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证人出庭作证/原永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1:28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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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人出庭作证

原永忠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程序以及证人证言的行使和运作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规范,强化证人证言的运用,是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传统审判方式中的证人作证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由证人提供书面证言;二是由法官对证人进行庭下调查;三是证人出庭作证。一般来说这三种方式是交互使用的,但以前两方式为主,证人出庭作证为辅。其弊端是:1、严重影响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质量。当证人证言或法院的调查证人笔录在审判中宣读出示后,没有经过质证过程。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工作只能停留在表面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并增加了出现伪证、假证和随意出证的可能性。2、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难以全面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可能会使证言出现矛盾或被曲解,证人不出庭其证言就难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有损于人民法院审判公正的形象。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手段。没有质证会造成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之间的不信任关系,损害法院公正审判的形象。

  鉴于传统的证人作证方式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在当前的审判方式中,应当全面推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具体程序可操作如下:

  1、以当事人提供和请求证人出庭作证为主,在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要求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具体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后,主动带其证人出庭作证;二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三是经法院许可,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或由法院对证人进行调查。

  2、证人被确定出庭后,不得参加本案庭审的旁听。因为:首先,证人参加庭审旁听,容易受法庭人员的诱导,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其次,随着庭审活动的开展,证人容易形成习惯性的心理定势,其主观认识不自觉地依附一方当事人,影响证言的客观性;第三,证人易受旁听群众情绪影响,使证言产生片面性;第四,因证人熟悉庭审过程,为一些证人隐瞒证据和作假证、伪证提供了方便。

  3、证人到庭后的具体运作程序。第一,审判人员审查证人的身份和作证资格,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作假证、伪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证人向法庭宣誓,保证认真履行作证义务,不作伪证;第三,由双方当事人和法庭对证人进行提问;第四,证人提供完证言并经当事人质证后,可当庭或闭庭后核对笔录。

  4、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必须当庭出示证人的书面证言,并让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也必须当庭予以宣读,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的现状,是证人不履行法定的义务,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项对策:

  1、建立证人传唤制度,以约束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要改变现行立法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实行对证人出庭作证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传唤”制度,证人如不接受法院的“传唤”,则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2、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裁制度。鉴于某些证人证言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对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认定是一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则以藐视法庭予以民事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可以利用经济强制手段对其进行经济制裁。

  3、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出庭时应享有的各种权益予以保障。首先,对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权利应给予合法保护。其次,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应得到合理补偿。

  4、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法律规定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因此,对其范围和条件应加以严格控制,并实行一般在开庭前经法院同意的制度,如果法院不许可,那么必须到庭的证人拒不出庭,则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5、实行证人拒不出庭的举证责任规则。当事人提供证人为其作证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体现,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则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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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广东省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保障条例

(2011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实施,推动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创新,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规划纲要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规划纲要是经国务院批准指导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纲要,围绕规划纲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开展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条 实施规划纲要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原则,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领导工作,统筹协调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改革发展工作,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纲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规划纲要的相关实施工作。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实施规划纲要领导协调机构,负责规划纲要实施、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
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收集、听取社会各界对规划纲要的实施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实施规划纲要过程中予以考虑。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报道规划纲要及其实施情况,并配合有关单位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章 组织与协调

