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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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一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4日选出,共175人。


委员长


张德江


副委员长


李建国 王胜俊 陈昌智


严隽琪(女) 王 晨 沈跃跃(女)


吉炳轩 张 平 向巴平措(藏族)


艾力更·依明巴海(维吾尔族)


万鄂湘 张宝文 陈 竺


秘书长


王 晨(兼)


委 员(按姓名笔划为序)


丁仲礼 卫留成 马志武(回族)


马 馼(女) 马瑞文(回族)


王乃坤(女) 王万宾 王尔乘


王 刚 王庆喜 王佐书 王陇德


王其江 王国生 王明雯(女,彝族)


王胜明 王 晓 王喜斌 王 毅


云 峰(蒙古族) 车光铁(朝鲜族)


乌日图(蒙古族) 方 新(女)


尹中卿 邓力平 邓秀新 邓昌友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石宗源(回族) 龙庄伟(苗族)


龙超云(女,侗族) 史莲喜(女)


白玛赤林(藏族) 白志健 白恩培


丛 斌 令狐安 冯长根


冯淑萍(女) 吕祖善 吕 薇(女)


朱发忠 朱静芝(女) 乔晓阳


任茂东 刘政奎 刘振伟


刘振来(回族) 刘振起 刘新成


刘德培 闫小培(女) 许为钢


许振超 孙大发 孙志军 孙宝树


买买提明·牙生(维吾尔族)


严以新 苏泽林 苏晓云(土家族)


苏 辉(女) 杜黎明 李 飞


李世明 李 屹 李安东 李连宁


李玲蔚(女) 李适时 李盛霖


李景田(满族) 李智勇 李 路


李慎明 杨 卫 杨邦杰 杨 震


吴 恒 吴晓灵(女) 何晔晖(女)


汪毅夫 沈春耀 迟万春 张云川


张少琴 张 平(民盟) 张兴凯


张鸣起 张 健 张 涛 张继禹


陆 浩 陈凤翔 陈吉宁 陈光国


陈秀榕(女) 陈述涛(满族)


陈国令 陈建国 陈喜庆 陈斯喜


陈蔚文 陈 豪 姒健敏


范徐丽泰(女) 欧阳淞


卓新平(土家族) 罗亮权(苗族)


罗清泉 周天鸿 周其凤


庞丽娟(女) 郑功成 郎 胜


赵少华(女,满族) 赵白鸽(女)


赵胜轩 赵德明(瑶族) 郝如玉


柳斌杰 修福金 信春鹰(女)


侯义斌 洪 毅 姚建年 姚 胜


贺一诚 秦顺全 袁 驷


莫文秀(女) 徐显明 郭凤莲(女)


郭 雷 唐世礼(女,布依族)


黄小晶 黄华华 黄伯云 黄润秋


黄献中 曹卫洲 龚建明 盛光祖


符跃兰(女,黎族) 章沁生


梁胜利(壮族) 彭 森 董中原


蒋巨峰 蒋庄德 韩晓武 辜胜阻


傅 莹(女,蒙古族) 温孚江


谢小军 谢旭人 窦树华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蔡 昉 廖晓军 穆东升(回族)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4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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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2月27日市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

