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酒吧行业的管理,确保酒吧行业健康发展,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酒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提供酒水饮用的服务场所。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环保、卫生、公安、文化、经信、工商、公安消防、安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酒吧的经营和安全管理,督促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酒吧经营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擅自改变规划、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违法行为。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酒吧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管,落实巡查制度,依法查处酒吧噪声超标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酒吧的卫生条件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实施监管,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五)公安部门负责酒吧的治安监督工作,与酒吧经营单位或个人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广东省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责任承诺书》,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黄、赌、毒”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六)文化部门负责对酒吧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酒吧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和营业性演出等违法行为。
(七)经信部门负责对酒吧的酒类经营行为实施监管,依法核发酒类零售许可证件。
(八)工商部门负责对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施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酒吧;对被相关职能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酒吧,依法作出变更、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九)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酒吧经营场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监督抽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十)安监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酒吧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现安全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经营者整改,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负责牵头组织对酒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酒吧行业监管中的不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酒吧的开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当地的产业结构规划、酒吧行业发展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依法经城乡规划、卫生、经信等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许可文件,并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工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情况抄送同级安委会备案。
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酒吧,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后,工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酒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条件、消防验收情况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条 酒吧的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营业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除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外,还必须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营业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建、扩建、变更经营场所,或对经营场所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依照开业审批程序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酒吧经依法核准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并做好记录。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二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消防“六禁止”:
(一)禁止在营业期间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二)禁止遮挡、覆盖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
(三)禁止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禁止在服务场所内使用火炬、火把、焰火等明火器具;
(五)禁止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
(六)禁止超员经营。营业面积不超过50㎡(含本数)的,经常停留人数不得超过15人,营业面积50㎡以上的按0.5人/㎡计算。
