就业问题。

  五是因地制宜搞好“双语”教学及科研开发,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双语”教学及科研工作的指导,促进“双语”教学的发展。要大力宣传、广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建立健全省级少数民族汉语水平考试(MHK)机构,配合搞好少数民族汉语水平考试的各项工作。继续做好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工作。

  六是要进一步下功夫建设一支高质量的少数民族师资队伍。各民族地区要通过“民族贫困地区中小学综合素质培训项目”、“农村中学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中英西南基础教育项目”、“联合国儿基会师资培训项目”等项目,积极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少数民族师资,尤其是“双语”师资。要采取鼓励和优惠政策,吸引师范院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学校任教,充实民族地区教师力量。鼓励和支持大中城市教师、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支教和任教。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教育对口支援。

  七是要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民族团结教育及思想道德建设,加大对民族教育的宣传力度。要按照《决定》有关要求,高度重视和加强对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和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做到有关内容“进学校、进教材、进课堂”。要进一步加大对民族教育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舆论阵地向国内外宣传我国民族教育取得的辉煌成就,广泛深入地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学习贯彻落实《决定》,做好民族教育工作,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最具体的表现,各地要在编制和实施“十一五”规划时,把搞好民族教育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抢抓机遇,脚踏实地,开拓创新,扎扎实实推动民族教育事业实现新的突破。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

财教[2012]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要求,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和劳动者素质提高,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三年级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含县镇)学生、城市涉农专业学生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费(艺术类相关表演专业学生除外)。
  为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对因免除学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第一、二学年由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费标准补助学校;第三学年原则上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等方式获取的收入予以弥补,不足部分由财政按照不高于三年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50%的比例和免学费标准,适当补助学校。
  免学费标准按照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在2012年6月30日前批准的学费标准确定。
  免学费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分担。中央财政统一按照每生每年2000元的标准与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其中,对西部地区,不分生源,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对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为6:4;对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中央与地方分担比例分省(市)确定。地方各级财政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落实。
  涉农专业范围,根据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及专业设置管理办法确定。中央财政按区域确定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西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5%确定;中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10%确定;东部地区按在校城市学生的5%确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比例。
  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二、进一步完善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制度
  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由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农村(含县镇)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逐步调整为全日制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具体调整步骤如下:(1)2012年秋季学期至2013年春季学期,助学金政策覆盖一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二年级农村(含县镇)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2)从2013年秋季学期起,将助学金政策覆盖范围调整为一、二年级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助学金继续按每生每年1500元的标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与免学费补助资金的分担比例一致。
  中央财政按区域确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西部地区按在校学生的20%确定,中部地区按在校学生的15%确定,东部地区按在校学生的10%确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具体比例。为切实减轻贫困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家庭经济负担,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有关精神,将六盘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助学金范围。
  地方出台的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和助学金政策,范围大于或相关标准高于本意见的,可按照本地的办法继续实施。
  三、配套改革措施
  在扩大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同时,要大力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全面提高办学质量,满足经济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需要。
  (一)健全“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坚持理论学习与技能培养、课堂教学与岗位技能培训、校内实训与校外实训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顶岗实习制度的落实。推进教产合作、校企一体化办学,促进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共赢。创新教学方式和专业设置,加强教材建设,使中等职业教育面向企业、面向农村、面向市场培养技能型人才。
  (二)严格执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施,加快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要的职业资格标准体系,严格落实就业准入的法规和政策。
  (三)以“双师型”教师为重点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完善相关人事制度,聘用(聘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教师的比例。创新教师教学和综合素质考核制度,探索实行学校、学生、企业等多方参与的评价办法。
  (四)建立中等职业教育生均拨款制度。在落实免学费政策的同时,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办学条件基本标准和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制定本行政区域中等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拨款标准,进一步加大对中等职业教育的财政投入力度,保障中等职业学校正常运行、健康发展。
  四、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按照“中央政策引导、地方统筹安排、积极稳妥推进、保持平稳过渡”的原则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抓紧制订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地认真做好扩大免学费政策范围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工作,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改革。
  (二)加强学校管理,做好基础工作。各地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特别是民办学校办学资质的核查,定期公布合格和不合格学校名单;要严格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电子注册制度,加强对“一牌两校”、“联合招生”、“学籍异动”等情况的监管,坚决杜绝“双重学籍”现象,保证学生基本信息的完整和准确。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完善各教育阶段相通的学生信息管理系统。有关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做好免学费和助学金资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三)落实经费责任,强化资金管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中央补助资金和地方应分担的资金,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转移支付等制度,确保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补助资金和国家助学金落实到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助学金按时发放。要健全中等职业学校经费预决算制度,加强资金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有效。对发生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滞留国家相关补助资金的部门和学校,要予以严肃处理。
  (四)严格收费审批,规范收费行为。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实施后,公办中等职业学校不得因免学费而提高其他收费标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
  (五)加大宣传力度,形成良好氛围。各地要认真学习、准确把握相关政策,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政策解读和宣传工作,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使广大学生及时了解受资助权利,为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和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做好2012年秋季学期入学新生的思想工作,确保政策平稳衔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