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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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为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地震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为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对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地震监测工作坚持专业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与其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国家或者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执行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地震活动有关的宏观异常情况,并及时报告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设区的市、县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应当达到国家先进水平。
全省地震监测合同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设区的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县级以上财政承担。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已纳入设区的市以上地震监测台网的,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根据地震监测需要,新建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高层建筑等建设工程,应当在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地震烈度观测仪器,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观测仪器的管理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工程对地震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
承担搬迁和建设的全部费用。新建监测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须提前拆除的,应当报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预报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科研、宣传教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含有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工程审批的部门,对未经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立项审批。
第二十二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毒气扩散、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位于地震烈度六度以上的城市和工业区进行震害预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向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提供与震害预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总体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总体规划相协调。
修改防震减灾总体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码头和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的能力。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适当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和救助装备。

第四章 地震应怠
第三十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单位和生命线工程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防震减灾主管部
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震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领导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根据震情和灾情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和临时占用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及占用的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进行调查、评估。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灾情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生
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地震灾区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抗震救灾活动,进行自救和互救。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上级人民政府调拨、灾区自筹和生产自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接收救灾款物的管理机构,做好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登记、保管、发放工作。
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必须专项使用,及时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在抗震救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
第三十九条 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由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事先征得同意的;
(二)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四)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公共财物和个人财物以及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救灾工作中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自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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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经济秩序,健全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巩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发展农村生产力,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原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经过改革而形成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区经济组织),包括在原生产队或联队(自然村)一级设置的经济合作社,在原大队(管理区)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社,在原公社(乡镇)一级设置的经济联合
总社。
第三条 社区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农村劳动群众在基本生产资料公有的基础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组织上的体现。凡属于社区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企业及其他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合作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社区经济组织的登记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搞好农村承包合同、发展规划、土地使用、劳动及财务的管理和内部审计;抓好农村经营管理干部、社干部