(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第三条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第五条 (禁止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六条 (房屋出租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使用土锅炉;发现承租者使用土锅炉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 (社区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加强日常检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造、销售土锅炉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报告;发现正在使用土锅炉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内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行政执法。
第八条 (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锅炉。
第九条 (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提供土锅炉线索的,经查实后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部门执法的协调和联合)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利用所租居住房屋有使用土锅炉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
财政部等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计厅(局)、人民银行分行、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建设银行分行:
为切实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根据国发〔1994〕62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
办法》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各地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一: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处理办法
为切实消化粮食财务挂帐,根据国发〔1994〕62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精神,现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停息政策的有关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粮食财务挂帐性质的界定。各地根据财政部、审计署、国内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94)财商明字8号明传电报的有关规定,对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的性质进行界定,分为政策性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政策性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执行各
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所发生的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应由企业自补未补的亏损挂帐;其他挂帐是指粮食企业在政策性挂帐和企业自补挂帐之外的财务挂帐。
二、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前提条件。一是当年不发生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即粮食企业当年发生的政策性补贴,要确保及时、如数拨补到位,不得欠补;二是在5年内按规定的比例逐年解决已清理核实的粮食财务挂帐;三是粮食企业政企分开、划清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建立
两条线运行机制。凡是达到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中央财政对其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停息。
三、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原则。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理核实后上报的1991粮食年度末挂帐数为基础(具体数额另行通知),对达到上述三个条件地区的政策性财务挂帐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停息。对属于粮食主产区和经济贫困区的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
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湖南、四川、河北、山西、内蒙古、河南、广西、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实行全额停息;对属于非粮食主产区和非经济贫困区的北京、天津、上海、福建、广东和海南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按50%停息
。对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不实行停息政策,仍按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四、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时间。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考核,达到停息的三个前提条件,并与中央财政签订《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按责任书所确认的停息日开始停息,时间不超过5年。
五、制止和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财政、粮食部门对本级政府负责,共同承担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接受省级政府的委托,会同同级粮食部门提出本地区处理粮食财务挂帐的具体计划,统一管理,多渠道筹措资金,并认真监督实施。财政
、粮食部门都要层层签订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责任书,并严格执行。制止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分年完成情况,中央财政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考核。
六、各地清理核实后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后的财政、财务处理
(一)停息款处理。中央财政在国家预算科目价格补贴支出类下设立第244款之一“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科目,统一核算中央财政拨补的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同时,财政部门在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
补贴”存款专户,中央财政对各地的停息款补贴通过该专户拨补。根据中央确认的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数额以及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按季将应负担的停息款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拨入各地“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各地财政部门
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给银行,年终据实清算。
中央财政负担的停息款,根据与各地商定的政策性财务挂帐消化计划,逐年递减,每年递减比例原则上为20%。各地超比例、超计划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所节省的停息款,中央财政不收回,由地方财政继续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
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本金消化及其停息款使用,必须在财政监督下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地方提前消化挂帐后,中央财政按规定继续拨付的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款,由地方财政部门继续用于粮食政策性补贴。当年具体使用情况,要在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备案。
(二)政策性财务挂帐处理。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转入银行挂帐贷款专户后,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在规定的期限内逐年消化。地方在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时,直接转入政策性财务挂帐贷款专户,银行部门要及时、如数调减专户中的挂帐余额。地方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内资金消
化挂帐时,仍按现行有关财政、财务规定处理。
不实行全额停息的地区停息政策实施后,其政策性财务挂帐未停息部分的利息款,不列入企业盈亏,纳入当年消化挂帐计划,由地方负责筹措资金归还。
(三)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前所开支的利息,由地方负责归还。
八、企业自补挂帐处理
企业自补挂帐及其利息,均由粮食企业自行负担。粮食企业归还的自补挂帐及其利息,分别作“营业外支出”和“财务费用”核算,均列入企业当期损益。
