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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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信
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
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0〕71号),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济宁市行政
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济宁市政府信
- 2 -
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和《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
究办法(试行)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济宁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推进政
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
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之间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发布
协调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
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
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
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
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
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
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
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
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
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
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
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
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
行政机关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
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
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
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送协调函件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
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协调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予以书面回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第十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
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
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
见。
第十二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
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
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
应当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协调解决:
(一)市级行政机关之间,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市
级行政机关与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
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二)同一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
中发生争议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
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不同
县(市、区)行政机关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
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信息
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第十五条 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主要包括以下内
容:
(一)申请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调的情况;
(三)主要争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政府信息发布失
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
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经协调发布的
政府信息,未经协调或虽经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擅自发布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进行协调直接发布信息
的;
(三)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异议,不采取补
救措施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
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
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 日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 、 《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
审查办法(试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 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
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
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
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公开
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
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依照法定
程序进行。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
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
机关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
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 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
查,并相应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形。确
定不予公开的,还应说明理由。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
信息的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机构审
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 应由
主办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行
政机关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可以公开
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
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
料:
(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及内容;
(二)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
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 、
“机密” 、 “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秘密等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
开。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 但其中部分
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
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
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
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
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
制的,依照省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
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
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
东省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 ,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职
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
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
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发现及时、 处
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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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 及时
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发现涉及
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应按下列程序进
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
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
经本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
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应
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
手机短信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 针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增大公
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及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 发
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机
关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机
关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 对
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政机关采取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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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对恶意散布、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主责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确
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十一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
机关应当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
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重大公共事件的信息发
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
管理,及时发布需要公众知晓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 及时利用新
闻发布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澄清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
或不完整信息, 对社会稳定、 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
开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山东省
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
行)》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
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
负责组织实施。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
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
注重实效、推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 工作机构的建立和履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非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备案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
政诉讼的情况;
(九)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情况;
(十一)收费、减免情况;
(十二)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其他考核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程序:
(一)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制订年度
考核标准;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机关按照考核标
准,采取网上监测、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考核;
(三)被考核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及考核标准做好自查工作,
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四)根据考核标准,结合日常监督、社会评议情况和被考
核单位总结等,对被考核单位年度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五)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4 个档
次。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考核结果优秀的单位和
先进个人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 年5月1 日起施行。



















济宁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责
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 是指各级行政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
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
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追究,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权责统一;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六)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
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
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
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 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
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 20
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 月31 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
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
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
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
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
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
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
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
人员解释有关办事依据、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
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
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
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
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
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
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
次的。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
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
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
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
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
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
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条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
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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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13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暂行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大教育投入力度,促进教育事业健康、稳定、均衡发展,进一步提升办学档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根据《教育法》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建立
  第一条 市、县(区)两级必须建立教育事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对改制教育机构的投入。
  第二条 市、县(区)分别在财政部门开设教育事业发展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
  二、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筹集
  第三条 坚持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
  1.各级财政对改制教育机构改制前的经费投入,列入教育发展资金,并逐年增长,增幅不低于同期财政收入的增幅;
  2.改制教育机构置换资金,除了用于补缴改制前教育机构所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外,全部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资金;
  3.社会对教育事业捐助资金中,无捐助方向的均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资金。
  三、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教育事业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对公办民营、公办民助、股份制等各类改制教育机构的投入;采取“以奖代投”的办法,对办学条件改善和办学质量提高的教育机构进行奖励。奖励范围:
  1.新改建扩建校舍达一定规模的教育机构;
  2.经国家、省、市级评估验收后获得示范学校、星级学校称号的教育机构;
  3.办学成绩突出,当年超额完成招生、升学任务的教育机构;
  4.支持教职工参加进修培训,取得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达到一定数量的教育机构。
  第五条 凡在教育行政部门年度综合考评中,成绩优秀或受到国家、省、市级表彰的,根据考核排名和表彰级别给予奖励。
  四、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的管理
  第六条 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由各级财政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改制教育机构各项收费性收入要全部用于学校自身发展,任何部门不得任意平调挪用。
  第七条 市、县(区)建立由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成员单位组成的教育事业发展资金管理小组,统筹负责奖励项目审查和资金安排。
  第八条 奖励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由教育部门提出具体建议方案和用款计划,并负责项目实施的审查验收;奖励资金需经教育事业发展领导小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核拨到项目单位;审计、监察部门负责资金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燃气管理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用具的质量、计量的监督管理。规划、城建、工商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近期建设计划。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已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含瓶组管道供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审查。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高层住宅建筑必须设计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由燃气经营单位按城市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暂不安装的,应当允许燃气经营单位按照规范设计使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由国家、单位、个人多渠道筹集,筹集的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生活、生产使用的燃气的质量、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对利用管道输送的燃气实行统一经营,对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供应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服务站点设置符合燃气专业规划;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抢修人员,从业人员经过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培训并持证上岗;

(五)有完备的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劳动部门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三)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申请经营燃气的单位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变更经营地点、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分别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自供单位停止供气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瓶装液化气的质量以及瓶内残液的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二)使用的燃气设施和为用户提供的燃气器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不得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自供许可证》;
(四)禁止对未按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充装燃气,禁止在贮罐、槽车上直接对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
(六)管道燃气因设施检修需降压或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紧急抢修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为确保安全,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七)燃气经营单位不得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销售燃气;
(八)燃气自供单位不得超出自供范围经营燃气;
(九)燃气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坚持昼夜值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缴纳燃气经营管理费,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缴纳审验费。所缴纳的燃气经营管理费、审验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燃气管理工作,不得挪用。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开户申请,经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维修燃气设施和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的,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持有专业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卧室内使用直接燃烧的燃气器具;
(二)一种燃气与另一种燃气(燃料)在同一室内使用;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气钢瓶;
(四)自行处理钢瓶残液;
(五)在钢瓶之间倒气;
(六)擅自改装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七)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或工业燃气设备;
(九)违反安全使用燃气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供气;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给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气费。用气量低于气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最低流量标准,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逾期不缴纳气费的,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按日百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的,燃气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气。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严格管理,进行日常巡查,定期监测、检修,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
(二)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接口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或投资者负责;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含燃气钢瓶),必须经劳动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统一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下列距离范围内不得擅自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一)距离燃气主管道二米;
(二)管道燃气阀门井及调压站周边六米;
(三)液化气供应站周边十米;
(四)燃气储气柜或液化气灌装厂周边防火间距内。
不得在距离燃气主管道一点二米的范围内栽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同意,并按照燃气生产或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防护处理。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燃气经营单位或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抢救。
抢修人员在处理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其他设施。对拆除的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予以补偿。
城市燃气事故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和销售,并依照国家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销售不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燃气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质量合格、并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第三十一条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充有燃气的钢瓶。
第三十二条 使用中的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进行周期检定,燃气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失准的计量器具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损害用户利益。
修理燃气用计量器具必须依法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安装、维修任务相适应的设备、检测工具;
(二)持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备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发给《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并持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救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检验和维修燃气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三)擅自降压供应燃气的;
(四)在禁止恢复供气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五)违反规定停止供应燃气的。
燃气经营单位因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工建设燃气工程的,或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无正当理由阻挠管道燃气设施安装的单位,可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而经营、自供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涂改、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自供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擅自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侵占、毁坏或擅自安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其他用户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八)毁坏或擅自涂改、移动、覆盖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九)擅自在燃气设施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十一)销售充有燃气钢瓶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二)无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依照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城市规划、物价等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二)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对外销售燃气的单位;
(三)燃气自供单位,是指供应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
(四)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输配站、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调压站(箱)、储罐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用具和工业燃气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