培训和会计辅导;开展农经服务,提供经营咨询,指导社区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户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主管部门在管理中要贯彻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五条 社区经济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因地制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实际出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平等互利,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勤俭办社。
第六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规模和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组织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
(一)对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农业机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建筑物和工业设备等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
(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
(三)对本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有权发包给本组织成员或外来人员经营,并取得合理的收益;
(四)对国家所有而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五)依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根据当地的资源条件,有权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合同或劳务合同,推销本组织的产品,输出或引进劳动力和科技人才;
(六)有权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接受社会的生产扶持或馈赠;
(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
(八)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以本组织所有的财产(不含土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积极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和照章纳税;
(三)发展集体经济,增加公共积累,巩固和加强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做好必要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支持农户开展生产互助活动,搞好家庭经营;
(四)依法保护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落实合理的社会负担,支持公益事业和办好社员福利事业,做好五保人员和困难户的供养扶持工作;
(六)依法做好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划,搞好环境保护,制止滥伐滥垦和乱采乱捕,防止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
(七)协助当地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对社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搞好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组织登记,申报经济活动情况,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区经济组织应调动社员从事家庭经营的积极性,并发挥集体的优势,统一经营好集体经济中原已形成一定规模和生产能力、不宜分散经营的项目;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合理开发当地资源,开拓新的生产领域,发展新的集体经营项目。
第十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合同管理工作。土地等生产资料及其他经营项目在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经营项目的发包,必须经本组织成员民主议定,由社委会具体组织实施,由社长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并到农村承包合
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土地管理:
(一)维护土地公有制,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侵占、买卖或破坏集体土地;
(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合理确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和使用方向,及时调整承包期满的土地,经社员讨论同意后,把过于零碎分散的地块适当调整连片,以利耕作;
(三)逐步推行土地达标承包制度,制订奖罚措施,鼓励承包者增加投入,保护和培养地力,鼓励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四)保护土地资源,对合同期内搞掠夺性生产或丢荒土地的承包户,责令其赔偿损失或复耕,并按合同规定完成国家任务和集体提留,对拒不复耕者及时收回其丢荒地另行处理,对“农转非”人员及丧失生产经营能力者所承包的土地,及时调整给他人承包经营;
(五)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种养业的适度规模经营,凡是开发性生产所使用的土地,应实行统一规划,适当连片开发,由农户或联户、专业队承包经营或管理;
(六)允许社员在承包期内,有偿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转包其承包的土地,但必须经社委会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作非农用地。
第十二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企业管理:
(一)实行统一经营的社办企业,应完善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抓好产品质量和新产品的开发,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社办企业,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应遵循公平竞争择优承包的原则,防止少数人仗权承包或垄断承包;
(三)完善社办企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确保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确保集体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确保企业固定资产保值,保证承包者根据合同规定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
(四)社办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按有关政策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财务管理:
(一)建立财务计划预算和经济核算制度,定期进行经济分析,提高生产经营效益;
(二)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定期清产核资,确保集体财物的合理使用和固定资产的折旧更新,确保集体积累逐年增加;
(三)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公布财务帐目,接受社员监督,防止贪污、挪用,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
(四)建立清收合同承包款(物)制度,确保各业承包合同应收款(物)按时兑现;
(五)建立合作基金会,开展集体内部资金融通,管好用活集体资金。
第十四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劳动管理:
(一)建立劳动义务工制度,组织社员搞好公共事业建设;
(二)建立劳动积累工制度,通过劳动积累的办法,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搞好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三)建立农村劳动力进出登记和有关管理制度,积极组织富余劳动力开拓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合理输出。
第十五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计划,教育社员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协调社内各业之间、社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搞好集体经济收入的再分配。
第十六条 社区经济组织必须搞好社会化服务工作。对生产和建设规划、农田作物布局、排灌、机耕、植保、关键技术措施等,要力求做到有利生产,统一安排,并逐步创造条件,联合其他专业性服务组织,为社员提供技术指导、良种、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的贮苦藏、运输、加工、
