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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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发〔2011〕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波不发),省监狱管理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及项目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和《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05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与农副产品的有效供给;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增效与农民增收,推动现代农业的发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省集中使用的科技推广费项目(以下简称科技推广项目)、良种繁育项目、生态林建设项目等。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设施农业、经济林及蔬菜瓜果、花卉苗木等种植基地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按扶持方式不同分为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申报,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集中投入,规模开发;

(三)公开公平,择优立项;

(四)奖优罚劣,激励竞争。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制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县)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市、县(市、区)。省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省开发县)指经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审核确定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市、县(市、区)及其它单位。

第八条 国家开发县和省开发县均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县农发办),配备满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及其他相应人员,机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推行项目法人制,实行资金和项目公示制,项目评审、考察、验收责任追溯制,土地治理项目还应实行工程施工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审价制。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按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省、市、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资金和项目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向省农业综合开发协调小组报告工作。

(四)及时、足额落实省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时拨付省以上财政资金;审核、汇总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负责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回收;负责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审批或上报工作。

(五)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

(六)组织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组织项目实地考察;确定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省以上财政投资控制指标;组织审核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含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计、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初步设计,下同);组织审核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

(七)审核、汇总编报和下达全省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计划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审核、批复和上报。

(八)指导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监督、检查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组织竣工项目的省级验收和绩效评价。

(九)开展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成果宣传、课题调研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局、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省农发办指导所属县(市、区)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

(二)负责所属区申报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筛选与上报;汇总编报及批转所属区项目实施计划;向所属区转拨省以上财政资金。

(三)负责审核、汇总与上报所属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

(四)负责所属县(市、区)科技推广项目的初审与推荐。

(五)开展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成果宣传、课题调研和业务培训。

(六)办理省农发办委托事项。

所属区未设置农发办的,市财政局、农发办还应履行县(市、区)财政局、农发办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

(二)指导乡镇政府、灌区管理机构、农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项目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做好项目申报材料编制及立项申请等工作;完成项目筛选,建立项目库;组织编制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及时、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督促落实项目区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下同)投劳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回收。

(四)负责资金管理与财政资金报账及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报项目实施计划、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

(五)组织编制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完成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初步审核。

(六)指导、协调、监督项目实施;办理项目实施计划调整、变更、终止等相关报批手续。

(七)负责完成单项工程验收、项目县级验收及资产移交;明确建后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做好绩效评价工作;收集整理档案资料。

第三章 扶持对象与重点

第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扶持对象是农民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灌区管理机构等。土地治理项目以中低产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为重点,围绕粮食生产功能区、现代农业园区和特色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通过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措施综合配套,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统一。

第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对象为辐射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好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产业化经营项目以扶持种植、养殖基地和农产品加工为重点。通过项目实施,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引领农民增收致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省财政资金和市、县(市、区)财政资金组成。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财政厅依据各市、县(市、区)的财力状况,确定各市、县(市、区)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鼓励各市、县(市、区)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安排,不得由乡镇承担。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全部实行无偿投入。土地治理项目以财政补助的方式进行扶持。产业化经营项目以财政补助和财政贴息两种方式进行扶持,其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财政补助方式扶持为主,对农业龙头企业以财政贴息方式扶持为主。

农业综合开发年度财政资金原则上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其余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开发县财政部门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农发办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负责土地治理项目按子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及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项目等财政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对象应有必要的自筹资金投入。投入的主要形式是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灌区管理机构等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

土地治理项目的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应遵循“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村内“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筹集和管理。村级集体、农民和项目单位为实施土地治理项目而筹集的货币资金(科技推广项目除外)应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少于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和按规定退出投资参股的财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小Ⅱ型水库、堰坝、山塘、蓄水池等水源工程的改建、扩建、新建;机电排灌站的改造、续建、新建及其输变电设备的配套建设;新打、修复机电井及输变电线路的配套建设;溪流、河道、灌排渠道开挖、疏浚、衬砌及涵、闸、隧洞等配套建筑物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及设备的购置与安装;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购置与安装等;

(二)机械平整土地、土壤改良;农田机耕路、机耕桥建设及主干机耕路的硬化;良种繁育所需的仓库、晒场等辅助设施建设;

(三)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建设所需的苗木购置与配套工程措施;

(四)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示范与推广中发生的生产资料费、培训费、检测化验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差旅费、劳务费等;

