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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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委托方(以下简称委托方),对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价格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确认。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办理、执行案件中涉及的财产价格需要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确认的,依照
本办法办理。
法律、法规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规定,严格执业,恪守信用,诚实服务,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中涉及的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七条 委托方委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理、裁决过程中或者涉案财产强制执行前进行。
委托方在委托时应当出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并提供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样品、资料及相应文件。
第八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依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第九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方;委托时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专职人员、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签名和机构印章。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依据本办法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委托方处理、审理、裁决案件中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财产价格、质量、成新率、完工率等,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基准日,应当由委托方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财产,按原材料、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成新率、实际使用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文物、艺术品、入境物品等特殊涉案财产,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
(五)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采用其他价格鉴定方法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质量检验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相应的法定专门机构办理,并将其检验鉴定的结论作为附件提供给委托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规定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委托方对《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向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应当在接到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要求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送交委托方。
委托方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对涉案财产价格进行鉴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方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财产公正价格鉴定的。
委托方要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回避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等规范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文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因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提供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裁定结论无效,处以警告,并可对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以价格作为处理、审理案件依据的财产,不需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
第二十三条 非涉案财产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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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责任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乡办、村办集体企业应通过经营承包责任制等形式,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以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自主权,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的商品率和利润率,扩大积累,增加收入。
二、乡村集体企业,要按照企业的特点完善承包制度。那种简单套用农田“大包干”的承包办法,实践证明弊多利少,应当改变。凡经营规模较大、固定资产较多的集体企业,一般应实行“职工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定额上交利润、超额比例分成”或“能人牵头、定额上交、
超利润分成”的办法。
经营不善亏损的企业、小型企业,可实行租赁,有的可折价出售。实行租赁制或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乡镇企业营业执照,应经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
三、乡村集体企业的承包指标要全面。承包指标不仅要包括产值、收入和利润,还要包括产品质量、原材料消耗、各项提留、固定资产保值、设备完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项指标。
承包基数要合理。依据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进步、经济增长因素、固定资产增值、市场预测和资金变化等情况,认真测算,民主合理确定。
承包和出租的企业均应实行财产担保。承包人或承租人要提交户籍所在地政府证明,预交保证金,或由当地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出租的企业要准确地评估出租的资产价值,并合理计算应交租金。在租赁期内,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并专款专用,以保证固定资产及时更新

四、集体企业的承包,应实行公开招标、答辩考核、择优选定承包者。承包人应该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要支持能工巧匠到异地经营或承包;鼓励城市的技术人才和经营人才保留户籍,下乡承包或经营企业。
乡(镇)办企业和三十万元产值以上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要报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乡村干部为发展集体企业做出的贡献,应予肯定和鼓励。但是,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乡级国家干部不能承包集体企业,村主要干部也不宜直接承包集体企业。已承包的应辞去党政干部职务。少数仗权承包,不投入资金和活劳动而分红,入“权力股”和“暗股”的,必须坚决纠
正,严肃处理。
五、企业要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颁发的《乡镇企业财务制度》、《乡镇企业会计制度》要求,配备领有《任用证》的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建立完善的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在签订和兑现承包合同时,要根据《山西省乡镇企业改革试行方案》中有关利润分
配比例的规定,合理计算各项指标,并在承包合同中作出规定。企业要按规定提留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其它应提留的各种费用,专款专用。企业从国家减免税收等政策性照顾所增加的收入,应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参加分配。
为了推动企业健全财务制度,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经济关系,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对乡(镇)办企业和较大规模的村办企业实行《年终财务决算》或《分配方案》审批制度。
六、乡村企业具有法人地位,企业的承包者为法人代表。在服从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政策法令的前提下,企业有下列权利: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自主安排产供销活动;拥有和支配自有资金,聘用和选举本企业工作人员;自行决定用工制度和工资奖励方式;在国家允许范围内确定
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抵制乱安排人员和乱收费、滥摊派等。要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真正落实到企业经营者身上。
乡村集体企业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各级政府不应干涉其正当的经济活动,不得截留属于企业的权力。
七、乡村集体企业承包后,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仍应始终关注企业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的重大问题,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经营者要集中力量改善企业内部机制,要层层分解落实承包责任制,要联产计酬、联利计酬,实行浮动工资。承包者报酬从优,但与群众的悬殊不宜过大。要加强企业管理,挖掘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
九、要搞好乡村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十、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应通过股东代表会议推举董事会。经营者对董事会负责。
乡村集体企业受同级合作经济组织的领导。
十一、所有乡村企业在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过程中,者要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坚决纠正和抵制讲诽场、摆阔气、铺张浪费的现象。
十二、签订承包合同要经过公证。对于违背合同规定拒不上交提留等问题,要按照《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987年5月8日
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对于原《公司法》第24条,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兜底性规定,如何准确适用该兜底规定涉及到对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问题,而要件的确立又将直接影响到可出资现物的范围,故而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关于现物出资适格要件的各种学说