销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
续后,亦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社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决定生产经营方式和规模,同时有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集体提留的义务;
(二)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有权自销其余的农副产品;
(三)有权与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签订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权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购销等经济合同,同时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四)有权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参加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或专业合作组织,有权购置所需的生资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依法登记、纳税的义务;
(五)有权按社章规定享受集体富利和集体收益分想,同时有义务遵守社章,按规定交纳公积金和公益金,完成劳动义务工和积累工,维护社区经济组织集体利益;
(六)有权在社员之间进行换工或互助活动,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雇请帮工;
(七)有权将无力经营或经营不善的承包项目转包或转让给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但必须征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社区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若干人组成社委会管理社务,并选出社长主持日常工作。社委会干部的任期一般为五年,称职者可连选连任,不称职者可经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进行罢免。
第二十条 社委会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拟定经济发展计划、工作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提交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召开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执行大会作出的各项决议;处理社务,行使社区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能;挑选和聘任社
办企业的厂(场)长、经理;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集体与社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社委会必须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公诸于众,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委会干部的报酬,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工资)加奖励等办法。具体补贴标准和奖励办法,由县一级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业务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从政策、财力、物力和科技等方面,鼓励、指导和帮助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社区经济组织的登记办法和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0日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总理李鹏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6月11日在里约热内卢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
感到忧虑的是,人类活动已大幅增加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这种增加增强了自然温室效应,平均而言将引起地球表面和大气进一步增温,并可能对自然生态系统和人类产生不利影响,
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排放中所占的份额将会增加,以满足其社会和发展需要,
意识到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中温室气体汇和库的作用和重要性,
注意到在气候变化的预测中,特别是在其时间、幅度和区域格局方面,有许多不确定性,
承认气候变化的全球性要求所有国家根据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及其社会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开展最广泛的合作,并参与有效和适当的国际应对行动,
回顾1972年6月16日于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的有关规定,
又回顾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主权权利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也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重申在应付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中的国家主权原则,
认识到各国应当制定有效的立法;各种环境方面的标准、管理目标和优先顺序应当反映其所适用的环境和发展方面情况;并且有些国家所实行的标准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可能是不恰当的,并可能会使之承担不应有的经济和社会代价,
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28号决议的规定,以及关于为人类当代和后代保护全球气候的1988年12月6日第43/53号、1989年12月22日第44/207号、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和1991年12月19日第46/169号决议,
又回顾联合国大会关于海平面上升对岛屿和沿海地区特别是低洼沿海地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的1989年12月22日第44/206号决议各项规定,以及联合国大会关于防治沙漠化行动计划实施情况的1989年12月19日第44/172号决议的有关规定,
并回顾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于1990年6月29日调整和修正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注意到1990年11月7日通过的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部长宣言,
意识到许多国家就气候变化所进行的有价值的分析工作,以及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联合国系统的其他机关、组织和机构及其他国际和政府间机构对交换科学研究成果和协调研究工作所作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了解和应付气候变化所需的步骤只有基于有关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方面的考虑,并根据这些领域的新发现不断加以重新评价,才能在环境、社会和经济方面最为有效,
认识到应付气候变化的各种行动本身在经济上就能够是合理的,而且还能有助于解决其他环境问题,
又认识到发达国家有必要根据明确的优先顺序,立即灵活地采取行动,以作为形成考虑到所有温室气体并适当考虑它们对增强温室效应的相对作用的全球、国家和可能议定的区域性综合应对战略的第一步,
并认识到地势低洼国家和其他小岛屿国家、拥有低洼沿海地区、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或易受水灾、旱灾和沙漠化影响地区的国家以及具有脆弱的山区生态系统的发展中国家特别容易受到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
认识到其经济特别依赖于矿物燃料的生产、使用和出口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由于为了限制温室气候排放而采取的行动所面临的特殊困难,
申明应当以统筹兼顾的方式把应付气候变化的行动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协调起来,以免后者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和消除贫困的正当的优先需要,
认识到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需要得到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所需的资源;发展中国家为了迈向这一目标,其能源消耗将需要增加,虽然考虑到有可能包括排过在具有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条件下应用新技术来提高能源效率和一般地控制温室气候通放,