(五)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审价、工程监理、工程管护等所需费用。

1.工程勘察设计费、工程审价费参照行业收费标准结合市场价格确定,据实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2.工程监理费按不高于单项工程财政投资2%的比例,按实际支出数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3.工程管护资金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1%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种植基地项目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产品整理、分级、清洗、包装等采后处理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二)养殖基地项目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种苗繁育、品种改良设施,养殖基地生产设施,专用饲料小型生产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三)农产品加工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原料库、低温库、加工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基地的农户进行技术培训等;

(四)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储藏保鲜项目所需的气调库、预冷库、低温库、设备购置安装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平台设施,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的交易场所建设等;

(五)符合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扶持要求的贷款贴息;

(六)按规定列支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环境评估等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费由开发县农发办按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不超过500万元的按3.5%提取,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工程施工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

开发县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参与土地治理项目管理的单位,酌情安排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和批准的项目实施计划、结合项目实施进度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白条入账,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或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经开发县农发办、财政局审核后支付;其中工程款的支付须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提出申请,工程监理单位、项目所在乡镇或灌区管理机构、农场等分别签署意见。

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县农发办应以合同约定及审价机构提供的审价结论为依据,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计划建设内容完成后,尚有资金结余的,可在该项目区内增加建设内容。

需要增加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所在乡镇等申报主体提出结余资金使用方案报开发县农发办。单个项目结余资金不足50万元的,经开发县农发办批准后报省农发办备案;单个项目结余资金50万元以上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

不需增加建设内容的,结余资金不足30万元,交回同级财政资金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结余资金30万元以上的,相应比例的省以上财政资金交回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自筹资金退回原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县财政局、农发办应采取自查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检查等方式,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经查明的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违规违纪问题,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分前期准备、项目审批、项目实施、项目验收与移交管护等阶段。

第三十二条 前期准备包括政策公示、申报主体提出立项申请、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与项目申报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农发办根据各类项目不同情况,每年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开发县农发办应将省发布的项目申报指南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区政府领导重视、村级组织及干部群众开发积极性高,政策处理预案可行;

(二)项目区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

(三)耕地相对集中连片,主导产业突出、具有较大的开发潜力;

(四)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10000亩,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含项目区内园地、经济林地,其中耕地面积不低于1000亩);

(五)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已纳入《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重点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规划》、主要水源工程完好、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灌区管理体系基本完备;

(六)科技推广项目的主要推广技术与品种先进、适用、有明确的技术路线与技术依托单位;

(七)良种繁育、生态林建设等由农口部门实施的项目立项条件参见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种植、养殖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农产品加工项目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当地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三)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须为项目区提供与生产和加工相关的服务;

(四)申报主体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筹集能力。

第三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申报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场、灌区管理机构等;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主体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申报主体应根据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向开发县农发办提交立项申请。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区涉及范围、耕地面积、主导产业、项目区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基本情况,要求立项的理由及主要建设内容,政策处理承诺等;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主体基本情况、项目建设条件、项目建设方案、产品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等。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主体基本情况、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

第三十七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对申报主体申报的项目开展实地考察,筛选出符合条件的项目存入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拟上报的土地治理项目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应编制相应的申报材料。

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县农发办负责编制,并召集相关部门和项目申报主体对可研报告进行会审;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申报材料,由申报主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有能力的也可以按照有关要求自行编制。

申请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须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省农发办。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包括项目评审与实地考察,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实施方案编制与会审,实施计划编报、会审与下达等工作。

第四十条 省农发办组织专家对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进行集中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考察意见,评审意见与考察意见作为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由省农发办组织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审定或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农发办根据项目集中评审和实地考察意见,结合当年农业综合开发省以上财政资金规模、开发县工作业绩,按照奖优罚劣、择优立项的原则,确定并下达开发县年度项目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计,并组织专家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确保工程设计质量满足工程招标及施工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由开发县农发办组织专家编制,主要编制依据包括:省下达的财政资金投资控制指标、工程设计、科技推广方案、实施方案编制提纲等。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由申报主体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专家编制,开发县农发办进行初审。

第四十四条 省农发办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包括: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工程预算的准确性、资金投向及建设期工作安排的合理性等。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编制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要求、省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上报省农发办。

第四十六条 省农发办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省项目实施计划,其中:国家开发县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报国家农发办审定;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计划由省农发办批准后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省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由省农发办审定后下达。

第四十七条 省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向国家开发县下达项目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实施指项目实施计划下达后至项目县级验收前的全部工作。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阶段包括工程施工招标(含设备及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工程质量管理、进度控制、实施计划调整、变更和终止管理、单项工程验收等工作。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阶段包括设备及材料采购、实体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调试等工作。

