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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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保障电力的正常供应,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下同)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供电网络。但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范围内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以及供电用电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电网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年度计划、资金总量的平衡和协调管理。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供电用电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上海市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电力局)统一对本市城市电网的调度和电力供应、使用实施管理,并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组织实施。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电网的规划)
城市电网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本市电力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需求的增长情况,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
市电力局应当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拟订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项目审批:
(一)35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电力线路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需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二)10千伏以下的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相关供电设施项目,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
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电力销售收入;
(二)征收供、配电增容费;
(三)其他社会性集资。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筹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供、配电增容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电力局拟订,报市计委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保障)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证建设用地的落实。对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者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下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拆迁房屋的,按照市政建设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预留)
凡本市新建的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的地区,应当在其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和安置被拆迁户。
在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线路和供电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时,应当征求市电力局的意见,并预留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
埋设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施工应当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开挖。

第三章 供电用电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用电管理的基本原则)
本市供电用电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贯彻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的方针;
(二)对电网的运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三)禁止任何危害电网安全、扰乱电力供应和正常使用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供电营业区和营业许可管理)
市电力局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划分供电营业区,并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实行营业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用电申请、登记和供用电合同)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用电(含增加用电,下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供电局、所(以下统称供电部门)提出申请。供电部门接到用电申请后,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用户办理用电登记手续:
(一)居民用电申请和其他低压用电申请为5日内;
(二)高压用电申请为10日内。
用户在办理用电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配电增容费,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部门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申请,除因供电容量限制等特殊情况须向用户作出无法满足用电的说明外,不得拒绝供电。
第十五条 (用户变更的手续)
用户改变户名或者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者停止用电,以及迁移用电地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备用电源)
在电网故障时仍需保证用电需要的国防、通讯、科研、医疗等特殊用户,应当按照规定自行配置备用电源。
除前款所列的特殊用户外,其他用户可以根据用电需要,向所在地的供电部门申请使用备用电源。供电部门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备用电源的,应当与用户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设置)
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要求,根据不同的供电电压和供电容量,向供电部门提供安装量电设备的适当位置或者专用的配电室。
设置供电设施需通过相邻用户的房屋或者其空间、地下时,供电部门应当在征得相邻用户的同意后实施。供电部门设置供电设施时,对房屋所有人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未经供电部门批准,设置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不得伸入或者穿越供电营业区。
第十八条 (供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在房屋内部设置的供电设施,除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以外,由供电设施所有人维护和管理。
用户独资、合资、集资设置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和管理:
(一)属于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由所有人自行维护和管理。
(二)属于有关用户共用的,由所有人共同维护和管理,或者委托供电部门维护和管理。
(三)属于有关用户和其他用户公用的,或者占用供电部门电力线路的,由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供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所有人免征或者核减供、配电增容费,并就供电设施移交、管理和处置的有关问题与所有人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电力供应的要求)
供电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证电力的正常和安全供应,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供电电压、频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变动范围;
(二)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巡查、检修和预防性试验;
(三)发现供电设施的缺陷和事故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四)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保证向用户连续供电,不得随意拉闸断电。
第二十条 (电力使用的规定)
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合理使用电力,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
(二)不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
(三)不私增电力装接容量或者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用电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电设施的维修)
供电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维护和管理的供电设施统一安排检修,并按照计划进行。
电网发生故障,供电部门应当在接到报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并尽快予以修复。有关用户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停电和限电措施)
供电部门按照计划对供电设施检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在7日前通知用户或者予以公告;因抢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尽可能通知居民用户和其他用户。
供电部门因电网故障需临时限制用电量(以下简称限电)的,应当按照有关限电的序位方案实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用电。
供电部门在对供电设施检修或者抢修时,要求用户采取试拉闸、停电、限电等紧急临时措施的,有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并接受供电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电的监督和投诉)
市电力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协同本市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对用户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供电部门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用户可以向市电力局投诉和举报。市电力局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电力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施工,或者阻挠供电设施维修作业的,责令其改正。
(二)干扰和妨碍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或者阻挠供电部门按照规定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责令其改正。
(三)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可处以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营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城市电网设施的,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用户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私增电力装接容量的,供电部门可以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电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供电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处理)
对供电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电力局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的;
(二)不按照计划对供电设施进行测试、检修的;
(三)接到报修通知后不按时到达现场抢修的;
(四)任意对用户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
供电部门的有关人员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市电力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电力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电力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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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市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店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造型、充气装置、彩旗、条幅、绘画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升空器具)外部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绘制的广告。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利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大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须经过规划确定建设点位,小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总体规划设置导则,结合交通、市容等因素确定;
(二)内容真实、合法、健康,书写规范准确;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四)应规划设置有足够的公益广告宣传阵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使用;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三)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设置车身广告的,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相关规定要求,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散发各类广告。
第十一条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和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设置经营权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争方式特许经营,其收益全额上缴财政,优先用于公益广告牌、公共广告栏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但属于利用政府融资平台建设的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在道路或公共设施移交政府前,收益可暂由相关融资平台所有。
第十三条 大型公益户外广告的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的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维护,各机关单位需发布公益广告的,统一到宣传部门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的拍卖,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拍卖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名称和具体位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
(三)户外广告的规格、形式、材料、艺术效果、照明设施等设计要求;
(四)拍卖底价;
(五)委托的拍卖机构;
(六)竞买人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门前乱贴、乱涂、乱画的广告,有义务及时制止和清除。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须在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材质等要求实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确需变更广告设置内容的,应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回并重新组织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区容貌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区容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和临时性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第四章 规范现有大型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备案制度,对在市区内设立的户外广告,全部重新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重新备案,确定为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不允许出现商业性质广告(市人民政府有特别批示的除外),否则,收回广告发布权并实施公开拍卖。
第二十五条 对现有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充分尊重已存在事实,手续齐全的,重新审定审批内容;没有审批手续但符合规划要求的,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不通过的,限期拆除或限期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设立的户外广告,根据广告收益情况,设定经营权回收年限,总使用年限一般不能超过五年,对个别投资巨大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出台后,使用年限到期的户外广告,符合规划的收回经营权重新组织拍卖,不符合规划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户外广告整治过程中,公安、住建、市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阻挠、妨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全面启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的通知



建质施函[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确保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10月1日正式运行,按照我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实施方案》要求,现就全面启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全面掌握该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熟练掌握和应用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对确保数据的上传起着重要作用,各地应加强对这方面的管理,尽快完善质量监督信息系统。

  二、先行确定的19个试点地区,要认真总结经验,针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证措施,完成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台接口,确保数据上传的准确性和适时性,务必在8月10日前,按系统款项要求,将数据上传到建设部数据信息库。

  三、为确保10月1日建设部信息系统的开通及正常运行,除先行试点的19个地区外,辽宁、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海南、重庆、贵州、青海等10个地区,要尽快与建设部信息中心就系统的连接取得联系。各地目前采用的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其功能要满足建设部对信息系统工作的统一要求,以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转。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