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指气候变化所造成的自然环境或生物区系的变化,这些变化对自然的和管理下的生态系统的组成、复原力或生产力、或对社会经济系统的运作、或对人类的健康和福利产生重大的有害影响。
⒉“气候变化”指除在类似时期内所观测的气候的自然变异之外,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
⒊“气候系统”指大气圈、水圈、生物圈和地圈的整体及其相互作用。
⒋“排放”指温室气体和/或其前体在一个特定地区和时期内向大气的释放。
⒌“温室气体”指大气中那些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
⒍“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指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有权处理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所规定的事项,并经按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有关文书。
⒎“库”指气候系统内存储温室气体或其前体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
⒏“汇”指从大气中清除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活动或机制。
⒐“源”指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气溶胶或温室气体前体的任何过程或活动。
第二条 目标
本公约以及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
第三条 原则
各缔约方在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和履行其各项规定而采取行动时,除其他外,应以下列作为指导:
⒈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⒉应当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也应当充分考虑到那些按本公约必须承担不成比例或不正常负担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⒊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为此,这种政策和措施应当考虑到不同的社会经济情况,并且应当具有全面性,包括所有有关的温室气体源、汇和库及适应措施,并涵盖所有经济部门。应付气候变化的努力可由有关的缔约方合作进行。
⒋各缔约方有权并且应当促进可持续的发展。保护气候系统免遭人为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适合每个缔约方的具体情况,并应当结合到国家的发展计划中去,同时考虑到经济发展对于采取措施应付气候变化是至关重要的。
⒌各缔约方应当合作促进有利的和开放的国际经济体系,这种体系将促成所有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可持续经济增长和发展,从而使它们有能力更好地应付气候变化的问题。为对付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包括单方面措施,不应当成为国际贸易上的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手段或者隐蔽的限制。
第四条 承诺
⒈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各自具体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应:
(a)用待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可比方法编制、定期更新、公布并按照第十二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
(b)制订、执行、公布和经常地更新国家的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区域的计划,其中包含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来着手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以及便利充分地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
(c)在所有有关部门,包括能源、运输、工业、农业、林业和废物管理部门,促进和合作发展、应用和传播(包括转让)各种用来控制、减少或防止《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的技术、做法和过程;
(d)促进可持续地管理,并促进和合作酌情维护和加强《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生物质、森林和海洋以及其它陆地、沿海和海洋生态系统;
(e)合作为适应气候变化的影响做好准备;拟订和详细制定关于沿海地区的管理、水资源和农业以及关于受到旱灾和沙漠化及洪水影响的地区特别是非洲的这种地区的保护和恢复的适当的综合性计划;
(f)在它们有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及行动中,在可行的范围内将气候变化考虑进去,并采用由本国拟订和确定的适当办法,例如进行影响评估,以期尽量减少它们为了减缓或适应气候变化而进行的项目或采取的措施对经济、公共健康和环境质量产生的不利影响;
(g)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其他研究、系统观测及开发数据档案,目的是增进对气候变化的起因、影响、规模和发生时间以及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认识,和减少或消除在这些方面尚存的不确定性;
(h)促进和合作进行关于气候系统和气候变化以及关于各种应对战略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后果的科学、技术、工艺、社会经济和法律方面的有关信息的充分、公开和迅速的交流;
(i)促进和合作进行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教育、培训和提高公众意识的工作,并鼓励人们对这个过程最广泛参与,包括鼓励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j)依照第十二条向缔约方会议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⒉附件一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具体承诺如下所规定:
(a)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制定国家(注:其中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制定的政策和采取的措施。)政策和采取相应的措施,通过限制其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保护和增强其温室气体库和汇,减缓气候变化。这些政策和措施将表明,发达国家是在带头依循本公约的目标,改变人为排放的长期趋势,同时认识到至本十年末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较早的水平,将会有助于这种改变,并考虑到这些缔约方的起点和做法、经济结构和资源基础方面的差别、维持强有力和可持续经济增长的需要、可以采用的技术以及其他个别情况,又考虑到每一个此类缔约方都有必要对为了实现该目标而作的全球努力作出公平和适当的贡献。这些缔约方可以同其他缔约方共同执行这些政策和措施,也可以协助其他缔约方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特别是本项的目标作出贡献;
(b)为了推动朝这一目标取得进展,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依照第十二条,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六个月内,并在其后定期地就其上述(a)项所述的政策和措施,以及就其由此预测在(a)项所述期间内《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源的人为排放和汇的清除,提供详细信息,目的在个别地或共同地使二氧化碳和《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其他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回复到1990年的水平。按照第七条,这些信息将由缔约方会议在其第一届会议上以及在其后定期地加以审评;
(c)为了上述(b)项的目的而计算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汇的清除时,应该参考可以得到的最佳科学知识,包括关于各种汇的有效容量和每一种温室气体在引起气候变化方面的作用的知识。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考虑和议定进行这些计算的方法,并在其后经常地加以审评;
(d)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评上述(a)项和(b)项是否充足。进行审评时应参照可以得到的关于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佳科学信息和评估,以及有关的工艺、社会和经济信息。在审评的基础上,缔约方会议应采取适当的行动,其中可以包括通过对上述(a)项和(b)项承诺的修正。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还应就上述(a)项所述共同执行的标准作出决定。对(a)项和(b)项的第二次审评应不迟于1998年12月31日进行,其后按由缔约方会议确定的定期间隔进行,直至本公约的目标达到为止;
