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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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通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规范通信市场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业务(包括邮政通信业务、电信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适用本规定。
  专用通信网通信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接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信件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经过邮政通信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业务,是指通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象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邮政通信业务、电信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和电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通信事业(含公用通信网)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通信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省通信市场管理的具体措施,监督检查通信业务经营服务质量,查处通信市场违法经营行为;
  (二)审查通信业务经营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三)负责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审核进网许可证,颁发核准进网通知书;
  (四)负责通信业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集邮票品、电话磁卡、电话IC卡以及其他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管理,颁发监制证书;
  (五)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通信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通信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州、市、县通信管理机构按法规授权或者受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州、市、县通信管理机构,做好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由持有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
  (一)无线电寻呼业务;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
  (四)VAS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业务;
  (五)通过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接入服务业务;
  (六)移动电话机的销售和维修业务;
  (七)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八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由持有通信业务申报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包括通过国内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利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资源从事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
  (三)电子信箱业务;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业务;
  (五)可视图文业务;
  (六)通过公众多媒体通信网提供信息源业务;
  (七)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申报批准文件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集邮票品的制作,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卫星通信、蜂窝移动电话、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业务;
  (五)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众用户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磁卡、电话IC卡的销售业务;
  (四)其他可以委托代办的通信业务。


  第十一条 外商和港澳台商在本省经营或者参与经营通信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先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频率资源的条件,申办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后,再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路、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按规定收费,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时应当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
  邮电通信企业不得为无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单位提供中断线路、设备。


  第十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健全规章制度,保证通信质量和通信安全。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投诉、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应当设有醒目标准,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受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和公众用户传真通信业务的,应当悬挂标志牌,安装自动计费器,公布服务时间和收费标准,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用户提出安装、迁移、维修、拆除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维修市话中继线、长途电信路线和有关中继设备的申请并已收费的,应当在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因故逾期完成时,逾期完成未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逾期完成超过6个月的,应当自收费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向用户计付利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用户使用电话、移动电话的有关费用;电话、移动电话用户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方法缴纳使用费。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的通信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接入国家通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十八条 印制通信业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生产通信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取得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监制证书。
  非邮电通信企业印制的明信片,不得印有“中国邮政”字样和邮电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制作、发行和销售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不得低于面值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电话磁卡、电话IC卡和与通信业务有关的有价证卡。确需仿印的,必须报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对用户有正当理由要求改频带机入网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核手续。但不得为无合法手续的用户办理改频带机入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的代销点不得办理改频带机入网业务。
  无线电寻呼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服务费。新入网的用户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免费试用,但免收服务费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在试用期内,因经营者服务质量差或者无线寻呼机质量差,用户要求退机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通信业务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经营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经营通信业务的;
  (二)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通信业务或者擅自变更营业范围、地点的;
  (三)经营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四)经营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和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的;
  (五)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邮资凭证、集邮票品,经营伪造或者变更的集邮票品,套购集邮票品非法倒卖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申报批准文件、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邮政通信用品用具监制证书的;
  (七)擅自使用“邮电”、“邮政”、“电信”等专用标志的;
  (八)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或者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的;
  (九)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和内容或者窃听、复录用户通信内容的;
  (十)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用户使用电话、移动电话有关费用的;
  (十一)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电话、移动电话用户逾期未缴纳使用费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使用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电话用户逾期超过60日、移动电话用户逾期超过30日,经催缴仍未缴纳使用费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采取停机措施;情节严重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通信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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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个案监督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个案监督工作,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办结(指有关判决、裁定、决定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可能有错误的,或者虽未办结但可能有程序违法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
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个案监督中应当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下级人大常委会对属于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监督范围的案件,或者认为需要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监督的案件,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个案监督,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应当依法办理,并按本规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个案监督,并承办具体工作。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对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承办个案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了解案件情况,听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并督促其依法办理。
第八条 经督促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办理的,或者不如期回复办理结果又不说明情况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查处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的案件,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了解、核实;
(二)可以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
时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了解、核实有关情况时,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了解案情,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就有关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
有关材料,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参与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关专门委员会了解、核实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报告,提出对该案件督促查处的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报告或者听取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案件查处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监督议案和质询案。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案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二条 在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期间,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人大常委会所监督个案作出新的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判决、裁定、决定的,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规定的判决、裁定、决定等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继续监督。
第十三条 在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办案情况和接受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的情况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督促本级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追究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个案监督的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公开检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对于人民代表
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违法案件不依法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处理结果的;
(二)拒绝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虚假材料、作虚假答复和报告的;
(三)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决议的;
(五)对向人大常委会提供情况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承办个案监督的人员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和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核准,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其主管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有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