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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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规范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工作,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0一二年八月十八日



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工作,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人员随身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应当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调换、损毁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应当按照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条 涉案人员到案后,民警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对其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审查和甄别。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属于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扣押;确实无法查清的,由办案部门暂时代为保管,待查清后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
  (一)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领回可能有碍侦查的;
  (二)无法通知涉案人员家属或者其他受委托人的;
  (三)涉案人员拒绝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代领的;
  (四)受委托人拒绝代领或者未到公安机关领取的;
  (五)需要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及时通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随身财物。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定办案民警以外的人员担任随身财物管理人员,负责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保管、移交、返还等工作;严禁由办案民警自行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专门台账,对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逐一编号登记,写明随身财物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等,并载明案由、来源、涉案人员信息以及接收、领取时间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电子台账,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取本人随身财物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意见。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受委托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有关财物。受委托人领取财物时,应当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签名。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设置专门用于存放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存放柜,存放柜应当加有锁具。具备条件的,可以配置密码式存放柜或者指纹认证式存放柜。
  对存放柜应当进行24小时视频监控,除因工作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
  第十条 对于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办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应当会同涉案人员查点清楚,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中登记,由办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将有关财物放入存放柜保管。
  对于已通知涉案人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的随身财物,在受委托人前来领取前,应当先将有关财物登记保管。
  采用带锁具存放柜的,钥匙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统一保管;采用密码式存放柜的,密码由涉案人员自行保管。
  第十一条 对于代为保管的贵重物品或者其他价值较高的随身财物,应当放入保存袋(箱)密封后,由办案人员、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在密封袋(箱)上签名后,放入存放柜中保存。
对于代为保管的车辆或者无法入柜存放的大件物品,应当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第十二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随身财物,涉案人员确实无法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及时领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涉案人员委托变卖、拍卖。
  涉案人员书面委托公安机关变卖、拍卖的,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委托书、相关票据凭证以及所得价款放入存放柜中保存或者交涉案人员委托的人员领回。涉案人员不同意委托的,应当责令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三条 涉案人员离开公安机关时,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在涉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启存放柜,或者由涉案人员凭密码或者本人指纹开启存放柜,共同对财物查点清楚,并分别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签名后,交涉案人员领回。
  使用密码式存放柜或者指纹认证式存放柜的,遇有密码丢失或者指纹认证失败等特殊情况,无法开启存放柜时,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在涉案人员在场情况下开启存放柜,并在随身财物专门台账上注明情况,由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和涉案人员共同签名。
  第十四条 涉案人员被移送其他机关、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或者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公安机关管理的羁押场所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执行场所时,应当将财物一并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场所。
  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或者监管场所应当接收移交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并且办理移交和保管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保管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办案部门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进行核查,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保管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案件审核部门、审核人员在审批、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处置、保管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对于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贪污、挪用、调换、损毁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涉案人员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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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定期审计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直属事业单位定期审计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7日,商业部

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与管理,严肃财经法纪,合理使用资金,保护国家资财,贯彻勤俭节约原则,根据审计署《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试行)的规定,结合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审计范围
部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内、外的各项财务收支,均属定期审计范围。
二、审计内容
(一)被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会计报表和决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
(二)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财经制度规定;经费来源是否合理、合法;应上交财政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有无截留挪用情况;使用是否符合规定用途和标准,有无滥发奖金、补贴等情况;有无弄虚作假,化预算内为预算外,收入不纳入决算,私设“小钱柜”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情况。
(三)有关经济合同是否合规合法,合同中双方经济责任是否明确。
(四)固定资产的投资效益,有无损失浪费等现象。
(五)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及内部控制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等。
三、审计时间和分工
(一)各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要对本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结合各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审计方式,实行半年审和年度审的定期审计制度;如遇重大问题,可临时组织力量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束后,要写出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审计部门。半年审的审计报告,要于二季度报表报出后二十天内上报;年度审的审计报告,要于年度报表报出后二十天内上报;重大案件的审计,要随时报送专题审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可采取送达审计或就地审计方式进行抽审。被审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
门、主管单位及本单位内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定期审计实行分级负责办法
各科研所的定期审计由本单位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负责审计。
大专院校、商科院、设计院、商业经济研究所、电子计算中心、中国制冷协会、中国商业报社、《商业会计》编辑部等单位的定期审计,均由各该单位的审计机构或专兼职审计人员负责审计。
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的内审机构,要选择财务收支大,经营管理水平低或违纪问题多的单位进行抽查或复审。
四、审计处理
本单位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对审查出的问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写出审计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告的内容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宽严适度。本单位领导要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分别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审计决定在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时,要抄报商业部。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件,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有关规定
(一)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决算应经内审审查后,才能上报有关部门。
(二)各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或上级内审机构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三)各被审单位报送审计资料要保证质量,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达不到审计要求的,应限期改正,达到标准后再予审计。
(四)各单位内审机构应于年初向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内审机构报送定期审计工作计划;半年、年度定期审计结束后,要填制并报送《定期审计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
(五)建立审计档案制度,做到一案一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六)各单位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加工厂、印刷厂等集体性企业的定期审计,由各单位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试行。
定期审计情况统计表(略)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商家泉


一 劳动合同法总体调整思路

1.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范围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对多种用工形式进行调整,将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用工、个人承包经营用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强化了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加倍支付劳动者工资。
3.解决劳动成本探低问题。近年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导引下,企业过分追求经济效率,导致劳动力成本不断探低,如试用期内廉价使用劳动者,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工、承包经营等。为解决劳动力成本探低问题,劳动合同立法对上述用工形式进行规范,加强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4.放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的黄金年龄和职业稳定权方面发挥作用,《劳动合同法》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了可操作性。
5.解决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合同立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也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制度,试图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6.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其进行劳动管理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协商确定,这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7.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辞职自由。劳动者有自主择业的权利,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或者放弃工作岗位的权利。针对有些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辞职即视为违约来限制劳动者辞职权行使的现象,《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同时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
8.对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规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经济补偿金、约定的人员范围进行限制,以取得用人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劳动者劳动权维护的平衡。
9.加强工会的力量。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组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机制中的作用,规定工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以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时的权利,以保障工会充分行使其代表和维护职能。
10.加大违法成本,强化国家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一章,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以保证劳动合同法能够真正贯彻实施,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民事赔偿责任,加大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同时,强化国家的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监督检查一章,赋予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
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也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这一增一减的变化,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又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劳动合同法增加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增加了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劳动合同法取消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用人单位便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增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增加社会保险条款,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是为了使劳动合同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相衔接,促进《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落实。取消劳动纪律条款,是因为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取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取消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
  
2、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关于内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违反规章制度达到该制度规定的开除、解聘条件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负违约赔偿责任。
  但应注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后正式向全体员工公示。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1) 单位制订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利害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2)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和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经过上述程序的制度、手册、纪律,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成为约束、规范劳动者的准则。

4.关于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工资
  依据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用期期限应当做如下划分: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  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