第十三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进入酒吧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四)赌博;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上锁的;
(二)安全管理人员调离没有及时补充的;
(三)应持证上岗而没有持证上岗的;
(四)没有制订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或有应急预案但没有进行演练的;
(五)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作的。
第十五条 酒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文化部门或由文化部门组织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酒吧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酒吧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酒吧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含有淫秽、色情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文化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或者不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查处。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对前款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依法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按照监测时噪声分贝确定,超标1至3(含本数)分贝的,罚款2万元;超标3至5(含本数)分贝的,罚款4万元;超标5至7(含本数)分贝的,罚款6万元;超标7至10(含本数)分贝的,罚款8万元;超标10分贝以上的,罚款10万元。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执行1类或2类区域《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即1类区域昼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45分贝;2类区域昼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50分贝(昼间是指6:00至22:00点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点之间的时段)。
第二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关于追究涉毒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责任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文化、工商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酒吧经营场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环保、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公安消防、安监、食品药品监督、经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新论
胡波
引言:青少年犯罪问题一直被刑法理论界关注和热议,也是实务界重要且重视的方面。对该问题的研究已经较为广泛和深入,有许多观点已然在法律人中达成共识,诸如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对策等。但凡有关“道德、法律、教育”的原因分析,“政府、社会、学校、家庭”的责任厘清和“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等陈言旧辞……皆老生常谈,了无新意。虽然本人以《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新论》为题已无发挥的太大可能,但凿借先前学人的智慧之光,经过认真思索,在此对青少年犯罪的原因进行微观层面的分析,并以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为对策。
青少年犯罪问题事关众多家庭的幸福和国运的兴衰,面对青少年犯罪数量剧增和罪质日趋严重的现实,如何减少青少年犯罪?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每一个法律学人应当以解决此问题为己任。虽然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已经较广泛和深入,但这是一个系统、庞杂的工程,仍需继续“建设”。就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本人从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微观分析和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这一工程贡献一份力量。
一、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已系学界共识,即生理心理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制因素等①。但本人认为,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非青少年犯罪②,并且“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一说,将青少年犯罪产生的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混为一论,不利于辨明因果关系,进而影响遏制青少年犯罪具体措施的制定和出台,因此,有必要对此细作区别和分析。
(一)、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的概念
青少年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自身条件,只有具备这些条件,外部诱因方能诱发犯罪,这些共性条件才是青少年犯罪的根本原因,对这些条件进行条分缕析,从微观方面寻找原因即为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
(二)、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微观内容
青少年犯罪原因的微观内容包括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行为人认知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本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以“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③,通说揭示的仅是“刑事行为”构成的主观心理条件,并未揭示“刑事行为”构成的客观物质条件。自然人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犯罪的两个“内部条件”: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这两个条件既是自然人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要件,也是判定自然人是否具备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本依据。现就这两个条件展开论述。
