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与环保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59:54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与环保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与环保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进行脱硝、除尘改造,促进环境保护,决定适当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和燃煤发电企业脱硝等环保电价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由每千瓦时0.8分钱提高至1.5分钱。
二、将燃煤发电企业脱硝电价补偿标准由每千瓦时0.8分钱提高至1分钱。
三、对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烟尘排放浓度低于30mg/m3(重点地区低于20mg/m3),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燃煤发电企业除尘成本予以适当支持,电价补偿标准为每千瓦时0.2分钱。
四、以上价格调整自2013年9月25日起执行。
五、在保持现有销售电价总水平不变的情况下,主要利用电煤价格下降腾出的电价空间解决上述电价调整资金来源。各省(区、市)具体电价调整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拟订,于2013年9月10日前上报我委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宗教团体应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实行民主办教,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教务等管理制度,按本团体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宗教经像书刊,不得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外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法可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申报,当地宗教团体审查,由省宗教团体按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向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由省宗教团体收回其宗教教职资格证书,并通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宗教教职人员教职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依法履行教职,在规定的教务区域内开展宗教活动,并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宗教团体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或未经认定发证、备案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从事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文物和环境。
第十八条 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以及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赴外省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事先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须经当地和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依法进行登记、年检。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变更登记内容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扩建、改造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和完善人事、财务、教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经像书刊。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照教规教义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追思、过宗教节日,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以宗教名义敛财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条 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的宗教活动,举办者应于30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各类设施、宗教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的合法资产和收入。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无偿调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依法出租。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规定领取使用证书或产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财产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或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的人士应邀出访,应由省宗教团体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在经核准登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讲经、讲道。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外国人邀请,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和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或未经认定发证、备案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擅自开办宗教院校或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驱鬼治病等迷信活动的;
(四)在未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开展宗教活动的;
(五)未经同意,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六)擅自邀请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七)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指令、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八)未经审批,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的宗教活动的;
(九)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外发行、销售经像书刊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成立宗教团体或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宗教团体名义开展宗教活动的;
(二)干扰正常宗教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侵占、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四)举行宗教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未经批准,新建、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六)未经批准,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或宗教音像制品的;
(七)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的;
(八)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以宗教名义敛财或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2日
民事案件中诉讼文书公告送达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金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公告送达,通常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法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主要内容公之于众,经过一定时间,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公告送达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送达,往往受送达人难以知晓,难以行使诉讼权利。就我县而言劳务输出已成为农民增收的一大产业,外出打工的农民逐年上升,给送达诉讼文书也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定要慎重,只能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才能使用,否则会损害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一、 公告送达现状及问题
  1、送达功能不强,送而不达。我国法律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方式进行。为了规范公告送达,最高法院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但是,《人民法院报》的传播覆盖面很狭小,受送达人及其亲友则很难看到该报,基本上无法实现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目的。
  2、公告内容不规范。法律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而很多公告没有载明这些内容,即使受送达人看到了公告,也无法知晓送达的主要内容,送达失去了实际意义。
  3、受送达人身份不特定。法律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是身份特定的人。现在的公告,一般开头直接就是受送达人的名字“某某某”,没有注明个体特征。公告中的被公告人不“特定化”,往往导致同姓名者的权益遭到侵害,案件无法执行。
  4、公告周期长,拖延诉讼。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六十日视为送达。除此之外,还要加上从寄发公告到见报的时间,少则半个月,多则一个多月,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
  5、原告怠于参与送达,送达责任法院承担。一些当事人存在着一切纠纷只要到法院就能解决的心理,怠于落实被告的具体身份,详细地址,完全寄希望于法院去查找被告的下落,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公告送达是末位送达方式,如果尚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那么送达的责任则主要由法院承担。
  6、导致缺席审判,普通程序流于形式。实践表明公告送达的后果就是缺席审判,由于被告不能到庭提出抗辩,无法判断当事人的争议所在,审理变得简单。同时由于缺乏监督,普通程序往往流于形式。
  7、诱发恶意诉讼。公告送达并不能确保受送达人收到法律文书,同时又具有与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后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微妙的关系。个别当事人故意隐瞒对方地址或提供虚假地址,造成被告下落不明的假相,要求法院公告送达,导致缺席审判或作出其他处理,从而轻易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以至于案件生效后或者进入执行程序时,当事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提出异议,不断上访、缠诉,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二、 公告送达之对策
  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必然逐步增多。公告送达,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程序正常办案,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具有很高的实践价值。但由于公告送达存在诸多问题,所以要慎用。
  1、严格审查适用条件,慎用公告送达。首先,立案时应该要求当事人提供双方当事人目前的详细地址和联络方式。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要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提供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他登记机关的证明;其次,送达时未找到被送达人或者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的,不可径行公告送达。应当查清被送达人是否因临时外出或迁移新址无法送达到;再次,确认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应该有公安部门或其单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必要时要对被送达人的近亲属进行调查询问。
  2、规范公告送达的内容。一方面要统一公告的格式,按照法律规定载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及裁判主要内容,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等。另一方面应当注明被送达人的身份,可以在自然人姓名旁加注身份证号码,在企业名称旁加注“工商登记注册号”,以保证送达公告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3、针对不同情况采取有效公告送达方式。对于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即被送达人下落不明、亲友均不知其消息的情况,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而对于有证据证实被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经常联系而非真正意义下落不明的情况,采取在法院公告栏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办法则更为有效,更为便捷。对公告送达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4、对离婚诉讼等特殊案件,要特别控制公告的随意性。离婚判决不仅是财产判决,同时更是人身权利判决。如果当事人利用对方外出打工、负气离家的机会恶意诉讼,则会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所以要进行严格审查,要求提供被告户籍地居委会、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的成年家属不知被告下落的证明,被告单位的证明,审查这些证明无误后才可采用公告送达。在送达程序上除登报公告外,还应在户籍所在地、婚前户籍地以及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以利于充分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5、加强公告案件证据的审查、程序适用。缺席审理的案件,因为被告无法行使答辩、质证的权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公正、不公平判决的可能性就会增大。所以,法官要对案件事实主动查证,不得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概认定,把握清楚必要事实,做到有据可依、有法可依,做到程序合法、程序公正,真正发挥合议庭审判的作用。
  6、完善案卷中的佐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就是要求记明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以便于审查适用公告送达条件的合法性,防止滥用公告送达;要求记明适用公告送达的经过,以便于审查公告送达过程的合法性。所以应详细制作笔录,记载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据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结果,以证实采取公告送达程序的合法性,避免当事人提出质疑。


西吉县人民法院 刘金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