省下达项目实施计划后,各地即可组织开展项目实施。

第四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为1-2年。建设期自省农发办下达项目实施计划之日起计算。凡纳入项目实施计划的,应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并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五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应有明确的工程施工招标人。开发县农发办、有相应能力的申报主体可单独或共同作为招标人。工程施工招标时应根据单项工程性质、建设期要求、项目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划分标段。工程施工招标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特点及工期长短,工程施工合同宜采取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凡涉及公共安全、技术复杂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一般田间工程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做好工程质量管理。开发县农发办应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管理活动应接受相关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建立健全资金和项目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项目资金拨付和报账、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及工程量调整、工程施工联系单等的审核签署流程及审批权限;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协调、监督与检查;监督并做好隐蔽工程验收。

第五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申报主体应做好政策处理工作,为无障碍施工创造条件;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监理等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建立项目质量管理小组,对项目实施实行全程跟踪与监督;落实专人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及工程量调整、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开发县应严格按照省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变更项目性质、实施主体、建设地点等。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实施计划需要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不足50万元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批准并报省农发办备案;涉及财政资金额度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报省农发办批准。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和项目总投资调整幅度均不足20%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批准报省农发办备案;涉及财政资金调整幅度在20%以上不足100万元或项目总投资调整幅度在20%以上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农发办审核调整方案后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二)涉及项目性质、实施主体、建设地点任何一项变更或项目终止的,须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国家农发办组织评审的项目,由省农发办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三)因项目变更而实施的新项目,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四)项目变更、终止经国家农发办或省农发办批准后,开发县农发办应及时将项目变更或终止的决定通知相关单位。

(五)终止项目的省以上财政资金,开发县须在收到项目终止正式通知1个月内上缴省财政厅。

(六)变更或终止项目,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由开发县自行负担。

(七)涉及项目建设内容调整、变更或终止的,应在项目年度次年5月底前向省农发办递交申请,逾期收回省以上财政资金。

第五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单位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开发县农发办应组织申报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等完成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工程数量、评价工程质量。

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农发办应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审价,为工程价款结算提供依据。

第五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分为县级验收和省级验收。

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项目建设标准和相关行业规范,经省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计划批复及调整、变更和终止批复(备案)文件、资金拨付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等。

第五十九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已完成项目投资计划与建设任务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进行县级验收。县级验收完成后,应提请审计部门进行资金和项目审计,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整理档案资料、完成资产移交、形成项目自验报告,及时向省农发办提出省级验收申请。

第六十条 省农发办收到开发县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省级验收。 省级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相关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筹措、拨付和使用情况,文档资料管理和工程运行管护情况等。

第六十一条 省农发办对通过省级验收的项目下发合格通知。省级验收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整改到位的,减少或暂缓安排新项目。对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第六十二条 在已建成的项目区,应设立告示牌。将项目名称、建设时间、开发任务、建设内容、工程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县级验收完成后,实体工程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

第六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一般按工程性质与工程所在地理位置确定管护主体。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跨乡镇工程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六十五条 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日常运行管护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对形成的资产实行有效管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等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开发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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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2001年1月2日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长江第二大桥(以下简称南京二桥)的管理,保护南京二桥设施,保障南京二桥安全畅通,发挥南京二桥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是指自东杨坊互通立交起至雍庄互通立交结束处止(包括南、北汊大桥,南岸、八卦洲和北岸三段高速公路引线以及八卦洲服务区)两侧隔离棚范围以内的陆域部分以及各桥头公园。
  南京二桥控制区域,是指南京二桥隔离栅向外延伸各100米。


  第三条 在南京二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和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控制区域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二桥管理局”)为南京二桥管理机构,依法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的路政、养护、收费、经营监督和环境卫生管理;南京二桥管理范围的治安、交通、消防管理和安全保卫由市公安局负责。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对南京二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南京二桥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南京二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南京二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车、摆摊设点;
  (二)设置交叉道口;
  (三)毁坏树木、花草;
  (四)在桥面、桥墩、拉索、灯柱及护栏上刻划、张贴;
  (五)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六)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
  (七)其他损害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在南京二控制区域内,禁止进行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在南京二桥隔离栅外缘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南京二桥管理局批准:
  (一)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通行车辆超过南京二桥限载标准的;
  (二)临时占用、利用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的;
  (三)在南京二桥控制区域内,设置临时性建筑设施、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
  (四)敷设穿(跨)越南京二桥的管线和构筑物等设施;
  (五)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控制区域内从事其他可能危及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作业。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南京二桥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车辆运载的货物必须安全、牢固,不得着地。