1.犯罪的生理条件是自然人具备犯罪行为能力的物质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进行暴力型犯罪所必须的力量条件,即产生力量的以下物质条件:达到一定量积累的身高和体重、发育到一定程度的四肢。其中,进行性犯罪还必须具备已具有性交需求和性交能力的生殖器官(以初次遗精为标准);二是进行智力型犯罪所必须的智力条件,即发育到一定程度的大脑。犯罪的生理条件具有一定相对性,如:一名十四周岁的男孩对一名十周岁的儿童实施抢劫时一般具有生理条件(十岁男孩的体格较十四岁男孩强壮除外);一名十四周岁的男孩对一名同龄男孩实施抢劫时是否具有生理条件难以判明;一名十四周岁的男孩对一名十七周的男孩实施抢劫时则一般不具有生理条件(十四岁男孩的体格较十七岁男孩强壮除外);男孩抢劫女孩时是否具有生理条件则更为复杂。
2.犯罪的心理条件是指行为人具备相当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认知能力,既是对行为侵害结果的认知,也是对法律后果的概括认知;控制能力是决定自己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小孩将同伴推进水池,不知道同伴会被淹死,更不知道自己会被“公安叔叔抓起来”,其不具备犯罪心理条件;如果知道同伴会被淹死,也知道自己会被“公安叔叔抓起来”,则具备了一定犯罪心理条件;如果知道“会被公安叔叔枪毙”,则具备完全的犯罪心理条件。
前述案例引起本人对犯罪动因(动机)的思考。对前述案例再做一假设:该小孩将同伴推进水池仅为嬉戏,更说明了其不具备犯罪的心理条件;如果是为了报复曾经的一拳之仇,则说明了其积极追求行为后果,罪质较重。犯罪动因是犯罪所欲获得的心理需求,每个犯罪行为皆有动因(精神病人为无动因行为时不认为是犯罪),所有动因旨在满足某种心理需求,或拥有财富,或发泄仇恨和愤怒,或获取身心愉悦,不一而足。当内心的阻却和刑法的威慑都不能消除这一需求,且无其他途径获得满足,或虽有其他途径而不愿选择时,强烈的心理需求必然支配人作出犯罪行为。每个人都具有心理需求,有的选择合法方式来满足,有的选择违法行为来满足,也有的选择犯罪来满足。
(三)、青少年犯罪原因微观分析的意义
1.对青少年犯罪生理条件的分析,其现实意义在于:探索科学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详情见本文“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
2.对青少年犯罪心理条件和犯罪心理需求的分析,其现实意义在于:
(1)犯罪的心理条件仅揭示犯罪行为产生的过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犯罪的生理条件,不能作为犯罪构成和刑事处罚的依据。
(2)减少或抑制青少年产生不健康的心理需求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可行方法之一。
(3)减少犯罪(和违法)的根本途径是:国家、社会提供较多的机会和选择来满足公民(尤其是青少年)以合法方式获得心理满足,如相对公平的生存、发展条件,相对公平的生产、生活物质资料分配体制和渠道通畅、公正高效的公力救济等。这一观点与“改善劳动阶级境况是最好和有效的刑事政策”不谋而合④。
综上所述,犯罪的生理条件与心理条件同时具备方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刑事行为能力。青少年犯罪的外部条件(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制因素)只有通过干扰青少年犯罪的心理条件形成,并由国家、社会和家庭适时疏导青少年的犯罪心理需求才能遏制青少年犯罪。
二、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标准,即如何判定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系国家决定对公民进行生杀予夺的首要标准,其科学与否关乎立法质量之高低,同时也决定刑罚对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的威慑力之强弱。
(一)、我国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的历史沿革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在我国历史上出现过两种,即以“犯罪时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和以“犯罪时身高”作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在古代中国,秦朝法律采用“身高标准”,秦朝男低于六尺五寸、女低于六尺二寸的人犯罪,不负刑责或宽以刑责。汉律至今则采用“年龄标准”:汉律规定80岁以上和7岁以下的人犯罪免除刑罚(死刑除外),70至80岁和7岁至10岁的人犯罪减轻处罚⑤,该制度源于“恤刑”,更多地考虑以此贯彻和体现“尊老怜幼原则”,并非出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考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用“年龄标准”,在此不作赘述。
“身高标准”和“年龄标准”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能力和犯罪意识,二者的理论基础是:行为人的身高或年龄达到一定程度就具备了犯罪能力和犯罪意识,反之则未具备或未完全具备。自然人的犯罪能力和犯罪意识的产生、自然人身体发育和意志形成与自然人的年龄普遍呈正相关,而身高除了与身体发育、犯罪能力形成呈较为普遍的正相关外,与犯罪意识和犯罪意志的关联不大。这样来看,“刑事责任年龄标准”较“身高标准”显然科学许多。
(二)、刑事责任年龄提前之争
针对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智能化、成人化及数量增多的现状,有法律学人主张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具有代表性的理由是:
1.未成年人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对问题的分析和是非对错的判断(能力)都已经达到了成人的水平,但由于受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使其受到的刑罚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不相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因此,针对现代青少年早熟的普遍现象,法律应考虑适当提前刑事责任年龄⑥。
2.立法机关不能再回避这个问题,30年前的立法所作的规定是符合国内实情的,也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良好原则。然而时过境迁,无论是社会环境还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⑦,刑法应当与时具进。
