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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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的生产经营技术组织条件下,根据确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对劳动力进行合理配置后无生产岗位可安排的职工。
第三条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充分发挥本企业的特长和优势,多渠道,多形式,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开办第三产业,因地制宜开拓市场,参与竞争。
第五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既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富余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或生产性经济实体,主办企业可将闲置的固定资产,经有资格的机构评估,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以投资、租用、借用、出售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八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国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其具体办法按重庆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
4」316号文)执行。
第九第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安置和调剂富余职工提供劳动力供需信息,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应积极组织富余职工劳务输出,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劳务收入归己。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直接进入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参与社会就业竞争,也可由企业输送给其他用人单位。允许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富余职工实行不超过六个月的试工,试工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及其他各种待遇
。试工合格者,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流动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40周岁以上的女性、45周岁以上的男性富余职工,原企业可给予录用单位一定资助,金额由双方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定员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经使用的应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连续放假超过15日的,应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放假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局当年公布的本市失业救济平均水平
。放假期间女职工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因生产工作需要,企业可以可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时间内不回单位报到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在离岗休养期间,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现行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发给生活费,其工龄连续计算不享受企业调资升级,待本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费。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
月平均工资。政策性安置人员原单位工作年限视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也可委托有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协助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可从行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支持。职工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或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富余职工,在休养或放假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职工行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和《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的意见》(重府发「1994」4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对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富余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借用单位向职工原单位支付,并由原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宽富余职工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排符合用工条件的写作职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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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4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奖励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和历年来荣获银川市市级、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全国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银川市评选市级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选树一次。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总工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选、上报、审核、管理工作。
财政、房产、卫生、劳动、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为本地区两个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新闻等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以及在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技术协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勤奋工作及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七条 评选推荐银川市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由本单位工会组织,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是村民的经村委会讨论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核实、审议。
(三)市总工会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不含市级)的评选,经过上述三款程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次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只能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获得全国级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获得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三)获得市劳动模范,在职或离退休后仍保持其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原资金供应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劳动模范(含离退休的),应当在企业破产前,优先一次性拨付给全国级劳动模范5000元;自治区(国家部、委)级劳动模范4000元;银川市级劳动模范3000元。劳动模范享受一次性补助后,不再享受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助经费列入企业清算费用中。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破产的企业,由同级财政分别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在住房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已参加房改的不再享受):
(一)对特困职工的劳动模范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可优先考虑;房租费可以适当减免。
(二)对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的职工劳动模范可降低房价总额的5%(90平方米内)。
(三)对职工劳动模范月住房货币补贴系数,在原补贴系数的基础上提高1%。
以上三项不累计享受,只能享受一项。资金按原资金来源渠道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体检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对劳动模范个人医疗保险给予照顾,由所在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增加2%。资金来源按原资金来源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每年一次性发给个人。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在农村的配偶和18周岁以下的子女,可农转非入户本市。公安部门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证明及劳动模范证书给予办理入户,免交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当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取消有关待遇。
(一)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者;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者;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者。
第十八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学习情况。并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必须持有关证件到银川市总工会复核确认,并发给《银川市劳动模范优待证》后,方可享受本办法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及市各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重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年龄在40岁以下在职劳动模范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在学习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会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各级劳动模范,应携带劳动模范档案和有关证件到市总工会登记后,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逝世的,停止对其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川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修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修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文〔2008〕35号

各有关单位:

  《关于修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四、行政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法律依据:《文化部关于在深圳市开展推进网吧连锁经营试点工作的批复》(文市函〔2007〕2373号);《转发文化部关于在深圳市开展推进网吧连锁经营试点工作批复》(粤文市〔2007〕172号)。

  二、将"四、行政许可条件(一)设立条件"中的"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10个以上的直营门店"修改为"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8个以上的直营门店"。

  三、将"五、申请材料(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中的"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9.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9.8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将"五、申请材料(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中的"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10.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修改为"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10.8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