  第十条 损坏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南京二桥管理局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的立项、收费标准及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含日常保洁)、维修、检测,保证南京二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严重受损时,南京二管理局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其清障救援部门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救援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予以紧急处理。南京二桥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三条 进行南京二桥养护、维修、检测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夜晚作业时,应当着有反光作用的安全标志服;
  (二)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三)作业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协助下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南京二桥监控中心发布的交通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在南京二桥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在南京二桥上通行。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在南京二桥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南京二桥时必须按照道路标线分道行驶,自中央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车道为超车道,第二、三车道为行车道。不得右侧超车,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越前车后,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行驶的情况下立即驶回行车道,不得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正常行驶中的机动车需要变更车道,必须提前开户转向灯示意,严禁随意变更车道或者骑跨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南京二桥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遇有限制速度的标志、信息除外。
  机动车正常行驶中,同一车道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行驶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遇雨、雪、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车辆正常行驶的,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机动车在南京二桥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任何车辆不准超员、超限。经称重系统确认,南京二桥管理局执法人员有权对过桥的超限车辆进行检查,责令其改道运行或者卸载。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南京二桥上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
  禁止在行车道上检修机动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应当驶停在紧急停车带内进行。
  机动车因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停车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左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南京二桥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因雨、雾、雪、大风、严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性事件、交通事故以及重大施工等原因,南京二桥不能正常通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南京二桥管理局共同发布公告后,由南京二桥监控中心及时发布交通信息。


  第二十二条 通过南京二桥水域的船舶应当满足南京二桥设计净空高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因南京二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港航监督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二十三条 除执行紧急公务的人民警察和南京二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超限车辆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聚众堵塞南京二桥交通或者妨碍南京二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南京二桥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南京二桥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整齐、醒目。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保持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南京二桥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车辆通行费的立项、收费标准及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悬挂军车、武警号牌的车辆通过南京二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南京二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南京二桥沿线广告的设置由南京二桥管理局统一提出规划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经营机构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经营、实施。


  第三十条 南京二桥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将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的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国内外各种形式组成的合法经营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七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等主管部门委托的南京二桥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项、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缴纳清洁费用,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强行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5倍至10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南京二桥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南京二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南京二桥用地:依法征用的建筑、养护、附属设施和桥头公园的用地。
  南京二桥附属设施:为保护、养护南京二桥,保障南京二桥快速、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设施,供水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设施,交通工程通信、监控、供电、照明、安全、检测设施,抗洪防汛设施,标志、界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以及桥头公园范围各设施等。
  八卦洲服务区:为南京二桥行驶的车辆和乘驾人员提供停车、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娱乐等场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国资发综合〔2010〕136号



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企业
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精神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安委办〔2010〕15号),全面提高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切实把握《通知》的精神实质

  《通知》是在我国进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部署,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做好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通知》的传达学习,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干部、员工学习《通知》精神,特别是中央企业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通知》精神实质,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把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等方面,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强化责任落实,严格责任追究,实现安全生产的标本兼治和长治久安。

  二、立足当前,重点解决安全生产面临的突出问题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针对中央企业部分基层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流于形式、技术保障和组织保障存在严重不足、盲目赶工期和抢进度等突出问题,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增强安全生产执行力。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所属独资及控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将其纳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对项目建设、收购、并购、转让、运行、停产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报批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对参股企业,各中央企业要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建议参股企业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求等。要重新审视集团安全生产管控模式和工作机制,调整组织架构,改进决策程序,优化管理流程,加强过程监控,提高执行效率,进一步增强集团管控安全生产的能力。要大力改进总部的工作方式,增强总部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协同和对所属企业的指导、监督能力,确保集团决策指令能够准确高效执行。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要覆盖到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要明确各岗位的具体责任,并切实抓好监督落实。要进一步梳理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确保做到各项工作有章可循;要严格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确保每个员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现象的发生。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整改,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各中央企业要抓紧建立和完善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并切实落实隐患排查整改工作。重点行业的中央企业,要继续做好关键环节、重要部位、重点设备及重大危险源等的专项排查及监测工作。煤炭企业要认真开展瓦斯治理,专家会诊,查找突出问题,其他高危行业要结合重大危险源,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对查出的隐患,要按照定措施、定预案、定资金、定时限、定责任人的“五定”原则,切实整改,落实到位。对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行分级管理、挂牌督办、动态监控;对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必须停产整改,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要追究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强化教育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技能。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要加强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使广大职工做到知其任、明其责、尽其职,要着力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素质,增强防范安全事故和应急救援的能力。要重点加强对农民工的教育和培训,培训要增强针对性,教材要简单易懂,便于执行,培训不合格的,一律不能上岗。

