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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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淠史杭灌区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龙河口五座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保障库区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淠史杭灌区五座大型水库库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设立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其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淠史杭灌区农业灌溉水费中提取10%,并提取水费外附加10%;
(二)从淠史杭灌区工业用水(不包括发电用水,下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10%;
(三)从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17%;
(四)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属省内的由各用水受益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的测算,负责统一征收,由县(区)财政上缴省财政,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受益县(区)足额征缴;属省外的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第(三)项规定的资金,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据实解缴资金,并于次年2月底前结清。
第六条 资金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一)从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水费外附加的资金,根据五座大型水库的供水量、灌溉面积等因素,分配给所在县。
(二)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收入的库区分成部分,按照四座电站当年实际发电量的比例,分配给所在县。
(三)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根据上一年度各库区所在县实际贫困程度、脱贫进度等因素予以分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扶贫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上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征求六安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分配方案于3月31日前将资金划拨到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前
款第(三)项规定的资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办法予以分配。
第七条 资金主要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其使用范围是:
(一)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二)库区移民集中居住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库区移民发展二、三产业;
(四)不具备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库区移民户的二次迁移。
第八条 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存入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项拨款使用,并接受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卫生、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库区改善交通、卫生、教育等基础设施,安排特困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二条 征收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上缴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征收、分配和使用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减征、免征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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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即国家预算资金、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债专项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投资建设的和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禁止投资的、不需要政府匹配条件的、不需要政府核准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备案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条 (备案权限)
市内跨区(市)县行政区域、需市协调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房地产投资项目,由市级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区(市)县备案机关负责备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备案信息管理)
备案机关应按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的要求报送项目备案信息。区(市)县备案机关在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项目备案信息报市级备案机关。市级备案机关按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的要求向省级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的有关信息。
备案机关应定期发布备案项目的基本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备案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引导投资方向。

第六条 (备案内容)
项目申请单位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应按备案权限划分的相关规定,向相应的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1式2份,并附上相关材料。
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二) 项目基本情况;
(三) 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项目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 (备案申请附件)
项目申请单位申请项目备案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 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三)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四)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资本金证明(不含土地投资);
(五) 联合建设项目的联建协议或合同;
(六) 相关行业资质证明;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八条 (备案程序)
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应当场将需要补齐或补正的内容和要求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
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单位。
对予以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统一编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已经备案、开工建设前,因《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调整或建设内容调整而变更为核准管理的,应按有关核准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备案审查条件)
备案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 是否符合有关的产业政策;
(三) 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 是否属于应予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除前款审查内容外,各级备案机关不得擅自增加项目备案审查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备案效力)
项目申请单位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招标投标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1年,自准予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备案延期)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持相关书面材料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机关应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项目,原项目备案通知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二条 (重新备案)
已经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向原备案机关申请重新备案:
(一) 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二) 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三) 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以上的;
(四)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 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六) 项目备案通知书失效后仍需建设的。

第十三条 (招标事项备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可在项目备案时申请办理有关招标事项备案。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应在具备招标条件时向备案机关申请招标事项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备案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备案时限的;
(二) 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 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 应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非企业单位项目备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应予备案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