(e)每一个此类缔约方应:
(一)酌情同其他此类缔约方协调为了实现本公约的目标而开发的有关经济和行政手段;和
(二)确定并定期审评其本身有哪些政策和做法鼓励了导致《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的人为排放水平因而更高的活动。
(f)缔约方会议应至迟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审评可以得到的信息,以便经有关缔约方同意,作出适当修正附件一和二内名单的决定;
(g)不在附件一之列的任何缔约方,可以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或在其后任何时间,通知保存人其有意接受上述(a)项和(b)项的约束。保存人应将任何此类通知通报其他签署方和缔约方。
⒊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为履行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招致的全部费用。它们还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所需要的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为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并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同第十一条所述那个或那些国际实体依该条议定的措施的全部增加费用。这些承诺的履行应考虑到资金流量应充足和可以预测的必要性,以及发达国家缔约方间适当分摊负担的重要性。
⒋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还应帮助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这些不利影响的费用。
⒌附件二所列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无害环境的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它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在此过程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支持开发和增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自生能力和技术。有能力这样做的其他缔约方和组织也可协助便利这类技术的转让。
⒍对于附件一所列正在朝市场经济过渡的缔约方,在履行其在上述第2款下的承诺时,包括在《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温室气体人为排放的可资参照的历史水平方面,应由缔约方会议允许它们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以增强这些缔约方应付气候变化的能力。
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承诺,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对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有关资金和技术转让的承诺的有效履行,并将充分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首要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项。
⒏在履行本条各项承诺时,各缔约方应充分考虑按照本公约需要采取哪些行动,包括与提供资金、保险和技术转让有关的行动,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由于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和/或执行应对措施所造成的影响,特别是对下列各类国家的影响,而产生的具体需要和关注:
(a)小岛屿国家;
(b)有低洼沿海地区的国家;
(c)有干旱和半干旱地区、森林地区和容易发生森林退化的地区的国家;
(d)有易遭自然灾害地区的国家;
(e)有容易发生旱灾和沙漠化的地区的国家;
(f)有城市大气严重污染的地区的国家;
(g)有脆弱生态系统包括山区生态系统的国家;
(h)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的国家;和
(i)内陆国和过境国。
此外,缔约方会议可酌情就本款采取行动。
⒐各缔约方在采取有关提供资金和技术转让的行动时,应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
⒑各缔约方应按照第十条,在履行本公约各项承诺时,考虑到其经济容易受到执行应付气候变化的措施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之害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情况。这尤其适用于其经济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和相关的能源密集产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所带来的收入,和/或高度依赖于这种燃料和产品的消费,和/或高度依赖于矿物燃料的使用,而改用其他燃料又非常困难的那些缔约方。
第五条 研究和系统观测
在履行第四条第1款(g)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支持并酌情进一步制订旨在确定、进行、评估和资助研究、数据收集和系统观测的国际和政府间计划和站网或组织,同时考虑到有必要尽量减少工作重复;
(b)支持旨在加强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系统观测及国家科学和技术研究能力的国际和政府间努力,并促进获取和交换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取得的数据及其分析;和
(c)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关注和需要,并开展合作提高它们参与上述(a)项和(b)项中所述努力的自生能力。
第六条 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
在履行第四条第1款(i)项下的承诺时,各缔约方应:
(a)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
(一)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
(二)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
(三)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和
(四)培训科学、技术和管理人员。
(b)在国际一级,酌情利用现有的机构,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并促进:
(一)编写和交换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材料;和
(二)拟订和实施教育和培训计划,包括加强国内机构和交流或借调人员来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培训这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缔约方会议
⒈兹设立缔约方会议。
⒉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公约的最高机构,应定期审评本公约和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并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履行所必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约方会议应:
(a)根据本公约的目标、在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取得的经验和科学与技术知识的发展,定期审评本公约规定的缔约方义务和机构安排;
(b)促进和便利就各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进行信息交流,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c)应两个或更多的缔约方的要求,便利将这些缔约方为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加以协调,同时考虑到各缔约方不同的情况、责任和能力以及各自在本公约下的承诺;
(d)依照本公约的目标和规定,促进和指导发展和定期改进由缔约方会议议定的,除其他外,用来编制各种温室气体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清单,和评估为限制这些气体的排放及增进其清除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有效性的可比方法;
(e)根据依本公约规定获得的所有信息,评估各缔约方履行公约的情况和依照公约所采取措施的总体影响,特别是环境、经济和社会影响及其累计影响,以及当前在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方面取得的进展;
(f)审议并通过关于本公约履行情况的定期报告,并确保予以发表;
(g)就任何事项作出为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建议;
(h)按照第四条第3、第4和第5款及第十一条,设法动员资金;
(i)设立其认为履行公约所必需的附属机构;