关于现物出资适格适格要件,主要有二要件、三要件、四要件及五要件四说,其基本观点如下:

持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出资标的的核心标准应当为两项:其一,具有确定的价值;其二,可以自由转让”,“所谓价值是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谓确定性主要是指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能够为现有评估手段所确定”,而可以自由转让指“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物或权利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转让受到某种限制的物或权利不应成为出资的标的”[①]

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出资形式的条件归纳为三点,一是“价值上的确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该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确定和评估”;二是“价值的相对稳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的价值一般不应因自身的原因而发生意外变化”;三是“可转让性”,即“股东的出资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债权人”[②]。

与前两说不同,日本学者多采四要件说,认为出资的现物应具备:一是确定性,是指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明确具体,不能随意变动;二是现存的价值物,或称价值物的现存性,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价值物,而不能是将来才会生产出来的产品;三是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估价,折算为现金,四是可转让性,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对于出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③]。

国内持同样观点的还有薄燕娜博士[④]和莫初明博士[⑤]等。

按照日本学者志村治美的研究,关于现物出资适格五要件说,在瑞士的学说中以“公式化的形式存在着”,主要包括明白的确定性、事实上存在的价值、独立转让可能性、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⑥]。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⑦][⑧]。



二、对各学说的评述

对比前述四种学说,应该认为,前三种学说之间基本没有差异,只不过是归纳抽象程度的不同。在二要件说中,“具有确定的价值”这一要件的内容包括了三要件说的价值的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两个要件,也包括了四要件说中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等三个要件;同样,在三要件说中,价值上的确定性这一要件包括了四要件说的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三个要件,而相对稳定不过是对确定性的进一步要求。

但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在内容上三种学说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异,但二要件及三要件说的内容需要解释才能包括四要件的四个独立要件,因此,四要件说更具备表达的准确性和明确性。

前三种学说与五要件说之间的差别主要集中在现物出资是否必须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这一点上。支持该要件的学者认为由于“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股东作出投资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收益。如果用一个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任何联系的现物进行投资,那么不但不能达到资产增值的日的,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⑨]反对采纳该要件的学者认为“公司的出资制度,不仅应考虑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利益,还应考虑股东出资的便利,因此,这一要件的限定没有必要。”[⑩]

我们认为,是否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系一种商业判断,无论是法官还是登记机关都不具备此种判断能力。同时,由于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也有认为是资产[11]),股东出资只要具备了价值性,能够进行交换变现,也就符合了维护资本充实的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强调此要件将除了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成本和设立人的交易成本而外,并不能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带来实际的益处。所以,应舍弃对“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的要件要求。



三、对《公司法》第27条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的分析检讨

根据《公司法》第27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即要求出资具备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的四个特征,可以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采四要件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角度考察,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是不恰当的。一般而言,在担保财产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情况下,设定担保的财产均满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等要件征。就可转让性来讲,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并非一律不能转让。因此前述《规定》第8条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彻底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提高了对实物出资的要求,违背了《公司法》第27条关于实物出资适格要件的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也不利于促进资源配置。

第二、从法规效力上看,前述《规定》系国家工商局所作,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公司法》第27条但书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第8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禁止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