第八条 编制和修改珠江三角洲地区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以规划纲要为依据。编制和修改其他规划,涉及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应当与规划纲要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省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计划,制订本地区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制订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目标任务、进度安排和责任落实等内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应当要求制订机关作出修改。
第十一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珠江三角洲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实施规划纲要中的重大问题和跨部门、跨地区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研究协商实施规划纲要的重大事项并作出决定,涉及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应当请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涉及投资新建重大产业项目和重要产业基地布局等重大具体事项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牵头协调。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协作会议等形式,对涉及区域协作发展的重要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者签订合作协议,并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决定或者合作协议的执行。
区域协作发展事项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牵头协调。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依照法定的权限制定涉及实施规划纲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利用规划等,可能对其他地区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所涉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对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及时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沟通、协调,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共建优质生活圈、区域合作规划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区域协作发展决定或者合作协议,以及其他实施规划纲要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布局、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基本公共服务等一体化的发展规划。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一体化发展规划确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目标,逐步推进各市在一体化发展方面的制度衔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跨行政区域的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区域内产业发展定位、发展重点和空间布局,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和共建共享方面建立协调机制,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的产业和劳动力转移。
珠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以外的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做好产业和劳动力转移工作,促进区域的产业转型升级和资金、技术、人才、项目等方面的合理配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交通、能源、水资源、信息基础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珠江三角洲地区项目规划、选址、建设进度、技术标准等方面建立协调机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一体化。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珠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各类园区、开发区、合作区的布局、规模和规划建设标准,加强对区域绿地、绿道和重点发展地区的强制性监督控制,促进珠江三角洲地区城镇空间布局协调,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范围,逐步建立珠江三角洲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的财政投入及其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珠江三角洲地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污染联防联治等管理协调机制,加强相邻生态功能区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性环境信息网络和污染源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市间、部门间环境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支持人才的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产业化、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统一信息交换标准和规范,共建公共信息数据库,实现珠江三角洲地区政府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创新行政、经济、社会管理的体制机制。有关改革创新措施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部分单位进行试点;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施规划纲要的需要,可以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政府规章,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单独适用于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实施规划纲要涉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在遵循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规划纲要和本条例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规划纲要需要扩大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应当坚持科学发展、权责统一、分类指导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具备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镇人民政府,行使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并就批准的行政管理事项制订调整目录。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决定和制订的行政管理事项调整目录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管理能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管理职权调整后的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决策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网上咨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产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规划的编制或者重大调整;
(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大土地及矿产等自然资源和其他重要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立项审批;
(三)土地征收计划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安置;
(四)其他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评估考核制度,对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实施规划纲要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省人民政府的评估考核制度,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考核。
评估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评估考核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参与,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评估考核机关对评估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评估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行政机关连续两次综合考核不合格,其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整改;主要负责人工作有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规划纲要的工作情况和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珠江三角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实施规划纲要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施规划纲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调整规划纲要内容和实施步骤的;
(二)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不符合规划纲要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规划纲要年度工作计划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定期报告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规划纲要工作进展情况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地区,是指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东莞市、中山市、惠州市和肇庆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规定》的通知

农办办〔2010〕3号


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部直属单位的作用,积极支持和引导各直属单位围绕部党组中心任务,充分履行职责,提高支撑服务能力,根据部党组在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提高方案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方案中提出有关要求,我部建立和完善了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制度。现将《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





附件:



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规定





为进一步发挥部直属单位的作用,积极支持和引导各直属单位围绕部党组中心任务,充分履行职责,提高支撑服务能力,根据部党组在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提高方案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方案中提出有关要求,我部建立和完善了部领导听取直属单位工作汇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部领导每半年听取一次分管直属单位的工作汇报,时间一般安排在6月下旬和12月下旬。部领导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时间安排,具体时间由部领导本人确定。

二、部领导听取分管直属单位工作汇报一般采取会议方式,可以分别听取,也可以集中进行。会议一般安排在部机关,部领导也可以到所分管的直属单位现场办公。

三、会议由部领导主持,参会人员包括协管总师、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京外直属单位如果来京汇报,一般只请主要负责同志参加)和归口管理司局的主要负责同志。办公厅负责会议的组织安排。

四、直属单位重点汇报半年或全年围绕部党组中心任务所开展的主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下一步工作思路及有关建议。

五、部领导在听取工作汇报的同时,可以向分管直属单位通报上半年或全年农业农村经济形势、主要成效和下半年或来年我部重点工作部署,并对直属单位的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六、部领导听完分管直属单位的工作汇报后,归口管理司局负责整理会议情况,经司局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后报部领导审阅,同时抄送办公厅。涉及多个归口管理司局的,由各司局分别整理情况。部领导到直属单位现场办公的,有关直属单位负责整理会议情况,经归口管理司局审核后,报部领导审阅,同时抄送办公厅。

七、所有部领导都听完工作汇报后,办公厅负责汇总情况报分管常务工作的副部长和部长审阅,并根据部领导批示督促抓好有关工作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