(j)审评其附属机构提出的报告,并向它们提供指导;
(k)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并通过缔约方会议和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l)酌情寻求和利用各主管国际组织和政府间及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服务、合作和信息;和
(m)行使实现本公约目标所需的其他职能以及依本公约所赋与的所有其他职能。
⒊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以及本公约所设立的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其中应包括关于本公约所述各种决策程序未予规定的事项的决策程序。这类程序可包括通过具体决定所需的特定多数。
⒋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第二十一条所述的临时秘书处召集,并应不迟于本公约生效日期后一年举行。其后,除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外,缔约方会议的常会应年年举行。
⒌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应在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要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
⒍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为本公约缔约方的会员国或观察员,均可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公约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不管其为国家或国际的、政府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作为观察员出席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缔约方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 秘书处
⒈兹设立秘书处。
⒉秘书处的职能应为:
(a)安排缔约方会议及依本公约设立的附属机构的各届会议,并向它们提供所需的服务;
(b)汇编和转递向其提交的报告;
(c)便利应要求时协助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汇编和转递依本公约规定所需的信息;
(d)编制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
(e)确保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的秘书处的必要协调;
(f)在缔约方会议的全面指导下订立为有效履行其职能而可能需要的行政和合同安排;和
(g)行使本公约及其任何议定书所规定的其他秘书处职能和缔约方会议可能决定的其他职能。
⒊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指定一个常设秘书处,并为其行使职能作出安排。
第九条 附属科技咨询机构
⒈兹设立附属科学和技术咨询机构,就与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事项,向缔约方会议并酌情向缔约方会议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信息和咨询。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应具有多学科性。该机构应由在有关专门领域胜任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⒉在缔约方会议指导下和依靠现有主管国际机构,该机构应:
(a)就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最新科学知识提出评估;
(b)就履行公约所采取措施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
(c)确定创新的、有效率的和最新的技术与专有技术,并就促进这类技术的发展和/或转让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
(d)就有关气候变化的科学计划和研究与发展的国际合作,以及就支持发展中国家建立自生能力的途径与方法提供咨询;和
(e)答复缔约方会议及其附属机构可能向其提出的科学、技术和方法问题。
⒊该机构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制定。
第十条 附属履行机构
⒈兹设立附属履行机构,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评估和审评本公约的有效履行。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方参加,并由为气候变化问题专家的政府代表组成。该机构应定期就其工作的一切方面向缔约方会议报告。
⒉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该机构应:
(a)考虑依第十二条第1款提供的信息,参照有关气候变化的最新科学评估,对各缔约方所采取步骤的总体合计影响作出评估;
(b)考虑依第十二条第2款提供的信息,以协助缔约方会议进行第四条第2款(d)项所要求的审评;和
(c)酌情协助缔约方会议拟订和执行其决定。
第十一条 资金机制
⒈兹确定一个在赠予或转让基础上提供资金、包括用于技术转让的资金的机制。该机制应在缔约方会议的指导下行使职能并向其负责,并应由缔约方会议决定该机制与本公约有关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该机制的经营应委托一个或多个现有的国际实体负责。
⒉该资金机制应在一个透明的管理制度下公平和均衡地代表所有缔约方。
⒊缔约方会议和受托管资金机制的那个或那些实体应议定实施上述各款的安排,其中应包括:
(a)确保所资助的应付气候变化的项目符合缔约方会议所制定的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的办法;
(b)根据这些政策、计划优先顺序和资格标准重新考虑某项供资决定的办法;
(c)依循上述第1款所述的负责要求,由那个或那些实体定期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关于其供资业务的报告;
(d)以可预测和可认定的方式确定履行本公约所必需的和可以得到的资金数额,以及定期审评此一数额所应依据的条件。
⒋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作出履行上述规定的安排,同时审评并考虑到第二十一条第3款所述的临时安排,并应决定这些临时安排是否应予维持。在其后四年内,缔约方会议应对资金机制进行审评,并采取适当的措施。
⒌发达国家缔约方还可通过双边、区域性和其他多边渠道提供并由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取与履行本公约有关的资金。
第十二条 提供有关履行的信息
⒈按照第四条第1款,第一缔约方应通过秘书处向缔约方会议提供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a)在其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用缔约方会议所将推行和议定的可比方法编成的关于《蒙特利尔议定书》未予管制的所有温室气体的各种源的人为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的国家清单;
(b)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公约而采取或设想的步骤的一般性描述;和
(c)该缔约方认为与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有关并且适合列入其所提供信息的任何其他信息,在可行情况下,包括与计算全球排放趋势有关的资料。
⒉附件一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其所提供的信息中列入下列各类信息;
(a)关于该缔约方为履行其第四条第2款(a)项和(b)项下承诺所采取政策和措施的详细描述;和
(b)关于本款(a)项所述政策和措施在第四条第2款(a)项所述期间对温室气体各种源的排放和各种汇的清除所产生影响的具体估计。
⒊此外,附件二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第一其他发达缔约方应列入按照第四条第3、第4和第5款所采取措施的详情。
⒋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可在自愿基础上提出需要资助的项目,包括为执行这些项目所需要的具体技术、材料、设备、工艺或做法,在可能情况下并附上对所有增加的费用、温室气体排放的减少量及其清除的增加量的估计,以及对其所带来效益的估计。
⒌附件一所列每一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每一其他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六个月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未列入该附件的每一缔约方应在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或按照第四条第3款获得资金后三年内第一次提供信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可自行决定何时第一次提供信息。其后所有缔约方提供信息的频度应由缔约方会议考虑到本款所规定的差别时间表予以确定。
⒍各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应由秘书处尽速转交给缔约方会议和任何有关的附属机构。如有必要,提供信息的程序可由缔约方会议进一步考虑。
