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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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私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企业劳动关系,教育职工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技术水平,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级工会应当对私营企业建立健全工会组织给予帮助指导。
第四条 私营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成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工会指导下组成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委员、工会小组长,由会员民主推荐候选人,按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除本人有严重过错外,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纠正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代表依法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担任主任委员。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进行集体协商。每年集体协商不少于一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联合基层工会、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并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和工会组织分别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制定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作出有关决定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事先向工会说明情况,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支持企业完成生产经营和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科学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的比例足额向工会拨交经费。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接受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不得阻止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所在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按拨交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工会。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拒不拨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本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提起诉讼:
(一)干扰、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抵制、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干扰、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
(五)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六)侵害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侵害会员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予以撤换或罢免。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工会财物和资金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国有民办和私立的学校、医疗单位和科研院所从业人员参加和组建工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会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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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全国煤矿迎国庆百日安全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开展全国煤矿迎国庆百日安全活动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1999/07/07

煤办字(1999)第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今年以来,煤炭战线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按照国家经贸委1999年安全工作部署和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会议的要求,认真开展各项安全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基本保持平稳。但近一时期以来,部分煤矿企业连续发生了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较为严峻。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搞好全国煤矿的安全生产,迎接建国五十周年大庆,国家煤炭工业局决定开展全国煤矿迎国庆百日安全活动。现将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时间

  1999年7月20日至10月底。

  二、活动内容

  (一)强化监督监察,制止违法生产

  1.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及各煤矿企业要重新组织学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完善安全生产的监察制度,依法强制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监察,把强化监察工作贯穿到整个活动之中。要坚决制止各种不顾安全、违法、违章组织生产,维护安全生产的良好秩序。

  2.组织检查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投入使用情况和对各种事故及违章人员的处理情况,督促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和严格安全生产的管理,保证安全投入,切实加强安全基础工作。

  3.全面开展安全检查,要对照规程的规定,查工程规格质量,查作业环境,及时排查各种隐患。对查出的问题要定人员,定措施,定时间进行整改,切实做到隐患不排除不生产,不安全不生产。

  4.把强化监督监察与关井压产结合起来,切实加强对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监察工作,凡不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要强制停产整顿,不达标准不许生产。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生产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二)突出重点,落实安全措施

  1.重点抓好“一通三防”。各单位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矿井通风质量标准》和关于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防治瓦斯事故的规定,逐条对照,认真检查矿井的“一通三防”工作。凡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增强矿井预防事故发生和防灾抗灾的能力。

  2.切实加强对“一通三防”的管理,健全领导分工负责、现场管理责任明确、各项监控到位的“一通三防”管理制度。各单位安全第一责任者对“一通三防”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解决“一通三防”方面的重大问题。总工程师对“一通三防”要全面负责技术问题,亲自抓各项规程措施的落实。要保障对“一通三防”专业岗位人员的设置和安全监察、检查人员的设置,把“一通三防”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现场。

  3.认真执行“六不准生产”的规定,坚决遏止盲目冒险作业。(1)通风系统不合理的矿井、采区、采掘工作面不准生产;(2)高突矿井的采掘工作面未按标准设置瓦斯监测断电装置,未实现瓦斯超限自动报警、自动断电的不准生产;(3)高突矿井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未实现“三专两闭锁”的不准生产;(4)通风能力不足的采掘工作面不准生产;(5)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未进行预抽放或未开采解放层的,不准投入生产;(6)采掘工作面回风流瓦斯浓度经常处于临界状态,并出现超限的不准生产。

  (三)抓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

  1.各单位要采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大力宣传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对各种违章违纪的事例要进行曝光,切实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2.要搞好对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采用多种方式组织学习《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提高职工掌握规章制度的水平。对各岗位工人要进行培训考试,达不到应知应会标准的人员不许上岗工作。努力使职工做到懂规程、会操作。

  三、活动要求

  (一)各单位都要成立迎国庆百日安全活动领导小组,加强对活动的组织领导;要精心安排,确保这次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扎扎实实地开展。

  (二)搞好宣传发动,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通过各种有声有色的形式把职工的注意力吸引到搞好迎国庆百日安全活动上来。

  (三)各级领导干部要做出表率,组织带领职工搞好这次活动。要转变作风,深入实际,深入采掘工作面,检查安全生产,指导活动开展,力求使活动收到实效,防止走过场。

  (四)各单位在活动中要及时掌握情况,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宣传和上报。活动结束后,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及时进行总结,并于11月上旬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煤炭工业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批复
最高检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黔检监字(1982)第10号“关于监所检察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为了明确职责,便利工作,我院对受理就业人员犯罪案件的分工问题,又作了一次正式研究,认为凡属监狱、劳改队和劳改局管辖的就业专门场(厂)所中就业人员的犯罪案件,一律都
按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的规定,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如监所检察部门的力量不足,可根据需要统筹解决,予以充实。这样可使办理各种刑事案件有明确分工,既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又便利工作的进行。今年六月二十六日我院电话答复废止,按此文字批复执行。



198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