也有学人不赞成前述观点。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提前的理由,具有代表性的是:
1.刑事责任年龄提前与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以教育、改造、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方针相背离⑧;
2.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现行规定是基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和我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政策作出的(具有现实性和科学性)。另外,该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普遍性)⑨。
3.14岁以下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缺乏对事物的客观判断与全面分析能力,自我控制力差,还需要父母的监护。14岁以下对法律也缺乏应有的概念与认识,对具体法律规定知之不多⑩。
4.刑事责任年龄设置过低,虽然有利于个案的解决,却难免有“重刑”之嫌,治理效果也不一定理想。即使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文化生活的多元化影响,现在的孩子可能比以前 “早熟”,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实施的制裁也应当随之“提前”或者“升格”⑪。
(三)、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新标准之我见
1.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评价
本人既不支持现行刑法以“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唯一衡量犯罪刑事责任能力标准的一刀切老做法,也不支持“将刑事责任年龄提前”的新提法,因为二者的理论基础相同,都没有兼顾青少年犯罪的生理条件与心理条件形成。从古至今,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标准都存在“一刀切”现像。本人认为,“一刀切”虽然符合立法的“可操作性”要求,也是立法的普遍做法⑫
,但其本质是方便立法和方便司法。作为关乎生杀予夺大事的刑法,在可以分门别类适用主客观条件时,应当减少共性规定,增加更多的个性规定,也有必要规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新标准,本人以前述“犯罪的生理条件与心理条件”为理论基础,就此略作论述。
目前无资料显示:人的生理和心里发育速度是否呈现同步的普遍规律。所以,无论是以“刑事责任年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刀切做法,还是以“身高”作为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过时做法,都未兼顾犯罪主体的普遍性和特殊性。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都是采用“生活年龄”,而“生活年龄”不能客观反映人的生理发育程度和实际发育水平⑬,所以导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一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一定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生理条件或心理条件,如发育迟缓的人;而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也可能具有犯罪所必须的生理条件或心理条件,比如,英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0岁(苏格兰地区为8岁),而《星期日泰晤士报》报道:过去3年内,英国10岁以下儿童犯罪案件超过6000起,其中包括2845宗刑事损害案件、1238起人身侵犯案件、1049起盗窃案、126起抢劫案、39起性侵犯案、6起强奸案等;24个孩子被控持有刀具或其他武器,其中年龄最小的才7岁⑭。人的发育具有地区差异和个体差异,举一列:农村男生在过去10年间身高平均增长3.1cm,女生身高平均增长2.9cm,城市男生则平均增长3.8cm,女生平均增长3.3cm; 2004年7-22岁乡村学生身高各年龄段均低于城市学生(平均低2.6cm); 2004年7-22岁乡村学生各年龄段体重普遍低于城市学生(平均低2.92Kg); 19-22岁乡村学生胸围平均低于城市1.04cm……以上信息表明乡村学生发育水平落后,发育时间晚于城市学生⑮。因此,以“刑事责任(生活)年龄”认定“刑事责任能力”未兼顾自然人发育的个性和普遍性。虽然将“精神病人”作为例外的立法例,将“聋、哑、盲人”作为从轻处罚的立法列,但仍然不足以兼顾自然人发育的地区差异和越来越多的个性个体与群体的差异。
那么,以什么标准认定刑事责任能力较为科学呢?
2.现实生活中的启示
回答前述问题,可从以下现实生活获得启示。
在中国足坛“盛行”以大打小的现象,已经向其他体育领域渗透。中国乒乓球协会披露,在2009年全国少年乒乓球比赛中,骨龄检测不合格的小球员达到34.7%。2009年全国少年乒乓球比赛,是今年中国乒协恢复在全国青少年乒乓球比赛中实施骨龄检测办法后的首次比赛,据统计,北方赛区有129人报名参赛,在骨龄检测中,58人不合格,其中9人被取消参赛资格;南方赛区有130人报名参赛,在骨龄检测中,32人不合格,19人被取消资格。在回答为何以骨龄检测球员的真实年龄时,湖北省体科所所长范家成说:“从医学的角度来说,骨龄是指人体骨骼发育状态,用于测定生物年龄只是骨龄应用的一个方面。我们平时所说的一个人的年龄大小,是指生活年龄。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生物年龄与生活年龄大致相等。由于生物年龄(骨龄)受发育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骨龄与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可以分为早熟(发育提前)、正常发育和晚熟(发育延缓)三种类型。通过对骨龄的检测,从中发现青少年的生长发育状态。……比如说:某男童年龄11岁但是其骨龄12岁,这说明该男童虽然只有11岁,但是其发育速度较快,其身体的生理发育水平已经达到了12岁男童的水平。当然,也可以反过来,年龄11岁,骨龄10岁,这个孩子发育得比较慢。”○16
(四)、以骨龄(生物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行为能力生理条件的标准
1.骨龄的概念。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借助于骨骼在X光摄像中的特定图像来确定。在了解人的骨龄情况时,通常要拍摄人左手手腕部的X光片,医生通过X光片观察左手掌指骨、腕骨及桡尺骨下端的骨化中心的发育程度,来确定骨龄○17。
2.骨龄的作用。骨龄反映人体生物学年龄,能比较准确估计人体的成熟度,当生活年龄相同的儿童学习能力不同时,经过骨龄鉴定可得知原因:学习能力较弱的儿童,其骨龄低于其生活年龄。骨龄还可以预测儿童成年后的身高、对疾病的诊断和监护等○18;本人在百度收索“骨龄与犯罪”一词,用时0.087秒,收索到通过骨龄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例达二百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