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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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林规发〔2012〕312号


江西、福建、广东省林业厅,国家林业局各司局、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精神,加快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发展,我局研究提出了《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2月17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充分发挥林业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生态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构建我国南方地区重要生态屏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重大意义
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在中国革命史上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地跨赣闽粤,处于南岭山地、武夷山南部和罗霄山交汇地区,自然条件优越,林地资源丰富,生物多样性富集,加快林业发展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的生态建设。《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是“我国南方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要“推进南岭、武夷山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加强江河源头保护和江河综合整治,加快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切实保障我国南方地区生态安全”,赋予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明确的战略定位。充分发挥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的林业优势,加快林业发展,是增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加快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扶贫开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需要,是构建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大举措。
二、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总体思路和目标
总体思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屏障、保安全、惠民生”为宗旨,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以生态保护和恢复为重点,统筹兼顾生态、生产和生活,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推进先进适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生态建设成效;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巩固和发展生态成果,促进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筑我国南方地区重要的生态屏障。
发展目标: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快发展、推进转型,改革创新、开放合作,国家扶持、自力更生”五项原则,坚持“输血”与“造血”并重,不断增强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发展内生动力、体制活力、发展能力,实现林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到2020年,力争森林覆盖率稳定在70%以上,森林蓄积高于“十一五”平均增长水平,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比例达到8%以上。
三、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快林业发展的工作重点
围绕总体思路和目标,在2012-2020年期间,国家林业局将按照《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扶持力度,确保原渠道项目与资金增加部分重点向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倾斜,新设立项目与资金优先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事业发展。
(一)加快南方地区重要生态屏障建设。支持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提高森林质量,确保林业“双增”目标如期实现。重点是:继续推进退耕还林和珠江、长江流域防护林工程,加大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力度,切实巩固和扩大退耕还林成果,着力提高珠江、长江流域森林防护功能;加大湿地保护和恢复力度,加快自然保护区能力建设,全面有效地保护和恢复原生植被生态系统、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指导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到2020年3-5个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达到国家级示范保护区水平,10个以上省级自然保护区升格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新建一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强公益林建设;加大对国家公益林生态补偿投入力度,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二)大力推进林业扶贫开发。按照《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加强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扶贫开发工作的帮扶。加大选派干部到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挂职工作力度,强化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业发展的智力支持,加强对林区贫困群众的技术技能培训,实施项目支持和示范带动。突出重点,先行先试,在赣州探索林区、自然保护区贫困村、组、户的扶贫模式,通过产业、项目、资金等多种途径,发挥林业在扶贫开发工作中的作用,把赣州市打造成林业扶贫开发攻坚示范区。
(三)积极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结合林业重点工程实施,鼓励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大力培育林业特色优势产业,增加农民收入。鼓励加快林业特色产业园建设,大力发展油茶、毛竹、花卉苗木、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繁育利用等特色林业产业,加快林业产业转型升级。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油茶示范县建设,扩大国家油茶示范基地县范围;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建立亚热带林木种苗、花卉示范基地;开展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培育特殊林木资源,把赣州、吉安纳入《全国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规划》范围,开展珍稀树种培育与利用;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建设林产品加工基地,积极支持赣州家具产业、闽西北及赣州木质活性炭、植物香精香料等林化产业、吉安楠木基地建设;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投入力度,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发展林下经济;加大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建设力度,支持在赣江、东江、抚河、闽江源头和重要区域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家湿地公园,优先设立城市森林(湿地)公园、森林旅游示范区。推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尽快建设成为南方地区重要的林业产业基地。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发展,在占用征收林地定额上给予适当倾斜。
(四)全力促进民生建设。“十二五”期间,完成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全部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将赣南等原中央苏区自然保护区、国有苗圃、国家级森林公园等基层林业单位职工危旧房改造纳入国家扶持范围;逐步将林业专用公路的改造升级纳入全国林区道路规划统筹解决;逐步将国有林区饮水安全问题,协调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2010-2015年)》统筹解决。
(五)加强林业基础能力建设。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加强林木种苗、林业科技、林业人才培养、森林防火、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森林资源与生态状况综合监测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的基础能力建设,进一步形成林业发展的有机整体,提高林业保护和建设的能力。重点是: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木种苗工程建设,加快良种基地建设步伐,逐步扩大良种补贴范围;着力加强市、县、乡三级林业科技推广服务基础设施及能力建设,支持九连山、井冈山、赣江源等典型生态区域规划建设生态站(点),做好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项目立项和实施,支持开展林业科技示范区建设,支持开展光皮树等生物质能源及龙脑樟等天然药用植物的培育和利用研究;支持江西环境工程职业学院在赣南原中央苏区振兴中发挥独特的行业优势,突出办学特色,服务地方经济,培养应用人才,重点支持林业技术等学科专业建设及实训基地建设,将其建设成为省部共建的区域性林业技能型人才培养基地;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防火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按照《全国森林防火中长期发展规划(2009-2015年)》有关要求,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火险预警、森林防火通信和信息指挥、重点火险区综合治理工程等建设项目,增强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保障水平,提高森林火灾综合防控能力;大力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帮助成立江西省林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加强检测中心基础设施及能力建设;大力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资源与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基础设施设备建设,提高综合监测能力,建立森林及林地资源常态化预警预报机制;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建设一批能适应森林资源保护与建设发展需要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重点建设防治应急物资储备和仓库、有害生物监测和检疫检验设施等,加大专职检疫在岗人员技术培训,支持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治理,提高赣南等原中央苏区防控检疫性和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能力;进一步支持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网络体系基础设施和技术力量提升,使敏感区域的监测防控设施和手段达到有效保障公共安全要求;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森林公安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视中央投资情况,在森林公安中央转移支付和基本建设投入方面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予以倾斜,重点加强森林公安业务用房和基层派出所建设;加大对林业工作站、木材检查站站房、交通工具、执法装备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力度,充分发挥基层站所在森林资源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加大林业工作站建设力度,提高人员素质,强化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充分发挥基层林业站在生态保护与建设一线的重要基础保障作用;鼓励支持建立林业电子政务标准体系、信息管理体系、管理运行体系建设,提高林业信息化管理水平。
(六)推进体制机制改革。积极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试点工作,本着有利于促进资源发展、有利于激发社会参与林业建设积极性的原则,在赣州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林权股份制经营、林权流转社会化服务等试点,将赣州列为全国林权制度改革示范区,在赣州成立南方林业产权交易所赣南分中心。支持赣州组建以林权作资本的赣州林业企业集团并帮助上市。在特定领域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现差别化政策,助推赣南等原中央苏区不断探索发展新模式。指导完善集体林权流转监管制度,支持赣州建立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将赣州纳入林权管理服务中心标准化建设试点范围。指导编制林下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开展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加大对林下经济发展的扶持力度。指导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成立赣州碳汇交易中心,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开展碳汇造林工程。引导支持建设一批带动性强、辐射范围广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示范县和示范社。帮助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完善林木抵押、林权流转和森林保险等配套政策。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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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8〕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自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来,全国已颁发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近14万个。通过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加强了对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准入的监管力度,促进了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目前大多数安全生产许可证陆续到期,需要依法申请延期换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完善安全准入制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加强事前监管监察,从源头治理事故隐患,把好安全准入关的重要手段。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主持部署和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要抓住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的契机,加强领导,严格把关,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安全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提高生产经营单位抵御事故灾害的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同时,淘汰无安全保障、落后的生产能力,依法关闭违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这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要将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企业的数量减少10%以上。