⒎缔约方会议从第一届会议起,应安排向有此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以汇编和提供本条所规定的信息,和确定与第四条规定的所拟议的项目和应对措施相联系的技术和资金需要。这些支持可酌情由其他缔约方、主管国际组织和秘书处提供。
⒏任何一组缔约方遵照缔约方会议制定的指导方针并经事先通知缔约方会议,可以联合提供信息来履行其在本条下的义务,但这样提供的信息须包括关于其中每一缔约方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各自义务的信息。
⒐秘书处收到的经缔约方按照缔约方会议制订的标准指明为机密的信息,在提供给任何参与信息的提供和审评的机构之前,应由秘书处加以汇总,以保护其机密性。
⒑在不违反上述第9款,并且不妨碍任何缔约方在任何时候公开其所提供信息的能力的情况下,秘书处应将缔约方按照本条提供的信息在其提交给缔约方会议的同时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解决与履行有关的问题
缔约方会议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考虑设立一个解决与公约履行有关的问题的多边协商程序,供缔约方有此要求时予以利用。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⒈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方应寻求通过谈判或它们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该争端。
⒉非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候,可在交给保存人的一份文书中声明,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承认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缔约方,下列义务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的,无须另订特别协议:
(a)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和/或
(b)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⒊根据上述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三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⒋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作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满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⒌在不影响上述第2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十二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⒍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⒎有关调解的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⒏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
第十五条 公约的修正
⒈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⒉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一届常会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⒊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⒋对修正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⒌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⒍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⒈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时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在不妨害第十四条第2款(b)项和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任何其他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说明性资料。
⒉本公约的附件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第3和第4款中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⒊按照上述第2款通过的附件,应于保存人向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发出关于通过该附件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该附件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其不接受的通知的缔约方,该附件应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后第九十天起对其生效。
⒋对公约附件的修正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依照上述第2和第3款对公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规定的同一程序进行。
⒌如果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的通过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待对公约的修正生效之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议定书
⒈缔约方会议可在任何一届常会上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⒉任何拟议的议定书案文应由秘书处在举行该届会议至少六个月之前送交各缔约方。
⒊任何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应由该文书加以规定。
⒋只有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⒌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
第十八条 表决权
⒈除下述第2款所规定外,本公约第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
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十九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按照第十七条通过的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二十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在里约热内卢,其后自1992年6月20日至1993年6月1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二十一条 临时安排
⒈在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结束前,第八条所述的秘书处职能将在临时基础上由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决议所设立的秘书处行使。
⒉上述第1款所述的临时秘书处首长将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密切合作,以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对提供客观科学和技术咨询的要求作出反应。也可以咨询其他有关的科学机构。
⒊在临时基础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球环境融资”应为受托经营第十一条所述资金机制的国际实体。在这方面,“全球环境融资”应予适当改革,并使其成员具有普遍性,以使其能满足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⒈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⒉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⒊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生效
⒈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⒉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⒊为上述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五条 退约
⒈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⒉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⒊退出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为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92年5月9日订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