  (四)强化作业现场监管,加强对分包单位的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强化生产现场的管控,要突出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安全教育不合格、危险辨识和风险评估不到位、安全稽查监管不健全的承包商,一律不得进入企业生产作业现场,煤矿、非煤矿山企业要认真落实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对分包队伍的管理,把分包队伍和人员纳入企业的统一管理,严禁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资质施工等行为,坚决杜绝使用无资质、假冒资质、借用资质的分包商,严肃追究违反此规定的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中央企业要加强班组建设,把班组建设作为企业抓基础、抓管理、全面提升安全保障和安全发展能力的重要载体。要落实班前会、安全技术交底等制度,认真填写安全检查记录和交接班记录,使全体员工对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了然于胸。

  (五)坚持合法经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2010〕5号)要求,立即开展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全面自查整改工作。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及煤矿和建设领域的企业,要坚决制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的生产行为。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问题较多的单位要下大力气整治,该停产整顿的要坚决停产整顿,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要做好迎接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检查、抽查、督查工作的准备,积极支持和配合各级政府部门。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总结和反思在此次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问题,举一反三,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防止同类问题重复出现。请各中央企业将组织开展的工作情况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于11月10日前书面报送国资委。10月份,国资委将重点对煤炭、建设领域企业进行督查。

  三、着眼长远,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各中央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以贯彻落实《通知》为契机,结合企业实际,认真探索安全生产发展规律,增强预测预警预控能力,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一)加快布局结构调整,积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各中央企业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切实做到安全生产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考虑、同时实施。要按照国资委确定的主业优化产业布局,严控投资方向,谨慎进入不熟悉的行业和领域,特别要防止盲目扩张、盲目做大。对拟兼并重组的企业,要严格开展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在内的尽职调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签订并购协议;已兼并重组的企业要尽快进行内部资源和文化整合,通过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才等资源的优化配置,大幅度提升集约化管理效率。要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包括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产能。要积极应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二)完善安全管理体系,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方式。

  各中央企业要继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从组织体系、制度体系、技术标准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方面进行梳理,通过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结果考核、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环节,落实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转。把安全生产标准化融入管理体系建设中,提高标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各中央企业要按照《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建立与企业安全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队伍,特别是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管的一类企业,没有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管机构的要抓紧建立,并配备相应专业、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逐步形成以注册安全工程师为主体的高素质监管队伍。要按照分级监管原则,积极探索和创新对所属企业的安全监管方式,安全生产管理任务重的企业,可向所属企业和重点工程派驻安全生产总监,实行监督和管理相对分离,逐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的有效制约机制。

  (三)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实施“科技兴安”战略。

  各中央企业要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高危行业的中央企业要率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备,在《通知》要求的时限内,尽早完成。中央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设备的换代升级,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要加大与科研院所合作交流力度,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技术难题。要抓住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带来的战略机遇,积极推广国内外已经成熟的灾害治理、事故预防和抢险救灾等科研成果,加快推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现实安全保障能力转化。要建立、完善安全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安全信息化水平。要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四)完善应急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应急能力建设。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体制和组织体系,健全安全预警管理机制,加强企业内部以及中央企业之间的协调配合,充实救灾抢险物资储备,主动与地方政府做好预案的衔接,加强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和演练,全面提高企业处置突发事故的能力。要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招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应急救援队伍,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应对安全突发事件和重大自然灾害中继续发挥顶梁柱作用。

  (五)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树立安全生产核心价值观。

  各中央企业要着力推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广泛宣传“要安全的效益、不要带血的利润”、“安全是效益、安全是品牌”和“铁腕治安全”的管理理念,使安全文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干部员工的理解和认同,成为企业广大干部员工共同的安全需求和价值取向,促进安全生产由“全员参与”向“全员责任”转变,由“被动执行”向“主动负责”转变,由“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我会安全”转变,将安全生产作为企业核心价值融入企业文化建设体系。

  四、加强考核,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一)加大惩处力度,严格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各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健全企业内部的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大惩处力度,严肃追究相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基层单位,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对基层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除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以外,要追究上一级企业有关负责人责任。

  (二)建立安全考核机制,加强内部安全生产考核。

  各中央企业要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于存在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机构长期不按要求设置、安全隐患长期得不到治理、安全生产费用不到位、安全技术无保障等问题的单位,要对单位有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在业绩考核中给予扣分或降级处理,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三)强化出资人监管,严格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

  国资委将在《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严格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考核,从严、从重执行扣分和降级标准;对连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中央企业,国资委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对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资委将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