  二、坚持“严格准入、简化程序、规并内容、下放权限、符合规定”的原则,切实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延期换证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依法办理延期换证手续。各发证机关不得降低或者变相放宽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不得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程序。要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结合起来,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尚未整改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律不予延期。

  三、对涉及多项相关行政许可的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原则上实行“一企一证”,同一个企业颁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原有企业“一企多证”的,延期换证时只发一个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范围中注明相关的许可事项。延期换证工作涉及多项许可时,按照申请企业的类别,由发证机关主管业务机构受理审查,并征求许可事项涉及的其他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如从事矿产资源开采、选冶、加工的冶金联合企业,依照规定申请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企业又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由发证机关主管冶金行业的业务主管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同时征求主管危险化学品的业务主管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然后统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注明包括非煤矿矿山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

  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投资经营煤矿的中央企业应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8号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中央企业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8〕12号)相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工作。

  海洋石油企业中的油建、海建工程等企业,已由建设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加强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和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针对一些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小和家庭作坊式生产的特点,各地区要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证工作和本地区实际,研究制订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规划,提高准入门槛,淘汰一批工艺落后和安全生产水平低、规模小、管理差的企业。规划要明确本地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规模下限和企业总量个数限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投资、技术人才向主产区和优势企业集中,扶持一批安全生产条件好、具有一定规模效益的企业,促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严格控制新建生产企业和生产黑火药、引火线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数量,生产黑火药和礼花弹类等A级产品以及摩擦类、烟雾类产品企业的数量,控制在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总数的8%以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上,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详细注明许可生产产品类别和级别。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的编制。

  要结合换证工作,积极推动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化活动。对已经取得《安全标准化企业证书》的企业,当其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直接办理延期换证手续。鉴于首 轮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过程中存在降低准入门槛、安全评价质量差,导致许多企业带病生产作业等问题,对尚未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五、加大换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力度。各发证机关要对企业持证届满和申请延期的情况组织排查,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或者经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法从重查处。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生产能力落后、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一律不予延期换证,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六、换证工作应当公开透明、联办高效、清正廉洁、接受监督。各单位要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简化相应程序,依规合并同类内容,创造一切条件方便企业延期换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换发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大厅,统一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对行政许可事项较少或者统一办理确有困难的,应设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要建章立制,规范有序,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承办人员和承办时限,依法办事,提高效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公布《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 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应诉方式;
  (二)自主选聘律师;
  (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
  (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
  (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
  (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
  (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 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