各级粮食主管部门和粮食企业要制定消化挂帐计划,落实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积极筹措资金,确保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消化企业自补挂帐。为把企业自补挂帐消化工作落到实处,粮食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层层签订责任书,以分解指标,落实责任。具体事项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
规定。
九、其他挂帐处理
对转入挂帐贷款专户的其他挂帐,其利息开支作增加挂帐处理,由挂帐责任者负责归还。对这部分挂帐,各地必须在1995年年底以前切实区分挂帐责任,划分应由财政和粮食企业负担的挂帐数额及其利息开支,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在5年内逐步如数消化。其财务处理分别比照政策
性财务挂帐和企业自补挂帐处理办法执行。
十、为切实落实制止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确保逐步消化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中央财政签订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责任书格式另行制定。
十一、奖罚措施
(一)奖励措施。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达到上述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目标,中央财政相应核销所核拨的停息款;对超比例消化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中央财政在以后年度不减少应拨的停息款补贴,但要继续用于消化政策性财务挂帐。
(二)惩罚措施。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如当年未能达到上述目标,给予以下处罚:
1.对当年新发生政策性补贴挂帐的,财政部当年拨付的停息款不予核销,年终通过两级财政结算如数收回;同时,从核定的第二年停息挂帐基数中如数扣除新增政策性补贴挂帐,相应减少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款补贴。所减少的停息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2.对当年未按规定消化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所影响的停息款财政部不予核销,如数收回;同时,对未消化部分视同新增挂帐,比照上述办法处理。
3.对弄虚作假,虚报粮食财务挂帐消化情况的地区,中央财政如数收回已拨付的政策性挂帐停息款,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有关粮食企业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附件二: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管理办法
根据国发〔1994〕62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报告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现将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对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实行专户管理,原则上不调整债权、债务关系。
各地清理核实并经中央有关部门确认的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贷款,要层层落实到粮食企业,其开户银行均要按粮食企业挂帐性质分别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和“粮食其他财务挂帐”贷款专户;在农业发
展银行系统开户的企业,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直接开户以外的挂帐,其挂帐专户由农业发展银行指定的代理行(包括业务代理专柜)办理。
中央有关部门确认的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贷款专户划转时的实际贷款余额,分别转入企业开户银行设立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和“粮食其他财务挂帐”贷款专户。挂帐贷款专户划转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
自行确定。
二、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转入挂帐专户后,由农业发展银行统一管理。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包括代理业务专柜,下同),均要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粮食企业自补财务挂帐”和“粮食其他财务挂帐”及其明细帐户的挂帐汇总登记簿,统一汇总反映1991粮食年度末的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划转、累计消化和挂帐贷款结转等情况。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银行部门,要将上述挂帐贷款专户设立和挂帐贷款划转以及消化情况,逐月函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当月消化挂帐等情况,于翌月6日前函送),由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统一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款,由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转拨给企业开户银行。地方归还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时,直接还入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其中属于归还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以外的其
他银行挂帐贷款专户中的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部分,由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依据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的清单通过同级人民银行转拨。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由挂帐责任者直接还入企业开户银行设立的挂帐贷款专户。
三、转入专户的粮食财务挂帐贷款,在规定的消化期内不加息、罚息,按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息。转入专户的政策性财务挂帐,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按其与中央财政签订的《制止和消化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责任书》所确认的停息日为起点,对粮食企业实行停息政策
,银行按挂帐专户中实际贷款余额和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优惠利率计收利息,由财政部门承担,按季拨付给银行,年终统一清算。转入专户的粮食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不实行停息政策,银行按挂帐专户中实际贷款余额和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由挂帐责任者承担。
四、财政部门要在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包括基层代理业务专柜)设立“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利息补贴”存款专户,按规定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政策性挂帐停息款,一律通过“利息补贴”存款专户逐级下拨。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停息款后,要按上述规定的计息办
法及时拨付给银行,年终据实清算。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部门均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停息及停息款分年使用情况,由各省(区、市)财政厅(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中央财政审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另行通知。
五、银行部门收到财政、粮食企业或粮食主管部门转来的挂帐消化款后,要按挂帐性质及时、如数核减挂帐专户中有关贷款余额,不得拖延;否则,所影响的利息由银行部门承担。同时,粮食企业要相应调整有关帐目,并做好会计核算工作。
六、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贷款专户设立和划转工作,各地必须在1995年12月底以前完成,并将设立和划转情况于1996年1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核。
七、各地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政策性财务挂帐、企业自补挂帐和其他挂帐贷款转入专户后的消化情况,由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审核、汇总后逐月报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核、汇总后函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具体报送办法,由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制定。
八、各地要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尽快制定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划转实施办法,切实做好1991粮食年度末粮食财务挂帐专户划转工作。各地制定的专户划转办法,务必于1995年12月底以前报送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备案。
九、银行、粮食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另行通知。



199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